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碩士班國際經貿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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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商業銀行業務,於民國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當時財政部為A公司之最大股東,為達成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達成政府2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於同年7月財政部以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A公司之經營權,另發函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B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營銀行業務,以新台幣365億(較底價溢價114億元)標得特別股,成為A公司最大股東,其後三屆A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B公司在財政部支持下皆順利取得A公司過半數董監事席次;唯於103年改選董監事時,財政部以立法院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為由,未支持B公司之人選,致其未能取得過半數董監事席次,遂引起雙方爭端。請問:何謂表決權拘束契約?財政部與B公司間是否存有此等契約關係?雙方此等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如未定期限)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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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召集、表決權行使以及股東契約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表決權拘束契約 (Voting Agreement):係指股東之間約定,就特定事項或所有股東會表決事項,依特定方式行使表決權,或將表決權委託他人行使之契約。其性質上屬於股東間之契約,旨在穩定股東會之表決權基礎,確保特定股東或股東集團對公司經營之影響力。
  2. 契約關係之成立:需審酌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考量契約內容是否合法。
  3. 公序良俗與契約效力:依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無效。

解題步驟:

(一) 何謂表決權拘束契約?
表決權拘束契約,又稱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或股東會表決權約定,係指兩個以上股東之間,就其所持有股份的表決權如何行使,所為的約定。此種約定可能涉及:

  • 對特定議案,約定共同投贊成票或反對票。
  • 約定將表決權委託其中一方或第三方行使。
  • 約定在股東會上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其目的通常是為了整合股東力量,穩定公司經營權,或確保特定股東的利益。此類契約,在學理上認為具有拘束力,但需注意其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 財政部與B公司間是否存有此等契約關係?
本題情境中,財政部(作為A公司最大股東)於94年6月間以新聞稿同意支持引進之金融機構(即B公司)取得A公司經營權,並於7月發函同意支持B公司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B公司主導,且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B公司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
這些行為,包括新聞稿的「同意支持」、發函的「同意支持」以及「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可以解釋為財政部與B公司之間,就A公司董事會的改選,存在一種默示的合意或承諾,即財政部承諾將其持有的股東表決權,用於支持B公司取得過半數的董監事席次。
這符合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構成要件,即股東(財政部)與潛在投資人(B公司)之間,就股東會表決事項(董監事改選)達成合意,約定一方(財政部)將其表決權用於支持另一方(B公司)的主導經營權。
因此,財政部與B公司之間,可以認定存在表決權拘束契約關係。

(三) 雙方此等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如未定期限)而無效?
此部分需從兩方面探討:

  1. 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性質:學說上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有不同見解。部分認為,若過度限制股東的獨立意思決定權,可能影響公司自治,而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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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A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記載,該公司設董事5-9人,任期3年,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A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召開股東會前公告持有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一及第192條之一規定,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議案及董事候選人提名。B公司為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之股東,檢附資料文件,提名甲、乙為B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丙為獨立董事。A公司遂於同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對董事被提名人進行審查,經審查後以下列文件不齊備為理由,未將前開三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1)B公司未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與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2)B公司及甲、乙、丙均未提供持股證明書。
因此,股東會決議通過改選之董事,均無前開三位人選。B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有關董事改選之決議無效。依107年新修正之公司法有關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相關規定,請問: A公司以文件不齊備為理由剔除B公司提名之候選人是否有理由?前開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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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提案權、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董事資格以及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相關規定,特別是107年修正後之公司法。

核心觀念:

  1. 股東提案權與董事提名權:公司法第172條之一(股東提案權)與第192條之一(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的資格與程序要求。
  2. 董事資格:公司法第191條(董事資格)及第30條(消極資格)。
  3. 董事會審查權限:董事會審查提名人資格的範圍與限制。
  4. 股東會決議效力:違反法定程序或實體要件的股東會決議,可能面臨效力上的爭議。

解題步驟:

(一) A公司以文件不齊備為理由剔除B公司提名之候選人是否有理由?
本題涉及公司法第192條之一(董事候選人提名)的規定,以及相關的董事資格規定。

  1. 提名資格:

    • 依題意,B公司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權提出董事候選人。
    • B公司提名的甲、乙為法人代表董事,丙為獨立董事。
  2. A公司要求之文件與法律規定之比對:

