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行政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5 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問:第一次處罰之「罰鍰」,與其後之「按次連續處罰」,性質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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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罰的性質,特別是關於初次處罰與連續處罰的異同。
行政罰的性質,旨在對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透過國家強制力施加不利益,以達預防、矯正、懲戒之目的。
第一次處罰的「罰鍰」,性質上是典型的行政罰,屬於對違法行為的制裁。其目的在於懲罰違法者,並期待其能改正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申請在某處經營餐廳。主管機關對其核發營業許可時,附帶要求:「設置防止噪音設備以避免對鄰人造成干擾。」
問:此一附帶要求,得解釋為行政處分之何種附款?效果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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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探討行政處分中「附款」的種類及其法律效果。
行政處分附款,是指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於處分內容之外,但與處分內容具有一定關聯性的條件、期限、負擔、保留、廢止權等。其目的是為了兼顧行政目的與相對人的權益,或為了更周延地實現行政目的。
題目中所述「設置防止噪音設備以避免對鄰人造成干擾」的要求,可以解釋為行政處分中的「負擔」(Burden)。負擔是指行政處分對相對人課予的某種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的義務。在此案例中,甲必須負擔設置噪音設備的義務。
關於其效果:
- 負擔的獨立性與附隨性: 負擔是附隨於行政處分主體內容而來。原則上,行政處分本身是有效的,而負擔要求相對人必須履行。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可能導致行政處分被撤銷,或是機關得依其他規定為強制執行。
第 三 題25 分
A 市政府為推行節能減碳運動,於「A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增訂要求餐廳業者在營業時間過後,必須關閉廣告招牌之電源,否則經查報將處以新臺幣 3,6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某日甲因營業時間過後,未關閉廣告招牌之電源,經 A 市政府裁罰新臺幣 3,600 元罰鍰。
試問甲可否救濟,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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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罰鍰救濟途徑的判斷。
首先,我們要判斷 A 市政府對甲所為之裁罰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依單方意思表示而作成,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本案中,A 市政府依據「A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對甲所為之 3,600 元罰鍰處分,顯然符合行政處分的定義,因此甲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其次,甲的救濟途徑為何?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訴願: 甲應於收到裁罰通知之翌日起 30 日內,向 A 市政府的上一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是行政救濟的第一階段,旨在由上級機關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第 四 題25 分
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該法所定之「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請分析此2種救濟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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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的「復審」與「申訴」、「再申訴」這兩種公務人員權益救濟途徑的差異。
首先,釐清兩者在性質上的核心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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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 (Reconsideration):
- 性質: 復審是針對「行政處分」提起的一種救濟程序。公務人員若認為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考績、懲戒、任職、遷調等)侵害其權益,且該行政處分已確定(即未提起訴願或訴願已決定),則可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復審。
- 對象: 必須是「行政處分」或視同行政處分之行為。
- 目的: 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適,並作成決定,以回復公務人員的權益。
- 程序: 復審程序相對較為嚴謹,有明確的法定期間及審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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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 (Appeal) / 再申訴 (Re-appeal):
- 性質: 申訴是針對「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之行為(例如:不作為、行政指導、內部措施、違法之命令等),或對復審決定不服時,提起的一種救濟程序。
- 對象:
- 申訴: 針對「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之行為。
- 再申訴: 針對「申訴決定」或「復審決定」不服時。
- 目的: 審查相對人所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事件,並作成決定。
- 程序: 申訴程序相較於復審,其審查範圍可能較為廣泛,且是針對行政處分以外的情形。再申訴則是作為對申訴或復審決定不服的進一步救濟。
核心差異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