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資訊與決策科學研究所碩士班《稅務法規》
第 1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 107 年度課稅所得規定,何者為非?
(A) 未分配盈餘稅 5%
(B) 所得額超過 50 萬者,營所稅率 18%
(C)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D) 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所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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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 民國 107 年度所得稅制優化方案(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 之重大變革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要法條:
- 未分配盈餘稅率調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 10% 調降為 5%。
-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整與過渡條款(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自 107 年度起,營所稅稅率由 17% 調升至 20%。但為減輕中小企業負擔,針對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50 萬元以下者設有過渡優惠:107 年度為 18%、108 年度為 19%、109 年度起始為 20%。
- 廢除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刪除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至第 66 條之 8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廢除兩稅合一部分設算扣抵制度,個人股東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二擇一制)。
- 國內轉投資股利所得免稅(所得稅法第 42 條第 1 項):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解題方法
從 107 年稅制改革重點切入,比對各項規定與選項敘述的數字及法條條件:
- 核對 (B) 選項 的門檻敘述: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所規定的 18% 優惠過渡稅率,適用條件為「課稅所得額在 50 萬元以下」,若「超過 50 萬元」,107 年度即適用一般法定稅率 20%。該選項將適用優惠稅率的條件「以下」誤植為「超過」,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定額補助員工旅遊,視為員工那一項所得?
(A) 免稅所得
(B) 薪資所得
(C) 其他所得
(D) 半數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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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員工旅遊補助之所得類別認定」,涉及《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得類別歸屬,以及財政部相關重要解釋令(台財稅第 831608021 號函等):
- 依主辦及給付主體區分所得類別:
- 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並給付補助款:職工福利金之來源主要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法提撥之基金,員工所獲配之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
- 營利事業(公司本身)主辦並給付補助款:公司直接補貼員工之旅遊費用,性質屬於對員工提供勞務之補償或津貼,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之**「薪資所得」**。
- 免稅或應稅判定:
- 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其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所得。
- 若為定額補助員工自由旅遊,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特定業績者),因已具個人實質補貼性質,必須併入員工個人所得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給付主體」與「給付性質」**:
- 給付主體:題目明確指出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補助款,而非公司直接發給。
- 給付性質:題目載明為**「定額補助」**,不符合「全體員工均得參加之團體活動免列所得」的要件,應列入員工之所得課稅。
第 3 題2 分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得減除下列那一項目?
(A) 股東可扣抵稅額
(B) 投資抵減稅額
(C) 二年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稅額
(D) 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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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7 年度所得稅制改革(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中兩稅合一制度之變革,以及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減除(扣抵)項目。
- 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廢除:
- 台灣自民國 87 年起實施「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於盈餘分配時隨同獲配之股利分配予個人股東,個人股東得以該「股東可扣抵稅額」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 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溯自 107 年 1 月 1 日施行),正式廢除實施 20 年的設算扣抵制,自 107 年度起廢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股東可扣抵稅額」,改採「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二擇一:合併計稅給予 8.5% 抵減稅額,上限 8 萬元;或單一稅率 28% 分開計稅)。
-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抵稅額項目:
綜合所得稅之應自行繳納(或退還)稅額公式如下: 其中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之項目包含:投資抵減稅額、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已納稅額可扣抵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新制合併計稅),以及給付時已繳納之扣繳稅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題目限定之關鍵年度——「107 年度」。
- 檢視各選項之租稅項目是否於 107 年度仍具法源依據並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107 年度稅制優化方案實施後,「股東可扣抵稅額」已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廢除而走入歷史,不得再作為應納稅額之減除項目;其餘各項租稅抵減與扣繳稅款均為現行有效之減除項目。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勞務報酬,何者有誤?
(A) 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合計居留不超過 90 天,其自境內雇主取得之報酬不課稅
(B) 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C) 政府派駐國外之外交官之勞務報酬要課稅
(D) 大陸地區之董事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不超過 183 天者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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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地認定」與「納稅義務規定」,涉及以下法令規範:
-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勞務報酬之來源地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稅)。反之,若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之報酬,不論在境內居留天數多寡,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採屬人兼屬地主義,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併計課稅,但可扣抵在大陸已繳納之稅額)。 - 政府派駐國外人員之課稅身分:
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之公務人員(如外交官),其薪資係由我國政府公帑支應,且身分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其勞務報酬應依法申報課稅。 - 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報酬: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為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之董事,或大陸地區法人派員至臺灣擔任職務,若屬董事報酬,董事職位之報酬性質屬在境內提供管理職務之所得;但若是大陸地區個人在臺居留未滿 183 天且未在臺灣提供實質勞務,或依相關規定,若是考題中明顯抵觸法律明文條款者,應以法條明定之「非居住者居留不超過 90 天之境內/境外雇主」為最核心判斷依據。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型選擇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法條中的「但書」與「排除條件」主詞與受詞:
-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但書所免除課稅的,僅限於非居住者居留 天時取得之**「境外雇主」**報酬。
- 若題目敘述為「自境內雇主取得之報酬不課稅」,直接違反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本文規定,屬於經典考題陷阱。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全部屬於非委託人者,應如何課稅?
(A) 由受益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B) 由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C) 由受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D) 不發生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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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營利事業成立「他益信託」之課稅規定,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
信託課稅主體之區分(自益 vs. 他益):
- 自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利益並未實質移轉,成立時不課稅。
- 他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委託人以外之非委託人(受益人)。此時發生財產權益的移轉:
- 若委託人為個人:屬於無償贈與他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由委託人繳納「贈與稅」。
- 若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法人非自然人,無贈與稅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視為營利事業無償給予受益人之利益,應由受益人將該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條文規範: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信託契約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包含以下三步驟:
- 確認委託人身分:題目明確指出「委託人為營利事業」,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課徵贈與稅之適用情境。
- 確認信託類型:題目指出「信託利益全部屬於非委託人」,此為標準的「他益信託」,產生利益實質移轉之課稅時點(成立年度)。
- 對應法定納稅主體與課稅方式: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營利事業將財產利益給予他人,實質上等同受益人獲取無償利益(其他所得或營利所得等概念),因此課稅主體為受益人,應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第 6 題2 分
所得稅法中有關反避稅之各項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 自 100 年度起,銀行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B) 甲公司持有設立於低稅率國家之海外 A 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應將 A 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前認列為股利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C) 乙公司與國外 B 公司,藉虛偽之交易安排不當為股東規避稅負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股東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應納稅額
(D) 丙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間,以不合營業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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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中各項**反避稅(Anti-Tax Avoidance)**條款之法條規範與適用要件,包含:
- 反自有資本稀釋(反資本弱化)法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規範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目前為 )者,超額負債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並明定排除適用之行業(如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及證券業等金融特許行業)。
- 受控外國公司(CFC)法案(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規範符合控制要件且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境外關係企業,應依規定按投資比例提前認列投資收益;但該條於民國 105 年增訂時授權由行政院定自 112 年度起方正式施行。在 108 年考題當年度尚未上路施行。
- 實質課稅與股東稅負規避之防杜條款(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 現行第 43 條之 1 相關概念):藉虛偽安排規避股東稅負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
- 移轉訂價(TP)常規交易法則(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關係人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常規調整。
解題方法
逐一檢驗各選項之法規依據、立法適用對象與生效年度:
- 檢查 (A) 是否忽略了反自有資本稀釋條款的「行業排除限制」。
- 檢查 (B) 之 CFC 制度在該年度(108 年)之施行狀態。
- 檢查 (C) 實質課稅與反虛偽交易安排之主體、程序(報經財政部核准)及調整標的是否符合法條精準規定。
- 檢查 (D) 原文不完整(殘缺選項),但仍可依前三項之法定正誤判斷題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第 3 項及「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3 條。
- 原因: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2 固然自 100 年度起實施反自有資本稀釋制度,但同條第 3 項明定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規定。因銀行之核心本業即為吸收存款與借入資金,若限制其借款比率將嚴重扭曲其金融中介功能,故銀行業全數排除適用,本選項敘述「銀行……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顯然有誤。
第 1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 年度課稅所得規定,下列何者為非?
