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碩士班國際經貿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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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甲、乙兩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設立 A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
開發行股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100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實收資本額 1 億
元。A 公司股東會決議選舉 3 董 1 監,由甲、乙及丙(甲之妻)擔任董事,由丁
(乙之妻)擔任監察人,並推舉乙擔任董事長,甲則兼任 A 公司總經理。A 公司
主要從事自行車零件之製造。

民國 107 年 11 月 1 日甲以書面請求董事長乙召開董事會討論發行員工認股
權憑證事宜,直到同年 11 月 16 日仍未見乙通知召開董事會,甲遂於 11 月 16
日當日與丙聯名寄發通知給乙,但漏未通知丁,載明將於 11 月 20 日召開董事會。
當日,僅甲、乙、丙三人出席董事會(丁未出席),討論議案有二:1.依公
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根據公司章程所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與「員工認股權契約」,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
辦理發行新股 50,000 股普通股。上開二議案經表決,均為董事甲、丙表示同意,
董事長乙表示反對,因而照案通過。依該辦法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
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
績,由董事會決定。另規定認股價格,每股訂為 80 元整;認購股份之種類為普
通股。

嗣後 A 公司董事會依據前開辦法決定由甲、戊(甲與丙之子,A 公司協理)、
己(甲與丙之媳婦,A 公司經理)、庚(丙之外甥,A 公司廠長)等四人為有認
股權之員工,各認購 12,500 股,每股 80 元,每人認股金額為 100 萬元,均於同
年 12 月 10 日將款項匯入 A 公司帳戶,A 公司遂於同年 12 月 15 日向經濟部申請
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A 公司發行股數由 1000 萬股增為 1005 萬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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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以及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一) 107 年 11 月 20 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乙主張該次董事會 1.非經
董事長召集;2.召集通知期限短於 7 日;3.未通知監察人等原因,屬不合法之
召集,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10%)

核心觀念: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涉及公司法第 203 條及相關規定。

解題思路:

  1. 召集權人問題: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
    擔任召集人。然公司法第 203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或股東
    會之決議,得委託其他董事召集之。本案中,甲於 11 月 1 日以書面請求董事長
    乙召開董事會,但乙遲遲未召開。甲遂於 11 月 16 日與丙聯名寄發通知,載明
    將於 11 月 20 日召開董事會。此處甲與丙是否具有召集權?依據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召集。若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且股東會亦無相
    關委託,則甲、丙此舉應非合法之召集。然而,實務上若董事長怠於召集,其他
    董事為公司利益,有時會爭執其召集權。若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 項,董事長
    應於召集董事會時,預告董事會召開日期、地點,並將載明目的事項之議程,
    刊載於董事會召開前一日,或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本案甲、丙聯名寄
    發通知,是否符合「召集人」之資格,是關鍵。依題意,甲是發起人,但非董事
    長。董事長為乙。若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甲、丙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並無召集權。因此,乙主張「非經董事長召集」應有理由。

  2. 召集通知期限:公司法第 203 條第 2 項規定,召集董事會,應載明目的事項
    之議程,並應於董事會召開前一日,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監察人。本案通知時
    間為 11 月 16 日寄發,11 月 20 日召開,通知期限為 4 天(17、18、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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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承上題)
嗣後 A 公司董事會依據前開辦法決定由甲、戊(甲與丙之子,A 公司協理)、
己(甲與丙之媳婦,A 公司經理)、庚(丙之外甥,A 公司廠長)等四人為有認
股權之員工,各認購 12,500 股,每股 80 元,每人認股金額為 100 萬元,均於同
年 12 月 10 日將款項匯入 A 公司帳戶,A 公司遂於同年 12 月 15 日向經濟部申請
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A 公司發行股數由 1000 萬股增為 1005 萬
股。

另查 A 公司之前於 107 年 6 月 17 日召開 107 年度股東常會時,就 A 公司 106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450 萬元,提撥 4200
萬元盈餘分派與股東。由於 11 月 20 日召開的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討論如何發放
盈餘,均無共識,擬提股東臨時會討論。復因乙遲遲不回應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請求,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 A 公司股東臨時會訂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舉行,
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甲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已於 12 月 20 日通知所有股
東,通知召集之事由載明:1.盈餘分派議案: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
派」;2.修改章程議案:章程載明 A 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3.轉投資
議案:以公司資本 5000 萬元購買 B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東臨時會當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 100%比例股東出席,對前開三項議案,除乙(股份比例 49.75%)
均表示不同意外,其他股東皆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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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二) 107 年 12 月 31 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10%)

