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行政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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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何?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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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旨在保障人民對國家行政行為的信賴,避免因國家行為的變更而遭受不利益。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信賴保護原則,又稱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機關之合法、正確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規則等)而產生之信賴,國家應予保護,不得任意變更或廢棄該行政行為,以免人民因此遭受損害。此原則兼具程序保障及實體保障之功能。

二、構成要件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般認為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1. 國家行為之存在:國家機關須有使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例如:
    • 行政處分(最常見)。
    • 行政契約。
    • 行政規則。
    • 事實行為(如國家人員之陳述、行為)。
    • 司法判決(如涉及行政爭訟)。
      此國家行為須具備合法性或至少看似合法性。
  2. 人民產生信賴:人民須對該國家行為產生信賴,並基於此信賴而為某種行為(例如:投資、支出、改善設施等),此種行為稱為「信賴行為」。此信賴必須是「正當」的,若人民明知或應知該國家行為違法,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3. 信賴行為之存在:人民基於前述信賴,而為特定之行為,例如:
    • 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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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為何?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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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此為重要之實務與學理議題。

國家賠償法於 108 年(西元 2019 年)12 月 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並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主要有以下幾點重點:

  1. 修正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違法侵害)之適用範圍:
    • 修正前:原條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規定與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賠償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在文義上有重疊,且實務上對於「故意或過失」的認定較為嚴格,不利於受害人民。
    • 修正後:增訂第 2 項,明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即使「無故意或過失」,只要其行為「違法」並侵害人民權利,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修正旨在擴大國家賠償的適用範圍,降低受害人民的舉證門檻,更能落實憲法第 24 條「國家應賠償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對人民造成損害者」之精神,並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國家賠償)之規定趨於一致,強調「違法」即應賠償,而非以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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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說明,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得如何確認其身分?如遭拒絕,又得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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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罰法中關於「身分確認權」及「拒絕處置」之規定。

一、行政機關確認身分之權限與方式
依據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確認行為人之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1. 詢問:行政機關人員可以詢問行為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基本資料。
  2. 查驗證件:要求行為人提出國民身分證、駕照、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3. 其他必要之查驗:若前述方式不足以確認身分時,行政機關得依據具體個案情況,為其他必要之查驗,例如請其提供聯絡電話、住址等,或請其配合前往指定處所(如派出所)辦理身分查驗。

二、行為人拒絕配合之處置
若行為人對於前述身分確認之要求予以拒絕,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1. 強制措施:行政機關得為「強制」措施,此強制措施必須是「必要」且「相當」的。例如,若行為人拒絕出示證件,且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行政機關得暫時留置其於原地,或請其至附近之警察機關,以釐清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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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行政機關運用民力參與公共事務,共同達成行政任務,其運用模式有多種,常見者為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請各舉1事例,說明二者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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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機關如何運用民力參與公共事務,以及「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這兩種常見模式的區別與實例。

行政機關為有效達成公共任務,常需要運用外部資源,其中「民力」的運用是重要的一環。行政委託與行政助手均是行政機關運用民力的常見模式,但兩者在法律性質、權力歸屬、責任承擔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

一、行政委託 (Entrustment of Administrative Tasks)

  • 定義:指行政機關將其法定職權或業務,依據法律授權,委託給非公務機關(如法人、團體、甚至個人)代為執行。受託機關在執行委託事務時,仍是基於委託機關的授權,行使公權力。
  • 法律性質:屬於一種「公法上」的委任關係,受託機關實質上仍是代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 權力歸屬:原屬於行政機關的公權力,經由法律授權移轉給受託機關行使。
  • 責任承擔:原則上,委託機關對受託機關執行職務的行為負監督責任;若受託機關因執行職務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委託機關應負最終的行政責任。
  • 事例:
    • 環保局委託環保志工隊進行環境清潔稽查與勸導:環保局依據《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將針對特定區域的環境污染行為進行稽查、勸導、甚至舉發的職權,委託給地方的環保志工隊。志工隊在執行稽查時,可要求民眾配合,並填寫稽查紀錄,這些行為即是行使公權力。
    • 監理所委託民間單位辦理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規,將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的職權,委託給經政府認可的民間駕訓班或考驗場辦理。這些民間單位在辦理考驗時,依據考驗標準執行,其行為即是代表監理所行使公權力。

二、行政助手 (Administrative Assistant)

  • 定義:指行政機關為輔助其執行職務,而聘用、僱用或利用非公務機關(或個人),由該行政機關指示、監督、指揮其行為,且該輔助者本身並不直接行使公權力,僅是提供技術性、事務性或勞務性的協助。
  • 法律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契約關係(如僱傭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等),或單純的事實上輔助關係。
  • 權力歸屬:公權力仍完全由行政機關保留,行政助手僅是提供輔助,不具備公權力行使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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