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海洋法制組《國際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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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基於特殊的國際政治因素,使得我國至今尚未能加入或接受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然我國相關法制下,對外主張「海洋法公約」體制下的 12 浬領海及 200 浬的專屬經濟區,請論述此種主張在國際法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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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台灣(中華民國)未正式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之情況下,主張 12 浬領海及 200 浬專屬經濟區(EEZ)的國際法效力。

核心觀念:國際法上的「習慣國際法」與「條約」的關係,以及國家對特定國際法規範的單方面承認與適用。

解題思路:

  1. 釐清現狀與問題核心: 台灣未正式成為 UNCLOS 1982 的締約國,但其國內法規(如《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中華民國專屬經濟區及鄰接區法》)已採納了 UNCLOS 1982 的部分制度,即 12 浬領海和 200 浬 EEZ。問題在於,此種「單方面主張」在國際法上具有何種效力。
  2. 分析 12 浬領海的國際法基礎:
    • 習慣國際法: 12 浬領海的制度,在 UNCLOS 1982 制定前,已經逐漸發展成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習慣國際法原則。即使不是 UNCLOS 1982 的締約國,國家基於習慣國際法主張 12 浬領海,通常會獲得國際承認。
    • UNCLOS 1982 的體現: UNCLOS 1982 將 12 浬領海制度法典化,使其更具體明確。
    • 台灣的主張: 台灣基於國內法主張 12 浬領海,這與習慣國際法的發展方向一致,因此在國際法上具有較強的基礎和效力。許多國家也承認台灣的 12 浬領海主張。
  3. 分析 200 浬專屬經濟區(EEZ)的國際法基礎:
    • 習慣國際法: EEZ 制度相對較新,在 UNCLOS 1982 制定時,其作為習慣國際法的地位尚不如領海明確。然而,隨著時間推移和國家實踐,200 浬 EEZ 及其所包含的主權權利(特別是關於生物資源的養護、開發、管理及其他經濟活動的權利),已逐漸被廣泛接受,並被認為具有習慣國際法性質。
    • UNCLOS 1982 的確立: UNCLOS 1982 確立了 EEZ 的概念,並詳細規定了沿海國在 EEZ 內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如航行和飛越自由)。
    • 台灣的主張: 台灣主張 200 浬 EEZ,這也符合國際法發展趨勢。然而,相較於領海,EEZ 的國際法地位(尤其是在非 UNCLOS 締約國之間)可能更依賴於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和接受。
  4. 論述「未加入公約」對主張效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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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沿海國在領海內享有主權,然對通行於其領海之外國船舶,仍需容忍該船「無害通過」,然若在行使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上發生刑事案件,請問沿海國可否對該船舶內之人、事發動「執行管轄權」(enforcement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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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探討沿海國對在其領海內「無害通過」的外國船舶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是否能行使「執行管轄權」。

核心觀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第 27 條關於領海內外國船舶犯罪的管轄權規定。

解題思路:

  1. 釐清「領海」與「無害通過」的概念:
    • 領海 (Territorial Sea): 沿海國對其領海享有完整主權,與領土主權同等。
    • 無害通過 (Innocent Passage): 依據 UNCLOS 1982 第 17 條,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的船舶,均享有在沿海國領海「無害通過」的權利。無害通過是指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UNCLOS 1982 第 19 條)。
  2. 分析沿海國對領海內外國船舶的管轄權原則:
    • 屬地原則 (Territorial Principle): 沿海國對領海內發生的一切犯罪行為,原則上都享有管轄權。
    • 豁免原則: 然而,對於正在進行「無害通過」的外國船舶,UNCLOS 1982 為了保障此一權利,對沿海國的管轄權進行了限制。
  3. 探討 UNCLOS 1982 第 27 條的具體規定:
    • 一般原則(第 27 條第 1 款): 沿海國不得對在領海內通過的外國船舶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採取任何措施,除非:
      • 該犯罪的後果影響到沿海國;
      • 該犯罪的性質足以擾亂沿海國的和平或良好秩序;
      • 該犯罪的實施需要外國船員或旅客協助,或者該犯罪的實施結果影響到外國船員或旅客;
      • 該類型的管轄權對於執行《公約》有關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規定是必需的。
    • 船長求助(第 27 條第 2 款): 沿海國當局可以登上外國船舶,但僅限於為調查犯罪或防止犯罪而必須進行的行為。
    • 對船長或外國外交代表的通知(第 27 條第 3 款): 沿海國當局如採取任何措施,應通知該船懸掛國國旗的國家的大使或公使,並在可能的情況下,通知該船的船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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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在港口最突出的兩端,應如何劃定基線?這樣的基線於領海基線的定位上,應屬於哪一種類型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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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港口區域的基線劃定方式及其在領海基線定位上的類型。