核心觀念:股東會召集權人、召集程序、通知期限、通知內容之合法性。

解題思路:

  1. 召集權人:

    • 股東會的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原則上為董事會。
    • 若董事會不為召集,則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股東持股達一定比例者,
      得自行召集。
    • 本案中,甲聯合戊、己、庚召集股東臨時會。甲是董事,戊、己、庚為員工(
      其中戊、己為甲之子、媳婦,庚為丙之外甥,丙為甲之妻)。他們是否具備召
      集權?
    • 甲身為董事,若董事會怠於召集,且甲持股達一定比例,則有權召集。但題幹
      並未說明甲的持股比例。
    • 更關鍵的是,股東臨時會的召集,通常應由董事會為之。題目提到「復因乙遲
      遲不回應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這暗示甲曾
      請求董事會召集,但未果。
    • 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董事會應召集股東會。若董事會怠於召集,則依
      同條第 4 項,股東持股超過 3% 者,得自行召集。甲、戊、己、庚四人是否
      合計持股超過 3%?題幹並未提供此資訊。
    • 然而,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並非僅限於股東,也包含董事。若董事會怠於
      召集,董事得自行召集。此處甲聯合了員工,這部分是否合法?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僅規定「股東」,並未明確排除董事。但召集人應為「股東」。
    • 另外,公司法第 173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召集股東會,應載明會議事由,並
      以登載於公司所在地之報紙之方式為之。題幹提到「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
      A 公司股東臨時會訂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舉行」。並未提及報紙公告,而是
      「通知所有股東」。
  2. 召集通知:

    • 公司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於會
      議召開前 15 日通知之;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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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承上題)
嗣後 A 公司董事會依據前開辦法決定由甲、戊(甲與丙之子,A 公司協理)、
己(甲與丙之媳婦,A 公司經理)、庚(丙之外甥,A 公司廠長)等四人為有認
股權之員工,各認購 12,500 股,每股 80 元,每人認股金額為 100 萬元,均於同
年 12 月 10 日將款項匯入 A 公司帳戶,A 公司遂於同年 12 月 15 日向經濟部申請
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A 公司發行股數由 1000 萬股增為 1005 萬
股。

(承上題)
另查 A 公司之前於 107 年 6 月 17 日召開 107 年度股東常會時,就 A 公司 106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450 萬元,提撥 4200
萬元盈餘分派與股東。由於 11 月 20 日召開的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討論如何發放
盈餘,均無共識,擬提股東臨時會討論。復因乙遲遲不回應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請求,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 A 公司股東臨時會訂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舉行,
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甲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已於 12 月 20 日通知所有股
東,通知召集之事由載明:1.盈餘分派議案: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
派」;2.修改章程議案:章程載明 A 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3.轉投資
議案:以公司資本 5000 萬元購買 B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東臨時會當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 100%比例股東出席,對前開三項議案,除乙(股份比例 49.75%)
均表示不同意外,其他股東皆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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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辦理新股發行之合法性,以及股東權益受損之救濟。

(三) A 公司董事會決定由甲、戊、己、庚四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所為之決議是否
合法有效?乙主張:1.甲為公司董事;2.戊、己、庚三人認股之資金實際上皆由
甲代為出資,此等認股權之決議顯係以損害乙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之安排,違反民
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20%)

核心觀念: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股東權益保護、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
之適用。

解題思路:

  1. 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新股發行之合法性:

    • 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公司得以章程授權,由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
      證。本案中,董事會討論的議案 1.「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根據公司
      章程所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與「員工認股權契約」,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議案 2.「因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辦理發行新股 50,000
      股普通股」。這兩項議案基本上是依公司法規定進行。
    • 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司得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發行員工認股
      權憑證。同條第 2 項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辦法,應載明認股權人、
      認股權價格、認股權行使期間、認股數量、認股種類等。本案中,公司章程已
      有相關規定,且辦法中已載明「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認
      股價格,每股訂為 80 元整」,「認購股份之種類為普通股」。
    • 依公司法第 272 條,公司發行新股,應由股東會決議。但依同法第 267 條第
      1 項,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行新股之總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一定比例(通常為 15%,但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並無此限制,而是
      依公司法第 272 條之股東會決議)。
    • 本案中,董事會決議發行 50,000 股,原已發行 1000 萬股,佔比 0.5%,遠低
      於 15%的比例。然而,公司法第 267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時,
      股東會僅需「依公司法第 272 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即可。本案中,董事
      會決議,似乎省略了股東會決議的步驟。這點可能是違法的。
    • 然而,題目提到「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規定,根據公司章程所定...,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這可能暗示,公司章程已授權董事會發行。若章程授權董
      事會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則發行新股的程序,也應依循公司法之規定。
    • 題目提到「董事會依據前開辦法決定由甲、戊、己、庚四人為有認股權之員工」。
      這裡有兩個問題:
      a. 甲作為董事,是否能成為認股權人? 公司法第 16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通常員工是指受僱於公司之人。董事是否屬於員工,
      在法律上有所爭議。若公司章程或辦法將董事排除在外,則甲不能認購。若
      章程或辦法未排除,且董事亦是公司的「員工」,則甲可以認購。本案中,
      公司章程的「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並未明確排除董事。甲是董
      事兼總經理,總經理通常被視為公司員工。
      b. 戊、己、庚的認股權資格:戊為甲之子,己為甲之媳婦,庚為丙之外甥。
      他們都是 A 公司在職的員工(協理、經理、廠長)。因此,他們具備員工身
      份。
  2. 乙的主張(違反民法第 148 條):

    • 「甲為公司董事」:如上所述,甲身為董事,能否成為員工認股權人,需視
      公司章程或辦法之規定。若法律或規章允許,則此點本身並不能直接推論決議
      無效。
    • 「戊、己、庚三人認股之資金實際上皆由甲代為出資」:這點是關鍵。如果
      戊、己、庚的認股資金實為甲代墊,那麼這四人(甲、戊、己、庚)的認股行為
      ,實際上是甲一人在進行,且透過員工身份的其他人進行。
    • 「此等認股權之決議顯係以損害乙之利益為主要目的之安排,違反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之規定」
      :
      • 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民事,依其所能為之行為,為自己之利益,
        而為之,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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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承上題)
另查 A 公司之前於 107 年 6 月 17 日召開 107 年度股東常會時,就 A 公司 106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450 萬元,提撥 4200
萬元盈餘分派與股東。由於 11 月 20 日召開的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討論如何發放
盈餘,均無共識,擬提股東臨時會討論。復因乙遲遲不回應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請求,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 A 公司股東臨時會訂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舉行,
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甲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已於 12 月 20 日通知所有股
東,通知召集之事由載明:1.盈餘分派議案: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
派」;2.修改章程議案:章程載明 A 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3.轉投資
議案:以公司資本 5000 萬元購買 B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東臨時會當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 100%比例股東出席,對前開三項議案,除乙(股份比例 49.75%)
均表示不同意外,其他股東皆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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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特別是針對保留盈餘不分派、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以及重大轉投資案。

(四) 基於經濟部業已變更 A 公司發行新股登記之事實,請問 107 年 12 月 31
日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三項決議(保留盈餘不分派、複數表決權股、轉投資)各自
之效力為何?(30%)

核心觀念: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保留盈餘之義務、特別股制度、重大資產處分(
轉投資)之股東會決議。

解題思路:
首先,我們需要確認股東臨時會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在前一題(小題二)已說明,
該次股東臨時會的召集程序存在違法之處(召集通知期限不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根據公司法第 203 條第 4 項(適用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相關規定,
若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效力可能為無效或得撤銷。然而,題目中提到「股東臨時會當
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00%比例股東出席」,且「除乙(股份比例 49.75%)均
表示不同意外,其他股東皆表示同意」。依據實務見解,若股東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
但實質上已召集到全體股東,且出席股東對於議案實質審議並表示同意,且該決議內容
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者,則該決議應為有效。因此,我們暫且假設該三項決議因
全體股東出席而視為有效。

接著,我們逐一分析三項決議的效力:

  1. 盈餘分派議案: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派」
    • 合法性:公司法第 230 條規定,公司應依章程規定,預算盈餘總數,扣除
      彌補累積虧損後,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分配股息、紅利之用。公司法第 239 條規定,公司 annual profit
      shall be distributed as follows: First, to cover losses sustained in previous
      years. Second, to set aside 10% of the net profit as legal reserve. However,
      the legal reserve shall not exceed 25% of the company’s paid-in capital.
      Third, the company may set aside a special reserve fund as provided by its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by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Fourth, the
      remaining profit may be distributed to sharehold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or by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本案中,106 年度已決議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450 萬元,並提撥 4200 萬元
      盈餘分派與股東。如今臨時會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派」,這與原
      常會決議的盈餘分派案有衝突。
    • 重點:盈餘分派案,依公司法第 189 條,應由董事會提出,股東會決議。
      若股東會已決議盈餘分派案,嗣後又召開臨時會決議不予分派,此決議是否
      有影響?
    • 另外,公司法第 241 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依第 230 條規定外,不得分
      配。然而,公司得經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
      本。
    • 本案的決議是「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派」。這意味著原本應分派給股東
      的 4200 萬元將不發放。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後,若股東會又決議不分派,此
      行為是否合法,需視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
    • 一般而言,股東會決議後,應依決議執行。若股東會又決議不分派,可能需要
      有相當理由,例如公司有重大支出計畫,或股東會認為有必要保留盈餘以因應
      未來不確定性。
    • 效力:若此決議僅是針對「未分派」的盈餘(即原常會決議後,尚未實際發
      放的部分),而股東會又決議不分派,只要程序合法,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例如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分配),則該決議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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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

(承上題)
嗣後 A 公司董事會依據前開辦法決定由甲、戊(甲與丙之子,A 公司協理)、
己(甲與丙之媳婦,A 公司經理)、庚(丙之外甥,A 公司廠長)等四人為有認
股權之員工,各認購 12,500 股,每股 80 元,每人認股金額為 100 萬元,均於同
年 12 月 10 日將款項匯入 A 公司帳戶,A 公司遂於同年 12 月 15 日向經濟部申請
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A 公司發行股數由 1000 萬股增為 1005 萬
股。

(承上題)
另查 A 公司之前於 107 年 6 月 17 日召開 107 年度股東常會時,就 A 公司 106
年度盈餘分派案提請承認,決議通過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450 萬元,提撥 4200
萬元盈餘分派與股東。由於 11 月 20 日召開的董事會上以臨時動議討論如何發放
盈餘,均無共識,擬提股東臨時會討論。復因乙遲遲不回應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請求,甲遂聯合戊、己、庚召集 A 公司股東臨時會訂於 107 年 12 月 31 日舉行,
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甲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但已於 12 月 20 日通知所有股
東,通知召集之事由載明:1.盈餘分派議案:提議「保留 106 年度盈餘,不予分
派」;2.修改章程議案:章程載明 A 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3.轉投資
議案:以公司資本 5000 萬元購買 B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東臨時會當日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 100%比例股東出席,對前開三項議案,除乙(股份比例 49.75%)
均表示不同意外,其他股東皆表示同意。
(承上題)
A 公司於 107 年 10 月間出售一批自行車零件予位於香港之 C 公司,約定價金為
50 萬元,並以 CFR 為貿易條件,A 公司隨即委託 D 公司以海運方式
承攬運送該批零件至香港,並由 D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D 公司另委託 E 公司以 E
之船舶實際運送。C 公司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該批零件向 F 公司投保保險。E
之船舶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6 時自基隆港啟航,於同日上午 8 時發生主機第
4 缸不噴油之情事,經船員辛通知船長王後,船長王建議船員辛可嘗試重新啟動
主機並決定停機,惟停機後該船舶之主機即無法再次啟動運轉,終因失去動力而
擱淺於石門外海,後因海象持續惡劣,其船體於 107 年 12 月斷裂為兩截。該批
零件於本件事故受有全損,F 公司為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50 萬元
與 C 公司。經查該船舶於發航前業經特別檢查,確認船舶之狀態具備安全航行之
能力,而主機故障之原因乃係船舶之隱有瑕疵,且因船長及船員處置失當,不應
貿然停機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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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海上保險契約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五) F 公司得否以自己之名義請求 D 公司賠償 50 萬元之損害?(15%)

核心觀念: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載貨證券。

解題思路:

  1.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 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海上保險準用)及民法第 242 條
      (代位權)之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向對損害負有責任之第三人求償。
    • 本案中,F 公司作為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50 萬元予 C 公司。F 公司得代位
      C 公司向對貨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求償。
  2. D 公司之責任:

    • A 公司委託 D 公司以海運方式承攬運送,D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這表示 D 公
      司與 A 公司(貨主)之間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 D 公司進一步委託 E 公司以 E 的船舶運送。D 公司與 E 公司之間存在轉委託
      關係。
    • 貨物(自行車零件)發生全損,保險人 F 公司已給付賠償。
    • 損害原因:主機故障(隱有瑕疵),船長及船員處置失當(貿然停機),導致
      船舶擱淺、斷裂,貨物全損。
    • D 公司作為承運人,依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及海上貨物運送相關法律
      (如海商法)負有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的義務。
    • D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即表示其已收受貨物,並對貨物之狀況為一定程度之保
      證(視載貨證券所載內容)。
    • D 公司將運送委託給 E 公司,但 D 公司對 A 公司仍負有承運人責任。若 E 公
      司的運送過程有過失,D 公司仍可能對 A 公司負責。
    • E 公司船舶發生故障,導致貨物損失。若 E 公司之過失(如船長、船員處置
      失當,或船舶本身有隱有瑕疵)導致貨損,則 E 公司應負責。
    • D 公司作為承運人,在委託 E 公司運送時,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例如選擇有信譽的船公司、檢查船舶狀況等),亦可能需負擔責任。
    • 題目提到「經查該船舶於發航前業經特別檢查,確認船舶之狀態具備安全航行
      之能力,而主機故障之原因乃係船舶之隱有瑕疵,且因船長及船員處置失當,
      不應貿然停機所致。」這表示 E 公司船舶本身有瑕疵,且船員處置失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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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

(承上題)
A 公司於 107 年 10 月間出售一批自行車零件予位於香港之 C 公司,約定價金為
50 萬元,並以 CFR 為貿易條件,A 公司隨即委託 D 公司以海運方式
承攬運送該批零件至香港,並由 D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D 公司另委託 E 公司以 E
之船舶實際運送。C 公司則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該批零件向 F 公司投保保險。E
之船舶於 107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6 時自基隆港啟航,於同日上午 8 時發生主機第
4 缸不噴油之情事,經船員辛通知船長王後,船長王建議船員辛可嘗試重新啟動
主機並決定停機,惟停機後該船舶之主機即無法再次啟動運轉,終因失去動力而
擱淺於石門外海,後因海象持續惡劣,其船體於 107 年 12 月斷裂為兩截。該批
零件於本件事故受有全損,F 公司為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50 萬元
與 C 公司。經查該船舶於發航前業經特別檢查,確認船舶之狀態具備安全航行之
能力,而主機故障之原因乃係船舶之隱有瑕疵,且因船長及船員處置失當,不應
貿然停機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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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探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中,承運人能否援引海商法之免責事由免除賠償責任。

(六) D 公司對於該批零件之毀損可否援引海商法第 69 條之免責事由,不負賠
償責任?(15%)

核心觀念: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承運人責任、海商法第 69 條(不可抗力免責)。

解題思路:

  1. 海商法第 69 條免責事由:

    • 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承運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或損害,不得免責,
      惟因左列事項之一所致者,不在此限:一、災難、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二、貨物之固有瑕疵。三、託方或貨方之行為。」
    • 本案重點在於「不可抗力」的認定。
  2. 分析案件事實與第 69 條之適用:

    • 損害原因:主機故障(隱有瑕疵)及船長、船員處置失當(貿然停機)。
    • 是否為不可抗力?
      • 「不可抗力」通常指非人力所能預見、預防,且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變。
      • 船舶主機的「隱有瑕疵」本身,若在發航前已經過特別檢查,且未能發現
        ,可能被認為是「不可預見」的。然而,題目也提到「船長及船員處置失當,
        不應貿然停機」。這表示即使船舶有瑕疵,若船員處置得當,損害可能不會
        發生或不會如此嚴重。
      • 「貿然停機」的行為,屬於船員的「處置失當」,這顯然是可歸責於船員(
        及其所代表的承運人 D 公司)的行為,而非單純的不可抗力。
      • 海商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的是「災難、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但第 2 款也提到了「貨物之固有瑕疵」。
      • 重點在於,即使船舶有隱有瑕疵,但若損害是由於「人為過失」(船員處置
        失當)所引起,則不能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 貨物之固有瑕疵:船舶本身有隱有瑕疵,這可能構成第 6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的免責事由。但通常情況下,承運人有義務確保船舶適航。若瑕疵是在可預見或
      可檢查的範圍內,則承運人可能仍需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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