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刑事政策》
第 一 題
德國知名刑法學者法蘭茲·封·李斯特 (Franz Ritter von Liszt) (1851-1919) 於其刑事政策學上之經典著作:《犯罪為社會病理學上的表徵》(德文:Das Verbrechen als sozial-pathologische Erscheinung) 中嘗謂:「(………)一套旨在提升勞動階級整體地位之平和而穩定的社會政策,同時也是一套最好、最有效的刑事政策。」(德文原文:daß eine auf Hebung der gesamten Lage der arbeitenden Klassen ruhig und sicher abzielende Sozialpolitik zugleich auch die beste und wirksamste Kriminalpolitik darstellt.)。後世將此句名言簡化為:「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Eine gute Sozialpolitik ist die beste Kriminalpolitik.) 並為各國刑事政策學的圭臬。試據此說明:
(一) 刑事政策之意義為何?
(二) 為何現今刑事政策學上普遍贊同「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
(三) 現今政府部門哪些政策或措施可以印證所謂「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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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李斯特(von Liszt)提出的「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之論點,並要求考生闡述刑事政策的意義、此論點的合理性,以及舉例說明我國現行的相關政策。
核心觀念:刑事政策的預防功能,特別是總體預防中的「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以及社會政策與刑事政策之間的關聯性。
(一) 刑事政策之意義為何?
刑事政策的意義可以從廣義與狹義兩個層面來理解。
廣義的刑事政策:係指國家為了實現其刑罰權,所制定之一切有關犯罪預防、犯罪處罰、受刑人矯治以及被害人保護等相關的國家政策與措施。它涵蓋了刑事司法體系的各個面向,包括立法、司法、執行的整體規劃。
狹義的刑事政策:則側重於國家運用刑罰、保安處分及其他保安措施,以預防犯罪、對抗犯罪、制裁犯罪,並期望透過這些措施達成犯罪者教化、更生,以及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的目的。
綜合來說,刑事政策的目標在於有效防制犯罪、降低犯罪率,並在犯罪發生後,以人道、有效的方式處理犯罪者,同時兼顧被害人的權益,最終達成社會的安全與穩定。
(二) 為何現今刑事政策學上普遍贊同「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
此論點之所以受到普遍贊同,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原因,強調刑事政策的「預防」功能,特別是「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中的社會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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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社會根源論 (Social Etiology of Crime):許多犯罪行為並非單純的個人惡意,而是源於社會結構性的問題。例如貧困、失業、教育資源分配不均、社會福利不足、居住環境惡劣、家庭功能失調等,這些社會因素都可能成為犯罪的溫床。若能透過良好的社會政策,改善這些根本性的社會問題,自然能從源頭上減少犯罪的發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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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重於治療 (Prevention is Better Than Cure):刑事政策的最終目標是維護社會安全。相較於事後對犯罪者進行懲罰與矯治,事前透過社會政策來預防犯罪的發生,往往更具成本效益,也更能有效降低社會整體遭受犯罪侵害的機率。例如,提供充分的就業機會、普及優質的教育,能降低因失業或缺乏技能而產生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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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社會成員的社會資本與機會 (Enhancing Social Capital and Opportunity):良好的社會政策,例如健全的社會福利體系、公平的教育與就業機會、完善的公共衛生,能夠提升社會成員的生活品質與幸福感,增強其對社會的歸屬感與認同感。當人們感受到社會的關懷與支持,擁有更多正當的發展機會時,從事犯罪行為的誘因自然會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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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與更生的社會支持 (Social Support for Rehabilitation and Reintegration):即使犯罪者被判刑,其出獄後的更生與社會適應,也高度依賴社會的支持系統。良好的社會政策,例如提供就業輔導、居住協助、心理諮商等,能夠幫助更生人順利回歸社會,減少再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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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斯特的「社會病理學」觀點 (Liszt's "Social Pathology" Perspective):李斯特將犯罪視為一種「社會病理現象」,認為犯罪的發生與社會的病態結構息息相關。因此,要治療「犯罪」這個病症,就必須從改善社會的結構與功能著手,也就是透過社會政策來「治癒」社會的病灶。
總之,此論點強調了刑事司法體系並非孤立存在,而是與整個社會體系緊密相連。透過改善社會環境、提升社會成員福祉,來降低犯罪的發生率與再犯率,是更為根本且長遠的犯罪防治之道。
(三) 現今政府部門哪些政策或措施可以印證所謂「好的社會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理由為何?