    (1) B公司未出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與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 公司法第192條之一:該條規定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時,應檢附「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並未明確要求「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或「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 公司法第191條(董事資格):規定董事應具備之資格。
    • 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規定不得充任董事的情事。
    • 實務與學說:雖然公司法第192條之一第一項要求檢附「學經歷」,但這通常是指候選人本身的學經歷。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以及「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雖然實務上公司(特別是公開發行公司)常會要求,以確保當選後能順利就任且符合資格。然而,法律條文並未將此列為股東提名權的必要文件。
    • 判斷:A公司基於內部審查程序要求這些文件,可能是為了確保提名有效性,但若法律並未強制規定股東提名時必須一併提供,則以此為由剔除,可能不符法律原意。特別是「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這部分性質上是候選人應自行符合的資格,而非股東提名時必須由股東代為聲明的事項。

    (2) B公司及甲、乙、丙均未提供持股證明書:

    • 公司法第192條之一第一項:要求股東提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二、其他經公司章程定之文件。」
    • 第172條之一:關於股東提案權,要求股東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附具議案內容及理由」。
    • 第192條之一:關於董事提名,要求股東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檢附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經歷」。
    • 關聯性:題幹中提到「B公司為持有A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7%之股東」,這表示B公司本身符合提名資格。而「持股證明書」通常是指證明提名股東(B公司)持有足夠股份的證明,而非董事候選人(甲、乙、丙)的持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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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A公司與B公司之負責人,今B公司有資金需求,授權乙代表B公司與丙簽訂借款契約新台幣2000萬元,雙方約定B公司應提供由甲簽發之本票及A公司開具之支票為擔保,於未按期清償債務時,丙得持上開票據提示付款。查該支票由 A 公司簽發(旁有甲之印章),背面則有甲之簽名。今到期提示不獲付款,丙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A公司給付票款,A公司辯稱:(1)該支票欠缺交付要件(由乙交付,並非由其交付)、(2)甲無權代表A公司簽發票據(甲另於刑事案件承認盜開,且不符合公司內部簽發支票規則)、(3)該支票簽發違反公司法第16條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因此,得依票據法第13條與第14條之規定為抗辯。請問: A公司之三項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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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票據法中關於票據權利行使、抗辯事由以及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代表權、保證行為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票據權利之行使:付款請求權之基礎。
  2. 票據抗辯事由:付款義務人(A公司)得以對抗付款請求權之事由。包括絕對抗辯事由(例如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相對抗辯事由。
  3. 公司負責人代表權:公司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行為之規定。
  4. 公司法第16條(保證禁止):公司法對於公司為他人保證行為的限制。
  5.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無因性原則下的抗辯。

解題步驟:

(一) A公司之三項抗辯有無理由?

  1. 抗辯(1):該支票欠缺交付要件(由乙交付,並非由其交付)

