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外事組《外事警察法規與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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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何謂人口販運?何謂不當債務約束?另依據同法第28條之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專案許可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與申請工作許可等方面,其規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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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人口販運防制法》中關於人口販運、不當債務約束的定義,以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許可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的相關規定之了解程度。

一、人口販運之定義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人口販運係指。為縮減、剝削或意圖剝削他人,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欺騙、濫用藥物、濫用權力或對於無抵抗能力者,為恐嚇、強暴、脅迫、欺騙、濫用藥物、濫用權力之行為,而招募、運輸、轉讓、藏匿、收受或收容他人者。

二、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係指。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以債務人或其家屬之債務為擔保,藉以限制債務人或其家屬之人身自由,使其從事勞動或提供勞務,且該債務之金額或內容顯不相當者。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許可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與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8條規定:

  1. 專案許可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 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本部(內政部)或其授權之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機關許可者,得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給予專案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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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2015年迄2018年間,韓國 Hydis 關廠工人跨海來臺陳抗,爭取勞動權益,該事件主要涉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遷徙自由權、外國人不受非法驅逐及集會自由權之保障,試論述該3項權利之內涵,並檢討我國相關行政或司法機關於該事件中之作為或決定,是否違反上開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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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國際人權公約中,關於外國人遷徙自由、不受非法驅逐及集會自由之權利內涵,並結合韓國 Hydis 關廠工人來臺陳抗事件,檢視我國相關機關的作為是否符合這些國際人權標準。

一、三項權利之內涵

  1. 遷徙自由權(Right to Freedom of Movement)

    • 國際法基礎: 主要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2條。該條文保障「人人有在國家領域內自由遷徙及選擇住所之權利」,且「人人有權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此權利也包含進入自己國家之權利。
    • 內涵: 遷徙自由不僅指在國內的行動自由,也包含對外國人的入境、居留、變更居留地以及出境的權利。然而,此權利並非絕對,國際公約亦明定,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俗,或為保護他人之權利及自由,得依法限制之。對於外國人而言,其遷徙自由的保障程度,通常會與其在該國的合法身份(如觀光客、學生、工作者、永久居民等)以及該國的移民法規有關。
  2. 外國人不受非法驅逐(Right to Non-Expulsion of Foreigners)

    • 國際法基礎: ICCPR 第12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剝奪居留該國之權利。」此條款常被解讀為包含「非任意」驅逐之原則。此外,雖然 ICCPR 並未明確將「不受非法驅逐」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賦予所有外國人,但其精神與其他國際人權法規(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等)以及國際實踐,都指向外國人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經過合法程序,不得被驅逐出境。
    • 內涵: 「非法驅逐」通常指未經合法程序、非基於法律規定、或任意、歧視性地將外國人驅逐出境。重點在於「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當性」。外國人若有合法居留權,其驅逐應基於特定法律規定(如觸犯刑法、違反居留規定等),且應給予其陳述意見、尋求救濟的機會。對於已在該國建立相當連結(如長期居住、家庭關係)的外國人,驅逐的門檻通常更高。
  3. 集會自由權(Right to Freedom of Assembly)

    • 國際法基礎: ICCPR 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承認。除依法律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俗,或為保護他人之權利及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對此種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
    • 內涵: 集會自由保障個人或團體和平地聚集在一起,以表達意見、訴求或進行其他活動的權利。此權利是民主社會表達民意、參與公共事務的重要機制。此權利同樣受到限制,但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限制應是為了上述特定目的,且必須是達成該目的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措施。

二、檢討我國相關機關之作為或決定是否違反上開權利之保障

韓國 Hydis 關廠工人於 2015 年至 2018 年間來臺陳抗,爭取勞動權益。此類事件涉及外國人在我國的權利保障,我國相關機關(如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警政機關、法院等)的處理方式,需要對照上述三項國際人權公約的保障。

檢討面向:

  1. 遷徙自由與居留權:
    • 入境與停留: 這些工人來臺的目的是陳抗,其是否持有合法的觀光或工作簽證?若是以合法簽證入境,其停留期間的活動是否僅限於觀光,或被允許進行示威活動?
    • 驅逐問題: 若其停留已逾期,或從事未經許可的活動,我國移民機關是否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進行處理?處理過程是否符合「非任意」驅逐的原則?例如,是否給予其陳述意見的機會?是否考量其在臺的停留時間、與韓國的連結,以及驅逐對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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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之特權暨豁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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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處理外國駐華機構(如大使館、領事館、國際組織代表處等)在臺享有之特權與豁免的相關法規與實務的了解。

