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刑事法學》
第 一 題
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甲、乙、丙、丁4人為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於前往銀行提款時,為監控的警察查獲,甲、乙、丙、丁4人之刑責為何?
(二)接上旨,倘若甲乙2人無業,丙丁2人有固定工作,只是好奇想貼補家用打工當車手,法院可否對甲、乙、丙、丁4人處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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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詐欺罪的共同正犯、實行犯的認定,以及保安處分的要件。
(一)詐欺罪的共同正犯與實行犯認定:
-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甲、乙、丙、丁4人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於前往銀行提款時被查獲,此行為已符合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即利用詐術(透過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訊並進行提款)使銀行(或帳戶所有人)將財物交付(提款行為實質上即為財物之處分)。主觀上,車手通常知悉其行為係詐騙集團之一環,且意圖為集團不法所有,故亦具備詐欺罪的故意。
- 共同正犯之認定: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意思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其一人之行為,成為全體之行為者。本案中,甲、乙、丙、丁4人均為詐騙集團的車手,前往銀行提款,此行為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為詐騙集團提款),且他們是集團成員,彼此間應存在意思聯絡(即使是事後得知或被動參與,若有分擔任務,亦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他們分頭前往不同銀行或不同時間提款,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對詐欺集團整體的不法行為,皆有貢獻。因此,應可認定甲、乙、丙、丁4人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 刑責:由於4人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各自對其提款行為(即詐欺行為的一部分)負責,並因意思聯絡,共同對詐欺集團整體的不法利益負責。因此,4人均應依「刑法」第339條論處詐欺罪。由於題目未說明具體詐騙金額或情節,僅能依條文規定,論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保安處分之適用:
- 保安處分之性質:保安處分係指為預防犯罪,對於有特定危險者所施加的處遇措施,其目的在於「矯治」或「監控」,而非「懲罰」。我國刑事實務上,保安處分主要有「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及「強制治療」等。
- 保安處分之法定要件:保安處分之適用,必須符合「刑法」第88條至第95條等相關規定。
第 二 題
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依我國法制,犯罪被害人在追訴處罰程序中屬於當事人?
(二)依新修「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被害人在程序上增訂了哪些權利?
(三)犯罪被害人可否於訴訟程序中詰問證人或聲請證據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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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犯罪被害人地位與權利的理解,以及其在訴訟程序中的參與程度。
(一)犯罪被害人於追訴處罰程序中的地位:
- 傳統理論:傳統刑事訴訟理論,將犯罪視為國家與被告之間的爭訟,被害人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但在訴追和處罰程序中,其地位僅是作為國家追訴的「對象」或「證人」,而非程序中的「當事人」。當事人通常是指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與被告(被追訴者)。
- 現代發展與我國法制:隨著人權意識的抬頭與被害人權利保護的重視,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逐漸被提升。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然檢察官仍是代表國家進行訴追的主體,被告仍是訴追的對象,但被害人已非僅是單純的證人或訊問對象,而是被賦予了一定的程序參與權。
- 當事人之定義:「當事人」在狹義上,通常指參與訴訟權義關係的「主體」,即檢察官與被告。
- 被害人的程序主體性:然而,從廣義的程序參與權來看,被害人已逐漸被視為具有一定程序主體性的「關係人」。被害人可以透過告訴、告訴乃論案件的撤回、聲請訴訟救助、訴訟告知、參與調解、聲請權利救濟、參與辯論、上訴等方式,積極參與訴訟程序。
- 結論:依我國現行法制,犯罪被害人嚴格來說,在追訴處罰程序中「不屬於」狹義的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然而,其已非單純的局外人,而是被賦予了重要的程序參與權,具有相當程度的程序主體性,是重要的訴訟關係人。
(二)犯罪被害人在程序上增訂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歷次修正,不斷強化被害人的權利保護。新修(指相對於早期舊法而言,通常指90年代以後至近期之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中,犯罪被害人被增訂或強化了以下權利:
- 訴訟告知權(第271條之1):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案件進行的狀況,以及享有訴訟參與權的機會。
- 訴訟參與權(第271條之2):被害人得申請參與訴訟,並得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
- 請求閱覽卷證權(第271條之3):被害人得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但不得妨害偵查或審判。
第 三 題
「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請分別說明想像競合犯之罪數評價、刑罰評價及封鎖作用?(15 分)設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得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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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題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考查「想像競合犯」的罪數評價、刑罰評價與封鎖作用;第二部分則考查想像競合犯與特別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競合,以及刑前強制工作之適用問題。
第一部分:想像競合犯之罪數評價、刑罰評價及封鎖作用(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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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想像競合犯是指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依法律規定,僅就其中較重罪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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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數評價:
- 原則:在罪數理論上,共有「實質一罪」、「法律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三種。想像競合犯屬於「法律一罪」的類型。
- 法律一罪: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以上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此時,行為人僅成立一個犯罪。
- 想像競合犯的成立要件:
- 單一行為:指一個單一的作為或不作為。
- 觸犯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該數個構成要件,彼此之間在法律上並非同一,而是獨立存在的。
-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這是想像競合犯的標誌性特徵,法律明文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僅就犯罪情節較重者論罪。
