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18 歲未婚之某甲因精神障礙易受人矇騙損失財物,其父為保護其利益,乃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發現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本件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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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有關「輔助宣告」之規定。
依據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for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親屬、主管機關、輔助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夫乙妻生下 A 子後,因個性不合依法協議離婚,並由甲擔任 A 之親權人,其後因甲罹患重病,乃以遺囑指定由甲之母親丙擔任監護人,甲死後乙聞知此事,乃要求丙交還 A 子,丙不願交還,並向法院聲請改定由丙擔任監護人。請問法院應如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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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改定。
依據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拒絕行使、負擔其義務時,應由監護人執行監護之職務。又民法第1092條規定,法院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得參酌被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意願及其他情事。
本案中,甲乙離婚後,甲為A之親權人。甲因重病,以遺囑指定其母丙為監護人,此為遺囑指定監護。然而,乙作為A之生母,其亦有權利請求改定監護人。法院在裁定時,應以A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法院在考量時,應綜合評估:
- A之最佳利益:A目前由丙照顧,是否已適應?乙之照顧能力及意願為何?
- 乙之親權回復意願與能力:乙是否能提供A穩定、有益之成長環境?
- 丙之照顧能力與意願:丙是否能持續提供A所需之照顧?
第 三 題25 分
甲以500萬元向建商購買A屋,並借其好友乙之名,將A屋移轉登記於乙之名下。乙未經甲同意,將A屋以6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請問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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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民法上之「借名登記」及「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善意第三人保護」等問題。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借名登記合意:甲與乙之間顯然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甲出資購買房屋,但登記在乙名下,此行為並非將房屋所有權贈與或出賣給乙,而是基於信任,將所有權登記在乙名下,實質上所有權仍屬於甲。
- 所有權歸屬:依據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雖然房屋已登記在乙名下,但此係基於甲乙間之借名登記合意。實務上,法院通常認為,在借名登記關係中,實質所有權人為借名人(甲),而借名登記名義人(乙)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負有依借名登記合意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甲)之義務。因此,甲仍為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 乙對甲之債務:乙依據借名登記合意,負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義務。乙將房屋出售予丙並移轉登記,已構成對甲之債務不履行。
二、乙與丙間之法律關係:
- 不動產之處分:乙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從形式上來看,乙為登記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處分行為應為有效。
- 丙之取得所有權:由於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要件,丙取得該房屋所有權,需於登記時為善意且無過失。
- 善意第三人保護: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交易,設有登記對抗之原則。然在借名登記之情況下,若借名登記名義人(乙)將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丙),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若第三人(丙)對於借名登記之實情並不知情,且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丙之物權取得應受保護,亦即丙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此乃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
- 丙之善意與否:本題並未說明丙是否知悉甲與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若丙為善意且無過失,則丙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
三、甲對乙之權利:
第 四 題25 分
甲對乙負800萬元債務,由丙為全額清償保證人,丁則提供其所有價值400萬元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予乙。嗣甲逾期未能清償,乙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400萬元。請問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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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上之「保證債務」、「抵押權」、「代位求償」及「求償權」等概念。
一、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甲對乙負有800萬元的債務。
- 甲逾期未能清償,乙因此對甲有催告或終止契約(視債務性質而定)之權利,並可請求甲清償債務。
二、丙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丙為甲對乙800萬元債務之「全額清償保證人」。
- 保證人丙負有清償甲對乙之債務的義務。
- 乙向丁之土地聲請拍賣並受償400萬元,此為乙對抵押權人丁之權利實現。此行為並未免除丙作為保證人對乙之保證責任。
- 由於丙為「全額清償保證人」,且乙已從丁之土地受償400萬元,故丙對於乙之債務,仍負有清償剩餘 800萬元 - 400萬元 = 400萬元的責任。
三、丁與乙間之法律關係:
- 丁提供其價值400萬元的土地給乙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甲對乙之債務。
- 乙聲請拍賣丁之土地並受償400萬元。此係乙行使抵押權之結果,丁因此喪失其土地之所有權(或土地上之價值),並因此清償了400萬元的債務。
- 丁之土地價值為400萬元,乙受償400萬元,表示乙已就抵押債權獲得完全清償(至少就其抵押權所擔保的部分)。
四、丙與丁間之法律關係:
- 此處涉及「代位求償」的問題。
-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保證人清償主債務後,得就其清償之部分,對於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 依據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保證人清償主債務後,得就其清償之部分,代位行使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或對於設定抵押物求償之權利。」
- 在本案中,丙為全額清償保證人,雖然乙僅從丁之土地受償400萬元,但丙仍負有剩餘400萬元的保證責任。
- 乙對丁之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甲對乙之債務。當丙清償主債務(或其應負責部分)時,丙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乙)對主債務人(甲)的求償權,以及代位行使債權人(乙)對丁的抵押權。
- 然而,本題乙已就丁之土地受償400萬元,這筆債權已因乙之受償而消滅。
- 更重要的是,丁提供其土地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甲對乙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