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研究所海洋法制組《海巡法規》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25 分

海巡人員在距澎湖海岸3浬處分別查獲未經許可的甲、乙二艘中國大陸漁船。甲船正在進行違法電氣方式捕魚;乙船則是以拖網方式捕魚。試問甲、乙二艘漁船是否應相同論以非法入出國之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在檢驗考生對於我國海域執法,特別是針對中國大陸漁船違法行為時,應如何適用相關法律,以及非法入出國罪的構成要件。

解題思路:

  1. 釐清管轄權基礎:首先要確認我國海巡機關對於距澎湖海岸3浬處的漁船,是否有執法權。依據《海岸巡防法》等相關規定,我國對其領海、鄰接區及經濟海域內的船舶均有管轄權。距岸3浬屬於我國領海範圍,故我國海巡機關有權進行查緝。
  2. 分析「非法入出國」的構成要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而第17條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或留滯期間逾入境時所核准區域、日時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所謂「進入台灣地區」,通常解釋為進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屬地,或我國船舶、航空器。本案中的中國大陸漁船,是在我國領海(距澎湖海岸3浬)被查獲,是否構成「進入台灣地區」需要進一步釐清。
  3. 分析兩艘漁船的行為:
    • 甲船:進行「違法電氣方式捕魚」。
    • 乙船:進行「拖網方式捕魚」。
      兩者都是在進行違法捕魚行為,而非單純的「進入」或「停留」在我國領域。
  4. 判斷是否構成「非法入出國罪」:
    • 非法入出國罪的性質:此罪主要規範的是「人員」的非法遷徙,即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或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
    • 漁船的性質:漁船是船舶,是交通工具。雖然漁船上有船員,但將整艘「船舶」視為「人」來論以非法入出國罪,在法律上解釋上可能有所困難。更常見的處理方式是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船舶的違法行為,例如非法進入限制水域、從事禁止行為等。
    • 針對船員的適用:如果將船員視為「大陸地區人民」,則需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進入台灣地區」。在領海被查獲,是否算「進入台灣地區」?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禁止水域之大陸船舶,如經海巡艦艇驅離無效,海巡署得扣留船舶、留置人員三個月的調查時間,試分析該三個月調查規定之適當性?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旨在探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賦予海巡機關在驅離大陸船舶無效後,有權扣留船舶、留置人員三個月進行調查的規定,並分析其適當性。

解題思路:

  1. 釐清法條依據與目的: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大陸地區船舶、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空域者,海巡機關或航空器管理機關得依其行為之態樣,採取必要之驅離、扣留、禁止航行或起降之措施;其經驅離而拒不遵從,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扣留之。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此條文的目的在於維護我國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利益,防止大陸地區船舶非法進入我方水域,並賦予海巡機關相應的執法權力。
  2. 分析「扣留船舶、留置人員三個月」的法律意涵與實務操作:
    • 扣留船舶:意指暫時禁止船舶離境,以利調查。
    • 留置人員:意指對船上人員進行限制行動,以便進行詢問、調查。
    • 三個月的調查時間:此為法定的最長期間。
  3. 評估「三個月」調查規定的適當性:
    • 支持三個月規定的論點(適當性):
      • 維護國家安全與秩序的必要性:大陸船舶非法進入我方水域,可能涉及走私、偷渡、情報蒐集、非法捕魚、破壞漁業資源、甚至軍事偵察等,情況可能相當複雜,需要時間深入調查。
      • 調查的複雜性:涉及船員的詢問、船舶的檢查、證據的蒐集(如航儀紀錄、通聯紀錄、貨物內容等),可能需要跨單位(如檢調、國防部)協調,三個月的期間有其合理性。
      • 嚇阻作用:較長的調查期間,能對意圖非法進入的對象產生更強的嚇阻效果。
      • 與其他法律比較:某些國家對於非法入境或涉及國安的案件,調查期間可能更長。
    • 質疑三個月規定的論點(不適當性):
      • 對船舶營運的影響:船舶被扣留,將嚴重影響其營運,產生鉅額的經濟損失,對船東、船公司造成負擔。
      • 對船員權益的影響:船員可能因此滯留,影響其後續工作及返鄉計畫,若調查結果並無實質違法,將造成無謂的損害。
      • 調查效率問題:法定期限雖為三個月,但實際調查是否能有效率地在期限內完成?若調查單位效率不彰,此規定可能被濫用。
      • 比例原則的考量:相較於單純的非法進入或輕微違規,是否所有情況都適用長達三個月的調查?是否應給予法院或更高級別機關審查的機制?
      • 「扣留」與「驅離」的界線:條文提到「經驅離而拒不遵從,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扣留之」。何謂「拒不遵從」?何謂「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這些判斷標準的模糊性,可能導致權力濫用。
  4. 提出改進建議(若認為不完全適當):
    • 縮短法定調查期間:例如縮短為一個月,並規定可因特殊情況申請延長,但需經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 強化調查效率要求:要求海巡機關在扣留期間內,積極展開調查,並定期向相關單位報告進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請分析海巡機關在「海岸巡防法」修正後,行使職權時得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與第四章之規定。試問海巡人員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時,所應注意事項?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考查考生對於《海岸巡防法》修正後,海巡機關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理解,特別是準用範圍(第二章、第四章)以及執行時應注意事項。