    •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付款請求人(丙)依票據法第85條請求時,付款義務人(A公司)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列之抗辯事由。
    • 票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法第14條所列之抗辯事由,為「絕對抗辯事由」。
    •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票據上權利之移轉,依法律之規定或依當事人之約定,應有特定行為,而該行為未施行者。
    • 票據法第7條(交付):票據之簽發與交付。票據上權利之移轉,依票據法之規定。
    • 票據交付要件:票據的取得,需經過合法交付。所謂交付,係指票據之持有者將票據移轉於他人。本案中,票據(支票)是由A公司簽發,由甲簽名,但最終是透過乙交付給丙。
    • 抗辯理由分析:A公司辯稱「由乙交付,並非由其交付」。此處的「其」應指A公司。票據法上的交付,通常是持有票據之人將票據移轉給受讓人。本案中,A公司簽發支票給B公司(或其授權人乙),B公司(乙)再將此支票作為擔保交付給丙。
    • 問題點:A公司主張「欠缺交付要件」,是指「從A公司(或其代表人甲)手中移轉到乙手中」的交付有問題,還是「從乙手中移轉到丙手中」的交付有問題?
      • 若是指從A公司移轉到乙(代表B公司)的交付有問題,這涉及到票據是否合法取得。但票據具有流通性,丙為善意第三人時,A公司對其主張的此類抗辯,是否能對丙發生效力?
      • 若是指從乙移轉到丙的交付有問題,丙是基於擔保債務而受讓支票,其取得票據是否符合票據法上的「交付」?
    • 關鍵點:票據法上的「交付」,是指票據從簽發人或前手手中,移轉到後手手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的抗辯,是針對票據權利移轉的「特定行為(交付)」未施行。
    • 本案分析:A公司簽發支票,應是給予B公司(或其授權人乙)作為擔保。乙將此支票交付給丙。此交付行為本身並未欠缺,而是由乙完成的。A公司辯稱「由乙交付,並非由其交付」之意,似乎是指「非由A公司本人(或其授權人)直接交付給丙」。然而,票據之交付,係指票據上權利之移轉。乙將支票交付給丙,即完成了一次移轉。
    • 善意第三人保護:即使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或甲與乙之間)在票據交付上存在瑕疵,若丙是善意受讓票據,依票據無因性原則,A公司不得主張票據與基礎債權(借款)之間的抗辯。但「交付」本身是票據成立的必要行為。
    • 更深層的理解:A公司辯稱「欠缺交付要件」,可能是指票據從A公司手中,並未合法進入B公司(代表人乙)手中,或者乙並未合法取得票據而有權將之交付給丙。然而,票據一旦簽發並蓋章,即產生票據效力。公司法第16條禁止保證,但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否構成保證?若甲盜開,則票據可能不成立。
    • 結論:A公司辯稱「該支票欠缺交付要件(由乙交付,並非由其交付)」,此抗辯理由不充分。票據的交付,是指票據從簽發人或前手移轉至後手。乙將支票交付給丙,是一個交付行為。A公司主張的「非由其交付」可能意指其對乙的交付有問題,但這涉及到票據與基礎關係的抗辯,而非票據成立的交付要件。如果票據本身已簽發並交付給B公司(乙),則乙再交付給丙,此交付行為本身不存在。除非A公司能證明票據從未合法簽發或交付給B公司(乙),否則此抗辯難成立。
  2. 抗辯(2):甲無權代表A公司簽發票據(甲另於刑事案件承認盜開,且不符合公司內部簽發支票規則)

    • 票據法第13條:票據上簽名之偽造、變造,不得主張。但此處並非簽名偽造,而是代表權的問題。
    • 公司法第20條: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但代表權受限制時,是否影響票據效力?
    • 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為他人保證。
    • 票據法第30條:票據上之簽名,偽造、變造者,不負責任。但此處是代表權問題,非偽造。
    • 關鍵點:甲是A公司與B公司之負責人。題幹提到「甲為A公司與B公司之負責人」,這句話比較模糊,若甲是A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則有權代表A公司。但題幹又說「甲另於刑事案件承認盜開,且不符合公司內部簽發支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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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公司與B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B公司運送變壓器貨物,由臺灣基隆運至日本橫濱港。經運送抵達目的地,於受貨人C公司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有遭海水浸濕而生鏽受損情形,造成損失。查系爭貨物乃B公司自行包裝送交指定之貨櫃廠(委託D包裝公司為之),並自行固定放置在平板櫃,D公司為能將貨物固定於平板櫃,將包覆貨物吊耳部分之內層塑膠套挖空,以便從吊耳處將鋼索繫縛固定在平板櫃支柱上,使得原包裝防水性遭破壞。而航程中貨物因放置甲板(貨物體積龐大,依商業慣例置於甲板)遇雨滲入導致鏽蝕。D公司於破壞防水包裝後並未為任何修補,逕交付B公司託運,B公司於接收該貨物後,即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記載:上述貨物於運送人收到時外觀良好(未就貨物瑕疵為保留),但同時載有:據告稱內裝有及託運人自裝自計。請問:B公司是否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B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主張免責?A公司主張因B公司所簽發者為清潔載貨證券,不得以包裝不固主張免責,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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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海商法中關於載貨證券、貨物照管義務、承運人免責事由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承運人對於貨物應盡之注意義務。
  2. 海商法第69條(承運人責任免除):承運人可以免責的事由。
  3. 清潔載貨證券(Clean 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的性質與效力。
  4. 包裝不固(Improper Package):承運人主張免責的要件之一。
  5. 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載貨證券上的保留條款。

解題步驟:

(一) B公司是否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

  1. 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承運人對於貨物之裝載、處理、併裝、保管、照料及卸載,應以處理相同性質貨物之殷切注意為之。
  2. 義務內容:承運人應盡「殷切注意」(due diligence)義務。此義務涵蓋貨物的整個運送過程。
  3. 事實分析:
    • 貨物(變壓器)由B公司委託D公司進行包裝及固定。D公司為了固定貨物,挖空了內層塑膠套,破壞了原包裝的防水性,且未作修補。
    • 貨物被放置於甲板(deck cargo),此為體積龐大貨物的商業慣例,但需妥善固定並預防海況影響。
    • 航程中,貨物因遇雨滲入導致鏽蝕。
    • B公司在接收貨物後簽發了清潔載貨證券,但同時載有「據告稱內裝有及託運人自裝自計」的保留條款。
  4. B公司的注意義務:
    • B公司委託D公司進行包裝與固定,但B公司本身仍負有照管義務。D公司的行為,是否可歸責於B公司?
    • D公司破壞了貨物的防水包裝,且未修補,此行為顯然不符合「殷切注意」的要求,尤其是在運送過程可能面臨海況的情況下。
    • B公司在簽發載貨證券時,雖記載「外觀良好」,但同時有「據告稱內裝有及託運人自裝自計」的保留。這表示B公司對貨物的內裝情況及貨物裝載的完整性,並非完全確認,而是基於託運人(A公司)的告知。
    • 然而,即使有「託運人自裝自計」的保留,承運人(B公司)仍有義務觀察貨物外觀,並對明顯的瑕疵提出保留。本案中,貨物外觀(塑膠套被挖空,防水性遭破壞)在接收時是否可見?如果可見,B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可能構成不實記載。
    • 關鍵點:D公司的行為,是否可視為B公司執行貨物照管義務的行為?
      • 如果D公司是B公司在履行照管義務時所委託的代理人或協力人,則D的疏失應歸責於B。
      • 即使D是A公司(託運人)指定的,但B公司在接收貨物時,若發現包裝明顯有問題,應提出保留或拒絕收貨。
    • 結論:B公司委託D公司進行包裝固定,D公司的行為(破壞防水性未修補)顯然未盡殷切注意。B公司作為承運人,對於其委託的協力人(D公司)的疏失,應負照管義務上的責任。因此,B公司可能違反海商法第63條的貨物照管義務。

(二) B公司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主張免責?

  1. 海商法第69條(承運人責任免除事由):承運人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責任:
    • 一、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係由於下列原因之一所致者:
      • (一) 裝載貨物之船舶,係因不可抗力或裝載該項貨物所生之危險所致。
      • (二) 託運人或貨物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行為或過失。
      • (三) 正常航業習慣所不預見之海損。
      • (四) 依貨物之性質,應受之損害,如因該項貨物之性質所生之損滅或瑕疵。
      • (五) 船舶之狀況,若承運人對於船舶之狀況,已盡處理相同性質貨物之殷切注意,仍不能發現之瑕疵。
      • (六) 應由船舶或貨物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或為該貨物之所有人從事運送之承運人,為防止或除去危險所為之行為。
    • 二、因前款各目情事之一,致生貨物之滅失或損害,承運人證明其已盡處理相同性質貨物之殷切注意者。
  2. 本案情況與免責事由的關聯:
    • 貨物損害原因:航程中貨物放置甲板,遇雨滲入導致鏽蝕。損害原因為防水性遭破壞,以及雨水滲入。
    • 探討各項免責事由:
      • (一) 不可抗力或裝載危險:本案似乎無直接證據顯示不可抗力。
      • (二)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行為或過失:
        • D公司是B公司委託的,若D公司被視為B公司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則D的過失不能歸責於B。
        • 但若D公司是A公司(託運人)指定的,且B公司已盡殷切注意,則D的行為過失可能成為B的免責事由。
        • 然而,D的行為是破壞防水包裝,此與貨物損害(鏽蝕)有因果關係。
      • (三) 正常航業習慣所不預見之海損:貨物損害是因雨水滲入,而非一般海損。
      • (四) 貨物性質所生之損滅或瑕疵:貨物是變壓器,其性質本身應無問題,損害是因外部因素(水浸)造成。
      • (五) 船舶狀況瑕疵:與本案無關。
      • (六) 為防止或除去危險所為之行為:與本案無關。
    • B公司之證明責任:即便有初步的免責事由,B公司仍需證明其已盡「殷切注意」。
    • 關鍵點:D公司的行為,是否能歸責於A公司(託運人)?或者D的行為是否能讓B主張免責?
      • D公司是B公司「指定」的,這意味著D是B在履行其照管義務時所使用的協力者。因此,D的過失,應可歸責於B。
      • 若D是A公司指定,且B已盡到對D的選任與監督義務,則D的過失可能成為B的免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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