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海洋法制組《國際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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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對出現在沿海國領海內的外國「軍艦」,沿海國是否擁有管轄權?假如該軍艦違反沿海國領海內的相關法律與規章,沿海國可採取何種對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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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沿海國對外國軍艦在領海內管轄權的限制,以及在特定情況下可採取的對應措施。

核心觀念:

  1. 軍艦的豁免權: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32條,外國軍艦在沿海國領海內享有「國家與政府豁免權」,原則上不受沿海國的管轄。這意味著沿海國無權登艦檢查、逮捕船員或扣押船隻。
  2. 例外情況與對應行為: 儘管享有豁免權,但若軍艦有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航行安全之行為,沿海國仍可採取必要措施。

解題過程:
沿海國對外國軍艦在領海內原則上不享有實質的屬人或屬物管轄權,基於國家主權與國際禮讓,軍艦被視為代表其懸掛國主權的延伸,享有絕對豁免。

然而,此豁免並非絕對。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2條規定,若外國軍艦在沿海國領海內有下列行為,沿海國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制止其行為:

  1. 從事任何有損於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活動。 這包括例如:
    • 在領海內進行情報蒐集活動。
    • 在領海內進行武力展示或演習(非無害通過的一部分)。
    • 在領海內使用武器,除非是為了自衛或執行任務。
    • 排放污染物,嚴重損害沿海國環境(儘管此類行為通常有更明確的國際規範,但若嚴重影響領海安全秩序,亦可能適用)。
    • 在領海內進行非法無線電廣播或電子干擾。
  2. **違反「無害通過」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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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海巡艦艇在執法時,若有必要,亦可「使用武力」(use of force),然為避免濫用該權利,國際法規定使用武力必須符合一定要件,且有相當限制,始具有合法性,請對此等要件與限制進行簡要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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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國際法上「使用武力」的要件與限制,特別是海巡艦艇在執法過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境。

核心觀念:

  1. 武力使用的根本原則: 國際法上,國家之間使用武力(即戰爭)原則上是被禁止的,僅在極少數例外情況下才被允許。此原則主要體現在《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款。
  2. 例外情況: 允許使用武力的兩個主要例外是:
    • 集體安全機制: 經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授權使用武力(《聯合國憲章》第七章)。
    • 國家自衛權: 面對武裝侵略時,國家有固有的自衛權(《聯合國憲章》第51條)。
  3. 「武力」的定義與海巡執法: 雖然國際法嚴格限制國家間的武力使用,但「武力」(force)一詞在國際法上有時也包含非戰爭狀態下的武力使用,例如國家內部執法或邊境管理時的武力使用。海巡艦艇執法時所涉及的「使用武力」通常屬於後者,即國家在執行其主權或管轄權時,為達成特定合法目的而採取的強制措施,而非國家間的戰爭行為。然而,即使是執法過程中的武力使用,也必須嚴格遵守國際法關於人權、武力使用適當性與必要性的原則。

解題過程:
國際法對「使用武力」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防止國家間的侵略戰爭。

一、使用武力的要件:

  1. 面對武裝侵略(自衛權): 這是國家最根本、最廣泛被承認的使用武力理由。依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若國家遭到武裝侵略,其擁有固有的自衛權。此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必須存在武裝侵略: 僅有口頭威脅、政治或經濟壓力,不足以構成行使自衛權的理由。
    • 採取措施必須是「必要」且「相稱」的: 自衛行動不能超越制止侵略和恢復和平所必需的程度。
    • 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 國家在採取自衛措施後,應立即通知安理會,以使其能夠採取必要行動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 自衛權的時效性: 傳統觀點認為自衛權僅在侵略持續期間有效,但現代觀點(尤其是在預防性自衛方面)存在爭議,但普遍認為對迫在眉睫的侵略(Pre-emptive Strike)可能允許,但對未來可能發生的侵略(Preventive Strike)則爭議極大。
  2.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授權: 《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賦予安理會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權力。安理會可以根據《憲章》第42條,授權成員國使用「一切必要措施」,包括武力,來應對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構成侵略行為的情況。此類授權必須經過安理會決議,且通常有明確的目標和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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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就國際海洋法規範的條約法發展史以觀,聯合國曾經召開了3屆海洋法公約會議,其中第1屆的具體成果為:日內瓦四大海洋法公約;而第3屆則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試問前述2次成果中,草擬公約的程序有何差異?其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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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國際海洋法發展史上,聯合國召開的三次海洋法會議(UNCLOS I, II, III)的成果,並比較第一次會議(UNCLOS I)與第三次會議(UNCLOS III)在公約草擬程序上的差異及其原因。