解題思路:

  1. 釐清《海岸巡防法》的修正與準用規定:
    • 首先需了解《海岸巡防法》是否有修正,並明確規定了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條款。根據考題描述,應是存在此類準用規定。
    • 準用規定通常出現在法律的「其他規定」或「附則」部分,其目的在於填補法律的不足,讓執法機關在執行職務時,能援引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2. 確認準用的範圍:《海岸巡防法》規定準用的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第二章」與「第四章」。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盤查
      • 內容包括:盤查的要件(例如: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盤查的方式(例如:攔停、詢問、要求出示身分證明)、盤查的程序、受盤查者的權利(例如:拒絕盤查的權利、被告知權利)、盤查的紀錄等。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搜索與扣押
      • 內容包括:搜索的要件(例如:經合法授權、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應扣押物存在)、搜索的範圍、搜索的程序、搜索票的要求(例外情況)、扣押的要件、扣押的程序、證據保全等。
  3. 分析海巡人員執行職務的性質:海巡人員的職務範圍廣泛,包括海上安全檢查、查緝走私、偷渡、非法捕魚、環境保護、救生救難、維護秩序等。在執行這些職務時,常需要對船舶、人員進行盤查、搜索、扣押,以達成執法目的。
  4. 說明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盤查)的實務應用與注意事項:
    • 適用時機:當海巡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可疑船舶或人員,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規定進行盤查。例如,在海上攔停一艘可疑漁船,詢問船員,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船舶文件。
    • 注意事項:
      • 合法性:盤查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得任意為之。
      • 必要性:盤查應以達成執法目的所必需為限,不得過度。
      • 比例原則:盤查的手段應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符,不得侵害相對人過度的權益。
      • 告知義務:應告知被盤查者其被盤查的原因、目的,以及其享有的權利(如拒絕盤查的權利,若無正當理由)。
      • 程序正義:盤查過程應保持禮貌,不得使用不當言語或強暴脅迫。
      • 紀錄:應作成盤查紀錄,載明時間、地點、事由、人員等資訊。
  5. 說明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搜索與扣押)的實務應用與注意事項:
    • 適用時機:當海巡人員有事實足認在特定船舶、處所或對特定人員身上,有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應扣押的物品時,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規定進行搜索與扣押。例如,在懷疑船舶藏有毒品或違禁品時,進行登船搜索。
    • 注意事項:
      • 搜索票原則:原則上,搜索應持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 搜索票例外:在特定緊急情況下(例如:現行犯、通緝犯、有立即危險、緊急追緝等),可以例外不經搜索票進行搜索(此部分需審慎適用,並事後補辦程序)。
      • 搜索範圍:搜索範圍應限於搜索票所載明或法律例外允許的範圍。
      • 扣押物範圍:扣押物應限於與犯罪行為有關或法律規定應扣押者。
      • 告知義務:實施搜索前,應告知被搜索者搜索的目的,並出示搜索票(或說明例外事由)。
      • 陪同權:被搜索者有權陪同搜索。
      • 扣押程序:扣押後,應製作扣押物品清單,並通知被扣押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在澎湖外海的台灣灘有中國大陸的抽砂船未經許可進行抽取海砂的行為,造成生態上的破壞。試分析我國對該行為的管轄權及處罰之依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聚焦於中國大陸抽砂船在我國管轄海域(台灣灘)進行非法抽砂並造成生態破壞的行為,要求分析我國的管轄權基礎及相應的處罰依據。