(A) 未分配盈餘稅
(B) 所得額超過 萬者,營所稅率
(C)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D) 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所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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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國 107 年度所得稅制改革(所得稅法修正案)」中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所稅)的核心變革,涉及的主要法條與制度包括:
- 未分配盈餘稅率調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自 年度起,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 調降為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與過渡條款(所得稅法第 5 條):自 年度起,營所稅一般稅率由 調升至 ;但針對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50 萬元以下之微型及中小企業,設有 3 年逐年調升 1 個百分點的過渡條款( 年度 、 年度 、 年度起 )。
- 股利所得課稅新制與廢除設算扣抵制:自 年度起,正式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取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ICA),改採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二擇一制)。
- 國內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稅法第 42 條):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免稅)。
解題方法
由題幹「營利事業 年度課稅所得規定」切入,比對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修正要點:
- 重點在於釐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過渡規定」適用對象之課稅所得額門檻( 萬元或 萬元),進而檢驗各選項之敘述是否合乎法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自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原本的 調降至 )。
第 2 題2 分
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定額補助員工旅遊,視為員工哪一項所得?
(A) 免稅所得
(B) 薪資所得
(C) 其他所得
(D) 半數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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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上員工旅遊補助之所得類別歸屬,核心法源與財政部解釋令為:
-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薪資所得)與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區分。
- 財政部 83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31608021 號函:
-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發給之補助費,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定額發給之旅遊補助,屬於員工之其他所得。
- 若由營利事業本身(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或成立但未由職福會給付,而是由公司帳上之「福利費」支應定額補貼)直接發給,則屬雇主給予之職務上補助,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解題方法
判斷員工旅遊補助所得類別的切入關鍵在於:「給付主體」與「給付性質」。
- 鎖定給付主體:題目明確指出為「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定額補助。
- 定性所得類別:
- 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所舉辦之活動補助,並非雇主基於僱傭契約對勞務提供的直接對價,稅法上將其視為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會員(員工)之贈與或福利給付,歸類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的**「其他所得」**。
- 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但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次年 1 月底前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 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由受領員工於次年 5 月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 3 題2 分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得減除下列哪一項目?
(A) 股東可扣抵稅額
(B) 投資抵減稅額
(C) 二年自用住宅重購扣抵稅額
(D) 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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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應繳(退)稅額之計算」以及「民國 年廢除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後之股利所得新制」。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稅最終「應自繳(退)稅額」之基本架構如下:
關鍵稅制變革(民國 年所得稅制改革):
-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自 年 起,廢除實施多年的「兩稅合一」及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個人獲配之股利所得不再隨附「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課稅新制(二擇一制):
- 合併計稅:全數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金額 計算「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每申報戶上限為新台幣 8 萬元。
- 分開計稅:單一稅率 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解題方法
由題幹關鍵字「 年度」切入:
題目詢問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不得減除」何項。考生應立刻連結 年度實施之重大稅改——所得稅法修正案正式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故過去依營利事業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獲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已正式走入歷史,不得再作為綜合所得稅之減除項目。
選項分析
- (A) 股東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自 年度起,我國正式廢除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機制,刪除原《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1 及第 15 條中
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勞務報酬之敘述,何者有誤?
(A) 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合計居留不超過 天,其自境內雇主取得之報酬不課稅
(B) 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
(C) 政府派駐國外之外交官之勞務報酬要課稅
(D) 大陸地區之董事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台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不超過 天者免課稅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個人勞務報酬之所得來源地認定、居留天數對課稅之影響,以及兩岸條例對所得課稅之特別規定,涉及法規如下:
-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勞務報酬來源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不視為境內來源所得,免課稅)。- 反之,若所得係由中華民國境內雇主給付,只要勞務在境內提供,無論居留天數是否超過 天,一律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稅(由境內雇主按非居住者規定辦理就源扣繳)。
- 《所得稅法》第 7 條與第 8 條第 4 款(政府派駐境外人員):
我國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如外交官)薪水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付,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依稅法規定其身分視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屬人主義合併課稅,在大陸已繳稅額限額內得抵扣)。 - 《兩岸條例》第 25 條之 1 第 2 項(陸資事業指派人員臨時性工作免稅):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董事、經理人等,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合計不超過 天者,其在臺灣地區以外給與之薪資報酬,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解題方法
判斷非居住者在台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與否,首要檢視給付雇主所在地(境內/境外雇主)與在台居留天數的交集:
- 境內雇主給付:直接落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本文,無 天免稅除外規定的適用,居留 天依然要課稅(扣繳申報)。
- 境外雇主給付:方有但書之適用(居留合計 天免稅; 天且 天申報納稅; 天成為居住者辦理結算申報)。
第 5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全部屬於非委託人者,應如何課稅?
(A) 由受益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B) 由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C) 由受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D) 不發生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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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成立時的所得稅課稅規定」**,涉及《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之法條適用,以及台灣稅法對於「個人」與「營利事業」無償移轉財產利益之課稅差異:
- 營利事業不適用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僅限於「自然人(個人)」。因此,當營利事業將財產或利益無償移轉予他人時,不課徵贈與稅,而是回歸《所得稅法》規範。
- 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信託成立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 所得認列主體與時點:他益信託成立時,受益人即取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實質取得經濟上之利益),應於「成立年度」由「受益人」認列其他所得或營業外收入,課徵所得稅。
解題方法
解析此類信託課稅問題時,可依循「委託人身分」與「受益人身分」建立切入點:
- 辨識信託類型:
-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
- 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他益信託)。
- 時點為「信託契約成立時」。
- 法規適用與課稅主體判定:
- 委託人若為個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
- 委託人若為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1 項,課徵所得稅,由獲得實質經濟利益的「受益人」併入成立年度所得額課稅。
- 結論導引:本題應由「受益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其「成立年度」之所得額申報課徵所得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所得稅法中有關反避稅之各項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 自 年度起,銀行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B) 甲公司持有設立於低稅率國家之海外 A 公司 股份,應將 A 公司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提前認列為股利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C) 乙公司與國外 B 公司,藉虛偽之交易安排不當為股東規避稅負者,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股東實際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應納稅額
(D) 丙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稅負時,地區稽徵所報經所屬五區國稅局核准後,逕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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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四大重要反避稅條款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核准層級:
- 反自有資本稀釋(反資本弱化)法則(《所得稅法》第 條之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目前標準為 )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保險業等金融事業不適用之。
- 受控外國公司(CFC)法則(《所得稅法》第 條之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應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將該 CFC 當年度之盈餘認列投資收益(非股利收入),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此外,立法時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後於民國 年核定自 年度起施行;本題考試年度為民國 年,當時 CFC 尚未施行,且法律效果為「認列投資收益」而非認列「股利收入」)。
- 一般反避稅條款(實質課稅與股利規避調整)(《所得稅法》第 條之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常規或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等予以調整。
- 移轉訂價(TP)常規交易法則(《所得稅法》第 條之 ):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關係事業間相互之交易,若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稅負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非報經五區國稅局核准)。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綜合題,應採取「法條逐字審查法」:
- 主體與排除條款檢驗:確認特定行業是否有排除規定(如反資本弱化之金融保險業)。
- 名詞與會計概念檢驗:區分「投資收益」(穿透認列未分配盈餘)與實際分配時之「股利收入」。
- 核准層級與行政程序檢驗:所得稅法中涉及非常規交易與避稅調整之特別權限,法定核准機關皆為「財政部」,而非所屬國稅局或分局稽徵所。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稅課徵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 應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B) 僅就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C) 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應由各類所得給付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完稅
(D) 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該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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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範圍與課稅管轄權原則,以及外國營利事業之申報與扣繳方式(《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1 條、第 73 條及第 88 條)。
-
課稅範圍(屬人 vs. 屬地主義):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採屬人主義(全球所得課稅原則),應就境內、境外之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外國營利事業):採屬地主義(來源地課稅原則),僅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3 項)。
-
完稅與稽徵方式(依在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區分):
- 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原則上應設帳記載,並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73 條第 2 項)。
- 無固定營業場所且無營業代理人者:其在境內之各類所得,原則上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就源扣繳完稅;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則委託在境內之代理人辦理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88 條)。
解題方法
由題目關鍵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切入:
- 先依《所得稅法》第 3 條判定課稅主權範圍,境外總機構採「屬地主義」,僅針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課稅。
- 再檢核其完稅管道:在境內「有」固定場所者採「結算申報」,「無」固定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採「就源扣繳」。比對四個選項即能精準作答。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除了可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外,還可如何處理?
