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甲組《行政法與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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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某私立大學取得碩士學位。嗣甲參選K市市長,競選期間遭檢舉其碩士論文涉嫌抄襲,該私立大學隨即立案調查。為穩定選情,甲乃宣布放棄該碩士學位。試問:
(一)該私立大學所頒發之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其法律性質為何?(15分)
(二)甲宣布放棄該碩士學位,其效力如何?(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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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學位證書的法律性質以及甲片面表示放棄學位的效力,涉及行政法上的「私法行為」與「公法行為」判斷,以及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與「權利拋棄」等概念。

(一)學位證書的法律性質:
學位證書是由大學依據《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所頒發,旨在證明學生已符合法定或校內規定之學位授予條件。其法律性質可從以下幾個角度分析:

  1. 私法性質:大學作為一個法人,與學生之間存在教育契約關係,學位證書可視為大學履行契約義務的證明,具有私法上的證明性質。
  2. 公法性質:大學(尤其是國立大學)具有代表國家行使教育權限的公權力性質,其頒發學位證書的行為,是依據國家法律授權,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具有公法上的確認或授權性質。
  3. 混合性質/雙重性質:實務上多認為學位證書兼具私法與公法性質。從實質上,它證明了學生與大學間的教育契約關係已履行完畢;從形式上,它代表國家對學生學歷的認可,並賦予持有人一定的社會地位與權利(如可報考公職、升學等)。
  4. 行政行為性質:若將大學視為廣義的行政主體,則其頒發學位證書的行為,可被視為一種行政處分,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公法性質。此行為是基於法律授權,單方作成,並對相對人(學生)產生權利義務之影響。

綜合來看,學位證書的核心在於確認學生是否達成特定學術成就,並賦予其相應的資格。其法律性質應以「公法上確認之行政處分」或「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之證明」來理解。

(二)甲宣布放棄該碩士學位之效力:
甲片面表示放棄學位,此行為的性質及其效力,需考量其是否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以及放棄的標的(學位)是否得為拋棄。

  1. 放棄學位的性質:甲的「放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意思表示」。大學所頒發的學位,是基於學生完成學業並符合法定條件後所授予的一種資格與權利。
  2. 權利之性質與可否拋棄:學位是一種「權利」,但同時也與「義務」或「學術倫理」緊密相關。
    • 可拋棄的部分:學位所帶來的「資格」或「名譽」性質,在一定範圍內是可以被拋棄的。例如,若法律允許,個人可以選擇不使用該學位稱謂。
    • 不可拋棄或受限制的部分:學位也代表著對學術誠信的承諾。若學位係透過不法手段(如論文抄襲)取得,則其授予本身即有瑕疵。甲在此情況下「宣布放棄」,可能是一種規避責任或履行義務(如大學要求退學)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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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欲將其所有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同時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繳交回饋金一千萬元。嗣後乙延宕三年,遲遲無法募得開發資金,遂決定放棄設置遊樂設施。乙為取回其已繳交回饋金一千萬元,乃向主管機關撤回其三年前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之申請。試問:
(一)主管機關同意乙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之申請,其法律性質為何?(15分)
(二)主管機關對於乙撤回其三年前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之申請,應如何決定?(10分)
參考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10條第1項:「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12條第1項:「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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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主管機關同意土地使用變更申請的性質,以及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涉及行政法上的「行政處分」性質判斷、「同意」的性質、以及「申請撤回」與「行政處分撤銷/廢止」的區別。

(一)主管機關同意乙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之申請,其法律性質為何?
主管機關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授權,對乙的申請作出「同意」的決定,此行為具有以下性質:

  1. 行政處分:

    • 主體:主管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是公權力主體。
    • 對象:乙為申請人,是相對人。
    • 法律效果:該同意處分,直接對乙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使乙獲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的法律上許可,並需依第12條繳交回饋金。
    • 依據法律:該同意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
    • 單方性: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單方作成的決定。
      因此,主管機關同意乙的申請,應屬於對乙課予或授與法律上利益的「行政處分」。更具體地說,它是一個「授益性行政處分」,賦予乙變更土地用途的權利。
  2. 「同意」的性質:此處的「同意」並非單純的民事上的同意,而是主管機關依據法規所為的核准行為,賦予申請人變更土地使用之法律上的資格。

  3. 行政契約的疑慮:雖然土地使用變更申請可能涉及後續的開發計畫,但單就「同意變更」的行為本身,其性質仍是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非雙方平等協商的民事契約。若後續有關於開發條件的約定,則可能涉及行政契約。但本題僅就「同意申請」而言,性質仍為行政處分。

