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警察法學》
第 一 題
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分析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之要件及攔停後得採行之措施。駕駛人如拒絕酒測,警察得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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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關於「攔停交通工具」的規定,包含攔停的法律要件、攔停後的應作為,以及針對拒絕酒測行為的處置。
警察攔停交通工具的法律要件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並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針對攔停交通工具,其要件可歸納如下:
- 有事實足認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安寧之虞者:這是最基本的要件,指有客觀跡象顯示交通工具的使用可能對公共秩序或安寧造成影響。
- 有事實足認交通工具內之人涉嫌犯罪嫌疑者:若警察有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內的人涉嫌犯罪,即可進行攔停。
- 為防止交通工具或其所載物品危害公共安全者:例如懷疑車輛可能被用於犯罪、載有危險物品等。
- 其他依法律或命令之規定,有攔停之必要者:例如交通臨檢、酒駕(或毒駕)取締等,這些是法律或命令明確授權警察執行的勤務。
攔停後得採行之措施
警察在合法攔停交通工具後,得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採取適當措施,例如:
- 詢問與查證:盤問交通工具內的人員身分,詢問其行為或所載物品的相關事由。
- 檢查:檢查交通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以確認是否有違禁品、危險物品或犯罪工具。
- 驅離:若有妨礙公共秩序或安寧之虞,且經勸導不聽者,得命其立即停止或驅離。
- 強制措施:若有犯罪嫌疑,得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進行逮捕或搜索。
第 二 題
A 挾怨塗抹穢物於B所有之汽車上,警察調查時,發現B汽車後車廂置放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試分析 A、B之行為,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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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查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條文的理解與適用,特別是關於毀損財物及持有模擬槍的處罰規定。
A 的行為分析
A 的行為是「挾怨塗抹穢物於 B 所有之汽車上」。此行為屬於毀損他人財物的行為。
- 相關法條: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下罰鍰。」此條文通常用於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然而,針對單純毀損他人財物的行為,若情節輕微,可能適用《民法》的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情節嚴重,則可能構成《刑法》的毀損罪。
-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適用: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與毀損財物較相關的條文為第 67 條:「毀棄、損壞、Removing 或變更他人建築物、物品或標識,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但本案中 A 的行為是「塗抹穢物」,並非直接毀棄或損壞,且未明確提及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 較為直接的條文: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0 條第 1 款:「藉端滋擾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致妨害公共安寧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A 的行為,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且足以引起他人不適、妨礙安寧,則有機會適用此條。
- 結論:A 的行為,雖然是毀損他人財物,但若僅是塗抹穢物,情節尚不至於構成《刑法》毀損罪,且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若非嚴重妨害公共安全或安寧,則可能難以直接套用特定條文。然而,若此行為發生於公共場所,且有引起他人不適、妨礙安寧之虞,則可依第 50 條第 1 款處罰。
B 的行為分析
B 的汽車後車廂置放「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此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對象,取決於該玩具槍的性質以及是否構成「非法持有」。
-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一、持有、藏匿或販賣、持有、藏匿、購買、施用或轉讓毒品或違禁物者。」
- 玩具槍的認定:問題在於「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屬於「違禁物」。一般而言,玩具槍若無殺傷力,且非屬法律禁止的特定槍械(例如改造槍枝、空氣槍等),則不構成違禁物。
第 三 題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如違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物損失或侵害人民自由權時,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受損害人民得循哪些法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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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所生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受損害人民可循的法律途徑。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以及其與其他民事請求權的區別。
法律途徑分析
受損害人民主要有以下兩種法律途徑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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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
- 構成要件:
-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顯然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違法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 國家賠償責任的發生:
- 公務員違法:警察人員的違法使用警械,若違反了《警械使用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例如過度使用、濫用警械),即屬違法。
- 造成損害:受損害人民因該違法使用警械行為,遭受人身傷亡、財物損失或自由權受侵害的損害。
- 因果關係:該損害與公務員的違法行為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 國家賠償的範圍: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 請求程序:
- 先訴願、後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應先經訴願程序。受損害人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若訴願決定不服,或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則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注意:若損害係由於「可歸責於受損害人」或「不可抗力」所致,國家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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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侵權行為(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 法律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編(第 184 條等)。
- 構成要件:
- 行為人:國家賠償法主要規範國家或公法人,而民法侵權行為則可直接向行為人(即違法使用警械的警察個人)請求。
- 故意或過失: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第 四 題
何謂「偶發性」集會遊行?何謂「緊急性」集會遊行?試申其義。並請依相關大法官解釋及現行法令規定,分別說明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是否仍應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或報備後,方得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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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集會遊行法中的「偶發性」與「緊急性」集會遊行定義,以及其與申請許可/報備制的關係,並需結合大法官解釋進行說明。
核心觀念
集會遊行法的核心在於保障人民的集會遊行自由,但同時也需兼顧公共秩序與安全。偶發性與緊急性集會遊行是法律為了應對突發狀況而設的例外規定。
定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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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發性集會遊行:
- 定義:指因突發事件,在事發當時或事後立即舉行,且時間緊迫,無法事先預料或規劃的集會遊行。其性質是為了對突發事件立即表達意見或訴求。
- 時效性:強調其「突發」及「立即性」,不易事先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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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集會遊行:
- 定義:指因突發事件,而有立即舉行之必要,且若延後舉行,將對公共利益或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的集會遊行。其性質是為了應對某種緊急狀況,且其時效性非常關鍵。
- 時效性與影響性:強調其「立即性」與「重大影響」,若不立即舉行,將造成嚴重後果。
法律規定與大法官解釋
《集會遊行法》第 9 條規定了「偶發性集會遊行」的例外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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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法》第 9 條:
- 「因時效緊迫,無法依前條規定(指申請許可)辦理者,應依本法規定舉行。但應於舉行前 24 小時內,以言詞、電報、傳真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 此條文適用於「偶發性」集會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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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集會遊行:
- 《集會遊行法》中並無直接定義「緊急性集會遊行」,但實務上與「偶發性」的概念有重疊,通常也因為突發事件而產生。
- 有時,「緊急性」可能被理解為比「偶發性」更具時效性與迫切性,例如為了阻止某個即將發生的重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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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 釋字第 445 號解釋:此解釋確立了集會遊行自由作為基本人權的地位,並指出集會遊行法的規定,若過度限制此自由,則可能牴觸憲法。解釋中也提到,對於「偶發性」事件,應有較寬鬆的處理方式。
- 釋字第 677 號解釋:此解釋針對《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禁止集會遊行之命令)及第 12 條(命令解散)的規定,認為其有過度限制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的疑慮,並要求法律應更明確、嚴格地規範。此解釋雖未直接定義「緊急性」,但強調了限制集會自由的嚴格性,暗示對於緊急情況的介入,必須有更嚴謹的法律依據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