第 二 題
如何強化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能,使其與被告居於同等的訴訟主體地位,乃為現今各法治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上的重點。我國於2017年之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國家必須建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制」。而為達成此一目標,立法院於2019年12月10日國際人權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試簡要說明: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提升其訴訟權能方面,其規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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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察考生對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的最新修法內容的了解。核心在於理解修法如何強化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與保護。
核心觀念: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法修正、訴訟主體地位、被害人保護。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之保護及提升其訴訟權能方面,主要有以下幾項重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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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的強化:
- 說明:本次修法大幅強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的訴訟參與權。過去被害人多半僅能以證人身份出庭,權利相對受限。新法增訂了被害人可以「審判中的訴訟參與人」身份參與訴訟,並賦予其相關權利。
- 具體規定:
- 知情權:被害人得請求告知訴訟程序進行及結果。
- 陳述意見權:被害人得於審判期日就案件的犯罪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科刑範圍、是否應適用緩刑、保安處分等事項,向法院陳述意見。
- 閱覽卷證權:在不影響偵查、訴訟進行或妨害他人正當權益的前提下,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相關的訴訟資料。
- 選任代理人權:被害人可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其行使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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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被害人保護與協助措施:
- 說明:修法也更重視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可能遭受的二次被害,並提供更完善的保護與協助。
- 具體規定:
第 三 題
依照目前國內的刑罰制度,短期自由刑係指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請說明短期自由刑不可廢除之理由為何?並說明短期自由刑弊端與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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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短期自由刑(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存廢爭議,要求考生說明其不可廢除的理由、弊端,以及相應的救濟方法。
核心觀念:短期自由刑、刑罰理論(特別是總體預防與特殊預防)、刑罰替代措施、監獄問題。
一、短期自由刑不可廢除之理由
儘管短期自由刑存在諸多弊端,但仍有其不可廢除的理由,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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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預防(General Prevention)的考量:
- 一般預防(Negative General Prevention):短期自由刑的存在,對於潛在的犯罪者具有一種威嚇作用。對於輕微犯罪,若僅施以罰金或拘役,可能不足以讓部分人感受到國家刑罰權的嚴厲性,從而無法有效遏止其再次犯罪的念頭。自由刑,即使是短期,其剝奪自由的本質仍具有較強的心理衝擊力,有助於形成普遍的犯罪禁忌。
- 特殊預防(Positive General Prevention):短期自由刑也能夠彰顯法秩序的穩定性。透過對輕微犯罪的定罪判刑,向社會傳達國家對於維護法秩序的決心,強化社會對法律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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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預防(Special Prevention)的考量(有限但仍存在):
- 針對特定對象:對於某些屢犯輕罪,且對罰金、拘役等刑罰反應不佳的犯罪者,短期自由刑的剝奪自由,至少能暫時阻止其繼續危害社會。雖然短期自由刑的矯治效果有限,但至少能提供一個短暫的「冷卻期」,讓其有機會反思。
- 必要時的隔離:對於少數屬於「慣犯」或對社區安全有一定程度威脅的輕罪犯,短期自由刑的執行,至少能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外,避免其在短期內繼續對社會造成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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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體系的平衡與完整性:
- 刑種的階層性:自由刑是所有刑罰中剝奪自由最為嚴重的刑種。短期自由刑作為自由刑的入門,與罰金、拘役等較輕的刑罰之間,存在著刑罰種類與嚴厲程度上的階梯。若完全廢除短期自由刑,可能會使得輕微犯罪的處罰出現斷層,不利於刑罰體系的細緻劃分與彈性運用。
- 彈性裁量空間:法官在量刑時,需要有足夠的刑種選項來配合個案的具體情況。短期自由刑提供了法官在處理輕微犯罪時,介於罰金與較重自由刑之間的一個重要裁量選項。
二、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短期自由刑之所以面臨廢除的呼聲,主要在於其存在嚴重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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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負荷過重與「監獄大學」效應:
- 擁擠問題:台灣監獄長期面臨收容人超額的問題,其中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佔有相當大的比例。這導致監獄空間擁擠,影響收容人基本生活品質,也增加管理難度。
- 犯罪技能學習: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進入監獄後,往往與其他較為嚴重的犯罪者接觸,可能在其中學習到更高級的犯罪技巧、認識犯罪網絡,反而助長了其再犯的可能性,形成所謂的「監獄大學」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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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治效果的有限性:
- 時間不足:六個月以下的自由刑,其刑期太短,不足以讓監獄進行有效的更生輔導、職業訓練、心理矯正等矯治措施。受刑人出獄時,可能身心狀態並未得到實質改善,甚至因為監獄經歷而更加疏離社會。
- 副作用大於效益:相較於其微乎其微的矯治效益,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及其家庭造成的負面影響(如失業、家庭失和、社會污名化)卻非常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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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經濟的負擔:
- 監獄維護成本:監獄的興建、維護、管理、收容人飲食、醫療等,都需要龐大的國家財政支出。短期自由刑的大量收容,無形中增加了國家財政的負擔。
第 四 題
不定期刑係於刑之宣判時,對於刑罰不予確定,在行刑中再作最後裁量,此乃學理上所謂的「不確定之宣判」或「不定期刑之宣判」。請說明不定期刑之形式有哪些?並說明我國不定期刑有哪些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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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不定期刑」的概念,要求考生說明其形式,以及我國法律中與不定期刑相關的規定。
核心觀念:不定期刑、定期刑、刑罰裁量、行刑、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相關規定。
一、不定期刑之形式
不定期刑(indeterminate sentence)是指在宣告刑罰時,並未確定一個確切的刑期,而是設定一個最低刑期(或無最低刑期)與最高刑期(或無最高刑期)的範圍,待受刑人在執行過程中,根據其表現、悔改程度、更生可能性等因素,由特定機關(如假釋審查委員會)在法定範圍內進行最後的裁量,決定其最終的執行刑期。其主要形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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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不定期刑 (Absolute Indeterminate Sentence):
- 說明:這種形式完全不設最低或最高刑期,受刑人可能在任何時候被釋放,或在極端情況下,可能終身監禁。在現代刑法中,這種極端的絕對不定期刑已較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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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不定期刑 (Relative Indeterminate Sentence):
- 說明:這是目前較為常見的形式,它會設定一個最低刑期與最高刑期。受刑人必須服刑滿最低刑期後,才可能被考慮假釋或釋放,但最長不得超過最高刑期。
- 子分類:
- 最長刑期不確定 (Maximum-indeterminate):設定最低刑期,但最高刑期不確定(例如,假釋可隨時提出,但仍受某些客觀條件限制,或最高刑期由執行機關決定)。
- 最短刑期不確定 (Minimum-indeterminate):設定最高刑期,但最短刑期不確定(例如,受刑人服刑一段時間後,即可申請假釋)。
- 最短與最長刑期均不確定 (Minimum and Maximum Indeterminate):這是最常見的形式,設定了明確的最低刑期與最高刑期,受刑人必須服滿最低刑期後,才具備申請假釋的資格,但假釋核准與否,則視其執行情況而定。
二、我國不定期刑之相關規定
我國刑法並未採行廣泛意義上的「不定期刑」,即在宣告刑時就設定一個刑期範圍,待執行時再由機關決定最終刑期的制度。然而,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存在與不定期刑概念相似或相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假釋」制度上。
- 假釋制度的本質:
- 說明:我國刑法上的假釋,並非宣告刑本身的不定期,而是在受刑人已經被宣告了「定期刑」(例如有期徒刑)後,在執行過程中,由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根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的表現,判斷其是否已具備「悛悔實據」,並在符合法定最低執行期間後,給予「暫時」的自由。
- 與不定期刑的關聯:假釋制度的實質功能,與相對不定期刑中的「最短刑期不確定」或「最短與最長刑期均不確定」有相似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