解題思路:

  1. 釐清「台灣灘」的地理位置與我國的管轄權範圍:
    • 「台灣灘」通常指的是台灣海峽北部,靠近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間的特定海域。雖然其具體界線可能因定義而異,但其位於我國的專屬經濟區(EEZ)或鄰接區內,甚至可能部分在領海內,我國對這些區域擁有特定的管轄權。
    • 領海(Territorial Sea):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領海為依據基線量起寬度不超過12浬的水域、上空、海床及subsoil。在此區域,我國享有完全主權。
    •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領海基線外,延伸不超過24浬的區域。在此區域,我國可對侵犯我國領海、領土或相關法律的行為,行使必要管制權。
    • 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自領海基線外,延伸不超過200浬的水域、海床及上空。在此區域,我國對自然資源的探勘、開發、保育、管理,以及其他經濟活動,享有主權權利,並對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等擁有管轄權。
    • 本案行為發生在「澎湖外海的台灣灘」,極有可能落入我國的領海、鄰接區或專屬經濟區範圍內,故我國對此行為擁有管轄權。
  2. 分析「非法抽取海砂」行為的性質:
    • 非法性:中國大陸抽砂船「未經許可」進行抽取海砂,即屬非法行為。
    • 行為內容:抽取海砂,屬於對海洋資源的開發行為。
    • 後果:造成「生態上的破壞」。
  3. 確定我國對此行為的管轄權依據:
    • 屬地原則:行為發生在我國管轄的海域(領海、鄰接區、EEZ),依據屬地原則,我國對此行為有管轄權。
    • 保護原則:若該抽砂行為對我國的海洋資源、環境生態或經濟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即使行為人是外國籍,且行為發生在公海,依據保護原則,我國亦可主張管轄權。本案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故屬地原則是主要依據。
  4. 尋找處罰依據: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法》:
      • 該法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為行使專屬經濟區之主權權利或依其他國際法行使管轄權,得為下列行為:一、阻止、允許、管制及要求外國人、外國船舶或航空器進入或從事專屬經濟區內之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保護、漁業、航行、航空、鋪設電纜或導管等行為。」
      • 第19條規定:「外國船舶或航空器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未依允許、管制之規定,進入或從事專屬經濟區內之各項行為者,海巡機關得予登船檢查、扣留、禁止航行、驅離、禁止起降或依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20條規定:「外國船舶或航空器,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若抽砂行為破壞了海洋生態,可能同時違反了《海岸巡防法》、《漁業法》或相關環保法規。
    • 《漁業法》:
      • 該法對於非法捕撈、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有相關規定。抽砂行為可能影響漁業資源,可依此法處罰。
      • 例如,《漁業法》第60條規定:「非漁業人為漁業行為者,不得為之。」第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漁業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未經許可,在禁漁區或禁漁期為漁業行為者。」
    • 《海岸巡防法》:
      • 該法授權海巡機關執行國家在管轄海域的執法權,包括維護漁業、查緝走私、保護環境等。
      • 第6條規定,海巡機關負責執行國家在管轄海域之巡防、查緝走私、偷渡、非法漁業行為、保護海洋環境等任務。
    • 《中華民國刑法》(若破壞程度嚴重,可能構成犯罪):
      • 例如,對於嚴重破壞生態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183條(妨害水利)、第190條之1(污染環境罪)等,但需視具體破壞程度及法律解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