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警察法學組《刑事法學》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車子租給乙使用,租期約定為一個月,乙只有使用二週,甲即
趁乙不在時,偷偷將車子開回家去,並於一個月租約期屆滿時,請
求乙返還該輛車子,乙因無車可還,只好賠錢了事。請問:甲應如
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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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在於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可能涉及的罪名。甲的行為涉及侵占罪及損害債權罪。
首先,甲將車子出租給乙,乙因此對該車子產生了占有權。甲在租約期間內,趁乙不在時將車子開回家,這構成「侵占」乙的占有物。依據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在此案例中,甲將車子開回家,並非基於乙的同意,且乙對車子的占有權並未消滅,甲的行為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甲的行為也可能涉及損害債權罪。甲與乙之間存在租賃契約,乙對該車子擁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這是一種債權。甲在租約期間內將車子取回,導致乙無法使用該車子,此行為可能影響乙的債權,構成損害債權罪。
第 二 題25 分
甲酒後駕車肇事,經路人報警,警員乙到現場處理時無意間發現車
內有毒品,即詢問甲是否為其所持有,甲一時驚慌即當場承認,乙
遂以無線電呼叫刑警丙前來支援,並繼續追問毒品的來源,甲均詳
實交待清楚,凡此乙均予錄音存證,丙到場之後,將甲逮捕帶回警
局偵訊,偵訊前丙漏未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權利事
項,甲對丙所詢持有毒品等細節仍然詳實交待。案經警移送地檢署
後直到審判中,甲始終保持緘默。甲的辯護人於審判中抗辯,甲在
警察各次詢問中的自白證據,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
知義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請問:辯護人之主張
是否有理?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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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在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所取得的自白,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詢問時,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有權保持緘默,不一言不發。
二、得請求選任辯護人。
三、得請求通知特定之人協助或聯繫。
四、得簽名承認、對質或對質意見。
五、違反前項規定所取得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警員乙在現場處理肇事案件時,無意間發現毒品,並詢問甲是否持有,甲一時驚慌承認。此時,甲已進入犯罪嫌疑人的階段,乙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相關權利,但乙並未告知。乙錄音的甲的自白,可能因此不具備證據能力。
接著,警員乙呼叫刑警丙前來支援,丙逮捕甲並帶回警局偵訊。丙在偵訊前,同樣漏未告知甲《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權利事項。甲在丙的偵訊中,對毒品持有等細節仍然詳實交待。此部分自白,亦因違反告知義務,可能不具備證據能力。
辯護人的主張認為,甲在警察各次詢問中的自白證據,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此主張是否有理,需要分析以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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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詢問行為與丙的偵訊行為的性質:
- 乙在現場的詢問,雖然發現毒品,但當時乙是處理肇事案件,發現毒品是「無意間」,且乙的詢問是「詢問甲是否為其所持有」,這在性質上可能被認定為是「調查」而非正式的「偵訊」。然而,一旦發現毒品,甲就可能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嫌疑人,乙仍有告知權利之義務。
- 丙的偵訊行為,則是明確的偵訊行為,丙逮捕甲並帶回警局,此時甲已是明顯的犯罪嫌疑人,丙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有明確的告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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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搜索、扣押、鑑定、詢問或其他相類之證據蒐集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者,其所取得之證據,雖經證明為真實,而仍不得容許使用。
第 三 題25 分
甲透過網路與世界多國(如美國、澳門、菲律賓等)賭博網站進行
網路賭博(輸贏頗大),其間甲也媒介(介紹)乙等多人一起進行
網路賭博,某日甲、乙等人之行為為警所查獲,試問甲、乙有無刑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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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在於網路賭博行為的刑事責任,以及媒介他人參與賭博的責任。
首先,甲透過網路與世界多國的賭博網站進行網路賭博。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賭博罪:意圖營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網路賭博是否構成賭博罪,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意圖營利」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要件。
- 意圖營利:甲透過網路賭博,且「輸贏頗大」,這顯示其行為並非單純的娛樂,而是具有營利的目的。
-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網路空間是否構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學理上有爭議。然而,實務上多數認為,網際網路具有開放性、普遍性,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連結進入,因此網路賭博網站應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賭博財物:網路賭博涉及金錢的輸贏,符合「賭博財物」的要件。
因此,甲透過網路進行網路賭博,若符合上述要件,應成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
其次,甲也媒介(介紹)乙等多人一起進行網路賭博。此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的「幫助」或「參與」犯,或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協助他人犯罪。
《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場所,或接受賭客,而約其前往賭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雖然此條文針對的是實體賭場,但其立法意旨是處罰提供賭博機會或媒介者。
第 四 題25 分
甲(臺灣人)在中國大陸犯殺人罪(被害人亦為臺灣人且死亡),
甲逃回臺灣後被舉發追訴。中國移給臺灣的所有證人(都不來臺灣
作證)等筆錄,全由中國公安所製作,試問:我國司法單位如何處
理(審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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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點在於我國司法機關如何處理在境外犯罪,且被告為我國國民,被害人亦為我國國民,但犯罪地為外國,且證據主要來自外國司法機關的筆錄。此涉及「領域外犯罪」的管轄權、證據的認定與取得,以及相關法律的適用。
一、管轄權的認定:
我國《刑法》第5條規定了領域外犯罪的管轄權,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而觸犯中華民國法律者,不分國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但依犯罪地法律應處罰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的「屬人國籍原則」,即我國國民在境外犯罪,仍適用我國法律。
本案中,甲為臺灣人(我國國民),在中國大陸(境外)犯殺人罪。殺人罪在我國《刑法》中亦有規定(第271條),且犯罪地(中國大陸)法律亦有處罰。因此,本案適用我國《刑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屬人國籍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二、證據的處理:
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中國公安製作的證人筆錄,在臺灣的審判中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以及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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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證據能力的性質:
-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證據的規定,原則上,證人、被告以外的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 例外情況下,若符合法定要件,傳聞證據才可能有證據能力。例如,證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向偵查機關或法院所為之陳述,若其陳述時,被告得為辯論,或該陳述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2條(例如,證人無法到庭之原因)等規定,為傳喚、詰問、詢問,或其陳述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且與被告所犯罪名之重要性相符,則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中的筆錄,是由中國公安製作,並非我國司法機關所製作。我國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必須審酌這些來自外國司法機關的筆錄,是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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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司法互助取得證據:
- 我國與中國大陸之間,雖然在政治上有爭議,但在實務上,對於刑事案件的司法互助,通常會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等機制進行。
- 如果我國司法機關需要這些中國證人的證詞,最穩當的方式是透過司法互助,請求中國方面安排證人到我國作證,或由我國法官、檢察官赴中國進行訊問。
- 然而,本案明確指出「中國移給臺灣的所有證人(都不來臺灣作證)等筆錄」,這意味著證人無法到我國接受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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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證據能力的判斷:
- 在證人無法到庭的情況下,該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