(A) 列為收回年度之銷貨成本減項
(B) 列為收回年度之營業收入
(C) 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D) 列為未分配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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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94 條關於已沖銷呆帳收回(呆帳損失轉回)之稅務會計處理規定。
依據稅法與財務會計原理,已列為損失之債權於日後收回時,原則上屬於先前年度損失之回沖。查核準則賦予營利事業兩種處理方式:
- 轉回備抵呆帳(備抵損失):直接沖銷先前已認列之損失狀態,回復原債權之備抵貸方餘額。
- 認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視為以前年度已認列費用(呆帳損失)於本期之迴轉利益,性質非屬經常性本業經營所產生,故歸屬於「非營業收入」。
解題方法
-
法規依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9 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
切入分析:
- 題目明確指出「除了可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外,還可如何處理?」,考驗法條中平行的另一法定處理方式。
- 呆帳收回並非企業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日常營業行為,因此在損益表分類上不得列入營業毛利或營業利益之計算區間,必須歸入「營業外收入(非營業收入)」。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如有欠繳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作為之行政處分,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B) 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限制其出境
(C)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D)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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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關於稅捐保全措施(租稅債權之保全)與欠稅之強制執行規定,法條依據主要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及第 39 條。
- 租稅保全措施(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 禁止財產處分: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如地政事務所、監理所等),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假扣押:欠繳稅捐或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且免提供擔保。
- 限制出境:在欠稅達一定金額標準時,由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 欠稅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
-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逾繳納期限 30 日仍未繳納且未依規定申請復查或辦理擔保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管執行機關與權限層級對應法」進行判斷:
- 檢視題目四個選項之處分手段,是否皆屬《稅捐稽徵法》明定稽徵機關得發動或移送之範疇。
- 逐一比對各處分之受函請機關、受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是否正確。其中「限制出境」掌理境管權限者為主管入出境之主管機關,並非治安警察機關,以此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或在繳納期內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第 10 題2 分
某甲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不服,決定申請復查,下列敘述何者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不符?
(A) 應向財政部提出申請
(B)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
(C)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D)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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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救濟程序中「復查」之管轄機關、申請期限、作成決定期限及後續救濟途徑,主要規範於《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與第 38 條:
- 復查管轄機關(原處分機關自我省查):
復查屬於行政救濟之自我審查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向**原處分機關(即原核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而非向其上級機關提出。 - 申請期限: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作成決定期限: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 - 後續救濟途徑: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向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不符」,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稅捐行政救濟的階層結構與管轄權限分配:
- 行政救濟流程三部曲:
- 審查各選項對應之主體機關與法定期限,抓出「復查受理機關」與「訴願受理機關」的混淆點。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規定,張君於死亡前 年內處分之下列財產,何者免依規定併入其死亡時之遺產總額課稅?
(A) 贈與配偶之房屋
(B) 贈與姪子結婚時價值 萬元之財物
(C) 無償讓與女兒之債權
(D) 無償承擔父親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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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 15 條關於**「死亡前 2 年內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之課稅要件,以及遺贈稅法第 5 條之「視同贈與」**與民法繼承人順序之結合判斷。
- 擬制遺產(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的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第一款:被繼承人之配偶。
- 第二款: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祖父母,及代位繼承人)。
- 第三款: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視同贈與(遺贈稅法第 5 條第 1 款):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無償讓與債權亦屬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行為。視同贈與之財產,若受贈對象符合第 15 條之親屬範圍,同樣應於死亡前 2 年內併入遺產總額。
解題方法
判斷處分財產是否須於死亡前 2 年內併入遺產總額,解題切入點有二:
- 是否構成「贈與」或「以贈與論」:檢視處分行為是否屬實質贈與或法定視同贈與。
- 受贈對象是否落在「特定身分範圍」:確認對象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或「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若受贈對象不屬於上述身分範圍,縱使於死亡前 2 年內完成贈與,該財產亦僅涉及當期贈與稅之申報與核課,無須併入死亡時之遺產總額課稅。
選項分析
-
(A) 贈與配偶之房屋:應併入遺產總額(錯誤)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雖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贈與稅),但受贈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直接符合遺贈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仍須於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
(B) 贈與姪子結婚時價值 100 萬元之財物:免併入遺產總額(正確)
- 姪子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旁系血親卑親屬),並非民法第 1138 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僅及於兄弟姊妹本人,我國民法第 1140
第 12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免徵營業稅?
(A) 證券公司代客買賣上市股票收取之手續費收入
(B) 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C) 投資顧問公司提供之理財諮詢勞務
(D) 電影院播映電影之票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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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免稅貨物與勞務(第 8 條)之適用範疇,以及加值型營業人與非加值型營業人在處理固定資產出售時的稅制法理差異。
-
固定資產出售之免稅規定(《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1 款):
- 條文規定:「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但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不適用之。」
- 法理分析:
- 加值型營業人(第四章第一節):購入固定資產時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或申請退還)。因此,處分該固定資產時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 營業稅,以符合「進項扣抵、銷項課稅」之加值稅原理。
- 非加值型營業人(第四章第二節):如小規模營業人、特種飲食業者或金融保險業等,購入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已全數轉為資產取得成本。若其出售非營業常態交易之固定資產時再課徵營業稅,將造成「重複課稅」。故法律明文規定此類營業人出售該等固定資產時,免徵營業稅。
-
金融業經營業務之課稅分類(《營業稅法》第 11 條):
- 金融業之銷售額區分為「專屬本業」與「非專屬本業」。
- 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本身免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4 款),但代客買賣股票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屬於手續費勞務報酬(非專屬本業或一般勞務),應按 稅率課徵營業稅。
-
一般勞務銷售之課稅原則(《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3 條):
-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代價,除法律有明文免稅外,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與稅制邏輯分析法」進行判斷:
- 檢索法定免稅項目:對照《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免稅列舉清單。
- 區分加值與非加值體系:檢視固定資產出售時,但書排除之主體為「第四章第一節(加值型)」;換言之,保留免稅待遇者即為「第四章第二節(非加值型)」營業人。
第 13 題2 分
依照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下列國稅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之規定,何者有誤?
