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碩士班國際經貿法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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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0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甲持有之A公司股份數為68萬股並為A公司之董事長;乙為A公司股東與監察人,由於公司成立初始部分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29條資格,遂自行協議由乙暫任公司經理人。甲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現乙同時擔任多家企業代表人,私下互為產品買賣,有違反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之虞,且所提供董事會之財務資料有蓄意漏載或不實紀錄。A公司遂於108年12月20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委任會計人員丙查核業務部門之銷售資料,然乙對於丙之查帳請求置之不理,並於該次股東會擔任董事長後執意拒絕受查。今甲於卸任董事長後,仍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丁,檢查自107年公司設立後一直到乙擔任董事長任期屆滿後(離任期屆滿尚有2年)之一切會計帳簿、會計傳票及憑證,所有之進貨合約、銷貨訂單等業務帳目、財產文件及所有交易紀錄。

(一)查丁為會計師,並擔任B公司之獨立董事,但甲亦擔任B公司之董事,且為大股東,今甲基於前開事實情狀,聲請法院選派丁為檢查人,查核前述聲請檢查之內容,請問:法院應否准甲所請? (15%)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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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第245條股東聲請檢查人檢查之要件,以及檢查人選任的適格性問題。

(一)關於法院應否准甲所請,關鍵在於甲是否符合聲請檢查人的資格,以及所聲請的檢查人丁是否適格。

  1. 聲請人資格: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檢查的股東需符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要件。題目中甲為A公司股東,且持有68萬股,A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甲持股比例為 680,000×10020,000,000=3.4%\frac{680,000 \times 100}{20,000,000} = 3.4\%,符合百分之一以上之持股比例。雖然題目未明確說明甲持有股份的時間是否連續六個月以上,但一般情況下,若非短期取得股份,應可推定符合此要件。甲同時也具有董事身分,這並不影響其以股東身分聲請檢查的權利。

  2. 檢查人選任資格:公司法並未對檢查人選任設有特別的資格限制,但實務上通常會選任具有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第三人,例如會計師、律師等。本題聲請的檢查人丁為會計師,具備專業資格。

  3. 獨立性與利益衝突:本題爭點在於丁是否適格。丁擔任B公司之獨立董事,而甲亦擔任B公司之董事且為大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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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5 分

A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20日成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甲持有之A公司股份數為68萬股並為A公司之董事長;乙為A公司股東與監察人,由於公司成立初始部分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29條資格,遂自行協議由乙暫任公司經理人。甲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現乙同時擔任多家企業代表人,私下互為產品買賣,有違反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之虞,且所提供董事會之財務資料有蓄意漏載或不實紀錄。A公司遂於108年12月20日經股東會作成決議,委任會計人員丙查核業務部門之銷售資料,然乙對於丙之查帳請求置之不理,並於該次股東會擔任董事長後執意拒絕受查。今甲於卸任董事長後,仍具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丁,檢查自107年公司設立後一直到乙擔任董事長任期屆滿後(離任期屆滿尚有2年)之一切會計帳簿、會計傳票及憑證,所有之進貨合約、銷貨訂單等業務帳目、財產文件及所有交易紀錄。

(二)另查乙於108年10月1日,在薩摩亞註冊登記設立C境外公司,乙為C公司股東,並製作假交易,使A公司對於C公司有應付帳款美金250萬元,疑似淘空A公司資產,請問:針對乙前開行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有何相應處置之規定?(15%)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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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義務違反、特別調查權以及疑似掏空資產的法律責任。

針對乙疑似掏空A公司資產的行為,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探討:

  1. 董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違反:

    • 公司法第20條規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為公司最大利益之行為。乙利用其職務之便,設立境外公司C,並與A公司進行假交易,使A公司對C公司產生應付帳款,這明顯違反了乙對A公司的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的行為將導致A公司資產的流失,損害公司及股東的利益。
  2.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的行為已對A公司造成實質損害(至少是虛增的應付帳款),A公司(或代表公司之董事會、監察人,或股東依公司法第158條之1提起訴訟)得依此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 股東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45條,股東除可聲請檢查人外,若發現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而損害公司時,股東得提起訴訟。雖然本題聚焦於「處置之規定」,但民事賠償是重要的處置方式。
  3. 刑事責任:

    • 特別背信罪:乙的行為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其利用職務關係,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並從中圖利(透過C公司),已具備背信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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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0 分

