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甲組《公法學》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1 題25 分

我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七十五歲的老人甲因受監護宣告,致使其喪失公職人員選舉的投票權。請從憲法及國際人權法的角度分析此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此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限制受監護宣告者投票權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權保障以及國際人權法對於政治參與權的規範。

核心觀念:

  1. 憲法平等權: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院在此原則下,會檢視法律對人民的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2. 國際人權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保障政治參與權,包括投票權。公約對於限制投票權設有一定條件。
  3. 比例原則: 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間應有合理關聯,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之程度。

解題思路:

  1. 現行規定分析: 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如何限制受監護宣告者的投票權。
  2. 憲法角度分析:
    • 平等權: 探討此規定是否構成對受監護宣告者與其他國民的差別待遇。
    • 正當理由: 檢視此差別待遇是否有憲法上正當理由。傳統上,限制監護宣告者投票權的理由是其行為能力或判斷能力不足,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公正性。
    • 比例原則檢驗:
      • 目的正當性: 確保選舉公正性、維護公眾信任。
      • 手段必要性: 探討「一律剝奪」投票權是否為達成目的之唯一或最輕微手段。是否可以透過其他方式(如個別審查、限制特定監護範圍)來達成目的,同時較少侵犯權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5 分

我國離婚制度係採消極破綻主義,於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訴請裁判離婚,試評析此規範之合憲性。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52條:
「(第1項)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此題旨在探討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裁判離婚要件,特別是「消極破綻主義」及「過錯推定原則」,在憲法上之合憲性問題。

核心觀念:

  1. 婚姻自由與人格權: 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與人格權密切相關。人民有權決定是否維持婚姻關係。
  2. 平等權: 檢視法律規定在給予離婚權時,是否對夫妻雙方造成不平等待遇。
  3. 比例原則: 離婚制度的設計,是否過度干預人民的婚姻自由,或在保護婚姻與保障個人權益之間取得平衡。
  4. 過錯主義 vs. 事實破綻主義: 傳統過錯主義要求離婚者必須證明對方有過錯,而事實破綻主義則關注婚姻是否已實際破裂,不問過錯。我國法雖有第2項「重大事由」的概括條款,但第1項列舉事由及第2項的「但書」(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仍帶有過錯色彩。

解題思路:

  1. 說明我國現行離婚制度:
    • 消極破綻主義 (Negative Breach Principle): 指的是法律不主動介入婚姻,而是等到婚姻出現「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時,才允許離婚。這與積極破綻主義(例如,達到一定期間分居即自動離婚)相對。
    • 實質過錯主義 (Fault-based Divorce):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的十款事由,以及第2項但書「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都體現了「過錯」的概念。意即,請求離婚的一方,通常需要證明對方有過錯,或者自己沒有明顯過錯。
  2. 憲法上的檢討:
    • 婚姻自由與人格權: 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但並非絕對。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透過法律規範婚姻關係,例如離婚制度。然而,過度嚴苛或不合理的離婚條件,可能侵害婚姻自由及個人基於人格尊嚴而決定是否維持婚姻的權利。
    • 過錯主義的爭議:
      • 舉證困難: 許多婚姻破裂的實質原因(如感情淡漠、缺乏溝通)難以歸責於一方,或難以舉證,導致無辜或弱勢一方難以離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

台獨團體活躍份子甲於某次蔣經國先生的追思活動中,於活動場地旁當場焚燒國旗,在判斷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60條第1項時,指出:「.....有關上訴人係基於侮辱中華民國而焚燒中華民國國旗,所為如何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公開宣示要推倒中華民國體制,建立臺灣國,雖非法所禁止,然並非必須以焚燒國旗之方式始能宣示其政治理念;上訴人在公共場合且有群眾聚集情形下,不顧在場員警警告,強行焚燒國旗,於警員試圖滅火並搶救燃燒中之國旗時又強力阻擋,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超越和平表達訴求之界線而不具必要性與合理性等語...。已敘明上訴人所為如何合於刑法第160 條所定之要件,並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程度...」以及「...單純公開表達對國旗之輕蔑、藐視,仍在表現自由之保障範疇。國旗原僅是國家之表徵,但於當今我國之內外處境及社會氛圍下,它更具強烈之特殊角色;保護國旗已非單純維護國家之象徵性價值或藉以團結國家、鼓舞人民感情。於目前情狀,以侮辱中華民國為目的,公然焚燒國旗,其傳遞之訊息過於強烈,若因容認而形成風潮,已不是行為人對國旗之不認同、危及國旗之象徵性利益、國旗不再代表國家,或中華民國不再是團結一致國家,這類表現自由應如何保障之簡單問題,可謂與國家安全甚
至生存相關,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對國家利益之危害,實已超越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原
意。」(最高法院109台上5099判決)請自憲法的角度,分析上述判決內容是否有可
議之處,其理由為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0條第1項:「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涉及對於國家象徵(國旗)的焚燒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侮辱國家的罪名,以及該罪名與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分析的重點。

核心觀念:

  1. 言論自由(表現自由):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這包括表達政治意見、批評政府、以及象徵性表達(Symbolic Speech)。焚燒國旗是一種高度爭議的象徵性表達。
  2. 國家象徵與國旗的意義: 國旗不僅是國家主權的標誌,也承載了國家歷史、文化、民族情感等象徵意義。
  3. 言論自由的限制: 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憲法第23條允許為了維護國防、外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等目的,對基本權利加以限制,但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4. 刑法第160條(侮辱國家罪): 該條文旨在保護國家的象徵符號,防止國家尊嚴遭受侮辱。
  5. 比例原則: 判斷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是否合憲,必須檢驗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以及手段與目的的衡量(嚴格審查標準)。

