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甲組《行政法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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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試申論自治規章與形式意義的法律之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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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自治規章」與「形式意義的法律」兩者之間的異同。

首先,釐清「形式意義的法律」的概念。形式意義的法律,係指由國家立法機關(例如我國的立法院)依據法定程序制定,並公布施行,具有普遍性、對內(人民)及對外(國家機關)均有拘束力之規範。其核心特徵在於其制定主體(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程序(法定程序)及外部形式(公布)。例如我國的憲法、法律、命令等皆屬之。

其次,探討「自治規章」的概念。自治規章,又稱為「內部規章」或「私法規章」,係指由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例如公司、協會、學校、公營事業等)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其內部自治權或地方自治權,依據其組織章程或自治條例(有時地方自治團體亦得制定自治條例,此時形式上與法律有相似之處,但其效力範圍及依據權力層級不同),為規範其內部組織、成員權利義務或相關事務而制定的規範。例如公司章程、大學自治規章、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

接著,分析兩者之異同:

一、相同之處:

  1. 規範性: 兩者皆具有規範作用,旨在確立行為準則,指引或限制行為人之行為。
  2. 內部拘束力: 兩者原則上皆對其適用對象(形式意義的法律對人民及國家機關;自治規章對組織內部成員及相關事務)具有拘束力。
  3. 程序性: 兩者在制定過程中,通常都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形式意義的法律有立法程序;自治規章有組織內部審議、制定程序)。

二、不同之處:

  1. 制定主體:
    • 形式意義的法律:由國家立法機關(中央)制定。
    • 自治規章:由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如公司、學校)或地方自治團體制定。
  2. 制定依據與權力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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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任教於某國立大學,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該校乃依教師法規定(附參考法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甲不服解聘,擬提起救濟。試問:
(一)甲應如何主張權利受損?
(二)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
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法第1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二、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議決
一年至四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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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教師因性騷擾行為遭解聘後之權利受損主張及救濟途徑,主要考行政程序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公法上契約(聘任契約)之解除與國家權力作用。
  2. 行政處分之概念及其救濟。
  3. 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用。

解題思路:

(一)甲應如何主張權利受損?

甲主張權利受損,應從其與國立大學間的「聘任關係」以及國家機關對其所為的「解聘處分」兩個面向切入。

  1. 聘任關係受損:

    • 甲與國立大學之間存在聘任契約關係,此種聘任關係具有公法性質,受公法契約及相關法規(如教師法、大學法等)之規範。
    • 甲主張權利受損,首先可以主張其受聘任契約之權利(例如繼續任教之權利、獲取薪資之權利)因學校之解聘處分而受到侵害。
    • 此處的「權利」不僅指單純的債權,更可能涉及基於公法契約所產生的「法律上利益」,甚至可解釋為一種「公法上之地位權」。
  2. 程序權受損:

    • 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教師有性騷擾情形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此規定雖是為了加速處理,但也可能涉及程序權的保障問題。
    • 甲可以主張,縱使有性騷擾行為,其仍應享有一定的程序保障,例如在解聘前應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 此外,甲可以主張學校在進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程序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充分,以及該委員會的組成是否適當,進而影響到解聘處分的合法性。
  3. 實體權利受損(實體合法性爭議):

    • 甲可以主張其並未有性騷擾行為,或者學校對其性騷擾行為的認定與調查結果不符事實。
    • 或者,甲可以主張縱使有性騷擾行為,但該行為的嚴重程度,並未達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要求的「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 亦可主張學校所為之解聘處分與終身不得聘任之處分,其「比例原則」之適用有違誤。
  4. 名譽權受損:

    • 甲可以主張,解聘處分及「終身不得聘任」之決定,對其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未來職業發展造成嚴重損害。

綜合以上,甲主張權利受損,應著重於:其受聘任契約之權益(繼續任教、獲取薪資等)因國家機關(學校)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解聘處分)而受侵害,並可進一步主張程序不合法或實體處分違法,同時亦可主張其名譽權受到損害。

(二)甲之救濟途徑為何?

甲因學校所為之解聘處分而擬提起救濟,此解聘處分性質上屬於對人民權益產生直接影響之「行政處分」。因此,其救濟途徑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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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因位於某甲自己所有 A地上,未曾辦理過登記之祖厝年久失修,傾圮不堪居住,某甲遂
僱工在原地依原樣重建。據查,該地因為法規之限制,禁止新建建築物。其後,某甲將A
地與該屋贈與其兒子某乙,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請詳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該屋之所有權為誰所有?其理由為何?(10分)
(二)甲為實施公益事業,能否將該屋辦理公益信託?(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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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三個法律問題:

  1. 建築物與土地在民法上的區分,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認定。
  2. 違章建築雖違反建築管制規定,是否仍具有民事上財產價值及交易性。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能否作為信託財產,以及公益信託之成立要件。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建築物屬於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但實務上承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具有經濟價值,得作為交易及信託標的。受讓人所取得者,通常稱為「事實上處分權」。


(一)該屋之所有權為誰所有?其理由為何?