核心觀念:

  1. 聯合國海洋法會議(UNCLOS): 聯合國是協調國際法發展的重要平台。為因應國際社會對海洋資源與權益日益增長的關注,聯合國先後召開了三次大規模的海洋法會議。
  2. UNCLOS I (1958): 這是第一次會議,主要目標是將當時習慣國際法中關於海洋的零散規定進行編纂和體系化。其成果是四個公約,通稱《日內瓦海洋法公約》。
  3. UNCLOS III (1973-1982): 這是最重要的一次會議,其目標是制定一部「統攝性」的海洋法典,以協調各國在海洋空間的權利與義務,應對新興的海洋利用需求(如深海資源開發、新技術應用)。其成果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
  4. 公約草擬程序的差異: 國際條約的草擬程序可以有多種模式,例如由少數國家起草、由專家委員會起草、或由大型國際會議參與起草。會議的參與程度、決策機制(如協商一致、投票表決)是影響程序的重要因素。

解題過程:

一、第一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UNCLOS I)及其成果(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公約》):

  • 背景與目標: UNCLOS I 的主要目標是將當時已相對成熟的海洋習慣國際法編纂成條約。這些習慣法主要圍繞著領海、公海、漁業和養護等傳統議題。
  • 草擬程序:
    1. 由國際法委員會(ILC)預備: UNCLOS I 的前置工作主要是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負責。ILC 是一個由具備國際法專業知識的專家組成的委員會,他們經過多年的研究和討論,起草了一系列關於海洋法的「範本條約」(Draft Articles)。
    2. 政府間的討論與修訂: ILC 的草案提交給聯合國大會,大會再將其提交給參加1958年會議的各國政府代表進行審議。
    3. 以協商一致為主要導向,但部分議題有投票: 會議主要在各國代表之間進行協商,尋求共識。然而,在一些關鍵議題上,如領海寬度,由於各國立場差異巨大,最終未能達成一致,這也是為什麼UNCLOS I 產生了四個公約,而非一個單一的綜合性公約。
    4. 成果: 產生了四個公約:《領海及鄰接區公約》、《公海公約》、《漁業及公海生物資源養護公約》、《領海及進入領海的國際飛航權的公約》。這些公約在當時具有重要意義,但由於未能解決領海寬度等關鍵問題,且部分公約的實施存在困難,國際社會意識到需要更全面的海洋法典。

