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甲組《民法》
第 1 題25 分
一、某甲自己電器店購入一台於店頭展示之T牌福利品電冰箱,並由乙送至甲處設置完成。隔天,該冰箱因為過熱而起火燃燒,將甲之廚房燒毀。經查過熱之原因係因為該電冰箱於工廠組裝時,工人裝錯零件所致。試問:甲可對乙主張何種權利?可否請求更換一台沒有問題的同型電冰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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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某甲)對承攬人(乙)的權利,以及冰箱本身瑕疵所衍生的法律問題。
首先,甲向「某甲自己電器店」購入冰箱,而「乙」是負責將冰箱「送至甲處設置完成」的。從題意來看,乙的角色是將冰箱運送並安裝到甲處,並非冰箱的製造者或一般的買賣契約當事人。冰箱的瑕疵是「於工廠組裝時,工人裝錯零件所致」,這表示冰箱本身存在製造上的瑕疵。
甲對「某甲自己電器店」有買賣契約關係,因此,若冰箱有物之瑕疵,甲可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向「某甲自己電器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甲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若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契約並無解除或其他事由,而有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亦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因瑕疵致生損害時,依民法第361條規定,甲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甲是否可對「乙」主張權利,需要釐清乙在此契約關係中的角色。從題意「乙送至甲處設置完成」來看,乙的角色更像是買賣契約當事人的「履行輔助人」,或是獨立的「運送、安裝承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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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某甲自己電器店」之權利: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冰箱因工廠組裝瑕疵而過熱起火,這屬於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物之瑕疵」。甲可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損害賠償:冰箱的瑕疵不僅導致冰箱本身損壞,更導致甲的廚房燒毀。甲除可依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處理外,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某甲自己電器店)之事由,甲亦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或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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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之權利:
- 契約關係:若乙僅是單純的運送、安裝服務提供者,而與甲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則甲對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以下)即不生。
第 2 題25 分
二、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1)A向B租屋居住,因久病厭世而於租屋處自殺身亡,其唯一繼承人為C。之後,B出售該屋,因上情之影響,以致B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B可否向C請求賠償?其理由為何?
(2)A向B租屋獨居,因心肌梗塞而猝死於屋內,數日後因發出惡臭,鄰居報警入內察看,始發現A已死亡數日,其唯一繼承人為C。之後,B出售該屋,因上情之影響,以致B只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B可否向C請求賠償?其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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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租賃契約下,承租人死亡事件對出租人(B)出售房屋價格之影響,以及B是否能向承租人繼承人(C)請求賠償。兩小題的差異在於承租人死亡原因及發現時間,這將影響到侵權責任的判斷。
核心觀念:
- 租賃契約之終止與繼承。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的構成要件(故意過失、行為、損害、因果關係)。
-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侵權行為之責任。
- 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責任之區別。
(1) A自殺身亡,B出售房屋受損,B可否向C請求賠償?
A. 租賃契約關係與繼承
A向B租屋,租賃契約有效成立。A自殺身亡,其唯一繼承人為C。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C繼承A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租賃契約。然而,租賃契約並非絕對不可終止,若A自殺身亡可視為租賃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或有其他法定終止事由。但即使契約終止,B出售房屋受損與C請求賠償之問題,仍需視C是否應負侵權責任。
B. B之損害
B出售房屋時,因「自殺事件」之影響,導致售價低於市價,此為B之財產上損害。
C. B對C之請求權基礎
B欲向C請求賠償,須證明C或A(由C繼承)對B之損害負有法律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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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
- 行為:A自殺身亡,此為A之行為。C作為繼承人,並未參與A之自殺行為。
- 故意過失:A自殺身亡,其主觀上可能係出於故意,但此係A對自己生命之行為,而非故意侵害B之財產權。
- 損害:B因售價降低受有損害。
- 因果關係:A之自殺行為與B之售價降低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法律上義務:A自殺行為是否違反對B之法律上義務?一般而言,個人自殺行為,除非有特殊情況(例如誘使自殺),否則難認其違反對債權人(B)之保護他人生命或財產之義務。自殺行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
- C之責任:C僅是繼承A之一切權利義務,若A本身並未對B構成侵權行為,C自無須對B負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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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
- 租賃契約係A與B之間所簽訂,A之死亡並非因違反租賃契約義務所致。A自殺身亡,並不能直接推論為A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使B得向A(或C)請求賠償因自殺事件導致的房屋跌價損失。
D. 結論
A之自殺行為,雖然間接導致B房屋出售價格下跌,但A之自殺行為本身,並非侵權行為,亦非違反租賃契約之義務,因此A(及其繼承人C)對B之房屋跌價損失,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B無法向C請求賠償。
(2) A因病猝死屋內,數日後因惡臭影響,B出售房屋受損,B可否向C請求賠償?
