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制裁與刑事政策》
第 1 題50 分
一、請從刑罰理論闡釋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意涵,
並說明犯罪引發的社會震撼或公眾恐慌應否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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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在刑罰理論上的意義,以及社會震撼或公眾恐慌是否應作為量刑的考量因素。
一、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意涵
刑法第57條是關於量定刑的應審事項,其中第九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此款意涵可從以下幾個層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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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損害或危險的程度: 這是最直接的理解,指犯罪行為對法益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如財產損失、身體傷害、生命損失等)或潛在的危險(如縱火未遂、製造危險物品等)。量刑時應審酌損害的嚴重程度,例如竊盜數額的大小、傷害的輕重、死亡結果的發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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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危險性: 指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否預見或意圖造成更大的危險或損害,以及其行為是否顯現出高度的反社會性或危險性。例如,預謀犯、使用兇殘手段、或行為持續時間長等,都可能反映出行為人更高的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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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張的社會損害: 除了對特定法益的直接損害外,也應考量犯罪行為對社會整體可能造成的間接損害或負面影響。這包括對社會秩序的破壞、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對社會信任的侵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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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刑罰目的的關聯: 考量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是為了實現刑罰的預防(預防犯罪、特別預防)與教化(再社會化)等目的。嚴重的損害或危險,需要更嚴厲的刑罰來達成嚇阻、隔離、或矯正的效果。
二、犯罪引發的社會震撼或公眾恐慌應否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
關於犯罪引發的社會震撼或公眾恐慌是否應作為從重量刑的因素,學說上存在爭議,但主流觀點傾向於「不應直接作為從重量刑的獨立因素,但可間接考量」。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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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的客觀性原則: 刑罰應以行為本身及其客觀、主觀的行為要素為基礎,而非訴諸於社會情緒或輿論壓力。將社會恐慌作為量刑因素,可能導致量刑的恣意化,並可能被 populism(民粹主義)所操弄,使刑罰失去穩定性和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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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生之損害」的客觀性: 刑法第57條第9款的「損害」,主要指的是對法益的客觀損害或潛在危險。
第 2 題50 分
二、甲未得市政府同意,竊取市府電能以經營網路交友平臺,總計竊取30000元
價額之電能,而甲經營平臺過程中,恰有乙加入平臺,乙繳交50000元之入會費
給甲後,乙就利用平臺,認識並配對丙女。乙、丙兩人第一次外出約會,乙就趁
丙不注意,竊取丙所有新手機A(市價25000元),乙竊得A手機之後,隨即供
自己經營的販毒事業之用,此即持用 A 手機聯絡其他毒販而賣出多筆毒品。不
久之後,當地警局警察丁發現乙在販毒,隨即開始跟監乙,乙注意到丁對其跟監,
怕夜長夢多因此想把A手機賣掉,乙乃於網路上販售A手機,並以21000元賣
給不知情之網友戊,乙、戊相約面交,乙從戊處收受21000元現金,並將A手機
交付給戊。乙先拿其中1000元現金大吃一頓後,趁著晚上丁又跟監時,直接挑
明請丁不要再跟監,乙並提供手上現金20000元作為不跟監對價,丁剛好最近缺
錢,有點動心但又怕出事,因此只收下12000元,且答應不再跟監。乙搞定丁之
後心情大好,又約丙出來談心,這時乙發現丙手上戴的真品手錶B相當好看(市
價30000元),乙故意騙丙這塊手錶是假貨,但用料不錯,如果拿去黑市賣可以
賣個10000元,因此仍願意用8000元向丙購買之,丙被乙所騙,錯誤以為B錶
是假貨,同意以8000元賣給乙,乙遂把手邊尚有的8000元現金交給丙,丙並交
付B手錶給乙,丙很高興乙「幫了大忙」,兩人相談甚歡而喝酒,酒過三巡,乙
說要送丙回家,就由乙開著丙所有的C車前往丙家聊天,未料在途中乙酒氣發
作,車子愈開愈快,撞上前方已駕駛的D車,造成乙、丙、己受輕傷,C、D兩
車僅些微擦撞,事後確認,乙之呼氣酒精數值已達每公升0.3毫克。
請問上述事實中,有那些財產客體應宣告或得宣告沒收,並請說明其沒收法律依
據、沒收之人別及沒收之方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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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典型的財產犯罪及後續行為的綜合題,考驗考生對沒收制度的理解,包括沒收的客體、法律依據、沒收之人別與方法。
一、案件行為人與犯罪行為梳理
首先,我們需要梳理出各個行為人(甲、乙、丙、丁、戊、己、D車駕駛)的行為,以及他們可能觸犯的罪名,這有助於判斷哪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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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竊取市府電能(30000元),經營網路交友平台。
- 罪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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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加入甲的平台,繳交50000元入會費。
- 與丙約會,趁丙不注意竊取手機A(市價25000元)。
- 將手機A用於販毒聯絡及販賣毒品。
- 將手機A以21000元賣給戊。
- 收受戊支付的21000元現金。
- 將1000元現金花掉(大吃一頓)。
- 向警察丁提供20000元現金,要求丁不要再跟監。
