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研究所外事組《國際公法》
第 一 題25 分
有關引渡之基本原則有雙重犯罪、罪刑特定、國民不引渡、政治犯或軍事犯不引渡、一事不再理等原則,請擇定其中 3 個原則,詳細說明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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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國際引渡基本原則的理解與闡述能力。引渡是國家間為追訴或執行刑罰,將在一方領土之嫌疑人或受刑人移送至他方之程序,涉及國家主權、人權保障及國際司法互助等多重面向。國際引渡制度的運作,仰賴一系列被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則來規範,以確保其合法性、公平性與有效性。
考生需從題目所列的「雙重犯罪」、「罪刑特定」、「國民不引渡」、「政治犯或軍事犯不引渡」、「一事不再理」等原則中,任選三個進行詳細說明。以下就各原則進行闡述,考生可依據自身理解與掌握程度,選擇其中三個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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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犯罪原則 (Dual Criminality)
- 核心概念:這是引渡最基本且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其意涵是指,行為人所犯之罪,必須同時構成引渡請求國與被請求國兩國法律上的犯罪行為,且兩國法律均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 意義與目的:此原則旨在避免引渡被濫用,防止僅因單一國家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而將個人引渡至另一國家。它確保了引渡的基礎是兩國法律的共通性,而非單方面的政治或法律主張。若行為在請求國為犯罪,但在被請求國不構成犯罪,則被請求國無義務進行引渡。
- 實務考量:在實務上,法院或政府部門在審理引渡請求時,會仔細比對兩國相關法律條文,確認行為是否同時符合兩國的犯罪構成要件。有時,即使罪名不同,但若其行為本質與犯罪事實相同,實質上亦可能被認定符合雙重犯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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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特定原則 (Principle of Speciality / Specialty)
- 核心概念:又稱「引渡目的原則」或「專一性原則」。此原則規定,被引渡人只能因其被引渡的特定罪名受到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而不得因其在引渡請求國所犯的其他未經引渡程序同意的罪名,而遭受起訴或處罰。
- 意義與目的:此原則是為了保障被引渡人的人權,防止引渡請求國藉引渡之便,對被引渡人進行「釣魚式」的追訴,即以一罪名引渡,卻用另一罪名起訴,藉此規避引渡程序中可能面臨的法律障礙(例如該罪名不符引渡條款)。它確保了引渡程序的公正性與程序正義。
- 實務考量:引渡條約或國內法通常會明文規定此原則。若引渡請求國違反此原則,被引渡人有權主張其權利,甚至可能成為引渡被拒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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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不引渡原則 (Principle of Non-extradition of Nationals)
- 核心概念:此原則是指,一個國家通常不將其本國國民引渡給他國。
- 意義與目的:此原則的基礎主要是基於國家主權的考量,認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保護義務,應在國內依法審判其國民所犯的罪行。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條例?請分別就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解釋及我國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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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條約」的定義,並要求考生從國際公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我國憲法解釋(大法官釋字)以及我國國內法(條約締結法)等不同層次進行說明。這顯示了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互動關係,以及國家如何看待和處理國際條約。
以下分別就各個面向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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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
- 核心定義:公約第 2 條 (1) (a) 款對「條約」的定義為:「國家間所締結,以國際法為準,無論其載於一項或數項相互關聯文書內,或其名稱如何之任何一種國際協定。」
- 關鍵要素分析:
- 國家間締結 (between States):公約主要規範國家間的條約。雖然也存在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間的條約,但該公約主要處理的是國家間的條約。
- 以國際法為準 (governed by international law):這是條約與單純的國家間契約(例如商業合同)的關鍵區別。條約的效力與解釋,是依據國際法的規則來判斷。
- 無論其載於一項或數項相互關聯文書內 (whether embodied in a single instrument or in two or more related instruments):條約的形式不拘泥於單一文件,可以是交換照會、共同聲明,或包含多個附件、議定書的複雜文件。
- 或其名稱如何 (whatever its particular designation):條約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無論稱為「公約」、「協定」、「協約」、「條約」、「議定書」、「盟約」、「備忘錄」、「諒解備忘錄」等,只要符合其他要件,皆可視為條約。
- 總結: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提供了一個廣泛且中立的國際法定義,強調條約的締結主體(國家)、法律基礎(國際法)以及形式的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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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解釋
- 背景:此號解釋主要處理關於「中日和約」的性質與效力問題。當時的台灣與日本已斷交,但存在一份「中日和約」。