(A) 所得稅之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予
(B) 營業稅之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予
(C)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 給直轄市;在市、鄉(鎮、市)徵起之收入 給該市、鄉(鎮、市)
(D) 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 按人口比例分配該直轄市及台灣省各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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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財政收支劃分法》(下稱財劃法)中關於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來源比例與國稅在各級政府間的劃分規定:
- 國稅列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比例(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6 條之 1):
- 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總收入之 。
- 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即 ,修法前曾為 ,此為經典考點)。
- 貨物稅:總收入之 。
- 菸酒稅之分配規定(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6 項、第 12 條第 4 項):
- 菸酒稅以其總收入 按人口比例分配各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 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兩縣。
- 遺產及贈與稅之劃分分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2 條第 1 項):
- 遺產及贈與稅為國稅,其劃分分成如下:
- 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由直轄市分得 (縣市改制直轄市後,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直轄市分成由原先 調降為 )。
- 在市徵起之收入,由市分得 。
- 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由縣分得 ,鄉(鎮、市)分得 。
- 遺產及贈與稅為國稅,其劃分分成如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 區分「統籌分配稅款來源」與「直接分成之地方稅收」:
- 題目問的是「中央統籌分配給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之規定」,各選項中營業稅提撥中央統籌分配款的比例為歷年必考大熱門。營業稅自民國 88 年由省及第一類縣市稅改為國稅,並將扣除發票獎金後的「全部收入」()納入統籌稅款,而非 。
- 對比各稅目之分配比例:
- 所得稅 、貨物稅 、營業稅提撥統一發票獎金後之全部()納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
選項分析
- (A) 所得稅之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予:【正確敘述】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得稅總收入之 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給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已於 年 月 日完成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查獲其有故意漏報所得額,對甲公司之核課期間應至何時截止?
(A) 年 月 日截止
(B) 年 月 日截止
(C) 年 月 日截止
(D) 年 月 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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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有關**「核課期間」**之期間長短及起算日之規定:
- 核課期間之期間長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第 1 款(5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第 3 款(7 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 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 期間末日之計算(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
- 期間以星期、月或年定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日之始起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之日為期間之末日。
- 實務上稅捐核課期間自申報日當日起算,歷經滿 年之截止日,即為滿 年當日相當日之前一日。
解題方法
-
判定核課期間年限:
甲公司於 年 月 日辦理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如期申報,但經查獲有**「故意漏報所得額」**之情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適用 年,而非一般之 年。 -
判定起算日與截止日:
- 申報日: 年 月 日。
- 起算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自申報日起算,即自 年 月 日起算。
- 截止日計算:
自 年 月 日起算滿 年:
第 15 題2 分
李先生於 年 月以自己資金 萬元無償替朋友購買一塊土地,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 萬元,依照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其視為贈與之金額應為多少?
(A) 元
(B) 萬元
(C) 萬元
(D)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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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視同贈與之認定」與「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原則」,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兩大關鍵條文:
- 視同贈與標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項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 財產價值之估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
- 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定性」與「估價」二階段:
-
第一步:定性視為贈與之「標的」
李先生以自有資金 3,000 萬元無償為朋友購買之標的物為「土地」(屬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視為贈與之客體並非李先生支付之「資金(3,000 萬元)」,而是該「不動產(土地)」。 -
第二步:決定贈與之「金額(估價)」
贈與標的既然為不動產,其價值之認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規定應以「時價」為準。土地之法定時價即為「公告土地現值」。題目給定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1,200 萬元,因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王小姐於 年 月結婚時,其祖母、父親、母親及伯父各自分別贈與王小姐現金新台幣 萬元、 萬元、 萬元及 萬元,依照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上開贈與中可「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總共多少?
(A) 萬元
(B) 萬元
(C) 萬元
(D)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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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關於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法定項目,特別是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財物之免稅規定:
- 法規依據: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贈與人主體限制:
法條明確限縮於父母。其他親屬(如祖父母、伯父、叔姑、兄弟姊妹等)於子女婚嫁時所為之贈與,均無本款「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 主體分別計算:
婚嫁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額度,父與母係各自享有最高新台幣 萬元之額度。 - 與每人每年免稅額之區隔:
題目問的是「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而非「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條)。
解題方法
- 逐一檢視各贈與人身分及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
- 祖母(贈與 萬元):非父母,無第 條第 項第 款之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為 元。
- 父親(贈與 萬元):符合「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在法定上限 萬元限度內不計入贈與總額,故不計入金額為 萬元。
- 母親(贈與 萬元):父與母各自獨立計算,母親亦享有上限 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額度,故不計入金額為 萬元。
- 伯父(贈與 萬元):非父母,無該款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為 元。
第 17 題2 分
依照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關於遺產及贈與稅之申報、繳納之敘述,何者有誤?
(A)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個月內,辦理申報
(B) 贈與稅,贈與人在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日內,辦理申報
(C) 遺產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實物抵繳
(D) 遺產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不得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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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中關於稽徵程序之核心規定,包含:
- 申報期限:遺產稅(§23)與贈與稅(§24)之法定期限。
- 繳納期限與延期:法定繳納期間為 個月,但因正當理由得申請展期(§30 第 1 項、第 2 項)。
- 實物抵繳: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法定門檻(稅額達 30 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30 第 4 項)。
解題方法
檢視題目中關於遺產稅與贈與稅各個稽徵時限與繳納條件的法條規範:
- 申報時限是否符合「遺產稅 6 個月」、「贈與稅 30 日」。
- 繳納時限與實物抵繳是否符合「繳納期 2 個月」、「實物抵繳 30 萬元」。
- 注意是否有絕對禁止條款(如「不得申請延期」),並對照法規是否有但書展延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在**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第 18 題2 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免徵營業稅?
①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
② 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
③ 出售之土地
④ 報社銷售之廣告
⑤ 郵政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
⑥ 金條、金片等飾金之加工費
(A) ③⑤
(B) ①②③⑥
(C) ②③④⑤
(D) ③④⑤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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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零稅率」(第 7 條)與「免稅」(第 8 條)**之法定適用範圍區分。
兩者在稅制上的本質差異如下:
- 零稅率(第 7 條):適用稅率為 ,屬於「完全退稅」,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或申請退還(退稅)。立法目的多為獎勵外銷、扶植國際貿易及免稅區交易。
- 免稅(第 8 條):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或退還(屬於「免稅但不退進項稅額」)。立法目的多基於社會福利、教育文化、避免重複課稅(如土地已課土地增值稅)或公用事業考量。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題幹所列之 ① 至 ⑥ 各項目,判定其在營業稅法中屬於「零稅率」、「免稅」或「應稅(正常課稅)」:
-
項目 ①【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 定性:適用零稅率,非免稅。
-
項目 ②【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 定性:適用零稅率,非免稅。
-
項目 ③【出售之土地】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
- 定性:屬於免稅項目(因土地漲價已課徵土地增值稅,避免重複課稅)。
-
項目 ④【報社銷售之廣告】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免稅;但報社銷售之廣告不包括在內。
- 定性:屬於應稅項目,應正常課徵營業稅。
-
項目 ⑤【郵政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
- 法規依據: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7 款規定:「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免徵營業稅。
第 19 題2 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何者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A) 起運點在我國境內,目的地在我國境內
(B) 起運點在我國境內,目的地在我國境外
(C) 起運點在我國境外,目的地在我國境內
(D) 起運點在我國境外,目的地在我國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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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以及「境內銷售貨物與進口貨物之法定認定標準」。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規定:
- 課稅範圍(營業稅法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課稅範圍包含三大行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 「進口貨物」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 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我國營業稅法對於移運貨物之銷售,係採「起運地主義」,只要貨物起運點在中華民國境內,即認定為在境內銷售貨物。
- 進口貨物之認定(營業稅法第 5 條):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且非屬保稅貨物進入保稅區等免視為進口之法定除外情形者,屬於進口貨物,由海關依法代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4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判斷何種貨物移運情形「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起運點」與「目的地」的組合是否落入「境內銷售貨物」或「進口貨物」的法定範圍:
- 先看起運點是否在境內:
依第 4 條「起運地主義」,只要起運點在我國境內,不論目的地在境內或境外,一律構成「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必屬課稅範圍。 - 若起運點在境外,再看目的地是否在境內:
起運點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內,貨物運抵我國通關進入境內,該行為構成第 5 條之「進口貨物」,仍屬課稅範圍。 - 若起運點在境外且目的地在境外:
此種情形貨物全程在境外移運,未在境內起運(非境內銷售貨物),亦未運入我國境內(非進口貨物),完全不具備我國營業稅之課稅管轄連結,屬於「境外交易」,非屬我國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選項分析
- (A) 起運點在我國境內,目的地在我國境內:屬於課稅範圍。
依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銷售貨物交付須移運且起運地在境內,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且買賣雙方及交付均在境內,適用一般稅額計算(應稅,稅率 ),屬標準課稅範圍。
第 20 題2 分
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關於營業稅稅率之敘述,何者有誤?
