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行政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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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何謂「自治」?而在憲法上,為何「自治」免除不了「監督」的伴隨存在?又,大法官的釋憲實務屢言「大學自治」。但假使大學自治欠缺「自治」概念中的哪項要素,則其結果將如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之復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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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自治」的概念及其在憲法上的意涵,特別是「大學自治」的特殊性,以及自治與監督的關係。

首先,關於「自治」的定義,一般而言,係指一個具有獨立法人格的組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得以自行決定其事務,並獨立行使職權。其核心在於「自主性」與「獨立性」。

其次,憲法上的「自治」之所以無法完全免除「監督」,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1. 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的原則:國家權力並非絕對,各權力之間需要相互制衡,以防止權力濫用。自治團體雖然在特定範圍內具有獨立性,但其權限的行使仍需受到國家整體權力結構的約束。
  2. 法律保留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自治的範圍與內容,最終仍需由法律加以規定,並受到法律的拘束。國家對於自治團體的監督,往往是為了確保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維護公共利益。
  3. 公共利益的維護:自治團體之設立,其目的通常是為了提供特定公共服務或達成特定公共目標。國家監督的目的是確保自治團體能有效率地達成其設立宗旨,並避免其行為損及國家整體或他人的公共利益。
  4. 財政監督:自治團體通常涉及公共財政,國家對其財政的監督是必要的,以確保資源的有效運用與防止弊端。

大法官釋憲實務屢言「大學自治」,大學自治是高度重要的憲法價值,也是學術自由的基石。然而,大學自治並非絕對不受任何限制。如果大學自治欠缺了以下任一要素,則可能導致其結果如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復辟:

  1. 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的明確性(Legal Basis and Authorization):大學自治的權限範圍、內部組織、人事管理、學術自主等,都必須有法律明確的授權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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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為本國人之配偶,其早已註銷中國戶籍登記,在臺灣設籍已滿10年,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之限制,乃於民國111年(下同)登記參選A縣B鄉C村村長並順利當選,同年12月25日就職,惟甲就職前未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B鄉公所亦未函請甲提出證明文件。行政院於112年5月24日發函通令各部會,略謂:「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論斷…。依憲法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89年國籍法修法已將定義國籍之用詞由『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也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中國大陸人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義務。」內政部乃函請B鄉公所確認甲是否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取得證明文件,並依權責辦理。

(一)B鄉公所認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村長之解職係由鄉公所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否為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外國國籍」仍有疑義,村長有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應予解除職務,應由鄉公所認定。請依憲法、相關學理及法律,分析B鄉公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分)

(二)如B鄉公所於接獲內政部來函後,隨即發函請甲於所定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文件,甲未能提出,B鄉公所遂解除甲之村長職務。甲不服提起訴願,A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認為:「涉及兩岸人民身分及權利義務事項,是否得遽認訴願人符合國籍法第20條所定之『外國國籍』作成原處分,而未審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兩岸關係條例,難謂無疑義」,乃撤銷原處分。此時,中央在法律上有無貫徹國籍法規定之可能?或須尊重地方之決定?(20分)

參考條文:
國籍法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第1項)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第4項)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
「……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
並依法補選:……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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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地方制度法以及憲法相關規定,核心在於釐清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身份,以及其擔任地方公職時,國籍法與兩岸條例之間的適用關係,以及地方自治與中央法規的權力界線。

核心觀念:

  1. 國籍認定的法律依據與適用:特別是對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的國籍認定與權利限制。
  2. 法律競合與適用順序:當不同法律(如國籍法與兩岸條例)對於同一事項有規定時,應如何適用。
  3. 地方自治權與中央法規的關係:地方自治機關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是否能排除或變更中央法律的規定。
  4. 公職任職資格的限制:涉及公職人員的國籍資格問題。

小題(一) 分析:B鄉公所主張是否有理由?

B鄉公所主張其有權認定甲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予解除職務,理由是:

  1.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0款授權鄉公所決定村長之解職。
  2. 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否屬於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的「外國國籍」,存有疑義。

分析如下:

  1. 「外國國籍」的定義與適用:

    •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此處的「外國國籍」,依據文義解釋,應包含所有非中華民國國籍的國家或地區的國籍。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條例):雖然兩岸條例處理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其基本立場是將大陸地區人民視為與外國人有別,但在某些權利限制上,例如參政權(公職任職),則與外國人有類似的限制。
    • 行政院通令與內政部函示:行政院的通令明確指出,對於國籍的認定,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並引用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以及國籍法第89年修法後,已將「中國人」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意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則不具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 實務見解: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雖未直接處理此問題,但其就陸配取得身分證的限制,顯示國家在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時,仍有其法律上的劃分與限制。普遍的法律見解認為,依據國籍法第20條,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例如透過歸化),則其原有的中國大陸地區的「國籍」或「身分」,在擔任公職的限制上,應被視為「外國國籍」或類似性質的限制。
  2. 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0款的授權範圍:

    • 該條款授權鄉公所解除村(里)長職務,其事由包含「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這表示鄉公所的解職權是基於「其他法律」的規定而來,而非鄉公所可以自行創設解職事由。
    • 因此,鄉公所的權限在於「執行」法律的規定,而非「解釋」或「自行認定」法律的適用。
  3. B鄉公所主張的疑義與法律解釋權限:

    • B鄉公所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否為「外國國籍」有疑義,並以此為由認為應由鄉公所認定,這實際上是在擴張其解釋法律的權限,企圖自行決定是否適用國籍法第20條。
    • 然而,國籍法第20條的適用,是屬於法律的解釋問題,此解釋權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行政法院來為最終決定。地方自治機關(鄉公所)無權就此產生疑義而自行決定不適用或緩適用法律。
    • 行政院通令及內政部函示,已經為此提供了明確的法律指引,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若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則不享有中華民國國民的權利義務。若甲在擔任村長前,未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放棄其「外國國籍」(在此應包含中國大陸地區的身份),則已違反國籍法的規定,應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解除職務。

結論(小題一):
B鄉公所主張其有權自行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是否為「外國國籍」,並以此為由決定是否解除甲的職務,此主張無理由。鄉公所僅具執行法律的權限,對於國籍法第20條的解釋與適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的函示及整體法律體系來判斷。甲既然未於就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即已違反國籍法,應予解除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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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所有之A市某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公路範圍內。民國(下同)109年間,甲主張系爭土地於100年間,遭A市政府未經徵收程序開闢為B公立大學之聯外道路,請求A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補償。A市政府函復甲略以:「系爭土地作道路通行已久,考量本府財政負擔與都市整體發展,本府已錄案並研議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辦理。」甲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為以下之主張:

(一)A市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20分)

(二)A市政府應給付無權占用其土地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10分)

請問:甲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30分)

參考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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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國家機關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占用人民土地作為公共設施(道路)之情形,甲主張國家應予徵收並給付補償,或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心問題在於甲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以及法院應如何裁判。

核心觀念:

  1. 國家機關無權占用土地的法律責任:國家機關若無合法依據而占用人民土地,應負擔法律責任。
  2. 行政救濟途徑的選擇:人民主張權利受損時,應如何選擇適當的行政訴訟類型。
  3. 徵收與補償的法律要件:土地徵收的法定程序與補償原則。
  4. 公法上不當得利:國家機關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時,應如何返還。
  5. 國家賠償與徵收補償的關係:在無權占用情形下,國家應負擔何種責任。

首先,分析甲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甲主張兩點:
(一) A市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給付補償。
(二) A市政府應給付無權占用其土地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A市政府的函復(「錄案並研議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辦理」)並非最終的行政處分,而是一種「內部意思形成過程」的表示,或是一種「程序性」的答覆,但並未實質回應甲的請求,也未明確拒絕。

  1. 針對主張(一)「應予徵收並給付補償」:

    • 甲主張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這是一種「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行為」(即徵收)的請求。
    • 然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的是「申請徵收」的程序,是土地所有權人或需用土地人發動的程序。在本案中,甲是土地所有權人,他請求A市政府「為徵收行為」。
    • 如果甲主張政府「應為徵收行為」並「給付補償」,這是一種對國家機關作為義務的請求。這類請求,在行政訴訟法上,通常可以透過「課予義務訴訟」(或稱「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來主張。
    • 然而,甲主張的是「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這強調的是徵收的「程序」。
    • 實務見解:對於國家機關無權占用人民土地,而人民請求國家機關「進行徵收並給付補償」時,學說與實務上多認為,此種請求性質上是基於國家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要求國家賠償因無權占用所造成的損害(包括土地價值或使用收益的損失)。土地徵收是國家依法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的行政行為,國家若無權為之,則不發生徵收的法律效果。因此,甲不能直接請求國家「徵收」,而是請求國家賠償其因無權占用所遭受的損害。
    • 如果甲堅持以「應予徵收」作為請求,其訴訟類型可能會被認為是請求國家機關為特定行為,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但法院會進一步審查,國家是否有「徵收」的義務。
    • 更精確的說法:國家無權占用,導致人民的財產權受損,人民應請求的是「國家賠償」。國家賠償的範圍,應包含因占用所致的土地價值減損或使用收益的損失(相當於補償金)。
  2. 針對主張(二)「應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

    • 甲主張政府無權占用,卻因此獲得了「道路通行」的利益,要求政府給付相當於該利益的「公法上不當得利」。
    • 這是一種請求國家機關返還不當利益的請求。此類請求,亦可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來主張。

綜合判斷應提起之訴訟類型:

甲的兩項主張,雖然表述方式不同,但核心都是要求A市政府對其無權占用土地的行為負責,並給予甲相應的補償或返還。

  • 主張(一)請求「徵收並補償」,實質上是請求國家賠償因無權占用所造成的損失,屬於國家賠償請求。
  • 主張(二)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也是請求國家因無權占用而獲得的利益應予返還。

在實務上,對於國家無權占用土地的情形,人民通常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提起訴訟:
a. 國家賠償訴訟: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國家機關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的損害。此處的「怠於執行職務」可解釋為「未依法徵收」即占用。
b.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行為。例如,請求國家機關就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或參照其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

由於甲的請求中包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給付徵收補償費」,這部分涉及對國家機關「作為」的請求,且與土地徵收程序有關。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較為貼切的訴訟類型,以課予A市政府為徵收(或給予相當補償)及給付補償金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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