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甲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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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大學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試問:
(一) 國立大學校長之法律地位為何?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其法律性質為何?
(二) 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三) 公私立大學之校長聘任程序有何不同?
(四) 大學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公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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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大學校長之法律地位、聘任之法律性質,以及公私立大學校長聘任程序之異同,並觸及大學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

核心觀念:

  1. 公務員與非公務員之界定:公立大學校長是否為公務員,涉及其法律地位。
  2. 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聘任行為的法律性質判斷。
  3.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大學法相關規定的合憲性審查。
  4. 大學自治:大學校長遴選程序與大學自治的關係。

解題說明:

(一) 國立大學校長之法律地位為何?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其法律性質為何?

  1. 法律地位:

    • 國立大學校長之法律地位,學說上主要有兩種見解:
      • 公務員說:認為國立大學校長係依據法律任用,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執行國家委託之公務,應屬廣義公務員。此說較能解釋其權利義務關係,並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
      • 非公務員說(或稱準公務員說、特殊公務員說):認為國立大學校長雖執行公務,但其職位特殊,兼具學術與行政領導者身分,與一般行政公務員有所不同,故不完全適用公務員法規,或認為其為特殊性質之公務員。
    • 實務上,雖未明確界定是否為廣義公務員,但其權利義務關係,多參照公務員相關規定處理。
  2. 聘任之法律性質:

    • 國立大學校長之聘任,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再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聘任」。此行為性質,學說上主要爭議在於:
      • 行政處分說:認為教育部或地方政府之「聘任」行為,係單方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賦予校長特定之公法上職位與權限,故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 行政契約說:認為聘任係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產生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 混合說/雙重性質說:認為聘任行為既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賦予公法上職位),亦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約定權利義務)。
    • 較為通說的見解,認為聘任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因其賦予校長公法上之職位與權限,且其產生具有國家機關(教育部或地方政府)之單方意思決定色彩。

【答案】國立大學校長之法律地位,學說上雖有公務員說與非公務員說之爭,實務上多類比公務員處理。其聘任之法律性質,通說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二) 私立大學校長經董事會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1. 法律性質:
    • 私立大學校長係由私立大學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圈選後,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此「核准聘任」行為,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
    • 理由如下: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教育部之核准,係對私立大學校長資格之審查與確認,其核准與否,直接影響校長之聘任效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公法管制:私立大學雖屬私法組織,但依法律規定,其校長聘任涉及國家對高等教育之管理與監督,教育部之核准係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為,屬公法管制範疇。
      • 法律保留:大學法規定此核准程序,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此處之「核准」行為,並非僅係形式審查,教育部得依據法律規定(例如大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核准」意涵,以及校長應具備之資格、品德等實質要求)進行實質審查。若審查結果不符,得為「不核准」之行政處分。

【答案】教育部對私立大學校長之「核准聘任」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

(三) 公私立大學之校長聘任程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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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某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甲為校長候聘人,但教育部認為甲涉及論文抄襲與違法兼職,不符合國立大學校長之候選資格「崇高學術地位、高尚品德、服務熱誠」,且甲未如實揭露其與遴選委員間之利益關係,遴選程序有瑕疵,故函請該校重啟遴選程序。試問:
(一) 國立大學之法律地位為何?該國立大學得否拒絕重啟遴選程序?
(二) 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三) 該國立大學之學生乙可否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主張教育部未聘任甲為校長,侵害學生之權益,而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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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立大學之法律地位、教育部對遴選程序之介入與學校之抗辯權,以及利害關係人(學生)之訴訟權能,為一綜合性考題。

核心觀念:

  1. 公法人與行政主體:國立大學作為公法人或行政主體之地位。
  2. 行政機關之職權:教育部對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之審查權限。
  3. 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教育部函請重啟遴選之性質,以及其對大學之拘束力。
  4. 行政爭訟:校長候聘人(甲)及學生(乙)之爭訟權利。
  5. 訴願與行政訴訟:相關救濟程序之適用。

解題說明:

(一) 國立大學之法律地位為何?該國立大學得否拒絕重啟遴選程序?

  1. 國立大學之法律地位:

    • 國立大學在我國法制上,通常被認為是公法人。依據《國立大學組織法》等相關法規,國立大學係國家為遂行教育、學術等特定目的,依法律設立,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能以自己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 同時,國立大學也具有行政主體之地位,享有行政自主權,並受國家之監督。
  2. 該國立大學得否拒絕重啟遴選程序?

