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系碩士班《國境安全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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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條文中,有關移民收容之種類、期限、救濟程序各為何?另外,上述移民收容之救濟程序,可否適用訴願機制?或可否適用撤銷訴訟?或可否適用確認訴訟?或可否適用課予義務訴訟?或可否適用提審之機制?理由為何?請說明之。就上述移民收容救濟程序而論,有哪些部分,仍有精進空間,俾利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權,能受到更佳之保障,請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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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驗考生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移民收容」的相關規定,包含其種類、期限、救濟程序,以及這些救濟程序與現行訴願、行政訴訟(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提審制度的適用性,最後要求針對現行制度提出精進建議,以保障外來人口之人身自由。

一、 移民收容之種類、期限與救濟程序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的規定,移民收容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 收容種類與目的:

    • 強制收容:針對有本法第18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認為有收容之必要者。例如:無合法居留身分者、逾期停留、非法打工、冒用偽造證件、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之虞等。
    • 短期收容:為確認其身分,得予短期收容。
    • 依其他法律規定收容:例如涉及刑事案件,可能由檢察官或法院裁定收容。
  2. 收容期限:

    • 強制收容: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經移民署署長認為有繼續收容之理由者,得報請內政部許可延長之,但以六個月為限。
    • 短期收容:為確認身分,其收容期間不得逾七日。但經審查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連同前次收容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3. 救濟程序:

    • 異議:收容人對於移民署之收容處分,得向移民署聲明異議。移民署應於收容後七十二小時內,將收容事由、收容處所、收容期限及其他相關權益告知收容人。
    • 聲明異議:收容人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向移民署聲明異議。移民署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決定。
    • 向法院聲請:收容人對前項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收容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
    • 行政法院裁定:地方法院應於七日內為裁定。裁定前,收容人得申請親自陳述意見。裁定認為收容不當或不合法者,應由移民署釋放收容人。
    • 提審:若依《提審法》規定,認為其收容有違反人身自由之情形,亦可聲請提審。

二、 移民收容救濟程序與現行訴願、行政訴訟及提審制度之適用性

  1. 訴願機制:

    • 適用性:收容處分是行政處分,依《訴願法》規定,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得提起訴願。因此,理論上收容處分是可以提起訴願的。
    • 實務考量:然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之2第1項規定,收容人對收容處分不服,得向移民署聲明異議,並對異議決定不服者,得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此即為特別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收容救濟程序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的異議及法院聲請程序,而不得再提起訴願。
  2. 撤銷訴訟:

    • 適用性:收容處分是行政處分,若收容人對移民署的異議決定不服,向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地方法院的裁定是屬於行政法院的職權,而非行政處分。因此,不能直接對地方法院的裁定提起撤銷訴訟。
    • 實務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之2第2項,法院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若法院裁定認為收容合法,收容人仍認為其收容違法,是否還有其他救濟途徑?若法院裁定收容不合法,則移民署應予釋放,此時撤銷訴訟的目的已達成。
  3. 確認訴訟:

    • 適用性:確認訴訟的目的在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在收容程序中,收容人主要爭執的是收容的合法性與否。如果收容人認為其收容處分違法,但該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例如已經釋放),此時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但對於現行收容狀態,法院聲請裁定程序已提供即時且有效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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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禁止出國」之處分,常用於國境人流管理機制上,請說明「禁止出國」、「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等4種處分之定義為何?實務上,如何運用之?遇到何種困難(境)?如何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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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在國境人流管理上,所使用的幾項重要管制處分,包括「禁止出國」、「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的定義、實務運用、面臨的困難以及解決之道。這四種處分都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的行政處分,在實務上常與檢警調偵查、國家安全等因素結合運用。

一、 四種處分的定義

  1. 禁止出國:

    • 定義:國家基於特定目的(如偵查、審判、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暫時禁止特定人出境之行政處分。此處分限制之對象為「出國」,亦即離開我國國境的權利。
    • 法律依據:《護照條例》第11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2. 限制出境:

    • 定義:與「禁止出國」定義相近,但通常更廣泛地指國家基於特定目的,限制人民離開我國國境的權利。在實務上,「禁止出國」通常是指司法機關(檢察官、法院)基於偵查或審判需要而為的處分;而「限制出境」則可能由其他機關(如法務部、內政部)基於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目的為之。然而,兩者在效果上都是限制人民出境,界線有時較模糊,常被合併討論。
    • 法律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3. 限制住居:

    • 定義:國家基於特定目的(例如偵查、審判、人身安全保護、社區安全等),要求特定人在一定區域內居住,不得任意遷徙至其他地區。此處分限制的是人民的遷徙自由,要求其在特定範圍內活動。
    • 法律依據:主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涉及個資保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
  4. 限制出海:

    • 定義:國家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海域安全、國家安全、偵查需要),限制特定人(通常是漁民、船長、船員等)駕駛或搭乘船隻離開特定海域或從事特定航行活動。此處分限制的是人民在水域的活動自由。
    • 法律依據:在實務上,較少有獨立的「限制出海」處分條文,常是透過其他法規(如《漁業法》、《試掘礦業法》、《國家安全法》等)的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如海巡署、漁業署)為之,或與限制出境、禁止出海口活動等結合。有時也可能出現在海事、海防的行政命令中。

二、 實務上如何運用

  1. 禁止出國/限制出境:

    • 偵查階段:檢察官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時,得聲請法院或由其自行發函給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 審判階段:法院認為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時,得裁定限制其出境。
    • 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時,如涉及重大貪污、國安情治人員、特定社會事件關鍵人物等,相關主管機關(如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可依權責限制出境。
    • 債務追討:部分國家(非台灣)在民事訴訟中,若債務人有惡意脫產或逃匿之虞,法院亦可裁定限制出境。台灣此部分較少見,除非涉及刑事詐欺等。
  2. 限制住居:

    • 刑事偵查與審判:檢察官或法院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說明、接受審判,或避免其再犯、干擾證人,得要求其限制住居。通常會指定特定區域(如居住地、或某個縣市)。
    • 保護令:家暴案件中,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可能對加害人發出限制住居的命令。
    • 感化教育/輔導:對於特定對象(如少年犯),可能要求其接受輔導或感化,期間需限制其活動範圍。
  3. 限制出海:

    • 漁業管理:為保護漁業資源、防止非法捕撈,或因應天災(如颱風),主管機關會公告特定期間、特定區域禁止或限制漁船出海。
    • 海域安全:涉及海防、國防安全時,可能限制船隻進入特定海域。
    • 偵查需要:若犯罪行為發生在海上,或犯罪嫌疑人為船員,檢警調可能要求限制其出海,以利調查。

三、 實務上遇到的困難(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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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以我國國境管理法規條文說明外國人遇有哪些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再說明我國國境線上得禁止外國人入國所秉持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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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內政部移民署(MIA)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具體情形,以及在此類管制中所依循的核心原則。這涉及到國境安全、國家利益、公共衛生與社會秩序等多元考量。

一、 外國人遇有哪些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內政部移民署(MIA)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 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 例如,從事間諜活動、破壞我國政府或社會秩序、與恐怖組織有關聯等。
  2. 有危害公共衛生之虞者:

    • 例如,罹患法定傳染病(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COVID-19 等),且未經治療或無法有效控制傳染者。
  3. 有危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 例如,有犯罪前科、曾從事重大犯罪活動、有組織犯罪背景、涉及毒品、槍械等,或有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善良風俗之虞者。
  4. 有經濟上之困難,致公共給付之虞者:

    • 例如,無足夠財力支付在台期間的費用,可能成為政府的負擔,或有從事非法打工、乞討等行為之虞。
  5. 經我國政府機關認定,有其他限制或禁止出入國情形者:

    • 此為概括條款,涵蓋前述條款未能盡述,但基於國家利益、公共安全等考量,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慎評估後,認為應禁止入國的個案。這可能包括:
      • 曾違反我國國境管理相關法令,並有不良紀錄者。
      • 涉及重大刑事案件,且為我國通緝或協緝之對象。
      • 曾受我國驅逐出國,並經禁止再入國者。

補充說明:

  • 上述「內政部移民署」實務上是指其各地的服務站或權責單位執行。
  • 本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若外國人有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經依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但其情節重大,或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之虞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二、 我國國境線上得禁止外國人入國所秉持之原則

在禁止外國人入國的實務執行上,我國主要秉持以下幾項重要原則:

  1. 法律保留原則:
    • 禁止外國人入國的權力,必須依據明確的法律授權。意即,只有法律明確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才能禁止外國人入國,不能任意為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即是主要的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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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以任一項由我國所舉辦之國際賽事為例,論述我國在國境安全管制或國土安全相關維護工作上執行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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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以我國舉辦的國際賽事為例,說明在國境安全管制和國土安全維護方面所執行的具體措施。這需要考生將理論知識與實際案例結合,展現對國家安全體系在大型活動中的運作有深入了解。

案例選擇:以「2017年臺北世界大學運動會」(Universiade Taipei 2017)為例

2017年臺北世大運是一項大型國際綜合運動賽事,吸引了超過170個國家、超過11,000名運動員及官員來台,同時也吸引了大量觀眾與媒體。如此大規模的國際活動,對我國的國境安全與國土安全提出了嚴峻的挑戰,也因此動員了多個政府部門,協同執行了周密的維護措施。

一、 國境安全管制措施

國境安全管制主要聚焦於人員與物品的進出,確保潛在的威脅(如恐怖份子、非法物品、傳染病等)無法進入國境,同時保障參賽者、官員、媒體及觀眾的順利通關。

  1. 強化機場、港口邊境檢查:

    • 人員查驗:
      • 加強人力部署:內政部移民署(MIA)在桃園國際機場等主要國際機場,顯著增加證照查驗、入國審查的人力,縮短通關時間,同時提升查驗強度。
      • 風險評估與情資分析:MIA與國安局、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單位合作,針對參賽國家、運動員、官員、媒體等人員,進行事前風險評估與情資分析,識別高風險對象。
      • 嚴格簽證審核:對於來自特定國家或有可疑背景的參賽者,加強簽證審核與面談,確保其入國目的正當。
    • 物品檢查:
      • X光機與金屬探測門:加強對所有進出人員隨身行李及貨物的X光檢查,並設置金屬探測門,嚴防違禁品(如武器、爆裂物)流入。
      • 緝毒犬與爆裂物偵測犬:在機場、港口等重要據點,部署緝毒犬與爆裂物偵測犬,提高偵測效率。
  2. 防疫檢疫措施:

    • 傳染病監測:疾病管制署(CDC)在機場、港口設置檢疫站,對入境人員進行體溫量測、健康聲明卡填寫,並針對來自疫區或有疑慮者進行進一步檢查,防堵傳染病入侵。
    • 緊急應變機制:建立與醫療體系聯動的緊急應變機制,一旦發現疑似傳染病個案,能迅速隔離、通報與後送治療。
  3. 資訊安全管制:

    • 網路安全監測:國安單位與相關資訊安全機構,對賽事相關的網路系統進行嚴密監測,防範駭客攻擊、資料竊取或意圖干擾賽事進行的網路犯罪。

二、 國土安全維護措施

國土安全維護範圍更廣,不僅限於邊境,更涵蓋賽事期間的整體社會穩定、公共安全、反恐、反滲透、突發事件應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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