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第 一 題25 分
一、請說明刑法保安處分當中對於需要精神治療之被告提出「監護處分」,所謂「監護處分」之定義為何?(20分),同時舉一國內判決監護處分之案例並說明(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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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保安處分之概念,特別是監護處分之定義、目的、性質、要件,以及實際案例之應用。
一、監護處分之定義與性質 (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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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監護處分是刑法上的一種保安處分,旨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特別是針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有再犯之虞者。其性質介於刑罰與一般社會安全措施之間,強調「保安」而非「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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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監護處分主要規範於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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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與目的:
- 定義: 刑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再犯之虞者,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因精神障礙致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者。二、因精神缺陷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再犯之虞者。」
- 目的: 監護處分的目的並非懲罰,而是透過專業的治療、輔導與管理,降低受處分人再犯的可能性,以保護社會安全。其核心在於「治療」與「矯治」,而非「禁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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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 保安處分: 屬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併科或獨立適用。
- 預防性: 主要目的在預防再犯,而非對既遂犯罪之懲罰。
- 治療性: 強調對受處分人進行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以改善其心智狀態。
- 附隨性: 通常與刑罰併科,但也有獨立適用之情形。
- 期限性與定期審查: 監護處分有法定的最長期間,且必須定期(通常為一年)由法院審查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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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 犯罪行為: 必須是基於犯罪行為而來,雖然不必然是已判決有罪,但需有犯罪事實。
- 精神障礙或缺陷: 必須符合刑法第87條第一項第一款(因精神障礙致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或第二款(因精神缺陷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著減低)之
第 二 題25 分
二、請說明刑法中「不罰」與「免刑」之區別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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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釐清刑法中「不罰」與「免刑」兩個重要概念的差異,這兩者都涉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其原因與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核心觀念: 「不罰」是指行為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法律不予處罰;「免刑」則是行為構成犯罪,但基於特定事由,法律給予免除刑罰的宣告。
一、不罰 (Straflosigkeit / Non-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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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不罰」是指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該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法律不加以處罰。其法律效果是,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因此不會留下犯罪紀錄,也不會有任何刑罰或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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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 阻卻違法事由: 違法性被阻卻,例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等。此時,行為雖具備犯罪的構成要件,但因違法性被排除,故不構成犯罪。
- 阻卻歸責事由: 責任能力欠缺,例如未滿14歲人之行為(刑法第18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者(刑法第19條第1項)。此時,行為雖具備違法性,但因欠缺責任能力,故不構成犯罪。
- 構成要件欠缺: 例如客觀處罰條件欠缺、主觀犯罪意圖欠缺(非故意犯罪)、或行為不罰(如極輕微之犯罪)。
- 其他不罰規定: 如刑法第62條自首(僅減免其刑,非不罰,但若減免後為零,則無刑罰)、第63條(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者,得免除其刑,此為免刑,非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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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 行為不構成犯罪。
- 不產生犯罪紀錄。
- 不適用刑罰,亦不適用保安處分。
二、免刑 (Schuldausschließung / Exemption from Pun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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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免刑」是指行為雖然構成犯罪(即具備構成要件且違法、有責),但基於法律的特別規定,法院宣告免除其刑罰。然而,行為人仍被認定為有犯罪行為,只是免除了刑罰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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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 責任能力欠缺(部分): 雖非完全欠缺,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著減低者(刑法第19條第2項)。此時,得減輕其刑。若依此減輕後,可宣告免刑。
- 未成年人犯罪(情節輕微): 未滿18歲之人犯罪(刑法第18條第2項),若情節輕微,得免除其刑。
- 特定犯罪之減免規定:
- 自首(刑法第62條): 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若減輕後為零,即為免刑。
- 悔悟或自白(刑法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 累犯中有特殊情形,得免除其刑。
- 通姦罪(刑法第239條): 配偶相互之間,對於配偶犯外遇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 三 題25 分
三、A為台灣人在肯亞以跨國電信詐欺,用以詐騙來自中國大陸的民眾,被當地警方逮捕,試問:
(一)A的行為有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10分)
(二)A若在肯亞服刑期滿,我國法院是否應承認該判決的效力?(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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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際刑法與我國刑法之適用範圍,以及外國判決之承認問題,是典型的國際私法與刑法的結合考題。
一、A的行為有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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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判斷我國刑法是否適用於發生在國外的犯罪行為,主要依據刑法之「領域說」、「屬地原則」、「保護原則」、「追訴原則」、「世界主義原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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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至第7條(外國犯罪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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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 犯罪行為地: A在肯亞進行電信詐欺,詐騙中國大陸民眾。
- 犯罪結果地: 詐欺行為的結果(財產損失)發生於中國大陸的被害人身上。
- 犯罪者國籍: A為台灣人。
根據我國刑法之規定:
- 屬地原則(刑法第3條): 犯罪地在我國領域者,適用我國法律。本案犯罪地在肯亞,故屬地原則不適用。
- 保護原則(刑法第5條): 凡觸犯我國刑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罪者,不論犯罪地及犯罪人國籍,均適用我國法律。本案A所犯之罪為「詐欺罪」(刑法第339條),屬於刑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詐欺、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
- 追訴原則(刑法第6條): 犯罪地外國,犯罪人為我國人,且該外國對該犯罪依其法律有處罰規定者,適用我國法律。A為台灣人,犯罪地肯亞,若肯亞法律對詐欺有處罰規定,則本條適用。
- 世界主義原則(刑法第7條): 犯罪地外國,犯罪人非我國人,而該外國依其法律有處罰規定者,依犯罪地法律處罰之。此條主要為外國人犯罪,本案行為人是我國人,故本條不直接適用,但可作為國際刑法原則的輔助理解。
結論:
A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詐欺罪,依據刑法保護原則,即使犯罪地在肯亞,犯罪人A為我國人,其行為仍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此外,A為我國人,其在肯亞之詐欺行為,若肯亞法律亦有處罰規定,則亦可依刑法第6條追訴原則適用我國法律。因此,A的行為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答案】A的行為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主要依據刑法保護原則(第5條第1項第9款),因其觸犯之詐欺罪,我國法律規定不論犯罪地及犯罪人國籍,均適用我國法律。
二、A若在肯亞服刑期滿,我國法院是否應承認該判決的效力?(15分)
第 四 題25 分
四、我國針對數罪併罰之刑罰裁量,應如何定其執行刑,其要件和方法為何?(20分)。若行為人在A法院宣告二罪,分別是一年、二年有期徒刑,定二年三個月之執行刑;B法院宣告三年、四年不等之宣告刑,定五年三個月執行刑,依現行法,應如何重定執行刑?(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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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在於實體法上「數罪併罰」之成立要件、定應執行刑之方法(刑法第 51 條各款立法原則),以及實務上針對二以上裁判重定應執行刑(刑法第 53 條)時,法院裁量權限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 實體法依據:
-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之實質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書規範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等情形,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 刑法第 51 條(定執行刑之方法):採取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與併科原則。針對多數有期徒刑,依第 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
- 刑法第 53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二以上裁判定執行刑之程序):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
- 法院裁量界限理論:
- 外部界限(法定界限):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明文規定的法定區間(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 30 年)。
- 內部界限(法理界限):憲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不利受刑人禁止」原則。最高法院著有決議(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定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各案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解題方法
第一子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方法(20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 實質要件(實體法要件):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個獨立成罪之行為,均必須發生在「首個判決確定日」之前。若在判決確定後又犯他罪,則屬新犯,應另行併罰或獨立執行,不得與前罪合併定執行刑。
- 刑法第 50 條但書之除外與請求權:
- 若宣告刑中包含「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併合處罰,避免受刑人因定執行刑而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 例外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主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形式要件(程序法要件):
- 一裁判宣告數罪:由審判法院於判決主文直接宣告各罪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1 條)。
- 二以上裁判宣告數罪:各罪分別確定後,符合第 50 條要件者,依刑法第 53 條準用第 51 條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
我國刑法第 51 條依宣告刑之種類不同,分別採取下列三種原則:
- 吸收原則:
-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第 1 款)。
-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交付無期徒刑執行,吸收其他有期徒刑與拘役。但數無期徒刑、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第 2 款、第 3 款、第 4 款)。
- 限制加重原則(本題核心):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第 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 宣告多數拘役者(第 6 款):比照有期徒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但最長不得逾 120 日。
- 宣告多數罰金者(第 7 款):於各罪罰金中最多次額以上,各罪罰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 併科原則:
-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執行其中最長者(第 8 款,實質具吸收性質);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從刑與本刑,併執行之(第 9 款、第 10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