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道路交通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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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具備之條件為何?又大法官作出釋字 749 號解釋,針對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犯特定之罪者,廢止計程車司機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認定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應如何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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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的相關規定,以及大法官釋字 749 號解釋所涉及的職業自由限制問題,並要求考生提出改正建議。

首先,關於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具備的條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合格,領有駕駛執照後,始得辦理執業登記。此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3 條也進一步規定了申請執業登記應備文件,包括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最近二年內拍攝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照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等。同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1. 曾犯貪污、詐欺、侵占、偽造文書、性侵害、毒品等特定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2.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3. 曾犯刑法第 146 條、第 148 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4. 曾犯妨害風化罪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5.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6.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

其次,大法官釋字 749 號解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曾犯刑法第 146 條、第 148 條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逾二年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認為此規定過度限制了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的自由,與憲法保障的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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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汽車駕駛人在何種情形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檢討其實施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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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規定,以及對其實施成效的檢討。

首先,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情形,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規定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者。 (記點制度)
  2. 曾依本條例規定,因違反情節重大情事,經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者。 (吊扣駕照後再犯)
  3.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者。 (依據法規規定應接受講習)
  4.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人於死亡或受傷,情節重大者。 (肇事致人傷亡)
  5.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也有補充規定,例如: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記違規點數累計達六點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執行完畢,未滿一年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經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滿一年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檢查員,實施當場講習:
    • 未依規定轉彎。
    • 未依規定暫停。
    • 未依規定讓車。
    • 違反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其他情節輕微,經實施當場講習得免予舉發者。

其次,檢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的實施成效,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分析:

正面成效:

  1. 提升駕駛人法規知識: 透過講習,駕駛人能更深入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增強守法意識。
  2. 強化安全駕駛觀念: 講習內容通常包含案例分析、事故預防等,有助於提升駕駛人的安全駕駛觀念及風險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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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酒駕致死案件不斷發生,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生命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立法院在民國 108年3月26日修正並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35條之2規定:「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或第5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試述懲罰性賠償之意義、性質與功能為何?並依上述規定舉例說明成立懲罰性賠償的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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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修正的第 35 條之 2 關於汽車運輸業職業駕駛人酒駕致死案件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要求考生闡述懲罰性賠償的意義、性質、功能,並說明適用該條款的要件。

首先,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Punitive Damages 或 Exemplary Damages)的意義、性質與功能:

  • 意義: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種法律制度,旨在對加害人(行為人)的惡劣行為給予懲罰,並非僅為填補被害人的實際損害(填補性損害賠償),而是透過加重賠償金額,對加害人施加額外的經濟壓力,使其因行為所付出的代價遠高於其所得利益,進而達到警示和嚇阻的目的。
  • 性質:
    • 懲罰性: 最核心的性質,旨在懲罰加害人惡劣的行為。
    • 嚇阻性: 透過高額賠償,嚇阻加害人未來再次為之,同時也警示社會大眾。
    • 填補性(輔助性): 雖然主要目的非填補,但賠償金額通常包含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的部分,並在此基礎上增加懲罰額度。
    • 非預見性: 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金額,並非事先能預見的,而是由法院依據具體情節酌定。
  • 功能:
    • 懲罰加害人: 對於故意、重大過失或惡意之行為,給予應有的懲罰。
    • 嚇阻潛在加害人: 透過案例的警示作用,降低社會上類似的惡劣行為發生。
    • 填補被害人(部分): 雖然非主要目的,但賠償金額中也包含了對被害人實際損失的彌補。
    • 平衡權力: 在某些情況下,加害人可能因其行為獲利,懲罰性賠償能確保其付出的代價高於其獲利。
    • 彌補無法量化的損害: 對於一些難以量化的精神損害或其他間接損害,懲罰性賠償可以提供一種補償。

其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之 2 規定,成立懲罰性賠償的要件如下:

  1. 主體資格:

    • 加害人: 汽車運輸業所屬的職業駕駛人。
    • 被請求者: 汽車運輸業者。
    • 請求者: 被侵害的被害人。
  2. 客觀行為:

    • 駕駛汽車執行職務: 職業駕駛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 違反特定條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酒駕標準)、第 3 項(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mg/L 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03%)、第 4 項(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第 5 項(屢次酒駕)之情形。
    • 致生損害: 該違規行為必須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例如,身體受傷、死亡、財產損失等)。
    • 應負賠償責任: 該違規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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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為何?又其行駛「路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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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慢車」的定義、種類、以及慢車的行駛路權規定。

首先,關於「慢車」的種類及名稱: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慢車是指「獨輪腳踏車、三輪腳踏車、馬車、日光浴車或其他類似之動力或非動力交通工具,以及本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慢車。」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進一步定義慢車為「指牛、馬、豬、驢、車、自行車及其他非機動車輛。」
因此,我們可以歸納出慢車的種類及名稱包含:

  • 自行車(腳踏車): 包括獨輪、二輪、三輪等各種形式的腳踏車。
  • 人力或獸力驅動的車輛: 如馬車、牛車、手推車、嬰兒車等。
  • 其他非機動交通工具: 依據定義,也包含了一些比較特殊的車輛,例如滑板車(若無動力)、輪鞋等,但實務上主要還是指上述的自行車及人力獸力車輛。
  • 動力或非動力交通工具: 條例的定義較廣泛,但實務上仍有其限制,並非所有非機動的交通工具都算慢車,需考量其在道路上的使用情況。

其次,關於慢車的行駛「路權」:
慢車在道路上的行駛路權,主要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範,其原則如下:

  1. 靠右行駛原則: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慢車應靠右行駛。」
    • 這表示慢車應在道路的右側車道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或佔用左側車道。
  2. 不得併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慢車不得併行」。
    • 除非有足夠的寬度,否則慢車之間不得並排騎乘或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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