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行政法及警察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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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商業登記法》第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
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郵政法》第41 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請問:
(一)《商業登記法》第31 條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
記」與《郵政法》第41 條規定之「令(其)限期改善」,法
律性質有無不同?
(二)對「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不服之爭訟,與對「令
(其)限期改善」不服之爭訟,其程序有無不同?
<參考法條>
郵政法第7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
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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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其所引發爭訟時的程序選擇。

核心觀念:

  1. 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的區別。
  2. 行政爭訟的提起要件與程序。

詳解:

(一) 法律性質的差異

《商業登記法》第31 條規定之「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此處的「命令」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理由如下:

  1. 對特定對象發生效力: 該命令是針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是針對特定主體所為。
  2. 規制具體事項: 要求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是規制具體行為。
  3. 法律效果: 若未遵守,將產生「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的法律效果,此為典型的對相對人課予義務或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

《郵政法》第41 條規定之「令(其)限期改善」,此處的「命令」性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且與前者有其共通之處,但其觸發的法律行為可能更廣泛。理由如下:

  1. 對特定對象發生效力: 該命令是針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所為,是針對違反郵政法第7條特定規範的對象。
  2. 規制具體事項: 要求其「限期改善」,是規制具體行為。
  3. 法律效果: 若未遵守,將產生「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的法律效果。

兩者法律性質的比較:

雖然兩者都屬於行政處分,但其「法規授權」的基礎和「規制目的」略有不同。

  • 《商業登記法》第31 條: 旨在要求行為人遵守設立登記的法律義務,確保商業活動的合法性與公開性。其「命令」是促使行為人履行其法定義務。
  • 《郵政法》第41 條: 旨在要求違反郵政法第7條(關於使用特定文字、圖形等標示營業名稱)的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並改正。其「命令」是要求行為人停止違法狀態並回復合法狀態。

實質上,兩者均為行政機關對相對人課予特定作為義務(辦妥登記、改善違法狀態)的行政處分。 兩者主要的差異不在於法律性質本身(皆為行政處分),而在於其所依據的實體法規定(商業登記法 vs. 郵政法)以及所要求履行的具體義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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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於民國108年4月7日,騎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 00 路時,經警察攔檢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拒絕。警
察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被「吊銷駕照3年」、「罰9萬」及「摩托
車也要移置保管」,甲仍拒絕酒測。該員警遂以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甲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
日期前(同年4月22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乃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 108
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Z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裁罰甲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甲於當日收受裁決書後,
表示不服,遂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警察未於處罰前告知拒絕酒測之
全部法律效果,處罰存在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請問:甲應
如何提起行政爭訟?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
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
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
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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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爭訟提起方式、程序以及行政處分是否適法等重要議題。

核心觀念:

  1. 行政處分的類型與救濟途徑。
  2. 告知義務與程序正義。
  3.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瑕疵。

詳解:

甲應如何提起行政爭訟?

甲主張警察未於處罰前告知拒絕酒測的全部法律效果,認為處罰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處分。此案的救濟程序如下:

  1. 提起訴願:

    • 原處分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8年4月15日所為的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Z00000 號),此為訴願法的「行政處分」。
    • 甲應於收受裁決書後(108年4月15日)或於法定期間內(通常為裁處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2. 提起行政訴訟:

    • 若甲對訴願決定不服,則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甲請求「撤銷原處分」,故應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甲主張警察未於處罰前告知拒絕酒測的全部法律效果,認為處罰存在重大瑕疵,此主張涉及行政程序法上的「告知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

  1. 警察的告知義務: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雖然條文並未明確要求警察在要求酒測前,必須逐一告知所有法律效果,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機關應主動澄清、闡明事實」、「行政機關應以適當方法,告知當事人其權利與義務」以及第10條「行政機關為協助當事人了解法令規定,應主動提供必要之資訊」的原則,以及實務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警察在要求進行酒測時,應告知當事人拒絕接受檢測可能產生的主要法律效果,例如罰鍰、吊銷駕照等。
    • 題目中提到「警察告知如拒絕酒測,將被『吊銷駕照3年』、『罰9萬』及『摩托車也要移置保管』」,這部分告知是存在的。
  2. 「全部法律效果」之爭議:

    • 甲主張「全部法律效果」未被告知,可能指的是「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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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員警巡邏時,發現張三駕駛之超跑飆車般地呼嘯而過,不僅蛇行、
闖紅燈,更無視他車之安全距離,任意插隊,險象環生,於是開啟
警示燈、鳴放警笛加速追捕。惟欲攔停稽查時,張三卻不服稽查加
速逃逸,員警不得已乃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之規定,拔槍瞄準
其輪胎實施「警告射擊」,以阻止其脫逃。請問:
(一)何謂「警告射擊」?(5分)
(二)此時是否為「警告射擊」之適當時機?(8分)
(三)此時員警可否以《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作為使用警槍之依據?(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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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我國《警械使用條例》的適用,特別是關於使用警械的手段(警告射擊)以及其法律依據。

核心觀念:

  1. 警械使用條例的法理基礎與目的。
  2. 警械使用要件的判斷(必要性、比例性)。
  3. 「警告射擊」的定義與目的。
  4. 法條解釋與適用。

詳解:

(一) 何謂「警告射擊」?

「警告射擊」是指員警在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的特定要件下,為了警告、嚇阻、或示意當事人停止不良行為(如拒捕、脫逃),而對空鳴槍或朝向非人體部位(如地面、輪胎)發射子彈的一種使用警械的手段。其主要目的並非直接造成當事人傷亡,而是透過聲響或彈道來達到警告的目的,以避免事態擴大或危及公共安全。

(二) 此時是否為「警告射擊」之適當時機?

判斷是否為「警告射擊」的適當時機,需要綜合考量《警械使用條例》的相關規定,特別是第4條關於使用警械的一般要件,以及第5條關於使用警械的種類。

  1.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一般要件:

    •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使用警械。」
    • 本案中,張三的行為(超速、蛇行、闖紅燈、無視安全距離、任意插隊、加速逃逸)已構成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務的行為。員警的追捕行為是為了制止此危害,故員警執行職務的行為是合法的。
    • 張三「加速逃逸」且「不服稽查」,符合該條款所欲規範的「拒捕、脫逃」情境(雖然第4條第1項第3款的文字是「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但在此案例中,員警的追捕已暗示了張三有被攔停稽查、進而可能面臨處罰的預期,其逃逸行為可類比為對公權力執行的抗拒)。
  2. 《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使用警械種類(含警告射擊):

    • 第5條規定,警棍、催淚瓦斯、警犬、麻醉槍、鎮暴槍、電氣急救器、水砲、辣椒水、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警械。
    • 第4條第1項第3款的「警告射擊」並非直接列於第5條的警械種類中,而是透過第4條的授權,在實務上和法律解釋上被認為是一種得使用的手段。
    • 然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本身就提到「使用警械」,而第5條列舉了多種警械。更關鍵的是,條例中關於「警告射擊」的明確授權,通常是透過「槍械」的使用來達成。
  3. 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

    • 員警拔槍瞄準輪胎實施「警告射擊」,是為了阻止張三逃逸。
    • 考量到張三的行為(超速、蛇行、闖紅燈等)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威脅,且其逃逸行為持續加劇危害,員警為了阻止這種持續性的重大危害,使用警告射擊以逼迫其停車,在情況緊急且無其他更輕微手段可立即有效制止時,有可能被認為是符合必要性原則。
    • 比例性原則方面,朝輪胎射擊,相較於直接射擊身體部位,其造成生命危險的可能性較低,較符合比例原則。

綜合判斷:
從張三的危險駕駛與逃逸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的立即且重大威脅來看,員警欲阻止其逃逸,使用警告射擊以使其停車,有可能是符合適當時機的。 關鍵在於張三的逃逸行為是否已經到了「嚴重」的程度,足以讓員警判斷必須立即採取更強力的制止手段。

(三) 此時員警可否以《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作為使用警槍之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使用警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時。」

