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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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一、甲為腫瘤病患乙作腫瘤切除手術,手術進行順利,當天晚上六點乙術後進恢復室觀察,
甲結束手術後隨即趕赴門診為病患診療,乙術後因大量出血陷入昏迷,晚上七點僅找A住
院醫師處理,半小時後,第二次指示護士,趕緊找甲醫師,此時甲醫師完全無回應。至晚
上八時,乙已量不到血壓,A醫師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起色,再次要求護士呼喚甲醫師,
八時二十分許甲醫師才到恢復室,並緊急再次進行手術止血。乙已因腦部缺氧太久,至今
全身癱瘓、沒有清醒,呈植物人狀態。試問:甲之可罰性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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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醫師延遲診治行為之刑事責任,涉及刑法上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以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重要概念。

一、核心爭點:醫師甲之延遲診治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的犯罪?

二、解題分析:

  1.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之成立要件:
    • 行為:甲於發現乙大量出血而陷入昏迷後,雖有初步處理,但於第二次被通知後,延遲至八時二十分許才到恢復室進行手術止血。此延遲行為是否達於可歸責的程度,是本題關鍵。
    • 結果:乙因腦部缺氧太久,導致全身癱瘓、沒有清醒、呈植物人狀態。此為重傷之結果。
    • 過失:
      • 注意義務之違反:醫師甲身為腫瘤外科醫師,對於術後病患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特別是大量出血,應有高度之注意義務。乙術後大量出血陷入昏迷,已屬危急狀況。甲在第二次被護士緊急通知後,仍延遲至八時二十分許才到場,顯然違反了醫師應有的注意義務,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救治措施。
      • 預見可能性:對於延遲救治可能導致病患病情惡化、甚至造成重傷之結果,甲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 因果關係:
      • 條件關係(客觀條件說):若無甲之延遲行為,乙是否能避免重傷結果?本題關鍵在於,乙之重傷結果,是否「必然」或「極有可能」是甲延遲救治所導致。乙因「大量出血」而陷入昏迷,若甲能及時處理,是否能有效止血,避免腦部缺氧?此需依賴醫學專業判斷。若醫學上認為,甲之延遲行為與乙之重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聯,即無甲之延遲行為,乙之重傷結果極有可能不會發生,則條件關係成立。
      • 客觀歸責:即使有條件關係,亦需判斷甲之行為是否違反了保護他人生命、身體之法律,並製造了該當結果的風險。甲之延遲行為,顯然製造了因延遲救治而導致病患病情惡化、產生重傷風險的危險,此危險為刑法所不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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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二、刑事制裁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試從刑罰目的分析二者之區別?大法官亦曾就保
安處分相關制度作出解釋,試就大法官解釋文釋字799與釋字812之內容,說明、評析並
提出個人見解。(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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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區別,以及大法官解釋對保安處分制度的影響。

一、核心爭點: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區別、目的,以及大法官解釋(釋字799、812)之意涵與評析。

二、解題分析:

  1.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區別:

    • 目的:
      • 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報應」(懲罰犯罪行為)、「嚇阻」(預防再犯及一般預防)、以及「教化」(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強調的是行為者對其犯罪行為的「應得」懲罰,具有道德上的非難。
      • 保安處分:主要目的在於「預防犯罪」,特別是針對具有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隔離、治療、輔導等措施,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以保護社會安全。保安處分著重於行為人的「危險性」,而非其道德上的應得。
    • 性質:
      • 刑罰:通常是剝奪自由(如監禁)、財產(如罰金)或生命(如死刑)等不利益,具有懲罰性。
      • 保安處分:其手段多樣,包括監護處分、強制工作、強制治療、驅逐出境等,其性質偏向「保安」、「治療」或「矯正」,而非單純的懲罰。
    • 適用對象:
      • 刑罰:適用於有罪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
      • 保安處分:適用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即使行為人無罪責(例如精神缺陷者),或已受刑罰之執行完畢,若仍有再犯之危險,亦可能適用保安處分。
    • 與罪責之關係:
      • 刑罰:與行為人之罪責(故意、過失)有密切關聯,原則上罪責越重,刑罰越重。
      • 保安處分:雖然常與犯罪行為同時發生,但其適用主要依據行為人的「危險性」,與其罪責不必然成正比。
  2. 大法官解釋釋字799號與釋字812號之內容、說明與評析:

    • 釋字799號(109年7月31日公布):
      • 背景: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關於性侵害犯罪者,於徒刑執行期滿後,於5年內得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
      • 大法官見解:大法官認為,此強制治療規定,其性質係為預防再犯之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之加重。因此,其適用不以行為人具有「罪責」為前提,而是以其「再犯之危險性」為判斷依據。大法官同時強調,此保安處分之宣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須經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其必要性、適當性、比例性。
      • 說明與評析:此號解釋明確肯定了保安處分之獨立性與預防犯罪之目的。其重要性在於釐清了保安處分與刑罰之界線,並強調了保安處分之正當性基礎在於「危險性」,而非「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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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三、請說明以下刑法保安處分上監護處分之問題:
(一)監護處分之指揮監督之中央機關是哪裡?(5分)指揮執行者為何?(5分)
(二)刑法當中監護處分之構成要件(10分)
(三)監護處分與監護宣告有何不同(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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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查刑法中關於監護處分之相關規定,包括其指揮監督機關、構成要件以及與監護宣告之區別。