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一)Y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第30條記載:「除另有規定外,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請問:此條款之性質與效力為何?F保險公司基於此條款乃Y單方面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未經雙方合意,認為應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10%)

參考法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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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國際運輸契約中,載貨證券上的準據法條款(choise of law clause)的性質、效力,以及是否構成定型化條款而應受檢驗。

(一)關於Y海運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背面第30條關於準據法的約定,以及F保險公司認為該條款為單方面印妥之定型化條款,未經雙方合意,認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1. 條款性質:

    • 此條款「除另有規定外,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屬於準據法條款(Governing Law Clause 或 Choice of Law Clause)。其目的是在多國參與的國際運輸中,預先約定適用何種法律來解決與載貨證券相關的爭議,以增加法律上的確定性。
  2. 條款效力:

    • 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契約中,當事人原則上享有意思自治的自由,可以自由選擇適用何種法律。因此,載貨證券上的準據法條款,原則上是有效的。
    • 是否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政策:此處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而事故發生地(廈門港落水)在中國,貨物運送起點(越南)及目的地(中國),承運人(Y公司)為中華民國法設立公司,買方(B公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公司,保險公司(F公司)為越南法設立公司。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本身並未明顯違反中國或越南的強制規定或公共政策,因此,初步看來,此準據法條款應是有效的。
    • 與國際公約的關係:海上貨物運輸通常會受到《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或《漢堡規則》的規範。如果貨物運輸涉及締約國,則相關國際公約可能具有優先適用性。例如,若適用《海牙規則》,則載貨證券中的準據法條款,原則上不能排除適用《海牙規則》中有關承運人責任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本題主要討論的是準據法條款本身的效力,而非其是否能排除公約的適用。
  3. 定型化條款與合意問題:

    • 定型化條款(Standard Term):F保險公司主張此條款為Y單方面事先印妥之定型化條款。在商業實務中,載貨證券通常是由承運人(Y公司)預印標準條款,再由託運人(A公司)接受。這符合定型化條款的特徵。
    • 未經雙方合意:F保險公司認為「未經雙方合意」。這個主張需要進一步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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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0 分

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二)中國海事局調查報告指出事故原因:「1.N輪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第4號右壓載艙破損進水,導致翻覆;2.船員在發現船舶左傾至船舶沈沒期間採取的處置措施失當。」另查Y海運公司提出由中國海事局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之「內河船舶檢驗報告書」及「內河船舶適航證書」,但未於出發前備置更新過之海圖,致誤闖限制水深之危險區域。復查N輪經碰觸不明物體,船長初步檢查後決定仍繼續航行,因事發於凌晨,經過2小時後先由輪機室值班船員發現船舶左傾,但未立即通報,之後才由未值班之另一船員發現船舶左傾呈報船長,為時已晚,再經過40分鐘後,船舶沈沒。請問:Y海運公司是否違反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與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之規定?(15%)

參考法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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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海商法中關於船舶適航義務(第62條)及貨物照管義務(第63條)的規定,並需結合案件事實進行判斷。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本案適用何種法律。雖然載貨證券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但海商法中的船舶適航義務及貨物照管義務,是承運人應盡的基本義務,通常會受到相關國際公約(如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或國內法的強制性規範。若案件涉及中華民國法院審理,則應優先考量中華民國海商法之規定。

一、船舶適航性(海商法第62條)

海商法第62條規定:「承運人於起運時,應以自己之費用,使船舶適於航海,並備妥船員、設備及救生器具,並使壓載水艙、船艙、冷藏室及其他載貨設備,保持良好狀態。」

判斷Y海運公司是否違反船舶適航性,需檢視以下事實:

  1. 船舶本身狀態:

    • 中國海事局調查報告指出事故原因之一為「N輪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第4號右壓載艙破損進水,導致翻覆」。這顯示船舶的船體(壓載艙)存在破損,且該破損導致進水翻覆。
    • Y海運公司雖提出中國海事局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的「內河船舶檢驗報告書」及「內河船舶適航證書」。然而,這些證書的核發日期(103年)早於事故發生日期(104年6月),且是「內河」船舶的檢驗報告,並不必然保證其在這次「海上」運輸中,特別是在複雜的航程中,仍具備完全的適航性。
    • 關鍵點: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壓載艙破損進水,導致翻覆,這本身就強烈暗示船舶在航行時可能存在適航性問題,即使有檢驗報告,也可能存在瑕疵或事後發生損壞。
  2. 航行安全與海圖:

    • 報告指出「未於出發前備置更新過之海圖,致誤闖限制水深之危險區域」。這直接表明Y公司在航前準備不足,未提供最新的海圖,導致船舶誤入危險區域,間接造成了船舶的碰觸。
    • 結論:此點明確違反了「備妥船員、設備」之要求,因為更新海圖屬於航行安全設備的一部分。
  3. 船長及船員的處置措施:

    • 報告指出「船員在發現船舶左傾至船舶沈沒期間採取的處置措施失當。」具體表現為:船長在初步檢查後決定繼續航行;凌晨發生後,經過2小時才由輪機室船員發現左傾,但未立即通報;再經過40分鐘才由另一船員發現並呈報船長,此時已為時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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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5 分

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二)中國海事局調查報告指出事故原因:「1.N輪碰觸不明物導致船舶第4號右壓載艙破損進水,導致翻覆;2.船員在發現船舶左傾至船舶沈沒期間採取的處置措施失當。」另查Y海運公司提出由中國海事局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之「內河船舶檢驗報告書」及「內河船舶適航證書」,但未於出發前備置更新過之海圖,致誤闖限制水深之危險區域。復查N輪經碰觸不明物體,船長初步檢查後決定仍繼續航行,因事發於凌晨,經過2小時後先由輪機室值班船員發現船舶左傾,但未立即通報,之後才由未值班之另一船員發現船舶左傾呈報船長,為時已晚,再經過40分鐘後,船舶沈沒。請問:Y海運公司是否違反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與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之規定?(15%)

參考法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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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題,本題接著探討Y海運公司是否能依海商法第69條主張免責。

海商法第69條規定了承運人得主張免責的事由,其中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與本案情況較為相關:
「承運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負責任。但若事由係因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於處理貨物時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承運人證明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因下列事由之一所致者,免負責任:
一、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危險。
二、因不可歸責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之事由所致者。」

另外,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及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的違反,通常會使承運人無法主張免責,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貨損是因其他獨立的免責事由所致。

判斷Y海運公司是否能主張免責:

  1. 承運人過失(海商法第69條第1項但書):
    • 本案中,我們已在上一小題判斷Y海運公司違反了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和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這些違反行為,本質上就是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如船長、船員)在處理貨物時或航行時的「過失」。
    • 具體來說:
      • 船舶適航性之違反:未備置更新海圖、致誤闖危險區域,以及船舶本身可能存在的適航性問題(壓載艙破損),這些都屬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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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三)承(二)所示情事,Y海運公司可否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運送人免責?(15%)

參考法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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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題,本題接著探討Y海運公司是否能依海商法第69條主張免責。

海商法第69條規定了承運人得主張免責的事由,其中第1項及第2項與本案情況較為相關:
「承運人就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本法或依本法訂定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負責任。但若事由係因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於處理貨物時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承運人證明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係因下列事由之一所致者,免負責任:
一、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危險。
二、因不可歸責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之事由所致者。」

另外,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及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的違反,通常會使承運人無法主張免責,除非承運人能證明貨損是因其他獨立的免責事由所致。

判斷Y海運公司是否能主張免責:

  1. 承運人過失(海商法第69條第1項但書):
    • 本案中,我們已在上一小題判斷Y海運公司違反了海商法第62條(船舶適航性)和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這些違反行為,本質上就是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如船長、船員)在處理貨物時或航行時的「過失」。
    • 具體來說:
      • 船舶適航性之違反:未備置更新海圖、致誤闖危險區域,以及船舶本身可能存在的適航性問題(壓載艙破損),這些都屬於承運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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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四)經查系爭載證券「包裝件數及貨物描述欄」記載:「據告稱:848箱」(重量:4萬公斤)、「據告稱:424箱」(重量:2萬公斤),請問:Y海運公司如無法主張免責,進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計算,應賠償多少金額(1特別提款權以1.4美元計算)?其計算結果是否對Y海運公司較為有利?(15%)

參考法條: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或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第3項:「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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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海商法中關於承運人責任的單位責任限制計算方式,以及如何判斷何種計算方式對承運人較為有利。

一、計算應賠償金額

依據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承運人責任的計算方式有兩種:

  1. 按件數計算:每件特別提款權 (SDR) 666.67666.67。
  2. 按重量計算:每公斤特別提款權 (SDR) 22。
    承運人的賠償責任,應以兩者計算結果中較高者為準。

1. 計算「件數」下的賠償金額:

  • 海商法第70條第3項規定,所謂「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若以貨櫃併裝運送,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若載貨證券未載明,則以併裝單位(貨櫃)為件數。
  • 本案載貨證券記載:「據告稱:848箱」(第一批)、「據告稱:424箱」(第二批)。這些「箱」應視為包裝單位。
  • 總件數 = 848箱 + 424箱 = 1272箱。
  • 每件賠償上限 = 666.67666.67 SDR。
  • 總賠償上限 (按件數) = 1272 件×666.67 SDR/件=848000.641272 \text{ 件} \times 666.67 \text{ SDR/件} = 848000.64 SDR。

2. 計算「重量」下的賠償金額:

  • 本案載貨證券記載:「(重量:4萬公斤)」、「(重量:2萬公斤)」。
  • 總重量 = 40,000公斤 + 20,000公斤 = 60,000公斤。
  • 每公斤賠償上限 = 22 SDR。
  • 總賠償上限 (按重量) = 60,000 公斤×2 SDR/公斤=120,00060,000 \text{ 公斤} \times 2 \text{ SDR/公斤} = 120,000 SDR。

3. 比較兩者,取較高者作為責任上限:

  • 按件數計算上限:848000.64848000.64 SDR
  • 按重量計算上限:120,000120,000 SDR
  • 較高者為 848000.64848000.64 SDR。

4. 將 SDR 轉換為美元:

  • 題目規定:1 SDR = 1.4 美元。
  • 應賠償金額 (美元) = 848000.64 SDR×1.4 美元/SDR=1187200.896848000.64 \text{ SDR} \times 1.4 \text{ 美元/SDR} = 1187200.896 美元。

二、計算結果是否對Y海運公司較為有利?

  • Y海運公司主張責任限制,其目的是將賠償金額限制在法定上限內。
  • 根據計算,Y海運公司的責任上限為 1187200.8961187200.896 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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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5 分

由台商出資在越南設立之A公司於104年5月間先後出售2批紡織胚紗與B公司(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設立),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CIF,由A公司與海運公司(依中華民國法設立)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A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3只貨櫃(含第一批848箱及第二批424箱),委由Y公司由越南胡志明港,以N輪於104年6月10日啟航運至中國大連港,並由Y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A公司另與F產物保險公司(依越南法設立)簽訂海上運送保險契約,貨物買受人B公司已付款贖單自中國C銀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物所有權。詎系爭貨物於104年6月15日於運送途中在中國廈門港落水,經B公司委託公證公司查驗,證實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無殘餘價值,遂向F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並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事後F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向Y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美金(以下同)11萬8千元(第一批7萬8千元,第二批4萬元,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運費、關稅等費用及利潤為基礎計價)。請根據下列事實,分別回答所示之法律問題:

(五)Y海運公司認為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係由A公司與F公司簽訂,A公司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B公司並無保險利益,而F保險公司竟對非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主張F保險公司並無權利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15%)

參考法條: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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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利益、代位求償權(權利轉讓)的規定,以及承運人對保險公司主張其無權提起訴訟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一、F保險公司對Y海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權利

Y海運公司主張F保險公司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理由是A公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B公司並無保險利益,F公司竟對非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此主張的重點在於F保險公司是否取得對Y海運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1.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 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需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 本案中,海上運送保險契約是A公司與F公司簽訂,A公司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CIF貿易條件下,賣方(A公司)負責投保並支付運費和保險費,故A公司對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具有保險利益。
    • B公司作為買方,雖然已付款贖單並取得貨物所有權,但根據CIF貿易條件,貨物滅失的風險自貨物越過船舷時即已轉移至買方。因此,B公司對於貨物在途中的毀損滅失,也具有保險利益(儘管保險合同是A公司簽訂的,但B公司作為貨物的所有權人,在貨物滅失時,其財產權受損,故有保險利益)。
    • Y海運公司主張B公司「並無保險利益」,此說法可能不完全正確。在CIF條件下,買方有時也會透過保險單受益人條款等方式,或在貨物毀損時,直接因其對貨物的所有權而受到損害,進而產生保險利益。
  2. 保險給付與權利轉讓(代位求償 Subrogation):

    • 根據保險法(或相關法律)的規定,保險人(F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依法取得被保險人(A公司,或在某些情況下也包括B公司)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Y海運公司)的求償權。這就是保險代位求償權。
    • 權利轉讓書:本案中,B公司「於領取保險金後簽署「權利轉讓書」與F保險公司」。這份權利轉讓書,正是F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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