    • 教育部介入之法律基礎:教育部函請該校重啟遴選程序,其法律基礎可能來自於大學法、國立大學組織法,以及教育部基於監督公立大學之權責。教育部認為甲之候選資格有疑義,且遴選程序有瑕疵,係基於監督公立大學健全發展及確保校長適任性之目的。
    • 教育部函請之性質:教育部之「函請重啟遴選程序」行為,性質上應屬對國立大學之行政指導或行政命令(若有明確法律授權),旨在要求大學履行其法定職責或糾正程序瑕疵。
    • 大學之抗辯權(拒絕之可能性):
      • 大學自治原則:大學享有一定程度的行政自主權,包括人事遴選。國立大學得依大學自治原則,主張其內部遴選程序之自主性。
      • 程序瑕疵之判斷:大學可以就教育部所指稱之「論文抄襲」、「違法兼職」、「未如實揭露利益關係」、「程序瑕疵」等事實及法律判斷,進行內部審查。
      • 實質審查與行政爭訟:
        • 若大學認為教育部之指控不實,或程序瑕疵不嚴重到必須重啟遴選,大學得在內部審議後,以其大學自治權為由,拒絕重啟遴選程序,並以書面理由通知教育部。
        • 此時,教育部若認為大學之拒絕係不合法,則教育部得對大學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例如:廢止該校遴選結果,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為進一步之處置)。
        • 反之,若大學內部審查後,認為教育部指控屬實,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配合教育部之要求,重啟遴選程序。
      • 重點:大學是否「得」拒絕,取決於教育部所指稱之理由是否充分、教育部介入之權限是否明確,以及大學內部之判斷。若教育部之要求明顯違法或不當,大學得主張大學自治權而拒絕。

【答案】國立大學為公法人,享有行政自主權。若教育部所指稱之理由不充分或介入不當,該國立大學得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審議後拒絕重啟遴選程序。

(二) 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1. 甲之處境:甲被遴選為校長候聘人,但教育部認為其資格不符,且程序有瑕疵,函請學校重啟遴選,這可能導致甲之候聘人資格被撤銷或遴選程序被推翻。
  2. 教育部函請重啟遴選之性質:
    • 若教育部之函請,僅係基於監督權之行政指導,且學校最終仍依其內部程序決定是否重啟,則甲並未直接受到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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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關於明確性原則,試問:
(一) 何謂行政行為明確原則?
(二) 何謂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 何謂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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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明確性原則」在行政法上之不同面向的理解,包括行政行為、法律本身以及法律授權的明確性要求。

核心觀念:

  1. 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法律保留原則的內涵之一,要求法律條文應清晰、具體,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2.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使相對人得以確知其權利義務。
  3. 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如子法規)時,應明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不得過於概括。
  4. 憲法基本原則:明確性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人民權利保障等憲法基本要求。

解題說明:

(一) 何謂行政行為明確原則?

  1. 定義:行政行為明確原則(Principle of Clarity of Administrative Acts),又稱行政行為清晰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應力求具體、明確,使行政相對人(即受該行政行為影響之個人或組織)能夠清楚地了解其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2. 目的:
    • 保障人民權利:使相對人得以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並據以決定其行動。
    • 實現法律安定性:避免行政行為之模糊不清,導致爭議不斷。
    • 便於司法審查:明確的行政行為,有助於法院進行合法性審查。
  3. 內容要求:
    • 內容明確:行政處分的內容(例如:禁止、命令、給付、確認等)應具體、清晰,無歧義。
    • 對象明確:該行政處分所針對的相對人應明確。
    • 理由明確:應說明作成該行政行為的理由(若法律有要求)。
    • 附款明確:若行政處分附有條件、期限、負擔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款內容亦應明確。
  4. 法律依據:雖然沒有獨立的法律條文直接規定,但此原則被認為是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正義等原則的延伸與要求。

【答案】行政行為明確原則,是指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內容、對象、理由等應具體、清晰,使相對人能確知其權利義務。

(二) 何謂法律明確性原則?

  1. 定義:法律明確性原則(Principle of Legal Certainty / Principle of Clarity of Law),是法治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的重要內涵。它要求國家制定法律時,其法條內容應力求清晰、具體、可預見,使得一般人民能夠理解法律的規定,並預測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
  2. 目的:
    • 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人民應能在法律的指引下,自由地規劃其生活,避免因法律條文的模糊而受到不測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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