(二)主管機關對於乙撤回其三年前農業用地變更為遊樂設施使用之申請,應如何決定?
乙的「撤回申請」行為,與主管機關先前作成的「同意處分」之間,存在時間上的先後與因果關係。主管機關的決定,需釐清「撤回申請」是否能影響原已存在的行政處分。

  1. 行政處分的效力:主管機關的同意處分,一旦作成並合法送達,就已經對乙產生法律上之效力,賦予乙變更土地使用之權利。
  2. 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時點:乙是在「三年後」才撤回申請。此時,主管機關的同意處分早已作成並生效,乙已依法繳交了回饋金。
  3. 撤回申請與撤銷/廢止處分之區別:
    • 撤回申請:通常是指在行政機關作出處分「之前」,申請人將其申請予以收回,使行政機關無從或無需作成處分。
    • 撤銷處分:指行政機關認為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而將其溯及既往地消滅。
    • 廢止處分:指行政處分因事後發生了影響其存續的狀況(如法定要件消失、目的無法達成等),而使處分向後失去效力。
  4. 本案分析:
    • 乙是在處分作成「之後」才表示「撤回申請」。此時,申請已由主管機關核准,行政處分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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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賣場為調整賣場櫃位而進行裝修工程,由B工程行承攬施作。某日,B工程行之施工人員 C、D、E等三人於進行管線拆除時,發生瓦斯外洩引發火災,造成甲、乙、丙、丁、戊等五人身受輕重傷。經查,施工過程中之所以發生瓦斯外洩引發火災,係因A賣場瓦斯管線未依相關規範設置,再加以施工人員未詳細檢查管線內是否尚有殘留氣體所致,試問:受傷之甲等五人可否向A、B、C、D、E等人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其根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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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數個行為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判斷,包括A賣場、B工程行、以及C、D、E等施工人員。

核心概念: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以下):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2.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81條):數人共同侵權時,各負全部賠償責任。
  3.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工作規則與注意義務:施工人員應遵守工作規則,並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 因果關係:損害與行為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各請求對象分析:

一、向A賣場請求賠償
A賣場之責任,主要可從兩個面向探討:

  1. A賣場自身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行為:A賣場的瓦斯管線「未依相關規範設置」,此為設置上的瑕疵。
    • 過失:管線未依規範設置,顯見A賣場在設置時未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 不法侵害:此管線瑕疵,直接導致瓦斯外洩引發火災,進而造成甲等五人之身體權受損害。
    • 因果關係:若非管線設置有問題,瓦斯外洩之風險將大幅降低,故設置瑕疵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結論:甲等五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A賣場請求損害賠償。
  2. A賣場之物之佔有人責任(民法第191條第3項):

    • 適用性:此條規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因設置或保管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A賣場之瓦斯管線屬於其建築物(賣場)的一部分,其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
    • 結論:甲等五人亦可依民法第191條第3項,向A賣場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可併存。

二、向B工程行請求賠償
B工程行作為承攬施作裝修工程的工程行,其責任主要來自於其受僱人(C、D、E)的行為:

  1.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 僱用人:B工程行。
    • 受僱人:C、D、E。
    • 執行職務中:C、D、E三人是在執行B工程行指派的管線拆除工作。
    •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C、D、E在拆除管線時,未詳細檢查管線內是否尚有殘留氣體,此為操作上的過失,違反了應有的注意義務。此過失行為,直接導致瓦斯外洩引發火災,進而造成甲等五人之身體權受損害。
    • 因果關係:施工人員的疏忽檢查,是瓦斯外洩的直接原因之一,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B工程行之免責事由(民法第188條第3項):B工程行若能證明其選任、監督B、C、D、E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可免責。然而,本案中,瓦斯外洩與施工人員的疏忽檢查有直接關聯,B工程行要證明其選任監督無過失,可能較為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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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B兩人皆為自行車運動愛好者,某日A見B騎乘一部性能優良之公路車甚為喜愛,表示願意高價買入請B割愛。雙方幾經協商,同意以15萬元成交,並互相交付完畢。日後,A騎乘該車參加自行車活動時,C表示該車為其所有,於某次參加自行車活動後失竊。C之說詞經證實為真,C請求A返還該自行車;而該車之市價僅值10萬元。試問:C之請求有無理由?A、B、C三人間之民事糾紛,最終應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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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涉及物權法上的「所有權」以及「善意取得」等問題,同時也牽涉到契約法上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擔保無權處分」以及「買受人對出賣人之權利」。

