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共同科目《國際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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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針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國際法上存在哪些理論,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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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係,以及學界提出的不同理論。核心觀念在於國際法與國內法是相互獨立的法律體系,抑或存在某種程度的融合或依賴關係。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主要有以下幾種理論:

  1. 二元論 (Dualism):

    • 核心觀念:此理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截然不同、相互獨立的法律體系。兩者在淵源、主體、內容及適用方式上均有顯著差異。
    • 淵源:國際法淵源於國家間的協議(條約、習慣國際法),而國內法淵源於國家內部立法機關的制定。
    • 主體: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而國內法的主體是國家內的個人、法人及國家本身。
    • 內容:國際法規範國家間的行為,國內法規範國家內部的行為。
    • 適用:國際法原則上直接適用於國家間,若要在國內適用,必須經過轉化(transformation)或引介(incorporation)的程序,使其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未經轉化,國家法院不得直接適用國際法。
    • 代表學者:Triepel, Anzilotti。
  2. 一元論 (Monism):

    • 核心觀念:此理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並非兩個獨立體系,而是屬於一個單一、統一的法律秩序。兩者之間存在上下位或相互關聯的關係。一元論又可細分為兩種主要觀點:
      • 國際法優先論 (International Law Primacy):認為國際法位於國內法之上,是更高層次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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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國際爭端和平解決乃是現代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在國際爭端和平解決的途徑當中有所謂「調停」、「仲裁裁判」與「司法裁判」,試論述此3種途徑的特徵與其相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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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比較國際爭端和平解決的三種重要途徑:調停、仲裁裁判與司法裁判,並闡述其各自的特徵與差異。核心在於理解這些方法在程序、約束力、當事人自主性及解決方式上的不同。

國際爭端和平解決途徑主要分為兩大類:政治性方法與法律性方法。調停屬於政治性方法,而仲裁裁判與司法裁判則屬於法律性方法。

  1. 調停 (Mediation)

    • 性質:屬於政治性、協商性的爭端解決方法。
    • 主體:通常由第三方(國家、國際組織、個人)出面,以中立身分協助爭端方進行協商。
    • 程序:調停人(調停者)提出建議或方案,但這些建議對爭端方不具法律約束力。爭端方有完全的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調停人的建議。調停的目的是促使爭端方自行達成協議。
    • 特徵:
      • 高度的當事人自主性:爭端方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如何協商、以及是否接受任何建議。
      • 彈性與非正式性:程序較為彈性,不拘泥於嚴格的法律程序。
      • 保密性:調停過程通常是保密的。
      • 結果不確定性:能否達成協議取決於爭端方的意願,調停人無法強制。
  2. 仲裁裁判 (Arbitration)

    • 性質:屬於法律性、準司法性的爭端解決方法。
    • 主體:爭端方事先同意,將爭端提交給一個由爭端方共同選定或同意的仲裁庭(通常由若干仲裁員組成)來裁決。
    • 程序:爭端方需事先簽訂仲裁協議(compromis),明確約定爭端的提交範圍、仲裁庭的組成、適用的法律原則等。仲裁庭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和法律,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award)。
    • 特徵:
      • 當事人同意:爭端雙方必須事先同意提交仲裁,且同意仲裁的結果。
      • 法律約束力:仲裁裁決對爭端雙方具有終局性和法律約束力,類似於法院判決。
      • 選擇性:爭端方可以選擇仲裁員、程序以及適用法律。
      • 較具彈性:相較於國際法院,仲裁程序和規則的彈性較大。
  3. 司法裁判 (Judicial Settlement/Adjudication)

    • 性質:屬於法律性、正式的爭端解決方法。
    • 主體:爭端方將爭端提交給一個常設的、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如國際法院 - ICJ)來裁決。
    • 程序:爭端方需事先接受該國際司法機構的管轄權(可透過加入特定條約、簽訂專屬判決同意書或接受強制管轄等方式)。國際司法機構根據國際法,依循嚴格的法律程序,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judgment)。
    • 特徵:
      • 管轄權基礎:依賴於國家對該國際司法機構管轄權的同意。
      • 法律約束力:判決對爭端雙方具有終局性和法律約束力。
      • 固定性與正式性:機構固定、法官固定、程序嚴謹、公開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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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維基解密(WikiLeaks)創辦人亞桑傑(Julian Assange)於2010年被控在網站上公布美國國務院和國防部大量機密資料,亦被瑞典指控涉及某些犯罪,由於擔心被引渡到瑞典接受調查和審判,自2012年以來始終躲藏在厄瓜多駐倫敦大使館;英國警方最後於今(2019)年4月11日於厄瓜多大使館逮捕他,美國隨後對其提出引渡要求。請先解釋何謂「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再說明可以尋求外交庇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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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外交庇護」的概念及其適用情況。核心在於理解外交庇護的法律性質、實踐基礎及其與傳統領土庇護的區別。