  1.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的認定:
    • 本案中,張三的行為(超速、蛇行、闖紅燈、無視安全距離、任意插隊)是否已經達到「依法應逮捕」的程度?
    •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員警在現場有權立即逮捕的狀況,通常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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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依《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總統府、國際機
場等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各
該地區之週邊範圍大小,則授權分別由內政部等機關劃定公告。實
務上,一般稱此區域為「禁制區」。請問:
(一)禁制區之規範目的為何?(5分)
(二)對於禁制區「核准」行為之法律性質,學理上有稱為「特許
制」,其與同法對於一般性集會遊行所採之「許可制」,有何
異同?(10分)
(三)依《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
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
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對區內及欲進
入區內之人員、物品……為必要之查驗、管制……。」之規
定,主管機關亦得劃出「安全維護區」以管制人民之表現自由
(集會遊行自由),此「安全維護區」與禁制區是否相同?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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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集會遊行法》中的「禁制區」概念,以及與「特許制」、「許可制」的比較,並延伸至《特種勤務條例》中的「安全維護區」,進一步釐清其異同。

核心觀念:

  1. 集會遊行自由的限制。
  2. 行政法上的「禁制區」、「特許制」、「許可制」、「安全維護區」等概念。
  3. 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在限制人民自由權時的適用。

詳解:

(一) 禁制區之規範目的為何?

《集會遊行法》第6條所稱的「禁制區」,係指總統府、國際機場等特定地區及其週邊範圍,原則上禁止集會遊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主要有:

  1. 維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設施之安全: 總統府、國際機場等場所,關係國家安全、重要公共事務運作、以及國際交流,具有高度敏感性。禁止或限制在這些區域進行集會遊行,是為了防止其受到干擾、破壞,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作及公共設施的安全。
  2. 維持公共秩序與交通安全: 這些區域通常交通流量大,且周邊區域也可能涉及重要的公共活動。限制集會遊行,有助於維持周邊的交通順暢與公共秩序,避免因集會遊行而引發的潛在衝突或混亂。
  3. 保障其他人民的基本權利: 例如,機場的正常運作關乎旅客的通行權利,總統府的運作關乎國家公務的推展。限制集會遊行,是為了平衡集會遊行自由與其他人民的權利(如通行權、工作權、安全權等)。

(二) 「核准」行為之法律性質(特許制 vs. 許可制)

  • 許可制 (Permit System):

    • 定義: 係指人民在法律未禁止的範圍內,原則上享有自由,但若要從事特定行為,則必須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該行為即屬違法。
    • 性質: 是一種對一般自由權的限制,但其限制的基礎是「法律保留」。在法律未禁止的範圍內,人民有從事該行為的「自由」,但實踐上需透過「許可」來達成。
    • 集遊法一般規定: 《集會遊行法》對於一般性集會遊行,規定「集會、遊行,應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8條),這就是典型的「許可制」。主管機關的核准或駁回,是行政處分。
  • 特許制 (Concession System):

    • 定義: 係指特定行為或權利,原則上國家保留,人民不得自由為之,除非國家透過「特許」或「讓與」的方式,將該權利或行為授與特定人。
    • 性質: 是一種對國家保留權利的讓與,或對極高密度公共利益保護領域的特殊管理方式。通常涉及高度公共利益,例如水電、電信、航空等。
    • 集遊法禁制區的「核准」: 《集會遊行法》第6條規定禁制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這種「核准」行為,學理上被稱為「特許制」。
      • 原因: 禁制區的性質,是國家基於維護高度公共利益(國家安全、重要設施運作)而原則上「禁止」集會遊行。若要在此區域進行集會遊行,並非單純的「申請許可」,而是需要主管機關在極嚴格的審查下,「破例」允許。這更接近於將一種原則上保留給國家的權利(不受干擾的運作)或對人民自由的極高密度限制,進行「有條件的鬆綁」。
      • 與許可制的異同:
        • 相同點: 兩者都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且主管機關的決定都屬於行政處分,人民對駁回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
        • 相異點:
          • 原則性: 許可制下,人民原則上享有自由,但需申請許可;特許制下,人民原則上不得為之,除非經特許。
          • 公共利益密度: 特許制涉及的公共利益通常比許可制更高、更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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