核心概念:

  1. 所有權(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2. 占有與所有權之推定(民法第767條、第943條):占有人推定為該物之所有權人。
  3. 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動產所有權,非由原所有人出賣、讓與者,若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並不知讓與人非原所有人,則受讓人取得其所有權。
  4. 無權處分:指非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將他人之物為處分行為。
  5. 買賣契約之效力:出賣人應擔保其買受人取得之物,無滅失或減少品質,復擔保其物應有之品質。若出賣人對買受人為無權處分,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權利。
  6. 占有改定(民法第764條):讓與人仍占有讓與物者,讓與人將所有物讓與第三人後,僅將所有權之讓與意思表示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取得其所有權。
  7. 返還占有(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一、C之請求有無理由?(C向A請求返還自行車)

  1. C之所有權:

    • 題目指出C之說詞經證實為真,表示該車為C所有。
    • C原為該自行車之所有人。
  2. A之占有:

    • A係向B購買該車,並已交付完畢,A現占有該車。
  3. A是否為無權占有?

    • A向B購買該車,B為A的讓與人。
    • 然而,B並非該車之所有人(C才是)。因此,B對A為「無權處分」。
  4. A能否主張善意取得?

    • A向B購買時,是否為善意?題目未明示A是否知悉B無權處分,但一般買賣,若無反證,推定為善意。假設A為善意,即不知B無處分權且不知B非原所有人。
    • A取得的是「動產」(自行車)。
    • B將車讓與A,並已「交付」完畢(實務上可能是現實交付或占有改定,但題意「互相交付完畢」傾向於買賣完成,A已取得占有)。
    • 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所有權,非由原所有人讓與者,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之權利,並不知讓與人非原所有人者,取得其所有權。
    • 若A善意,且B構成讓與行為,A可能已取得該自行車之所有權。
  5. C之所有權對A之效力:

    •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若A能主張善意取得,則A已成為該車之新所有人,C已非該車之所有人,C之返還請求將無理由。
    • 關鍵點:A是否能善意取得?
      • 題目提到「C請求A返還該自行車」。這表示C主張A的占有是無權占有。
      • 若C能證明A並非善意(例如,A知悉該車為C所有,或B無權處分),則A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 若C能證明B的讓與行為有瑕疵,例如B偷竊了C的車後賣給A。此時,B的處分行為即構成侵權,且C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 重要考量:民法第948條第2項規定,盜贓物或遺失物,不適用第801條及前條之規定(即不能善意取得)。若B的車是竊取的,則A縱使善意,也不能取得所有權。
      • 題目未明示車輛是否為盜贓物或遺失物,但C之說詞經證實為真,且C向A請求返還,這暗示C主張其所有權仍存在,而A的取得有問題。
  6. 初步判斷:

    • 若該車非盜贓物或遺失物,且A確為善意(不知B無權處分且不知B非原所有人),則A已依民法第801條取得所有權,C之返還請求無理由。
    • 若該車為盜贓物或遺失物,或A非善意,則A未能取得所有權,C仍為原所有人,C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A返還自行車,A之請求有理由。

二、A、B、C三人間之民事糾紛,最終應如何解決?

這涉及三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C與A、C與B、A與B。

(一) C與A之間的關係

  • 若A取得善意取得(非盜贓、遺失物,A善意):A成為新所有人,C不再是車主,C對A的返還請求無理由。
  • 若A未能善意取得(盜贓、遺失物,或A非善意):C仍是車主,A占有該車構成無權占有,C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A返還自行車。

(二) C與B之間的關係

  • 無論A是否善意取得,B將C所有之物賣給A,B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竊盜、侵占後賣出,或明知非己物而賣)。
  • C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向B請求損害賠償。
  • 若A未能善意取得,C向A請求返還車輛,若A無法返還(例如已賣掉或毀損),C亦可向B請求賠償車輛的價值(15萬元)。

(三) A與B之間的關係
A向B購買車輛,B已交付。

  • 若A取得善意取得(A為真正所有人):
    • A是車輛的合法所有人。
    • 然而,B將C的車賣給A,B對A負有「無權處分」的責任。
    • A對B可主張:
      • 契約不履行/出賣人擔保責任(民法第349條、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B應擔保A取得無瑕疵之物,並擔保其所有權。B無權處分,A未能取得所有權(若A非善意)或A雖然取得所有權但B並非真正賣方(若A善意取得,C仍為原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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