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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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受輔助宣告之某甲獲善心人士乙贈與 10 萬元,甲擬將其中 5 萬元存入丙銀行,並用剩餘之 5 萬元向丁機車行購買機車,甲擔心輔助人不同意其購買機車,乃偽造輔助人之同意書,並完成機車交付。

試問:甲與乙、甲與丙、甲與丁等人之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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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律行為效力、無權處分、詐欺、以及表見代理等民法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1. 受輔助宣告之法律行為效力: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職業應獨立處理之事務,不在此限。輔助人得撤回之。

    • (一) 處分其財產。
    • (二) 負擔義務。
    • (三) 訂立契約。
    • (四) 訴訟。
      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為依前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輔助人撤回之,視為自始無效。
  2. 無權處分:甲偽造輔助人之同意書,此行為本身並非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是指處分他人之物,例如將不屬於自己的物品賣給他人。在此案例中,甲處分的是自己受贈的 5 萬元。

  3. 詐欺/偽造文書:甲偽造輔助人之同意書,此行為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但在民法上,此行為為詐欺行為,可能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例如得撤銷。然而,題目重點在於法律行為效力,而非刑事責任。

  4. 表見代理:若甲偽造的同意書被丁機車行知悉,則可能不構成表見代理。若丁不知情,且甲有偽造同意書之行為,使得丁有理由相信甲已取得輔助人同意,則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解題過程:

甲與乙之法律行為(受贈):
乙贈與甲 10 萬元,此為單純法律上之利益,甲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可受領。因此,甲受領 10 萬元之法律行為效力,對甲而言,是有效的。

甲與丙銀行之法律行為(存款):
甲將 5 萬元存入丙銀行,此為單純法律上之利益,甲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為之。因此,甲與丙銀行間之存款契約,效力是有效的。

甲與丁機車行之法律行為(購車):
甲以 5 萬元向丁機車行購買機車,此為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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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下 A 子,甲男事業有成,竟與公司女秘書丙在外同居生下 B 子並疼愛有加,A 子因長期目睹母親受到甲男家暴且缺乏父愛,竟懷恨以毒藥毒死其父,其後東窗事發 A 子受刑之宣告,多年後 A 子出獄,方知其母(乙女)與丙女以及 B 子均因新冠肺炎而死。

試問:乙、丙及 B 若無其他繼承人,A 子得否繼承此 3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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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尤其是不孝行為)以及繼承順序與代位繼承之問題。

核心觀念:

  1. 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 1145 條規定了繼承權喪失的幾種情況,其中第 1 款是「意圖殺害繼承人於行為時已著手,或對於被繼承人犯刑法第 12 章之罪者。」本題 A 子殺害其父甲,屬於對被繼承人犯刑法之罪,因此 A 子喪失對其父甲之繼承權。

  2. 繼承順序:民法第 1138 條規定了法定繼承順序:

    •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
    • 第二順序:父母。
    • 第三順序:兄弟姊妹。
    • 第四順序:祖父母。
  3.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4. 繼承權喪失之效力:繼承權喪失者,不得繼承。

解題過程:

A 子是否喪失繼承權:
A 子因殺害其父甲(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此喪失繼承權僅限於對其父甲的繼承權,對於其他人的繼承權不必然喪失。

A 子繼承乙(母親)之遺產:

  • 乙為 A 子之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A 子為乙之子女,亦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 A 子並未對其母乙有民法第 1145 條所列之繼承權喪失事由。
  • 因此,A 子具有繼承其母乙遺產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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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 A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後,又於該土地上建築 B 屋。嗣債權到期後,經乙向甲催告,甲仍不履行債務。

問:乙得否聲請併付拍賣 A 地及 B 屋(10分)?若 A 地經法院拍賣,由丙得標取得所有權時,甲得否向丙請求拆屋還地(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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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制度:

  1. 抵押權實行與併付拍賣:民法第877條。
  2. 強制執行拍賣後的法定地上權:民法第838條之1。
  3. 土地所有權人的拆屋還地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 民法第876條規範「設定抵押權時,土地與建築物已經存在」的法定地上權。
  • 民法第838條之1則規範「土地與建築物原同屬一人,因強制執行拍賣而使土地、建築物分屬不同人」的法定地上權。

本題的 B 屋是在設定抵押權後才興建,因此不適用民法第876條;但拍賣時土地與 B 屋仍同屬甲所有,故有民法第838條之1的適用。


一、乙得否聲請併付拍賣 A 地及 B 屋?

(一)法律依據

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要件包括:

  1. 甲為土地所有人;
  2. 甲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
  3. 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始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4. 抵押權人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有併付拍賣之必要。

本題甲先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嗣後始興建 B 屋,完全符合前三項要件。債權到期後,甲經乙催告仍不履行,乙得實行抵押權,亦具備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前提。

(二)「必要」之判斷

所謂必要,應從抵押土地的拍賣、交換價值及整體利用關係判斷。

若僅拍賣 A 地,B 屋仍由甲所有,拍定人取得土地後,原則上不能任意排除 B 屋存在;反之,B 屋所有人也具有法定地上權,土地與建築物的所有權分離,勢必影響土地的利用及拍賣價格。

因此,為使 A 地與 B 屋一併處分、維持不動產的整體經濟價值,乙得主張有併付拍賣的必要。

(三)併付拍賣的法律效果

乙雖得聲請 A 地與 B 屋併付拍賣,但須注意:

  • 民法第877條只給予乙「聲請併付拍賣」的程序上權利;
  • 抵押權本身仍只存在於 A 地,不因併付拍賣而擴張到 B 屋;
  • B 屋拍賣所得價金,乙對之沒有優先受清償權;
  • B 屋價金應依一般債權分配規則處理。

【小結】乙得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 A 地與 B 屋併付拍賣,但對 B 屋拍賣價金沒有優先受償權。官方條文亦明文規定此一限制。民法第877條


二、A 地拍賣由丙取得所有權時,甲得否請求丙拆屋還地?

(一)丙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因此,丙取得 A 地所有權後,若甲占用 A 地並保有 B 屋,表面上丙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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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出資購買計程車 1 部,將該車登記在乙車行名下,靠行營運。某日,甲駕駛該計程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的機車騎士丙,致丙身受重傷。

問:丙就其損害,如何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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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侵權行為法,特別是關於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涉及行為人責任、定作人責任(或車行責任)、以及連帶責任等概念。

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

    • 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在本案中,甲駕駛計程車追撞丙,致丙受傷,甲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侵害丙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2. 定作人或雇主責任(民法第 188 條):

    • 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證明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及指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本案適用:甲出資購買計程車,並將車登記在乙車行名下「靠行營運」。此種「靠行」模式,在法律上通常認定甲為乙車行之「僱用人」,而甲為乙車行之「受僱人」(或稱承攬人、獨立承攬人等,但實務上常被認定為僱傭關係以保護第三人)。因此,甲駕駛計程車發生事故,乙車行應依民法第 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車行需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不能免責。
  3. 汽車交通事故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 雖然民法第 188 條已涵蓋車行責任,但汽車交通事故的特殊性,相關法規也可能影響責任認定。例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對靠行車輛的管理有相關規定。
    • 實務上,對於靠行車輛造成的事故,通常是將計程車行(乙)視為實際的經營者或雇主,而駕駛(甲)為其受僱人或受託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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