(A) 計程車業之營業稅稅率為
(B) 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之餐飲店其營業稅稅率為
(C) 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稅率為
(D) 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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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有關「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與「特種飲食業」等各類特定行業的營業稅稅率規定:
- 金融保險業之稅率(營業稅法第 11 條):區分「專屬本業」與「非專屬本業」。
- 特種飲食業之稅率(營業稅法第 12 條):區分「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與「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之營業人稅率(營業稅法第 13 條):區分「一般小規模營業人」與「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解題方法
查核營業稅法相關條文之明文規定,比對各選項所述行業與適用稅率:
- 檢視計程車業與小規模農產品銷售人之稅率是否符合第 13 條規定。
- 檢視具娛樂節目餐飲店之稅率是否符合第 12 條規定。
- 檢視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是否適用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稅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免予申報之營業人(包含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等經查定課徵之行業),其營業稅稅率為 。 -
(B)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特種飲食業中「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其營業稅稅率為 。題目所述「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之餐飲店」即屬「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適用 稅率無誤。
年 月 日自由時報〔即時新聞/綜合報導〕:
知名的「牛頭牌」沙茶醬生產公司好帝一食品,被台南地檢署查出涉以虛設海外子公司為工具,先將產品低價賣給子公司,再以實際售價轉賣海外經銷商, 餘年來至少逃漏營所稅高達 億 萬多元。好帝一食品,在 年底爆發涉以虛設境外公司的方式逃漏稅,經南檢追查後發現負責人劉珀秀等人從 年起利用虛設海外子公司,以實際賣給海外經銷商售價的平均 成價格,低價先賣給海外子公司,再由子公司以實際售價賣給美、加地區的經銷商,但實際上相關商品仍由好帝一公司直接運往美、加地區的經銷商,藉此低列銷貨收入,據以申報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逃漏好帝一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檢方統計,從 年起到 年間,短報銷貨收入總計 億 萬 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 億 萬 元,同時劉珀秀還利用實際掌控公司業務、財務機會,將好帝一公司留在境外公司境外金融帳戶款項,匯入他所掌控的境外金融帳戶,作為己用,共侵占該等帳戶內款項 億 萬 元。
根據上述案例,試問:
第 二-(一)-1 題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虛設境外公司規避境外所得,有何反避稅規定?對課稅所得之影響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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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所得稅法中防杜跨國避稅之「四大反避稅法規體系」及其對課稅所得之核算影響:
- 移轉訂價查核規則與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條款(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規範營利事業與關係人間之交易,若有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得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 受控外國公司法制(CFC,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針對設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外國公司,穿透課稅,直接將其當年度盈餘視為母公司投資收益計入課稅。
- 實際管理處所法制(PEM,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針對實質管理決策在境內之外國法人,視為我國境內居住者(總機構在境內),就其全球所得合併課徵營所稅。
- 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涉及完全無實質營業之虛設「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時,依法令得逕行穿透該形式外觀,將實質所得歸屬至實質享有及主導之國內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題目要求回答兩大部分:
- 反避稅相關法規:按法條規範層次,由個別交易調整、組織身分認定,逐步推展至所得穿透法制。
- 對課稅所得之影響:分別說明依不同法規適用時,所得額如何認列、重分類或調增。
一、我國所得稅法反避稅相關規定
-
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 規範目的:防杜營利事業藉由與境內外關係企業間之非常規交易(如低價銷貨、高價進貨),將利潤移轉至境外低稅負地區。
- 構成要件:營利事業與關係人相互間進行資產移轉或其他交易,未依營業常規為之,致短漏報所得額。
- 法律效果: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如可比未受控價格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等)予以調整所得額補稅。
-
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 規範目的:防杜營利事業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設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子公司,刻意不分配盈餘以達延遲納稅之目的。
- 構成要件:
-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
- 該境外關係企業位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法定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 ,或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 該境外企業不符合實質營運豁免規定,且當年度盈餘大於法定門檻(新台幣 700 萬元)。
- 法律效果:該外國公司當年度盈餘,不論是否決議分配,均應按持股比率穿透認列投資收益,計入國內母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
-
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 規範目的:防杜外國企業形式上設立於境外避稅港,實質營運決策與管理卻完全在台灣境內運作。
- 構成要件:外國法人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
- 重大經營管理決策由境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作成,或執行決策之處所在境內;
-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或董事會議事錄等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
- 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 法律效果:該外國法人視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全球所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
實質課稅原則之穿透認定(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 若海外子公司純屬紙上空殼、完全無任何商業實質,且交易全由國內營利事業直接履約(如本案由台灣直接出貨),稽徵機關得按「經濟實質」認定該海外銷貨
第 二-(一)-2 題
我國稅捐稽徵法針對公司相關人員,有何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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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6 章「罰則」中,針對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公司)時,代罰其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以及教唆、幫助逃漏稅捐之刑罰規範:
- 公司負責人之轉嫁代罰(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此條為轉嫁罰規定,旨在代罰執行業務之自然人負責人。 -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所處之刑事責任。公司本體無犯罪意識與服刑能力,故藉由第 47 條代罰公司負責人。 -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
針對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如主辦會計、財務主管、內部經辦或外部專業代理人等)參與造假、協助掩護者,處以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分析題幹案例,好帝一公司透過虛設海外紙上公司、低報銷售額進行關係人非常規交易,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 1 億餘元。分析稅捐稽徵法對「公司相關人員」之罰則時,應從公司負責人與**其他參與人員(教唆/幫助犯)**兩大主體切入,並對應最新法規標準與修法沿革作完整論述:
1. 公司負責人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準用第 41 條)
- 規範依據:
依《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 - 適用刑罰(第 41 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一般情節: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註: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前舊法為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 加重情節(重大逃漏稅):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以本案好帝一公司逃漏稅額高達 1 億 1,686 萬餘元而言,即落入重大逃漏稅之加重處罰範疇。
- 責任本質:
公司負責人係基於轉嫁代罰原則受罰(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意旨明定僅代罰具「故意」且實際參與決策/執行之自然人負責人,非代罰所有掛名負責人)。
第 二-(二) 題10 分
甲公司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如下:
甲公司總機構設在台北市,本年度會計所得為 \text{NT\}12,000,000$ 元。
- 甲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 A 分公司,當年度稅後所得為 \text{NT\}4,000,000\text{NT$}1,000,000$)。
- 甲公司在荷蘭設有 B 子公司,當年度受配現金股利 \text{NT\}1,500,000\text{NT$}500,000$)。