A. 租賃契約關係與繼承
同上,A向B租屋,A死亡後由C繼承。
第 3 題25 分
三、甲向乙銀行借貸新台幣1000萬元,並提供自己所有A地及坐落於A地上之B屋,為乙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甲之該筆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因無力清償,乙銀行準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為避免抵押物因強制執行影響到價格,乃與乙銀行商議,由甲尋找買家承購。最後,A地由丙購買,B屋則由丁承受,並各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個月後,丙以雙方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為理由,向丁請求拆屋還地,試問: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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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抵押權的實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物上保證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關係,以及地上物(B屋)與土地(A地)之間的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 抵押權之實行與強制執行。
- 地上權與建築物所有權之關係(民法第838條、第767條)。
- 買賣契約與物權變動。
- 無權占有與返還請求權。
案件脈絡分析:
- 甲為乙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於A地及B屋。
- 甲債務不履行,乙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 甲為避免拍賣價格低廉,與乙銀行協商,由甲自行尋找買家。
- A地由丙購買,B屋由丁承受。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3個月後,丙向丁請求拆屋還地。
問題核心:
丙作為A地的買受人,其能否基於土地所有權(民法第767條),向B屋的所有人丁請求拆屋還地?關鍵在於丁占有A地(B屋坐落於A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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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實行與所有權移轉的性質:
- 乙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理論上應是拍賣A地及B屋。
- 然而,本案中甲「與乙銀行商議,由甲尋找買家承購」。這是一種「自行處分」或「協議處分」的模式,而非法院拍賣。這種協議處分,其性質為何?
- 可能性一:甲仍是抵押人,但自行協調處分方式。 乙銀行透過甲尋找買家,最終將A地與B屋「賣給」丙與丁。這種方式,相當於甲(或乙銀行代為)將A地賣給丙,並將B屋賣給丁。
- 可能性二:甲協議由乙銀行代為處分。 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實行過程中,與甲協議,由乙銀行直接將抵押物賣給丙(A地)和丁(B屋)。
- 無論何種情況,最終結果是A地所有權移轉給丙,B屋所有權移轉給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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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與丁之間的法律關係:
- 丙購買A地,丁承受B屋。這兩筆交易是獨立的嗎?
- 題目說「A地由丙購買,B屋則由丁承受」。這表示丙與丁是兩個不同的買受人,分別取得A地和B屋的所有權。
- 丙取得A地所有權,丁取得B屋所有權。
- B屋是「坐落於A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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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占有A地的合法權源:
- 丙作為A地的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有權排除第三人對A地的無權占有。
- 丁占有A地,是因為其購買了B屋。B屋是建築物,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原則上並不能當然取得建築物所在土地的使用權。
- 關鍵問題:丁購買B屋時,是否同時取得了A地的使用權?