核心觀念: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在我国享有的特權與豁免,主要係基於國際法上的「外交關係公約」、「領事關係公約」以及我國與各國簽訂的「特種經濟合作協定」、「駐華機構協定」或「互惠協定」等。這些特權與豁免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這些機構能夠獨立、順暢地執行其職務,不受地主國干涉。

一、特權與豁免的法律基礎

  1. 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1961):

    • 適用對象:大使館、公使館及其外交代表。
    • 主要內容:
      • 使館建築之不可侵犯性: 地主國的官員非經館長同意,不得進入使館館舍。
      • 外交官員之人身不可侵犯性: 外交官員不受地主國刑事、民事及行政管轄。
      • 外交郵袋及通信之自由: 外交郵袋及通信享有絕對保密與不可侵犯的權利。
      • 免稅權: 外交代表及其家屬享有廣泛的稅捐豁免。
      • 其他: 如行動自由、享有禮遇等。
  2. 領事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1963):

    • 適用對象:領事機構及其領事官員。
    • 主要內容:
      • 領事館館舍之不可侵犯性: 相較於使館,領事館的不可侵犯性範圍較小,主要限於領事公務使用範圍。
      • 領事官員之人身不可侵犯性: 領事官員在執行領事職務時享有豁免,但其個人行為若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仍可能被追訴,豁免程度較外交官員低。
      • 領事郵袋及通信之自由: 享有一定程度的保密與自由。
      • 免稅權: 享有一定程度的稅捐豁免。
  3. 特定機構協定(如駐華機構協定、互惠協定、特種經濟合作協定等):

    • 適用對象:我國與承認我國的國家所設立的「非官方」代表機構(如我國在與我無邦交國設立的「駐XX代表處」),或與國際組織(如世界衛生組織WHO、世界貿易組織WTO等)簽訂的協定。
    • 主要內容:這些協定通常會參照外交及領事關係公約的精神,但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其享有的特權豁免程度,會依據協定內容而定,可能較外交官員為低,但仍能確保其執行職務的獨立性。例如,代表處人員的「公務」行為可能享有豁免,但「私人」行為的豁免程度則較低。

二、我國處理外國駐華機構特權與豁免的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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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何?實務上我國核發外國護照之簽證有哪些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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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我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的主管機關,以及實務上我國核發給外國人的各類簽證種類之了解。

一、《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主管機關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但涉及外交事務者,為外交部。」

  • 內政部: 負責一般性的簽證核發、入境許可、居留管理等事宜。
  • 外交部: 負責涉及外交事務的簽證審核與核發,例如給予外國外交官、領事官或國際組織官員的簽證。

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簽證申請及核發是由內政部移民署(隸屬於內政部)負責,而外交部則處理較為特殊或與外交事務相關的簽證。

二、實務上我國核發外國護照之簽證種類

我國核發給外國人的簽證種類繁多,主要依據其來臺目的、停留時間及停留性質而定。以下列出幾種常見的簽證種類(請注意,簽證名稱與分類可能因法規更新或實務操作而有微調,此處列出為常見且代表性的分類):

  1. 停留簽證(Temporary Stay Visa):

    • 目的: 供外國人短期停留於我國,目的包含觀光、商務、探親、短期進修、短期研究、文化交流、 medical treatment (醫療), 志工等。
    • 停留期限: 通常為 90 天或 30 天,可申請延期。
    • 常見子類別:
      • 觀光簽證 (Tourist Visa): 目的為旅遊觀光。
      • 商務簽證 (Business Visa): 目的為洽談生意、參展、短期商務考察等。
      • 探親簽證 (Visitor Visa for Relatives): 目的為探訪在臺親屬。
      • 短期進修/研究簽證 (Short-term Study/Research Visa): 目的為短期學術交流或研究。
      • 醫療簽證 (Medical Treatment Visa): 目的為來臺接受醫療服務。
  2. 居留簽證(Resident Visa):

    • 目的: 供外國人長期、 permanent 居住於我國,並可申請居留證。
    • 停留期限: 通常首次核發為 60 天或 90 天,持證人需在入境後依規定申辦居留證。
    • 常見子類別:
      • 依親居留簽證 (Dependent Resident Visa): 依親我國國民(如配偶、子女)或在臺設有戶籍之原住民。
      • 工作居留簽證 (Work Resident Visa): 獲准在臺工作的外籍專業人士、技術勞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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