- 甲公司在美國設立 C 分公司,當年度稅後所得 \text{NT\}2,400,000\text{NT$}1,600,000$)。
- 甲公司在日本設立 D 分公司,當年度虧損 \text{NT\}1,500,000$。
試計算甲公司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已納稅額可扣抵稅額以及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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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甲公司總機構設在臺灣,境內外營利所得須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已納所得稅可在限額內抵稅,限額以「加計境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應納稅額」為準。大陸地區已納稅額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另計扣抵上限。〔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https://law-out.mof.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5935&kw=000000000.00)〔兩岸條例第 24 條〕(https://www.ntbt.gov.tw/singlehtml/41ae3594197f4f69b47753ce08188516?cntId=7d7e33e46590496c9304657dacfff6cd)
計算時,分公司稅後所得須加回已納外國所得稅,還原為課稅所得;子公司股利則以扣繳前的股利總額列入境外所得。分公司虧損會減少合併所得。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還原課稅所得
A、C 為分公司,其稅後所得加回已納稅額:
- A 分公司所得:稅後所得加已納稅額,為 500 萬元。
- C 分公司所得:稅後所得加已納稅額,為 400 萬元。
- B 子公司股利:現金股利加扣繳稅款,為 200 萬元。
- D 分公司虧損:150 萬元。
以帳載會計所得為起點,加回境外已納稅額,計算課稅所得:
107 年度課稅所得超過 50 萬元,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20%。〔財政部:107 年度起稅率調整說明〕(https://www.mof.gov.tw/singlehtml/127?cntId=68562)
因此,扣抵境外稅額前的應納稅額為 302 萬元。
第 二-(三) 題10 分
某一單薪家庭(夫妻 人),民國 年度夫之年薪 萬元,以存款投資股市,每年股利收入 萬元(按平均市場殖利率 計算,本金約當為 萬元),假設該家庭採用標準扣除額。
試計算股利所得採用「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以及「分離課稅」之下,應納稅額分別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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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 民國 107 年度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實施股利所得課稅新制) 之計算與申報選擇:
- 民國 107 年度重要扣免額標準:
- 免稅額:每人 $88,000(夫妻兩人合計 $176,000)。
- 標準扣除額:有配偶者(夫妻合併申報)為 $240,000。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最高 $200,000(夫之薪資 $800,000 可全額扣除 $200,000)。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注意新制下股利所得不得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僅金融機構存款利息等適用)。
- 所得稅級距與稅率(107年度):
- 綜合所得淨額 $0 $540,000:稅率 ,累進差額 $0。
- 綜合所得淨額 $540,001 $1,210,000:稅率 ,累進差額 $37,800。
- 股利所得課稅雙軌制(二擇一):
- 方式一:合併計稅,減除可抵減稅額(綜合所得結算申報)
- 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
- 股利可抵減稅額 股利所得 (每一申報戶上限 $80,000)。
- 應納稅額 計算稅額 股利可抵減稅額(若抵減後小於 ,可退稅)。
- 方式二:單一稅率分開計稅(分離課稅)
- 股利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直接適用單一稅率 課稅。
- 其餘綜合所得依免稅額、扣除額計算淨額後依累進稅率課稅。
- 應納稅額 其餘所得應納稅額 股利所得 。
- 方式一:合併計稅,減除可抵減稅額(綜合所得結算申報)
解題方法
一、基本資料整理
- 夫之薪資所得:$800,000
- 股利所得:$50,000
- 免稅額:$88,000 $176,000
- 標準扣除額(夫妻):$240,000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
- 扣免額合計(不含股利可抵減項目):
二、方式一:股利所得採用「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合併計稅)
-
計算綜合所得總額:
-
計算綜合所得淨額:
快樂公司為一專門經營進口生鮮水果與加工果汁在國內批發零售的貿易商, 年 、 月營業稅相關資料如下:
【銷項資料】
- 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份:應稅銷售額 元,營業稅額 元;免稅銷售額 元。
-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份:應稅發票總金額 元;免稅發票總金額 元。
- 本期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退回及折讓證明單部分:應稅金額 元,營業稅額 元;免稅金額 元。
- 註記於統一發票上備註欄部分:三聯式發票應稅金額 元,二聯式發票免稅金額 元。
【進項資料】
- 自國外進口生鮮水果關稅完稅價格總計 元,關稅稅率 ;進口加工果汁關稅完稅價格總計 元,關稅稅率 ,貨物稅稅率 。
- 國內購買(與業務有關,並於規定期限申報):
| 支出項目 | 憑證總金額(新臺幣元) | 取得憑證類別 |
|---|---|---|
| 倉庫租金費用 | 個人出具之銀錢收據 | |
| 倉庫水電費 | 電子發票 | |
| 辦公室租金費用 | 三聯式統一發票 | |
| 旅費(國內交通費用) | 票根證明 | |
| 旅費(國際機票費用) | 購票證明 | |
| 交際費用 | 三聯式統一發票 | |
| 利息費用 | 銀行收據 | |
| 薪資費用 | 銀行轉帳證明 | |
| 載貨用小貨車 | 三聯式統一發票 |
- 因業務需要向境外線上訂房平台業者(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購買國外飯店之訂房勞務,共支付訂房費用(帳列旅費項目) 元,取得平台業者出具之商業發票。
請依我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列式計算並回答下列問題:
第 二-(四)-1 題3 分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應由何人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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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之營業稅報繳主體(納稅義務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判斷關鍵在於買受人身分:
- 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個人,屬 B2C 交易):
- 依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外國業者年銷售額逾財政部規定標準者(現行門檻為年銷售額逾新臺幣 48 萬元),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境外電商課稅新制,自 106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
- 買受人為「境內營業人或機關團體」(屬 B2B 交易):
- 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購買國外勞務「逆向課稅機制」,Reverse Charge),由境內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 15 日內,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若屬專營應稅營業人,則依第 36 條但書免予繳納)。
解題方法
回答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銷售電子勞務之納稅義務人,須區分買受人為「個人(自然人)」或「營業人等事業單位」兩大類別分別列述:
- 買受人為境內自然人(個人/B2C):
- 報繳主體:由該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境外電商營業人)自行申報繳納,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報稅代理人申報繳納營業稅。
- 法規依據:
- 《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由該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委託之報稅之代理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 《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開立雲端發票。
第 二-(四)-2 題3 分
快樂公司本期不得扣抵比例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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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兼營營業人之定義: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兼營營業人係指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兼按一般稅額及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快樂公司同時經營應稅之加工果汁與免稅之生鮮水果批發零售,屬於兼營應稅與免稅之營業人。 -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之法定公式: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規定:法條明文規定:「前項不得扣抵比例,以整數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銷售額之認列原則:
- 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對象為非營業人,發票開立總金額為「含稅金額」,應換算為未含稅之銷售額(應稅銷售額 發票總金額 ;免稅發票因免徵營業稅,發票總金額即為免稅銷售額)。
- 銷貨退回及折讓:依規定應自各該類別之銷售額中予以扣除,以「銷售淨額」列入計算。不論是取具退回及折讓證明單,或是依法註記於發票備註欄者,均屬銷貨退回及折讓之法定扣減項目。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本期「應稅銷售額淨額」
-
應稅銷售額(未扣退折):
-
三聯式統一發票應稅銷售額: 元
-
二聯式統一發票應稅發票總金額為含稅 元,換算未含稅銷售額:
-
應稅銷售總額: 元
-
-
應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退回及折讓證明單: 元
- 發票備註欄註記: 元
- 應稅銷貨退回及折讓合計: 元
-
應稅銷售淨額:
步驟二:計算本期「免稅銷售額淨額」
- 免稅銷售額(未扣退折):
- 三聯式統一發票免稅銷售額: 元
- 二聯式統一發票免稅發票總金額: 元(免稅無營業稅,總金額即銷售額)
- 免稅銷售總額: 元
- 免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退回及折讓證明單: 元
- 發票備註欄註記: 元
- 免稅銷貨退回及折讓合計: 元
- 免稅銷售淨額:
第 二-(四)-3 題3 分