一、何謂「外交庇護」(Diplomatic Asylum)

外交庇護,又稱使領館庇護 (consular asylum 或 embassy asylum),是指國家派遣駐外使領館,為尋求庇護者提供庇護(庇護所)的行為。具體而言,是尋求庇護者進入外國駐本國使領館內,尋求免受本國國家權力追訴或迫害。

需要強調的是,外交庇護並非一項被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原則。在國際法上,國家對外國人提供庇護有兩種主要形式:

  1. 領土庇護 (Territorial Asylum):這是國際法上被較為廣泛承認的原則。指國家在其領土內,為保護因政治原因遭受迫害的外國人,而允許其進入國境並給予庇護。此種庇護是在庇護國的國土範圍內提供。
  2. 外交庇護 (Diplomatic Asylum):如前所述,是指在外國使領館內提供的庇護。然而,國際法院 (ICJ) 在「哥倫比亞訴秘魯案」(Asylum Case, 1950) 中已明確指出,外交庇護並非獨立於條約或習慣之外的國際法原則。換言之,國家提供外交庇護的權利,主要依賴於區域性的習慣國際法(特別是拉丁美洲國家之間)或特定的雙邊/多邊條約。

因此,外交庇護的法律基礎相對薄弱,且存在爭議。在亞桑傑的案例中,厄瓜多給予其庇護,但英國基於國家主權,認為其使館是英國領土,有權執行逮捕,這也反映了外交庇護的複雜性與爭議性。

二、可以尋求外交庇護之情形

如前所述,外交庇護的法律基礎不穩固,且主要在拉丁美洲國家間的區域性習慣法中有較多實踐。在國際法上,通常認為以下情況下,國家可能會給予外交庇護,但這並非國際法上的普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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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成為國家的要素之一為「領土」,領土主權(territorial sovereignty)之行使範圍包含陸地領土、環繞陸地的領海、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及大陸礁層(continental shelf)等屬於國家管轄之海域和領空等。請說明國家領土主權取得之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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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國家領土主權的取得方式,這是國際法中關於國家領土形成與變更的重要課題。核心在於理解不同的領土取得方法及其法律基礎。

國家領土主權的取得,是指國家對原本無主或屬於他國的領土,透過合法手段取得其主權。主要的取得方式包括:

  1. 先占 (Occupation)

    • 定義:指國家對「無主地」(terra nullius) 進行有效占領,並表示主權意圖的行為。
    • 要件:
      • 標的物:必須是無主地,即從未被任何國家有效管轄或開發的土地。
      • 有效占領 (Effective Occupation):國家必須對該土地行使實際、持續、排他的管轄權。這包括建立行政機構、實施法律、進行開發等,足以顯示國家對該地區的有效控制。
      • 主權意圖 (Intention to acquire sovereignty):國家必須明確表達其意圖將該土地納入其主權範圍。
    • 現狀:由於現代世界大部分地區均已被國家有效管轄,純粹的「無主地」已非常罕見,因此先占作為領土取得方式的意義已大大減弱。
  2. 時效取得 (Prescription)

    • 定義:指國家透過長時間、公開、持續地對他國領土行使主權,而他國對此長期默認,最終由前者取得該領土主權的權利。
    • 要件:
      • 他國領土:時效取得的標的物必須是屬於他國的領土,而非無主地。
      • 公開、持續、和平地行使國家權力:國家必須在該領土上,以類似於主權國家行使權力的方式,進行管轄。
      • 他國的默認 (Acquiescence):原主權國對此行為長期知情但未提出異議。
      • 時間長度:需經過相當長的時間,但國際法並無統一的固定年限。
    • 爭議:時效取得的法律基礎相對較弱,且常與國際法上的「異議」(protest) 原則相衝突。國家通常不願承認此種方式,除非有非常清晰的證據。
  3. 割讓 (Cession)

    • 定義:指一個國家將其領土的一部分或全部,透過條約或其他形式,自願轉讓給另一個國家的行為。
    • 要件:
      • 合法條約:通常需要簽訂正式的割讓條約,並完成相應的批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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