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行政組《警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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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請分析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將人車驅離或禁止進入之適法要件為何?相對人民(義務人)對其方法或程序認有侵害利益情事,依法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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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關於「驅離」及「禁止進入」的法律構成要件,以及相對人對此類行為的救濟途徑。

一、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將人車驅離或禁止進入的適法要件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規定,警察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安寧,得對下列情形為必要之處置:

  1.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公共安寧之虞者:此為構成要件的核心,強調必須有客觀且具體的事實,而非單純的猜測或預感。例如,現場有聚集人群、發生爭吵、有滋事跡象、或有預告將有危害公共安寧的行為等。
  2. 實施驅離或禁止進入之處置:這是警察機關得採取的手段。
    • 驅離:指要求特定人員離開特定場所。
    • 禁止進入:指禁止特定人員進入特定場所。
  3. 必要性原則:警察的處置必須是「必要」的,意即為了達成維護公共安寧的目的,這是最輕微且最有效的手段。若有其他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則不得採取驅離或禁止進入。
  4. 比例原則:處置的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有比例關係。驅離或禁止進入所造成的權益侵害,不得與所欲維護的公共安寧利益失衡。

二、相對人民對警察驅離或禁止進入處置的救濟途徑

當相對人民(義務人)認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所為的驅離或禁止進入處置,有侵害其利益的情形時,依法得尋求以下救濟途徑:

  1. 訴願:
    • 依據:《訴願法》。
    • 要件:人民對於警察機關依據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如驅離、禁止進入的命令)不服者,得提起訴願。
    • 程序: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救濟內容:訴願機關將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與適當性,並可能做出撤銷、變更原處分或要求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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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關於聚眾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之規定,雖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然因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如當事人暫時保留告訴權,警察機關可否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究辦?請從法理及現行規定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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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行政犯)之競合處置」,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於告發、告訴條件尚未成就前,警察機關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界限」**。
涉及關鍵規範與法理包括:

  1. 刑事優先原則(一事不二罰法理):
    •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 38 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申誡之部分,管轄檢警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處罰。」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2. 聚眾鬥毆與傷害罪之法定要件與追訴條件:
    • 《刑法》第 149 條、第 150 條(妨害秩序罪章之聚眾鬥毆罪,屬非告訴乃論之非行公訴罪)。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第 287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 社維法第 87 條第 2 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3. 訴訟條件與本體犯行之區隔:
    告訴乃論之告訴權保留或尚未提出告訴,究屬「訴追條件未具備」抑或「不構成犯罪」,直接影響警察機關能否逕行裁決或移送法院簡易庭依社維法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規範構成要件審查 →\rightarrow 競合法理分析 →\rightarrow 訴訟條件未備之實務與學說處置流程」之三階層論理方式:

步驟一:檢視行為性質與涉嫌之刑事法律罪名

社維法第 87 條第 2 款處罰「互相鬥毆者」,其法定處罰包含「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於聚眾鬥毆情境下:

  1. 涉及非告訴乃論罪:我國刑法第 150 條業已修正強化聚眾鬥毆之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即構成刑法妨害秩序罪(非告訴乃論)。若客觀構成該要件,根本不生告訴乃論或保留告訴權之問題,警察機關必須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移送偵辦,不得以社維法逕辦。
  2. 僅涉告訴乃論罪(普通傷害罪):若本案事實未達刑法第 150 條構成要件,僅涉及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互毆傷害,而被害人(當事人)表明「暫時保留告訴權」時,即進入告訴乃論競合之爭點核心。

步驟二:法理分析(實體違法性 vs. 訴追條件)

  1. 刑事優先原則之貫徹:
    依刑罰優於行政罰(社維法)原則,一行為本質上同時具備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時,刑事司法權優先於行政秩序罰權。
  2. 告訴乃論之本質:
    「告訴」僅係國家刑罰權行使之訴追條件(訴訟條件),並非犯罪成立要件。當事人互毆致傷,在實體法上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具備實體違法性及有責性,並不因當事人暫時未提告訴而消滅其「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之本質。
  3. 避免雙重危險與程序保障衝突: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為 6 個月(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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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如有違反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警察機關均得予以扣留並依法處理。試分析該扣留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又警察機關得依哪些法令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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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法條為《集會遊行法》第 21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警察機關均得予以扣留並依法處理。」

本題主要測驗兩大警察法學核心領域:

  1. 危險預防與即時強制(行政事實行為):
    • 警察為防止現時危害發生,所採取對物之即時強制措施(物的扣留)。
    • 探討該措施究屬「行政處分」或「即時強制之事實行為」;以及其與刑事訴訟上「證據/得沒收物之扣押」及行政罰上「沒入物扣留」之體系區辨。
  2. 後續法規範競合與處置體系:
    • 「依法處理」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轉銜體系,包含:危險物或違禁物之刑事扣押、特別行政法(槍砲、社維法)之沒入處分、公法上危險防止物之暫時保管與返還程序(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無害化銷毀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型,作答應採「雙核心、階層式展開」:

  1. 第一子題(法律性質分析):
    • 從目的性、時間急迫性切入,先定性為行政法上危險防阻之「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
    • 進一步於行政行為形式論中精準定性為直接強制之「事實行為」(或少數說認為扣留命相對人交付並移轉管領力具有下命處分與事實執行之雙重性質)。
    • 強化比較法學與法體系區辨:將本條扣留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刑事保全)、《行政罰法》第 36 條(沒入保全)清楚切割。
  2. 第二子題(得依何法令規定處理):
    • 依「物品實體性質」(違禁物/非違禁但具危險性之物品)採「分類處理法」循序鋪陳相關法規:
      • 刑事法令規範(具犯罪嫌疑或法定違禁物):《刑法》、《刑事訴訟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行政秩序罰法規(違反行政秩序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法》。
      • 一般即時強制與危險防止法規(單純危險物之保管、返還或銷毀):《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申論詳解

一、扣留措施之法律性質分析

依《集會遊行法》第 21 條規定,警察機關對於參加人等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予以扣留,其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1. 實質功能:危險防阻之「即時強制」

    • 本條扣留之目的,在於及時排除集會遊行現場對公共安全與個人法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立即危害,屬於警察法上之「危害預防(危害防止)」手段。
    • 由於情勢急迫,警察機關無須先課予義務人履行一定義務,即可直接採取干預實力,合於《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所定對物即時強制之本質。
  2. 形式定性: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執行行為)

    • 扣留行為係警察基於公權力直接解除占有人對危險物品之管領占有,並移由警察機關暫時持有管領,本質上為直接行使物理力之行政事實行為。
    • 雖有學者主張扣留兼具要求相對人容忍或交付之「形成/下命處分」外觀,惟通說認為在即時強制之脈絡下,其規制效力與執行行為合一,應定性為即時強制性質之事實行為。
  3. 法體系區辨:非刑事扣押,亦非行政罰保全

    • 非刑事訴訟之扣押:刑事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以「追訴犯罪保全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集遊法第 21 條之扣留純粹以「防止危害」為目的,不問攜帶者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
    • 非行政罰之扣留:行政罰法第 36 條之扣留係為保全「裁處沒入」之執行;集遊法之扣留則著眼於集會現場之即時安寧秩序,不以該物品後續必然受沒入為前提。

二、警察機關後續得依循處理之法令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 21 條後段明定警察機關扣留後應「依法處理」,警察機關應視該扣留物之屬性(是否構成違禁物、是否涉及犯罪、是否違反行政法規)分別適用下列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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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張三未經許可於網路購物平臺購得防暴網 3 支,某日深夜將之攜帶外出,遭警察於巡邏時查獲,試問張三之行為可能觸犯何種法令之規定?又其行為應依何法令加以處罰?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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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法學中關於「警械管制」、「危險物品管理」及「法規競合」之核心觀念,涉及法規包含:

  1. 《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警棍、警銬、防暴網等警察專用器械之許可與查緝管制。
  2. 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警察專用之器械,指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7 條(申請購置持有資格)及第 15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持有之沒入規定)。
  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防暴網是否屬於管制槍砲或刀械之定性排除。
  5. 行政法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範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與「法規競合適用」之步驟進行論述:

  1. 器械定性:先釐清「防暴網」之法律性質。防暴網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或刀械,而屬《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警察專用器械」(《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明定)。
  2. 觸犯法令之檢討:
    • 《警械使用條例》層次:張三非屬合格保全業或特定機關人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購買、持有防暴網,構成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之規定。
    • 《社會秩序維護法》層次:張三深夜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防暴網外出。防暴網以火藥或高壓氣體擊發捕網,具瞬間束縛人身自由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危險物品」。
  3. 處罰法令之擇定與競合:
    • 《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僅授權訂定許可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 15 條僅能對未經許可持有之警械為「沒入」處分,並未設有罰鍰或自由刑等實體秩序罰規定。
    • 為制裁張三「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外出」之實質危害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該法第 22 條第 3 項沒入該防暴網;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5 條逕予沒入。

申論詳解

一、張三之行為可能觸犯之法令

  1. 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警棍、警銬及其他警察專用之器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 內政部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明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警察專用之器械,指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 張三未具合法許可身分,亦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准,擅自於網路購物平臺購得防暴網 3 支並持有之,已違反上開《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不得擅自持有之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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