核心觀念:沿海國劃定領海基線的方法,特別是關於港口和海灣的特殊規定。

解題思路:

  1. 理解「基線」(Baseline) 的概念: 基線是劃定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礁層等海洋劃界起算的基準線。最常見的是「正常基線」(normal baseline),即沿海國領土最低潮線。
  2. 分析港口區域基線劃定的特殊性: 沿海國在劃定基線時,對於某些地理特徵,如港口和海灣,有特殊的規定。
  3. 處理「港口最突出的兩端」: 題目中的「港口最突出的兩端」通常指的是港口入口處最向外延伸的永久性航運設施,例如防波堤、碼頭等。這些結構物被視為港口的一部分,即使它們在低潮時也露出水面。
  4. 劃定基線的方法: 根據 UNCLOS 1982 第 11 條,為確定領海的寬度,應將最外側的伸出航運設施(如防波堤)視為海岸的一部分,並應從這些設施的最外側點連接起來,劃定港口基線。
    • 方法: 從港口入口處兩側最突出的永久性航運結構物的最外端點,畫一條直線。這條直線就是港口區域的基線。
  5. 判斷基線類型及其理由:
    • 類型: 這種劃定方式屬於「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的一種特殊應用,但更精確地說,它是一種「港口基線」(harbour baseline)或「人工結構物基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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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專屬經濟海域對於國際海洋法僅就海洋生物資源有所規範,就大部分有關主權權利活動部分未有詳細規定,倘若沿海國與其他國就特定活動之進行發生爭議,如何判定這樣的活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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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在專屬經濟區(EEZ)內,當沿海國與他國就特定活動發生爭議時,如何判定該活動的合法性,特別是在 UNCLOS 1982 對於非生物資源相關活動規定較不明確的情況下。

核心觀念:《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關於專屬經濟區(EEZ)的規定,特別是沿海國的主權權利、他國的權利與自由,以及爭議解決機制。

解題思路:

  1. 釐清 EEZ 的法律性質:
    • EEZ 是一種特殊的海洋區域,沿海國在其中享有「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以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資源),並對其他涉及經濟勘探與開發、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等活動有管轄權。
    • 然而,EEZ 並非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其他國家在 EEZ 內依然享有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等權利(UNCLOS 1982 第 58 條)。
  2. 分析 UNCLOS 1982 對 EEZ 活動的規定:
    • 沿海國權利(第 56 條): 沿海國在 EEZ 內擁有主權權利,以及對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與保全的管轄權。
    • 他國權利與自由(第 58 條): 其他國家在 EEZ 內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以及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並應尊重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
    • 規範的模糊性: 題目指出,對於「非生物資源」及「主權權利活動」部分,UNCLOS 1982 的規定相對較少、不夠詳細。這確實是 EEZ 制度的一個挑戰。
  3. 判定活動合法性的原則與方法:
    • UNCLOS 1982 的整體框架: 即使某些活動規定不夠詳細,判定合法性的首要依據仍是 UNCLOS 1982 的整體框架。
      • 是否侵害沿海國的主權權利? 任何在他國 EEZ 內進行的活動,都不能損害沿海國在該區域享有的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自然資源的權利,以及對其他經濟活動、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
      • 是否尊重沿海國的義務? 沿海國在行使權利時,也必須考慮其他國家的合法權利和自由,並遵守其在 EEZ 內的義務(如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
      • 是否侵犯他國權利? 其他國家在 EEZ 內的權利(如航行、飛越、鋪設管線)也應得到尊重。
    • 習慣國際法: 如果 UNCLOS 1982 的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則應考察與該特定活動相關的習慣國際法原則。例如,關於特定經濟活動(如漁業管理、石油開發)的習慣做法和法律確信。
    • 國家實踐與承認: 沿海國和相關國家之間的國家實踐,以及其他國家對該類活動的承認或默認,也會影響其合法性判斷。
    • 比例原則與合理性: 沿海國在行使管轄權或限制他國活動時,應遵循比例原則,其採取的措施應是必要且合理的,不得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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