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碩士班《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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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一、乘客小庭歷經失業、投資失利,家中逐步步入貧困,為求省錢自行中斷就醫服
藥,無病識感,被害妄想強烈,已有十年精神病史,於2022年1月1日時乘坐某客
運與司機李某發生補票衝突,李某遭小庭以工作用尖刀刺傷腹部,急救後傷重不治而
殉職。試以刑法第19條各項論述乘客小庭是否科以刑罰?(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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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責任能力判斷,以及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

刑法第19條可整理如下:

  1. 第1項:無責任能力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 第2項:限制責任能力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 第3項:自行招致之例外
    前二項規定,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適用之。

因此,本題必須依序判斷:

行為時精神狀態→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刑法第19條法律效果行為時精神狀態 \rightarrow 辨識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rightarrow 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rightarrow 刑法第19條法律效果

一、基本犯罪行為與責任能力判斷時點

小庭以工作用尖刀刺擊李某腹部,造成李某死亡。以尖刀刺擊他人腹部,屬於足以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行為;小庭對此至少具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則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不過,刑法第19條判斷的是小庭在「刺擊當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不是單純以是否罹患精神疾病判斷,而是要進一步判斷該精神疾病是否實際影響其:

  •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 依照辨識結果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

二、小庭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

小庭具有下列重要事實:

  • 已有十年精神病史;
  • 為求省錢自行中斷就醫服藥;
  • 缺乏病識感;
  • 被害妄想強烈;
  • 在補票衝突中持刀刺傷司機。

精神病史本身不能直接等同於無責任能力,但「強烈被害妄想」顯示小庭可能已處於精神病發作狀態。若其將李某誤認為迫害自己之對象,並因此無法理解持刀刺人係違法侵害生命法益,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即屬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無責任能力。

即使小庭尚能理解刺人可能違法,但其精神狀態已使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則屬第19條第2項之限制責任能力。

三、依第19條第1項判斷

第19條第1項要求的是能力「不能」,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1. 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2. 雖有某種辨識能力,但完全不能依辨識控制行為。

本題中,小庭有強烈被害妄想,又因長期停藥而精神狀態惡化。若其確實將李某視為正在迫害自己的敵人,並在妄想支配下認為攻擊李某是必要或正當行為,則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即可能達到「不能」的程度。

若僅依行為時精神狀態判斷,小庭應可主張刑法第19條第1項,依法不科以刑罰。

四、依第19條第2項判斷

若法院認定小庭並非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而是因精神病及被害妄想,使其能力「顯著減低」,則應適用第1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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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二、非中華民國國籍甲於於中華民國某市工作時性侵非中華民國國籍被害人乙,請試
論:其一、甲之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10分);其二、甲是否需在中華民國
境内服刑以及服刑完畢後應如何處理?(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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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考查我國刑法之適用範圍(時空效力),第二部分考查外國人在我國犯罪的處遇。

解題思路:

第一部分:甲之行為是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1. 釐清案件事實:

    • 行為人:甲(非中華民國國籍)。
    • 被害人:乙(非中華民國國籍)。
    • 犯罪行為:性侵。
    • 犯罪地點:中華民國某市(在我國領域內)。
    • 關鍵爭點:我國刑法是否適用於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對外國人所犯罪行。
  2. 適用法律:

    • 我國刑法關於效力範圍的規定,主要在「刑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五條」。
    • 刑法第一條(領域說):「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部份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刑法第五條(屬人原則):涉及外國人犯罪。
      • 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不問犯罪之所在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一、內亂罪、外患罪。」
      • 第二項:「前項之規定,不適用韓國、歐洲、美洲、非洲、大洋洲國家領域外,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該外國法律不處罰者。」(此為「雙重犯罪原則」,本題不適用,因犯罪地在我國)
    • 刑法第六條(保護原則):
    • 刑法第七條(世界性原則):
  3.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

    • 本案中,犯罪行為(性侵)發生在「中華民國某市」,即在我國領域內。
    • 根據刑法第一條的「領域說」,只要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部分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就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本案的性侵行為,無論行為人甲和被害人乙是否為我國國民,只要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即應適用我國刑法。
    • 因此,甲之性侵行為,即使甲和乙皆為外國人,也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4. 結論:

    • 甲在中華民國某市性侵被害人乙,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
    • 依據我國刑法第一條領域說,無論行為人與被害人國籍為何,發生於我國領域內的犯罪,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故甲之行為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部分:甲是否需在中華民國境內服刑以及服刑完畢後應如何處理?

  1. 釐清案件事實:
    • 甲為非中華民國國籍,在我國犯罪。
    • 乙為非中華民國國籍,為被害人。
    • 關鍵爭點:外國籍被告在我國被判刑後的服刑與遣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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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三、世界人權日這天,大法官作出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試
說明:(一)何謂強制工作?(二)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理由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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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有關人權保障的知識,特別是關於「強制工作」與憲法基本人權的關係,以及大法官解釋的理由。

解題思路:

第一部分:何謂強制工作?