快樂公司本期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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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之計算」與「進口免稅貨物之範圍判定」,涉及法規如下:
-
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之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
進口貨物免徵營業稅採嚴格列舉主義,僅限於:- 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6 款、第 7 條之 2 第 1 項之貨物,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經海關免徵進口稅捐之貨物。
-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7 款之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加工費除外)。
- 本國之古物。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所規定之「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免稅」,僅限於國內銷售,進口生鮮農產物並未列入第 9 條免稅範圍,故進口生鮮水果仍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
進口貨物營業稅計稅基礎與稅額(營業稅法第 20 條):
- 一般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DPV)+ 進口稅捐(關稅)」之數額,依第 10 條規定稅率()計算。
- 應徵貨物稅之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 + 進口稅捐 + 貨物稅額」後之數額,依稅率 計算。
-
進口貨物應徵貨物稅之完稅價格(貨物稅條例第 18 條):
- 加工果汁屬貨物稅條例第 8 條之應稅飲料品。
- 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完稅價格 = 關稅完稅價格 + 進口稅捐。
- 進口應納貨物稅額 = 貨物稅完稅價格 貨物稅率。
解題方法與計算步驟
步驟一:計算進口生鮮水果應納營業稅額
- 關稅額:
- 生鮮水果非貨物稅課徵標的,貨物稅額為 元。
- 營業稅計稅基礎:
- 應納營業稅額:
第 二-(四)-4 題3 分
快樂公司本期應依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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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兼營營業人),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之申報實務。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公式如下:
-
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
不得扣抵比例指當期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之比例,尾數未滿百分之一者四捨五入(即取至整數百分比):
註: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之金額為含稅總金額,計算應稅銷售額時應倒除 。 -
進項稅額可否扣抵之認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20 條):
- 進口免稅貨物(生鮮農產物)免徵營業稅,無進項稅額。
- 進口應稅貨物依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貨物稅後計算海關代徵營業稅額,取具稅款繳納證得申報扣抵。
- 國內進項須取得法定憑證,且非屬營業稅法第 19 條不得扣抵項目(如交際應酬、免稅項目收據、自用乘人小汽車等)。小貨車供業務載貨使用,其進項稅額得扣抵。
- 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法第 36 條)係由買受人按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繳納,非屬進項稅額之得扣抵項目。
-
應依比例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公式(《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4 條):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銷項銷售額淨額與不得扣抵比例
-
應稅銷售額淨額:
- 三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5,000,000 元
- 二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 元
- 扣除應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證明單部分:300,000 元
- 發票備註欄部分:100,000 元
-
免稅銷售額淨額:
- 三聯式發票免稅銷售額:3,000,000 元
- 二聯式發票免稅銷售額:1,300,000 元(免稅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
- 扣除免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證明單部分:300,000 元
- 發票備註欄部分:50,000 元
-
全部銷售額淨額:
-
不得扣抵比例:
故得扣抵比例為:
步驟二:檢驗並計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總額
-
自國外進口貨物部分:
- 進口生鮮水果: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及第 9 條第 1 款,屬免徵營業稅貨物,無進項稅額。
- 進口加工果汁:
- 關稅完稅價格 = 2,000,000 元
- 關稅 = 元
- 貨物稅完稅價格 = 關稅完稅價格 + 關稅 = 元
- 貨物稅 = 元
- 營業稅計稅價格 = 關稅完稅價格 + 關稅 + 貨物稅 = 元
- 海關代徵營業稅額(進項稅額)= 元(得扣抵)。
-
國內購買部分(題目憑證總金額均為含稅金額):
- 倉庫租金費用(525,000 元):個人收據無營業稅額,不可扣抵(進項稅額 0 元)。
- 倉庫水電費(8,400 元):載有稅額之電子發票,進項稅額 元(得扣抵)。
第 二-(四)-5 題3 分
快樂公司本期得扣抵進項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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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兼營營業人之身分認定與計稅原則:
營業人兼營應稅與免稅貨物(生鮮水果屬免稅貨物、加工果汁屬應稅貨物),未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與得扣抵進項稅額。 - 銷售額與銷貨退回及折讓之認定:
- 二聯式統一發票開立金額為含稅總額,應倒推不含稅銷售額:。
- 銷貨退回及折讓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規定,應取得合規憑證(如收回原發票作廢,或取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在統一發票備註欄註記者不合規定,不得自當期銷售額中扣減。
- 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公式:
- 進項稅額之認定與海關代徵營業稅:
- 進口貨物代徵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9 條規定,免徵營業稅項目並不包含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即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未列入第 9 條),故進口生鮮水果仍須由海關代徵營業稅;進口加工果汁須計入關稅及貨物稅後由海關代徵營業稅。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准予列為進項稅額申報。
- 國內進項憑證:合規載有稅額之發票及大眾運輸票根准予列報;交際應酬勞務不得扣抵(《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用乘人小汽車不得扣抵,但載貨用小貨車係供業務使用,准予扣抵;免稅、零稅率、收據及非營業稅憑證無可扣抵稅額。
- 購買國外勞務: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就給付額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報繳營業稅,屬應納稅額之加項,無進項稅額可供扣抵。
- 得扣抵進項稅額公式:
解題方法與計算步驟
步驟一:計算應稅與免稅銷售額淨額
-
應稅銷售額:
- 三聯式發票: 元
- 二聯式發票(換算未稅銷售額):
- 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折讓證明單部分: 元(准予扣減)
- 備註欄註記三聯式 元:未取具證明單亦未作廢,不符法規,不得扣減。
- 應稅銷售額淨額:
-
免稅銷售額:
- 三聯式發票: 元
- 二聯式發票: 元
- 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折讓證明單部分: 元(准予扣減)
- 備註欄註記二聯式 元:未依規定收回發票作廢或取具證明單,不得扣減。
- 免稅銷售額淨額:
-
全部銷售額合計:
步驟二:計算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步驟三:計算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
1. 自國外進口貨物(海關代徵營業稅)
- 進口生鮮水果:
- 關稅完稅價格: 元
- 關稅額: 元
- 營業稅稅基: 元
- 海關代徵營業稅額:
- 進口加工果汁:
- 關稅完稅價格: 元
- 關稅額: 元
- 貨物稅完稅價格: 元
- 貨物稅額: 元
- 營業稅稅基: 元
- 海關代徵營業稅額:
第 二-(四)-6 題3 分
快樂公司本期應納(應退或留抵)稅額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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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兼營營業人(兼營應稅與免稅貨物)依「比例扣抵法」計算當期營業稅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綜合應用能力,涉及以下法規核心觀念:
- 兼營營業人之認定:
快樂公司銷售加工果汁(應稅貨物)及生鮮水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免稅),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兼營營業人。未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按「比例扣抵法」計算。 - 銷售額與不得扣抵比例計算:
- 二聯式發票金額為含稅總額,應倒推不含稅之銷售額。
- 銷貨退回及折讓之認定:買受人為營業人(三聯式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必須取具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在發票備註欄註記者不合規定,不得自當期銷售額中扣減;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二聯式發票),依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於備註欄註記扣減。
-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 (依兼營辦法第 3 條規定,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至整數百分比)。
- 得扣抵進項稅額之認列:
-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交際費)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個人收據、銀行收據、薪資轉帳等非屬法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國際機票適用零稅率,亦無進項稅額。
- 載貨用小貨車非屬「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准予扣抵。
- 國內進項憑證總金額為含稅金額,應先計算營業稅額,剔除法定不得扣抵部分後,再乘以 。