一、核心爭點:監護處分之指揮監督、構成要件、與監護宣告之異同。

二、解題分析:

  1. 監護處分之指揮監督:

    • 中央機關:依據《刑法》及相關子法規定,監護處分之指揮監督之中央機關為法務部。法務部負責整體保安處分制度的規劃、監督與指導。
    • 指揮執行者:監護處分之指揮執行者為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或精神醫療機構,例如公立或立案之精神病院、醫療財團法人及其附設之精神醫療機構等。法院在宣告監護處分時,會指定執行機構。
  2. 刑法中監護處分之構成要件:
    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要件如下:

    • 犯罪行為:行為人必須有犯罪行為。
    • 情節重大:該犯罪行為的情節必須重大。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行為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此為實質要件,指因精神疾病、智能低下、或其他類似狀態,導致心智狀態異常。
      • 「行為時」:指行為發生時,必須存在此種心智缺陷。
      • 「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此為效果要件,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意義、後果,或對其行為的衝動、慾望,已失去或顯著減低其應有的判斷或控制能力。
    • 再犯之危險性:行為人有「再犯之危險性」。此為保安處分的核心考量,法院在宣告時,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個人因素、過去之治療紀錄、以及專業鑑定意見等,判斷其未來再犯之可能性。
    • 必要性與比例性:法院在宣告監護處分時,亦須審酌其是否為達成預防再犯目的之必要手段,且其對行為人自由之限制是否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保護社會安全)間,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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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四、某甲在某幼兒園春節團拜活動中發現有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某乙突然闖進活動現場
大吼大叫,並朝園兒、家長等活動參加者潑灑強酸。見此,某甲隨即拿出雨傘阻擋某乙,
結果造成某乙把強酸潑灑至自己造成臉部多處腐蝕受傷,請說明某甲之行為是否有罪?
(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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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緊急避難以及正當防衛的概念,特別是甲的行為是否可阻卻違法及罪責。

一、核心爭點: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或罪責?

二、解題分析:

  1. 甲之行為分析:
    甲發現乙(疑似精神狀況不穩)闖入幼兒園活動,大吼大叫並朝眾人潑灑強酸。甲為阻止乙繼續危害,拿出雨傘阻擋乙,結果導致乙將強酸潑向自己而受傷。

  2.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之可能性:

    • 現前危險:乙闖入幼兒園,大吼大叫並潑灑強酸,對幼兒、家長等眾人造成了立即、真實的生命、身體危險。此危險是「現前」的。
    • 避難行為:甲拿出雨傘阻擋乙,此行為是為避免他人(眾人)免於強酸傷害。
    • 避難性(手段之相當性):甲之行為(用雨傘阻擋)目的是要阻止乙繼續潑灑強酸。此手段是否為了避免危險,因而為「必要」之行為?
      • 必要性:在乙正要潑灑強酸之際,甲立即以雨傘阻擋,此舉是為了阻止乙之傷害行為,使其無法繼續對他人造成傷害。若甲不作為,則眾人可能遭受強酸傷害。此行為在當時情況下,似乎是阻止危險發生的最直接、最快速的手段。
      • 利益衡量(手段之保護法益與所犧牲法益之比較):甲所保護的是眾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所犧牲(或損害)的是乙之身體法益(臉部腐蝕受傷)。一般而言,生命、身體法益彼此之間的價值是相等的,但在此情況下,乙是危險的來源,且其行為已構成對他人生命、身體的侵害。甲的行為是為了阻止乙的侵害行為,使乙的危險行為無法繼續,進而保護更多無辜者。在此情況下,衡量上,保護眾人的生命身體免於強酸侵害,應優於乙因其自身危險行為而受到的傷害。
    • 避難過當(刑法第24條第2項):若甲之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例如,乙已經停止潑灑強酸,甲仍持續攻擊乙,則可能構成避難過當。但本題中,甲的行為是「隨即」拿出雨傘阻擋,且結果是乙「把強酸潑灑至自己」,這顯示甲的行為是阻止乙的行為,而非主動攻擊乙,結果是乙自行將強酸潑向自己,這點在判斷上很重要。甲的行為是「阻擋」,導致乙的動作受阻,進而發生意外。
  3.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之可能性:

    • 不法侵害:乙的行為(大吼大叫、朝眾人潑灑強酸)顯然構成對眾人生命、身體的「不法侵害」。
    • 現時性:乙的潑灑強酸行為正進行中或即將發生,具有「現時性」。
    • 防衛行為:甲用雨傘阻擋乙,此行為是為了排除乙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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