- 騙丙手錶B是假貨,以8000元向丙購買(市價30000元)。
- 支付8000元現金給丙,取得手錶B。
- 開著丙的C車搭載丙,酒駕肇事,造成乙、丙、己輕傷,C、D車擦撞。
- 罪名:竊盜罪(手機A、手錶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毒)、詐欺罪(手錶B)、行賄罪(對丁)、公共危險罪(酒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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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受乙詐騙,以8000元賣入手錶B給乙。
- 被乙搭載,酒駕肇事受輕傷。
- 其C車被乙駕駛發生事故。
- (丙本身並無犯罪行為,是被害人或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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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被乙賄賂,收受12000元現金,答應不再跟監。
- 罪名:貪污治罪條例(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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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向乙購買手機A,支付21000元現金,取得手機A。
- 戊為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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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酒駕肇事受輕傷。
- (己本身並無犯罪行為,是被害人或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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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車駕駛:
- 駕駛D車,與乙發生擦撞。
- (D車駕駛本身無犯罪行為,是事故相對人。)
二、應宣告或得宣告沒收之財產客體分析
根據現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我們逐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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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竊取的市府電能(價值30000元):
- 客體: 犯罪所得。甲竊取的電能,是其經營網路交友平台的基礎,該平台所收取的乙的入會費50000元,可視為甲因竊取電能而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利益。
- 法律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或視為因犯罪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 沒收之人別: 甲。
- 沒收之方法: 追徵其所得之價額。由於電能本身無法沒收,故應追徵其價額。本案甲經營平台收取的50000元入會費,可視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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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竊取的丙的手機A(市價25000元):
- 客體: 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 犯罪工具: 手機A本身是乙用來從事販毒的工具(聯絡毒販、賣出毒品)。
- 犯罪所得:
- 乙從戊處賣得手機A所得的21000元現金。
- 乙花掉的1000元現金。
- 乙用於賄賂丁的20000元現金(部分)。
- 法律依據:
- 犯罪工具: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
-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
- 沒收之人別: 乙。
- 沒收之方法:
- 手機A:若手機A尚存在,應宣告沒收(作為犯罪工具)。
- 21000元現金:若該現金尚存在,應宣告沒收。若已花費,則追徵價額。
- 1000元現金:已花費,追徵價額。
- 20000元現金(賄賂丁):此20000元現金,其中12000元被丁收受,8000元未被丁收受(但已交付)。這筆錢的性質較複雜,我們後續分開討論。
- 客體: 犯罪工具、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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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用於販毒的行為:
- 客體: 毒品(若有)、犯罪工具(手機A)、犯罪所得。
- 法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
- 沒收之人別: 乙。
- 沒收之方法: 毒品(若有)應予沒收。手機A已如前述。販毒所得的價金,應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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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賣手機A所得的21000元現金:
- 客體: 犯罪所得(賣手機A的價金)。
- 法律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 沒收之人別: 乙。
- 沒收之方法: 追徵其價額。其中1000元已花費,20000元用於賄賂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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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花掉的1000元現金:
- 客體: 犯罪所得。
- 法律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
- 沒收之人別: 乙。
- 沒收之方法: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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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賄賂警察丁的20000元現金(及丁收受的12000元):
- 客體: 犯罪工具(乙提供的20000元)、犯罪所得(丁收受的12000元)、犯罪所得(乙用於賄賂的20000元)。
- 法律依據:
- 乙部分(行賄):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即用於賄賂的200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犯罪工具,即該20000元現金,若尚存在)。
- 丁部分(受賄):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犯罪所得,即丁收受的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