1. 甲因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建物權利

甲在自己所有之 A 地上僱工重建房屋,且未有他人出資或權利主張,因此甲為該屋之原始起造人及實際出資建造人。

未辦理保存登記,不等於建物不存在,也不當然使建物成為土地之附屬部分。該屋既已完成,具有遮蔽、居住及獨立經濟效用,依法屬於獨立之不動產。

因此,重建完成時,甲取得該屋之所有權。

2. 禁止新建建築物之效果

A 地因法規限制而禁止新建建築物,甲仍依原樣重建,該行為在建築法規上屬違法建築,行政機關得依法查報、命停止使用或拆除。

然而,建築法規主要規範建築許可、公共安全及行政管制,並不當然否定建築物在民事法上的財產價值。換言之:

  • 行政法上:該屋屬違章建築,可能遭拆除。
  • 民法上:該屋仍可成為財產及權利交易之客體。

違章建築之違法性,不當然使甲喪失其民事上權利。

3. 甲將房屋贈與乙之效力

甲其後將 A 地及該屋贈與乙。土地部分已完成移轉登記,因此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給乙。

但是,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甲與乙間無法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單純訂立贈與契約,不會使該屋之所有權發生登記移轉效果。

不過,實務承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得讓與,受讓人取得對該建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此即「事實上處分權」。因此:

  • 甲仍為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 乙因贈與契約及受領房屋,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乙並未因未辦保存登記而取得可對抗第三人之建物所有權。

4.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並不矛盾

本題特別安排土地已移轉登記給乙,房屋卻未辦保存登記,目的在測驗「土地所有權」與「建物權利」可以分離。

因此,不能僅因乙已取得 A 地所有權,即認為房屋當然一併歸乙所有。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不動產,應分別判斷其物權變動。

小結

甲為該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乙因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尚未取得得對抗第三人之建物所有權。


(二)甲為實施公益事業,能否將該屋辦理公益信託?

1. 公益信託之意義

依信託法第一條,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以實現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關係。

依信託法第六十九條,公益信託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

因此,成立公益信託必須具備:

  1. 有特定之信託財產;
  2. 有委託人、受託人及信託目的;
  3. 信託目的具有公共利益;
  4. 依信託法第七十條,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作為信託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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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搭乘好友乙騎乘之機車欲同往九份遊玩,卻在八斗子火站前,與丙騎乘之機車擦撞,
致甲脊椎斷裂,終身下半身癱瘓。經查,車禍發生之原因乙超速行駛應負擔 70%責任,丙
未保持安全間隔應負擔30%責任。甲向丙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時,丙可為何種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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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交通事故中,多數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以及被害人請求權之行使,主要考民法侵權行為編中有關數人侵權、損害賠償、與有過失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1. 數人侵權行為之責任(連帶責任)。
  2. 損害賠償之範圍與計算。
  3. 與有過失之適用。
  4. 代位求償(非本題重點,但與連帶責任相關)。

解題思路:

本題之關鍵在於,甲(被害人)向丙(其中一侵權行為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時,丙可以提出何種主張?

  1. 確定侵權行為人與責任比例:

    • 侵權行為人:乙(騎乘機車之好友)與丙(另一機車騎士)。
    • 乙之責任比例:70%(超速)。
    • 丙之責任比例:30%(未保持安全間隔)。
    • 被害人:甲(乘客)。
  2. 數人侵權行為之責任:

    •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因「同一事件」負擔同一債務,依其情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共同為債務之一部,或其中一人應負全部債務者,始得向債權人請求償還其餘部分。
    • 本案中,乙與丙二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同一事件),致甲受損害,且二者之過失行為(超速、未保持安全間隔)均為甲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乙與丙應對甲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 連帶責任的意義是,被害人甲可以向乙或丙(或其中一人)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害,而不受各自責任比例之限制。
  3. 甲向丙請求全部損害賠償:

    • 由於乙與丙對甲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因此甲有權向丙請求賠償其「全部」損害。這是甲的權利。
  4. 丙可主張的抗辯或權利(重點):

    •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
      •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本案中,甲是搭乘乙的機車,乙的超速行為是造成車禍的原因之一,且乙對甲負有相當於「選任監督」之責任(或至少是基於共同出遊之情誼,應注意安全之義務)。甲若未能證明其已盡力要求乙注意安全,或甲自己有其他過失行為(例如未繫安全帽,但題目未提及),則甲對於乙的70%責任,可能構成與有過失。
      • 然而,問題在於,甲向「丙」請求賠償,丙是否能主張甲對「乙」的與有過失來減輕對甲的賠償責任?
      • 關於此點,實務見解與學說有所爭議。
        • 一說認為: 乙與丙對甲負連帶責任。甲向丙請求時,丙不得主張甲對乙的與有過失來對甲減免責任。丙只能在清償甲的全部損害後,再向乙依據各自責任比例(70%)行使求償權(內部求償)。
        • 另一說認為: 丙可以主張甲對乙的與有過失,來減輕丙應對甲負擔的賠償金額。理由是,甲的損害,有70%是因其與乙之間的「與有過失」所造成,這部分損害,甲本來就不能向任何人請求(或只能減輕請求)。因此,丙作為連帶債務人,可以主張此部分與有過失來對甲抗辯。
      • 最常見且較為穩妥的見解是: 丙可以主張甲對乙的與有過失,來減輕丙對甲負擔的賠償金額。此時,應先計算甲的總損害額,再依據甲與乙之間(或甲的過失比例)進行與有過失的扣減,然後再由乙與丙依據其各自的責任比例(70% vs 30%)來分擔剩餘的、扣除與有過失後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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