- 結論:在罪數評價上,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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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評價:
- 從一重處斷:這是想像競合犯最核心的刑罰評價原則,明定於「刑法」第55條前段。
- 具體操作:
- 比較法定刑:將該行為所觸犯的數個獨立罪名,分別比較其法定刑度(例如:刑期、罰金等)。
- 擇定較重之罪名:選擇法定刑度較重者,作為科刑的依據。
- 不得低於較輕罪名之最輕本刑:這是「刑法」第55條後段的限制,即科處的刑罰,不得低於較輕罪名所定的最輕本刑。此乃為了避免因從一重處斷而使被告獲得不利益。
- 結論:刑罰評價上,僅就較重之罪名量定刑罰,但不得低於較輕罪名之最輕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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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鎖作用(或稱吸收作用、限制作用):
- 意義:指較輕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在此種「法律一罪」的架構下,被較重罪名的構成要件所「吸收」或「封鎖」,不另外評價為獨立之犯罪。
- 實質意義:
- 避免重複評價:防止行為人因同一行為,受到兩次以上的評價與處罰,體現「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 凸顯行為的核心不法:將評價的重點放在行為中最嚴重的部分。
- 與實質一罪的區別:實質一罪(如連續犯、結合犯)是行為人的數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被視為一個整體犯罪;而想像競合犯是「單一行為」觸犯數個獨立構成要件。封鎖作用是想像競合犯「法律一罪」性質的必然結果。
- 結論:封鎖作用旨在避免重複評價,確保行為人僅受一次獨立犯罪的評價與處罰,其較輕罪名的不法與罪責,被較重罪名所吸收。
第二部分:想像競合犯與特別法競合,及刑前強制工作之適用(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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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本題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刑法」的競合,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的刑前強制工作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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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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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數評價:
- 該行為顯然觸犯了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規定(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因此,此為典型的「想像競合犯」。
第 四 題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請分別說明「刑法」第2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各為何?(5分)其係各為保障何種法益或基本權利而設?(5分)又因此分別限制或侵害人民何種基本權利?(5分)民國91年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採何種見解?(5分)釋字第554 號解釋至今已將18年,有無變更該解釋之必要?(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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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內容較為廣泛,考查了通姦除罪化之前的相關法律規定、立法目的、法益衝突、基本權利限制,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的內容與影響。題目分為四個部分,需逐一回答。
第一部分:「刑法」第239條立法目的及所保障法益(共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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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立法目的:
- 核心目的:維護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穩定與純潔性。
- 法益:
- 婚姻制度的存續與圓滿:通姦行為被認為是對婚姻忠誠義務的嚴重違反,可能破壞婚姻關係的基礎,甚至導致婚姻破裂。
- 配偶間的貞操義務與人格尊嚴:法律認為婚姻關係中,配偶之間負有互相貞操的義務。通姦行為不僅違反此義務,也可能損害對方的人格尊嚴。
- 家庭倫理與社會秩序:婚姻制度被視為社會的基本架構,維護其純潔性有助於維護社會秩序與家庭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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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保障之法益:
- 主要係保障「婚姻制度」的法益,具體而言,包括配偶間的「忠誠義務」,以及由此衍生的「家庭圓滿」與「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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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侵害之基本權利:
- 性自主權:通姦罪將特定範圍內的性行為(即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通姦)納入刑事處罰,直接限制了個人在性行為上的自主決定權。即使行為人出於自由意志,且無損害他人(除配偶外)之意,仍可能構成犯罪。
- 隱私權:通姦罪的偵查與追訴,往往需要蒐集個人私密資訊,例如婚姻關係、性行為的證據等,這可能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侵犯。
- 其他:部分論者亦認為可能間接影響到個人發展權、人格權等。
第二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立法目的及所保障法益(共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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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立法目的:
- 核心目的:在區分通姦罪中配偶間的「忠誠義務」與相姦人之間的「共同正犯」關係,並考量到通姦罪的「告訴乃論」性質,給予不同處理。
- 法益:
- 配偶間的忠誠義務:強調通姦罪的犯罪主體,核心在於「有配偶者」的通姦行為,此行為直接侵害了其配偶的忠誠義務。
- 被害人(配偶)的意願與處分權:考量到通姦罪是告訴乃論,被害人(配偶)對於是否追訴此犯罪擁有決定權。對於「相姦人」,法律認為其與通姦者是共同犯罪,但其侵害的法益與配偶的忠誠義務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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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保障之法益:
- 主要係保障「配偶間的忠誠義務」及「婚姻制度的法益」,並兼顧「告訴乃論」原則下,被害人(配偶)的權利處分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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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侵害之基本權利:
- 此條文的設計,並非直接限制人民的權利,而是處理告訴乃論案件中,共犯間告訴效力的問題。其目的在於讓配偶能夠更自由地決定是否追訴相姦人,而不會因為對通姦者撤回告訴,就連帶影響到對相姦人的追訴。因此,它主要是在「權利行使」的層面進行調整,而非直接侵害基本權。
第三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之見解(5分)
- 解釋文與理由書的核心見解:
- 合憲性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不及於相姦人)合乎憲法。
- 理由:
- 婚姻制度的維護:解釋理由認為,婚姻制度是「人格、家庭、社會的基礎」,具有「重要性」。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制度的「根本」,配偶間的「忠誠」是維護一夫一妻制「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