解題思路:

  1. 引言: 說明本題涉及焚燒國旗行為的刑罰處罰,以及其與憲法言論自由的緊張關係,並指出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分析的基礎。
  2. 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 象徵性表達 (Symbolic Speech): 焚燒國旗屬於一種象徵性表達,旨在傳達政治訊息(例如,反對政府、追求獨立等)。雖然其形式是破壞物品,但其內涵是政治性的言論。
    • 憲法保護的程度: 象徵性表達原則上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但其保護程度可能不如純粹的言論表達,尤其當其可能引發立即的公共危險或嚴重損害他人權益時。
  3. 刑法第160條的合憲性檢討:
    • 目的正當性: 刑法第160條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尊嚴、國家象徵的穩定性,以及國家整體的團結與認同。這些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當性。
    • 手段的必要性與比例性:
      • 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 針對政治性言論的限制,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 判決理由的分析:
        • 「超越和平表達界線」、「強暴手段」: 判決理由中提到「強行焚燒國旗」、「阻擋警員滅火」,這些行為可能不僅僅是單純的象徵性表達,還可能涉及妨害公務、毀損財物等其他犯罪行為。若行為包含暴力或強迫成分,則其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會大幅縮小。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30 分

請分析以下問題(共30分):
(一)200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的證交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43 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
金」、第43 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以及第43條之1第4項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
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等3條規定,在
整體觀察之後,是否應歸為空白刑法?針對上開規定,應採怎樣的刑罰明確性判
斷標準?上述「一定比例」的規定,受規範者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二)上述三規定與20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綜合觀察
之下,所謂「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
上股份」是否為證交法175條之主要構成要件?「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涵義
為何?其構成要件涵義是否明確?就此而言,受規範者對「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
得」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三) 上述規定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授權明確性以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的要求?司法院釋字
第522號及第680號解釋之內容是否足以回答本案爭議,抑或有補充之必要,其
補充方向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探討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公開收購的規定,以及其與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原則的關係,並結合相關司法院解釋進行分析。

核心觀念:

  1. 刑罰明確性原則 (Principle of Penal Certainty): 刑罰必須明確,條文內容不得含糊不清,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是否觸法。這與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法律明確性」要求相關。
  2. 授權明確性原則 (Principle of Delegated Authority): 立法院將立法權授權給行政機關時,必須明確授權的範圍、目的、以及應遵循的原則,不得授權不明。
  3. 空白刑法 (Blank Criminal Law): 指刑法條文本身未明確規定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而是授權給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來補充,若授權不明或補充規定過於模糊,則可能構成空白刑法。
  4. 構成要件的明確性: 刑法條文的構成要件(行為、主體、客體、時間、地點、方式等)必須足夠明確,使一般人能夠理解。
  5. 司法院釋字第522號及第680號: 這兩號解釋與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以及刑罰的構成要件有關,是分析本題的重要依據。

解題思路:

(一) 證交法第175條、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之分析

  1. 是否構成空白刑法?
    • 分析: 證交法第175條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的行為。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4項則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一定比例」、條件、範圍等。
    • 關鍵點: 核心問題在於「一定比例」的授權。如果主管機關訂定的「一定比例」本身模糊不清,或者授權的範圍過於廣泛,使得人民無法預見何種比例需要公開收購,則可能構成空白刑法。
    • 判斷: 實務上,「一定比例」通常由主管機關(金管會)透過命令(如公開收購管理辦法)來訂定。只要主管機關的訂定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依據,且其訂定的比例、條件等是可預見的,則不必然構成空白刑法。但若授權不明,或訂定內容模糊,則有此疑慮。
  2. 刑罰明確性判斷標準:
    • 標準: 應採「一般人」或「可預見性」的標準。條文必須清楚到使一般人能夠理解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對於「一定比例」這類技術性、變動性的內容,可以授權給主管機關訂定,但授權的母法條文本身必須明確,且授權的行政命令內容也應具體、可預見。
    • 具體適用: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定比例」。若此「一定比例」有明確的數字(例如,過去曾規定為10%、20%等),且其訂定過程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則可認為具備一定明確性。
  3. 「一定比例」的可預見性:
    • 分析: 「一定比例」的確切數字是由主管機關訂定。若該數字經過公告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理論上是可預見的。
    • 疑慮: 然而,如果該比例經常變動,或其計算方式複雜,可能影響一般人的可預見性。但只要有明確的公告與法律依據,一般認為是可預見的。

(二) 結合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1條的分析

  1. 「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20以上股份」是否為證交法第175條之主要構成要件?
    • 分析: 證交法第175條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的行為。第43條之1第3項規定的是「達一定比例」,而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則將「50日內取得20%以上股份」明確定義為應採公開收購的「觸發條件」。
    • 判斷: 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中的「一定比例」由管理辦法第11條具體化為「20%」,且「預定取得」的時間限制「50日內」也由該辦法補充。因此,這個「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20%以上股份」可以說是構成要件的具體化,是違反第43條之1第3項的關鍵要素。
  2. 「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涵義與明確性:
    • 涵義: 「共同預定」指兩人或兩人以上,事先有合意或默示的協調,共同計畫在一段時間內(50日)取得目標公司股份。重點在於「共同」與「預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112 年臺灣大學的其他科目

臺灣大學《公法學》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