  1. 定義與法律依據:

    • 「強制工作」是過去刑事處罰的一種方式,通常是針對特定犯罪(如酒駕、毒品危害防治等)或特定對象(如遊民、無謀生能力者)所施加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間內從事無償或低報酬的勞動。
    • 在台灣,過去曾存在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益恢復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法規中,作為一種替代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手段。
    • 其目的在於透過勞動,使受處分者習得一技之長,改善其生活能力,並避免其再從事不法行為。
  2. 性質分析:

    • 強制工作與一般刑罰不同,它更側重於「保安處分」或「矯正」的性質,但其強制性、無償性或低報酬性,使其與一般勞動契約下的工作有顯著差異。
  3. 大法官解釋第812號的背景:

    • 此號解釋針對的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勒戒」後,若經鑑定、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令其接受「戒癮治療」,其期間為一年,期間內每週施用毒品者,應進入「戒癮處所」進行「強制戒癮治療」,其期間為三個月至一年。
    • 然而,在實務運作中,此條款常被擴張解釋或與其他條款結合,衍伸出類似「強制工作」的處遇,例如在戒癮處所內進行長時間的勞動。
    • 大法官解釋第812號所宣告違憲的,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前項戒癮治療,依醫師建議,得令受治療者,於戒癮治療期間,依醫師建議,在指定處所,接受為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戒癮治療。」其中「指定處所」的「強制勞動」性質,被認為與憲法保障的權利有所牴觸。

第二部分:大法官宣告違憲的理由為何?

  1. 核心爭點:

    • 大法官認為,雖然毒品危害防治法旨在保護人民健康、預防犯罪,但其手段(強制勞動)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權的保障,特別是「人身自由」及「禁止奴役」等原則。
  2. 違憲理由分析(依據大法官解釋第812號):

    • 侵害人身自由:
      • 大法官認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對於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令其在「指定處所」接受「戒癮治療」,若此「指定處所」包含長時間、無償或低報酬的「強制勞動」,則已嚴重限制了人民的行動自由。
      •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的身體自由,任何非依法律的正當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不得加任何刑罰及其他限制。
      • 大法官認為,此種強制性、非自由意願的勞動,可能已逾越單純的「治療」或「輔導」範疇,而構成對人身自由的過度侵害。
    • 違反禁止奴役原則:
      • 雖然憲法並未明文禁止奴役,但基於人權保障的普世價值及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則,我國憲法基於人性尊嚴,也應蘊含禁止奴役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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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四、甲對乙下致命的毒藥,乙也吃下。但在毒效發作前,乙之仇人丙舉槍射殺
乙,乙被丙槍殺立即死亡,試論甲之可罰性。(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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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上關於因果關係、行為人責任以及「介入因素」的判斷。

解題思路:

  1. 釐清案件事實:

    • 甲的行為:對乙下毒,乙已服下毒藥。
    • 丙的行為:舉槍射殺乙,乙被槍殺立即死亡。
    • 時間順序:甲下毒在先,乙服毒後,毒效未發作前,丙殺害乙。
    • 關鍵爭點:甲的下毒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甲是否需要為乙的死亡負責?
  2. 分析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的關係:

    • 甲的行為:對乙下「致命的毒藥」,表示甲具有殺人的故意(至少為殺人未遂,若毒藥本身確實致命且已達可期待死亡之程度)。
    • 乙的死亡:最終是由丙的槍殺行為所導致。
    • 因果關係的判斷:
      • 客觀歸責理論:判斷甲的行為是否為乙死亡的「原因」,以及甲的行為是否「創設了不被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在乙死亡時實現。
      • 條件理論(相當因果關係):
        • 如果沒有甲下毒的行為,乙是否會死亡?
        • 若沒有甲下毒,乙仍會被丙槍殺而死亡,則甲的下毒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就「條件理論」而言,因果關係是存在的(「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的反面,「有此行為,未必有此結果」,但在此案例中,若無甲下毒,乙仍因丙殺而死,故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的結果之間,條件關係存在)。
        • 然而,僅有條件關係不足以論罪,還需要判斷是否為「相當因果關係」。即,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該行為是否足以預見會發生此結果。甲下毒的行為,足以預見會導致乙死亡,這點符合相當性。
  3. 「介入因素」的判斷:

    • 丙的槍殺行為,是發生在甲下毒之後,且在毒效發作之前。
    • 丙的行為是否為「獨立的、超乎尋常的介入因素」,而阻斷了甲行為與乙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 區分不同情況:
      • A. 丙的行為是甲預見或可預見的風險:如果甲下毒的目的是為了殺死乙,那麼乙被他人(如丙)殺死,在某種程度上是甲預期可能發生的風險之一(例如,乙可能因中毒後無力抵抗而被殺)。如果丙的行為並非極端離奇或超乎尋常,而是與甲的殺意相容的,則甲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通常不被阻斷。
      • B. 丙的行為是獨立的、超乎尋常的介入因素:如果丙的行為是完全獨立於甲的行為之外,且性質上極端離奇、不可預見,足以完全取代或壓倒甲的行為所創設的風險,則可能阻斷因果關係。例如,丙殺乙是因為乙欠了丙鉅款,而甲下毒的行為與此無關。
    • 本案分析:
      • 題目描述「乙之仇人丙舉槍射殺乙」,這表明丙的行為有其獨立的動機(仇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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