- 地上權:丁購買B屋,若同時也取得A地的地上權,則丁占有A地即有合法權源。
- 租賃:若丁購買B屋,同時與丙(或原所有人甲)約定A地的租賃,則丁占有A地亦有合法權源。
- 不當得利/無權占有:若丁僅購買B屋,而未取得A地的地上權、租賃或其他使用權,則丁對A地的占有即屬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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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特殊情況:
- 甲向乙銀行借貸,提供A地及B屋設定抵押權。
- 甲無力清償,乙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 甲與乙銀行協商,甲尋找買家。
- A地由丙購買,B屋由丁承受。
- 重點: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若抵押物是土地及其上的建築物,通常會一併拍賣(民法第877條)。
第 4 題25 分
四、甲於中華民國87年某日向乙借款1000萬元,期限3年,立有借據,並以自己所有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後乙於翌年因意外身亡,其繼承人丙於95年4月1日整理檔案才發現此一借據,立即向甲催討,甲卻相應不理。丙因忙於國外事業,無暇顧及,直至108年2月1日才又向甲催討返還借款,但甲卻以時效完成拒絕返還,甲是否有理?丙又可如何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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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借款債權的時效完成與否,以及繼承人行使權利的方式。
核心觀念:
- 借款債權之法定清償期與時效起算點。
- 消滅時效期間(普通時效、短期時效)。
- 時效中斷與不完成事由。
- 抵押權之從屬性與獨立性。
- 繼承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案件脈絡分析:
- 借款事實:甲於民國87年某日向乙借款1000萬元,有借據,期限3年。
- 抵押權設定:甲以自己所有土地為乙設定抵押權。
- 乙之死亡:乙於借款後隔年(88年)因意外身亡。
- 丙之發現與催討:乙之繼承人丙於95年4月1日發現借據,並向甲催討,甲拒絕。
- 丙再次催討:丙於108年2月1日再次催討。
- 甲之抗辯:甲主張時效已完成,拒絕返還。
解題步驟:
一、甲是否有理?(時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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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債權性質與時效期間:
- 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屬於消費借貸債權。
- 消費借貸債權屬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普通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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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時效起算點:
- 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發生於87年某日,期限為3年,故法定清償期應為87年某日 + 3年 = 90年某日。
- 消滅時效,原則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因此,時效應自90年某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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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時效經過時間:
- 第一次催討(95年4月1日):
- 時效起算點:90年某日。
- 至第一次催討日:95年4月1日。
- 經過時間:約5年。此時,時效尚未完成(15年)。
- 第二次催討(108年2月1日):
- 時效起算點:90年某日。
- 至第二次催討日:108年2月1日。
- 經過時間:約18年。此時,15年的時效期間已超過。
- 第一次催討(9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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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時效是否完成:
- 若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自90年某日(約略估計為90年3月31日,若借款日為87年3月31日)起算,至105年某日(約略估計為105年3月31日)時效即已完成。
- 甲在108年2月1日主張時效完成,若無其他事由,此時時效確實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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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
- 時效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7條):
- 請求:丙於95年4月1日曾向甲催討。此「催討」是否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催討」通常指口頭或書面催促給付。若僅是口頭催討,且未在6個月內提起訴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丙當時有提起訴訟,則會中斷時效。題目未說明丙是否提起訴訟。
- 承認:甲是否對丙有承認債務的表示?甲「相應不理」,顯然是拒絕,並非承認。
- 起訴:如前所述,若丙於95年4月1日有提起訴訟,則時效中斷。
- 聲請支付命令、和解、調解:題目未提及。
- 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5條、第136條):
-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時效:民法第135條規定,繼承人依繼承法規,於繼承開始後,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或債務,在繼承未確定前,不適用第125條至128條之規定。本案乙於88年死亡,丙於95年4月1日才發現借據並催討。此期間(88年至95年4月1日)為繼承未確定期間(若為限定繼承,需經法定程序;若為概括繼承,亦有整理遺產之過程)。
- 適用民法第135條:乙於88年死亡,丙於95年4月1日才發現並催討。88年死亡至95年4月1日,時效期間(15年)並未經過。
- 時效中斷的時點:丙於95年4月1日「催討」,此時效已開始計算(從90年某日開始)。若此催討未依法中斷時效(例如未在6個月內起訴),則時效繼續進行。
- 第二次催討(108年2月1日):若第一次催討(95年4月1日)未發生時效中斷效力,則時效自90年某日起算,至105年某日應已完成。甲主張時效完成,則有理。
- 重要考量:民法第135條規定的是「不適用」,而非「暫停」。也就是說,在繼承未確定期間,時效不進行。乙於88年死亡,若丙直到95年4月1日才發現,這段時間(88年至95年4月1日)內,時效是「不進行」的。
- 時效起算點:90年某日。
- 88年乙死亡 -> 繼承未確定期間(時效不進行)。
- 95年4月1日,丙催討。若此催討未中斷時效,則時效繼續進行。
- 108年2月1日,丙再次催討。
- 計算:
- 假設借款日為87年3月31日,則借款到期日為90年3月31日。
- 時效起算點:90年3月31日。
- 乙於88年死亡,進入繼承未確定期間。
- 丙於95年4月1日發現並催討。此時,從90年3月31日到95年4月1日,經過了約4年又1天。
- 民法第135條的適用: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繼承未確定前,不適用時效規定。這表示,乙於88年死亡後,到繼承確定前,時效是不進行的。
- 繼承確定時間:題目未說明繼承是否確定。
- 時效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