- 核心見解:大法官在解釋中指出:「條約、協定或國際書面約定,係指中華民國政府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間,經主管機關依憲法或法律授權簽訂,具有法律效力,並依其內容而定其性質之約定。」
- 關鍵要素分析:
第 三 題25 分
數世紀以來,源自各國實踐的國際習慣法向來是國際法中重要法源。雖在現今的發展中,逐漸被明文的條約等所替代,但在影響的層面仍非條約法可全面取代。請分析國際習慣法形成之客觀與主觀要件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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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國際習慣法的形成要件,這是國際法學中一個基礎且重要的概念。國際習慣法與條約法同為國際法的主要淵源,其形成過程較為複雜,需要時間的累積與特定條件的滿足。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 Statute)第 38 條第 1 款 (b) 項規定,國際法院在裁判案件時,應適用「國際習慣,作為一般證據者」。國際習慣法的形成,通常被認為需要兩個主要要素:客觀要素(客觀實踐)與主觀要素(法律確信)。
以下將分別分析這兩個要素的內容:
- 客觀要素 (Objective Element):國家實踐 (State Practice)
- 核心概念:指國家在國際事務中,所表現出來的一貫、普遍且持續的行為模式。這種行為模式是客觀存在的,可以被觀察和證明。
- 內容與形式:國家實踐的形式非常廣泛,包括:
- 外交行為:國家政府透過外交部、外交官員發表的聲明、立場、照會、抗議等。
- 國內立法與司法判決:國家議會制定的法律、法院的判決,如果這些法律或判決體現了國家在國際法上的立場。
- 行政行為:國家政府機關的具體行政措施,例如海岸巡防隊的執法、軍隊的行動等。
- 國際組織的決議與實踐:例如聯合國大會的決議(雖然決議本身不必然是法律,但若能反映國家實踐,則有助於證明習慣法)。
- 國際條約中的規定:雖然條約是成文法,但若許多條約都包含相同或類似的條款,且這些條款被廣泛遵守,也可能被視為國家實踐的一部分,並可能鞏固或創設習慣法。
- 國家間的通信、照會、聲明等。
- 關鍵特徵:
- 普遍性 (Generality/Widespread):並非要求所有國家都參與,但必須是大多數國家,特別是與該事項相關的國家(利益相關國家)廣泛參與或遵守。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曾強調,即使有少數國家未積極參與,若該實踐已獲得「與該事項特別相關的國家」的廣泛遵守,也可形成習慣法。
- 一貫性與持續性 (Consistency and Duration):國家實踐必須相對一致,雖然不要求絕對的完美,但不能出現重大、系統性的矛盾。同時,這種實踐需要經過一定時間的累積,以顯示其穩定性。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規定,沿海國有權利立法實施管
理外國船舶非無害通過領海的行為。試分析該公約所規定,沿海國
對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沿海國所得採取之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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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中關於「領海」制度,特別是「無害通過權」及其限制,以及沿海國對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所能採取的管制措施的理解。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領海制度有詳盡的規定,其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就是「無害通過權」。公約第 17 條確立了外國船舶享有通過沿海國領海的權利,但此權利並非絕對,而是必須「無害」地通過。公約第 19 條定義了何謂「無害通過」,並列舉了可能被視為「有害」的行為;而第 25 條則賦予沿海國為維護其主權、安全及其他利益,對外國船舶通過領海的行為進行管制和採取措施的權力。
以下將依據公約規定,分析沿海國對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所得採取的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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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害通過的定義與限制 (公約第 19 條)
- 無害通過 (Innocent Passage):指通過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 有害通過的行為:公約第 19 條第 2 款列舉了以下幾種被認為是有害通過的行為:
- (a) 任何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
- (b) 任何形式的武器的演習,不論是武器的試驗或使用。
- (c) 為了情報的收集,而損害沿海國的軍事性質或其它方面的利益。
- (d) 為了宣傳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形式的攻擊或騷擾。
- (e) 飛機的起降或艦載機的降落。
- (f) 艦艇裝載或卸載任何種類的貨物、貨幣或人員,違反沿海國的關稅、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與規章。
- (g) 任何形式的污染、捕魚、研究或勘測活動。
- (h) 為了干擾沿海國的任何通訊系統或損害其他設施或結構。
- (i) 進行與通過不直接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 潛水船與非軍事目的潛水艇:公約第 20 條規定,潛水船必須在水面航行並懸掛其國旗通過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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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國對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採取的管制措施 (公約第 25 條)
- 總體權力:公約第 25 條第 1 款明確規定:「沿海國應行使其立法權,以制定關於下列各項的法律,並應確保這些法律的執行:(a) 准許外國船舶無害通過其領海;(b) 為此目的,應考慮到本公約的規定,特別是第 17 至 32 條的規定。」
- 具體措施:基於上述的立法權,沿海國可以採取以下管制措施:
- 制定法律規範通過行為:沿海國有權制定關於船舶通過領海的具體法律,例如:
- 航行規則:規定船舶應遵守的航線、航速、信號等。
- 安全規定:例如,禁止某些危險品船舶進入特定區域,或要求採取特定的安全措施。
- 環境保護規定:例如,禁止在領海內排放污染物,或限制某些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危害的活動。
- 海關、財政、移民和衛生規定:公約第 21 條第 1 款 (f) 項明確提及,沿海國可以制定關於禁止裝載或卸載任何種類的貨物、貨幣或人員的法律,只要這些法律與通過行為直接相關,且不阻礙無害通過。
- 制定法律規範通過行為:沿海國有權制定關於船舶通過領海的具體法律,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