- 進口貨物應納稅額:
- 生鮮水果屬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貨物,依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進口免徵營業稅。
- 加工果汁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計算營業稅計稅價格(完稅價格 關稅 貨物稅)。依營業稅法第 41 條但書及兼營辦法第 5 條規定,進口供營業用貨物由海關免代徵,於當期申報時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繳納。
- 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
- 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1 項但書及兼營辦法第 7 條規定,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勞務,應按給付額乘以徵收率(),再乘以「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併同申報繳納。
-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溢付)稅額公式(兼營辦法第 7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與計算步驟
步驟一:計算本期銷售額與銷項稅額
-
應稅銷售額淨額:
- 三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5,000,000
- 二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
- 減:應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證明單部分:可扣減 $300,000
- 備註欄註記部分(三聯式):買受人為營業人,依法應取具折讓證明單,僅於備註欄註記不生效力,不得扣減。
- 應稅銷售額淨額:
- 銷項稅額:
-
免稅銷售額淨額:
- 三聯式發票免稅銷售額:$3,000,000
- 二聯式發票免稅銷售額:$1,300,000
- 減:免稅銷貨退回及折讓:
- 取具證明單部分:可扣減 $300,000
- 備註欄註記部分(二聯式):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備註欄註記准予扣減 $50,000
- 免稅銷售額淨額:
-
全部銷售額淨額:
步驟二:計算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得扣抵比例為:
步驟三:計算國內購買之得扣抵進項稅額
依題目給定憑證總金額(含稅)逐項檢視稅額與可否扣抵性:
- 倉庫租金費用(個人收據 $525,000):非營業人收據,無營業稅額,進項稅額為 $0。
- 倉庫水電費(電子發票 $8,400):
- 稅額:
- 辦公室租金費用(三聯式發票 $63,000):
- 稅額:
- 旅費-國內交通(票根 $25,200):
- 稅額:
- 旅費-國際機票(購票證明 $37,800):國際運輸適用零稅率,無營業稅額,進項稅額為 $0。
- 交際費用(三聯式發票 $27,300):
- 稅額:
王先生辛苦多年,賺得土地一筆(取得當時公告現值總計 萬元)、房屋一棟及銀行存款 萬元,其有配偶及一子一女。王先生擔心死後會被課徵遺產稅,於 年 月 日將該土地及房屋贈與其子(贈與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總計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萬元),假設此次贈與土地增值稅為 元,契稅 元。
試問:
第 二-(五)-1 題3 分
王先生應繳多少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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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中不動產贈與之贈與總額估價、扣除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之認列以及贈與稅應納稅額計算:
- 不動產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
- 土地以「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房屋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 扣除額之認列(遺贈稅法第 2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 不動產贈與移轉時依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若由受贈人負擔並由其自有資金支付者,可自贈與總額中全數扣除;若由贈與人出資代繳,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該稅捐實質上亦屬贈與,須先併入贈與總額後再行扣除,兩相抵銷後結果相同。因此,在計算課稅贈與淨額時,均得以扣除額列報。
- 免稅額與稅率級距(106 年 5 月 12 日起實施之三級累進稅率):
- 107 年度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
- 稅率級距:
- 贈與淨額 2,500 萬元以下者,稅率為 。
- 超過 2,500 萬元至 5,000 萬元者,稅率為 (累進差額 125 萬元)。
- 超過 5,000 萬元者,稅率為 (累進差額 375 萬元)。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贈與總額
依稅法規定,贈與財產之價值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不得以取得時之公告現值計算:
- 土地公告現值:$5,000,000
- 房屋評定現值:$800,000
第 二-(五)-2 題3 分
贈與之相關稅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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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不動產贈與之相關稅負種類、納稅義務人及贈與稅之應納稅額計算。
-
不動產移轉之各項稅捐及納稅義務人:
- 土地增值稅:土地因贈與而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受贈人)。
- 契稅:因贈與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依《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受贈人)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 印花稅: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依《印花稅法》第 5 條第 5 款及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貼,由立約人貼用印花稅票(實務由立約雙方或受贈人負擔)。
- 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第 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與人」(王先生)。
-
贈與總額之評價:
- 依遺贈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贈與附有負擔之扣除:
- 依遺贈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依規定應由受贈人繳納。若由受贈人自行繳納且提出繳稅證明者,得自贈與總額中全數扣除;若由贈與人代為出資繳納,則該稅額視同贈與,不得自贈與額中扣除,且須另行併入贈與總額課稅。題目已特別載明「此次贈與土地增值稅為 1,920,000 元,契稅 60,000 元」,即在測驗「由受贈人負擔並依法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標準法定計算。
-
107 年度贈與稅之免稅額與稅率級距:
- 免稅額:每人每年 $2,200,000(適用於民國 106 年至 110 年度)。
- 稅率級距(106 年 5 月 12 日起實施三級累進稅率):
- 淨額在 $25,000,000 以下者,稅率為 。
- 超過 $25,000,000 至 $50,000,000 者,稅率為 ,累進差額為 $1,250,000。
- 超過 $50,000,000 者,稅率為 ,累進差額為 $3,750,000。
解題方法
一、相關稅負彙整
本次贈與行為所涉及之稅捐項目、負擔人與應納稅額如下:
-
土地增值稅:
- 納稅義務人:受贈人(王先生之子)
- 稅額:$1,920,000
-
契稅:
- 納稅義務人:受贈人(王先生之子)
- 稅額:$60,000
-
印花稅:
- 納稅義務人:立約人雙方協議或受贈人負擔
- 稅額: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 $5,800,000 之 計貼,為 $5,800
-
贈與稅:
-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王先生)
- 稅額:計算詳見下述步驟
二、贈與稅計算步驟
第 二-(五)-3 題3 分
若留待王先生過世以後由其子繼承,請問繼承人需繳多少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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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稅之課稅架構與稅額計算」,包含以下核心法規與評價原則:
- 遺產價值之估價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
- 土地: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 房屋: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計算。
- 存款:依死亡時之帳面存款餘額(含至死亡日之孳息)計入。
- 繼承時之相關稅費免徵:
-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
- 因繼承取得之房屋,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免徵契稅(《契稅條例》第 2 條)。
- 遺產稅免稅額與扣除額(以本案發生之 107 年度標準為依據):
- 免稅額:1,20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 配偶扣除額:493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50 萬元,一子一女共 2 人,合計 100 萬元(未成年另有加扣,本題無年齡資訊以成年常態計;縱不考慮子女扣除額,免稅額亦已足夠)。
- 喪葬費扣除額:123 萬元(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遺產總額
王先生過世時,若未生前贈與,名下資產全數列入遺產總額:
- 土地(以過世時之公告現值計):5,000,000 元
- 房屋(以房屋評定現值計):800,000 元
- 銀行存款:500,000 元
第 二-(五)-4 題3 分
您建議王先生應採生前贈與或死後繼承?何者較為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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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比較生前贈與與死後繼承,不能只看贈與稅或遺產稅,還要一併計入土地增值稅、契稅。民國 107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遺產稅免稅額為 1,200 萬元。贈與不動產時,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受贈人實際負擔並提出證明,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繼承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繼承房屋免徵契稅。財政部:贈與稅計算及免稅額、財政部:遺產稅免稅額與扣除額、財政部:繼承不動產相關稅負
解題方法
先計算生前贈與的稅負,再計算遺產總額是否超過遺產稅免稅額。以下按題意,以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 500 萬元、房屋評定現值 80 萬元估算;並假設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兒子實際負擔。
生前贈與的贈與總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