二、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UNCLOS III)及其成果(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 背景與目標: UNCLOS III 的背景是國際社會對海洋空間的利用和管理需求日益複雜化,出現了新的議題,如:
    • 新興國家(發展中國家)對海洋資源的訴求: 這些國家希望享有更廣泛的海洋權利,特別是對鄰近海域的資源。
    • 深海特別區(Seabed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的開發問題: 隨著技術發展,深海豐富的礦產資源引起各國關注,如何管理這一「人類共同繼承財產」成為關鍵。
    • 航行自由與沿岸國權益的平衡: 傳統的領海、公海界線已不足以應對新的挑戰。
    • 目標: 制定一部「海洋法典」(Oceans Charter),全面、系統地規範所有海洋空間的權利、義務和利用。
  • 草擬程序:
    1. 廣泛的政府間參與: UNCLOS III 的最大特色是其「全包容性」(all-encompassing)和「廣泛參與性」。幾乎所有聯合國成員國以及觀察員都參與了會議。
    2. 「包裹式」談判(Package Deal)與協商一致(Consensus): 這是UNCLOS III 的核心程序特徵。所有議題被視為一個整體,不允許對單一議題進行分割談判或投票。所有國家都必須接受整個公約的全部內容,才能成為締約國。這種「包裹式」談判是為了在不同國家利益之間尋求最大公約數,特別是平衡發達國家(如航運、技術強國)與發展中國家(如尋求資源、主權權益)的訴求。
    3. 「協商一致」的決策機制: 雖然在個別階段存在過投票,但最終在公約的通過上,採取了「協商一致」的原則。這意味著,即使沒有國家公開表示反對,也將視為通過。這種決策方式雖然耗時,但確保了公約的廣泛接受度和合法性。
    4. 成果: 產生了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這是一部劃時代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海洋法典,涵蓋了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礁層、公海、國際海底區域、海峽通行、群島水域、海洋環境保護、海洋科學研究、爭端解決等幾乎所有與海洋相關的議題。

三、草擬程序的差異與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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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國際法有關管轄權的理論,管轄權可以進一步區分為:執行管轄權與規範管轄權。試就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舉出並說明有規範管轄權卻無執行管轄權之制度以及有執行管轄權卻無規範管轄權之制度等適例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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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兩種管轄權:

  1. 規範管轄權(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國家或國際組織制定法律、規則、標準,並使特定人、船舶、活動或海域受其規範的權力。
  2. 執行管轄權(enforcement jurisdiction):透過登臨、檢查、扣押、逮捕、處罰或司法審判等方式,實際強制實現法律規範的權力。

兩者並非必然同時存在。國際法通常允許國家制定規範,但基於領土主權、船旗國主義與不干涉原則,限制其在他國領域或公海上直接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設計的「功能分配」切入:

  • 先找出公約授予規範制定權,但未授予直接強制執行權的制度。
  • 再找出公約授予一定控制或強制措施,但未使該國取得該海域完整立法權的制度。
  • 說明其權力範圍與限制,避免將「有限控制權」誤認為「完整主權」。

一、有規範管轄權而無執行管轄權:國際海底管理局的規範權

1. 法律依據

《海洋法公約》關於「區域」(Area)的規定,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洋床及其底土及其資源,置於國際制度管理之下。

國際海底管理局(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ISA)依公約具有重要的規範制定權,尤其包括:

  • 第 145145 條:為防止海洋環境受到有害影響,制定必要規則、規章與程序。
  • 第 160160 條:大會得制定有關區域活動的一般政策。
  • 第 162162 條:理事會得制定具體規則、規章與程序,規範區域內探勘及開發活動。
  • 第 153153 條及附件三:規範締約國、國營企業及承包者在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活動的條件。

因此,國際海底管理局可以制定關於深海採礦、環境保護、技術標準、工作計畫及承包契約的規範,這是典型的規範管轄權。

2. 為何沒有直接執行管轄權

國際海底管理局本身不是一個具有警察或海上執法力量的國家,通常不能直接派遣執法人員登臨承包者船舶、逮捕船員或扣押船舶。

區域活動的實際監督與責任,主要透過:

  • 承包者所受的契約及許可制度;
  • 承包者的贊助國依第 139139 條及附件三負擔監督責任;
  • 船旗國對其船舶及人員行使管轄;
  • 爭端解決機制及海底爭端分庭等司法程序。

換言之,國際海底管理局可以制定「應遵守什麼規則」,但一般不具備如同國家警察機關般的直接強制執行權。這正是有規範管轄權而無直接執行管轄權的制度。

二、有執行管轄權而無規範管轄權:鄰接區制度

1. 法律依據

《海洋法公約》第 3333 條規定,沿海國得在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海域設置鄰接區,其寬度自基線量起不得超過 2424 海里。

沿海國在鄰接區內,得行使必要的控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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