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行政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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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捐資成立「國家太空中心」行政法人,以協助國科會辦理民間公司申請發射火箭及衛星(氣象通訊)等業務。為有效管理國家太空中心,立法院並定有「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該中心所有監察人與董事,均由國科會選派文官及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三年。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國家太空中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定義?由行政法人執行公權力核心內容太空管理是否妥當?(10分)
(二)國科會若將其太空衛星發射業務委由「國家太空中心」執行時,依法應完成哪些行政程序?(10分)
(三)A公司向「國家太空中心」申請2025年於屏東某基地發射低軌道衛星,「國家太空中心」以涉及國家機密及國科會反對為由,拒絕A公司之申請案,A公司應向何機關提起何種行政救濟?(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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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行政法人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機關,以及公權力委託的相關問題,並涉及行政救濟的選擇。

(一)關於「國家太空中心」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之定義,以及由行政法人執行公權力核心內容太空管理是否妥當之問題:

  1. 「國家太空中心」是否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機關:

    •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義:「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依組織法定其權限者,為行政院與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縣(市)政府;其餘具獨立機關性質者,亦同。」
    • 「國家太空中心」係依據「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設立之行政法人。行政法人依據《行政法人法》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法人格,但其設立目的係為執行公共事務,且其組織、人員、預算、監督等均與一般公務機關有所不同。
    • 就「行政機關」之定義,實務與學說上雖有不同見解,但主流見解認為,凡是依據法律設立,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公共事務、享有公權力之組織,皆可視為行政機關。
    • 「國家太空中心」依據法律設立,且其業務內容(辦理民間公司申請發射火箭及衛星、太空管理)涉及國家事務及公權力行使(例如審核、核准、拒絕等),即使其法人格獨立,仍應認其在執行公共事務時,屬於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尤其,其監察人與董事均由國科會選派,顯示其仍受行政機關實質之監督與影響。
  2. 由行政法人執行公權力核心內容太空管理是否妥當:

    • 行政法人制度之設計,旨在提升公共事務效率與專業性,並賦予其一定的彈性。然而,對於「公權力核心內容」之執行,仍需審慎評估。
    • 太空管理涉及國家安全、國際事務、資源分配等高度敏感與重要的事項,可被視為公權力之核心內容。
    • 將此類核心公權力事務交由行政法人執行,其優點在於可以引進專業人才,提升效率。但潛在風險在於,行政法人因其法人格獨立性,可能在監督與問責上出現模糊地帶,且其決策是否能完全符合國家整體利益,亦需考量。
    • 我國《行政法人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人不得執行法律明文禁止其執行之業務,且非依法律不得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專屬之權力。太空管理若屬於國家專屬之權力,則其由行政法人執行,需有法律明文授權,並在法律框架內嚴格規範其權限與監督機制。
    • 綜合來看,由行政法人執行太空管理,若有法律明確授權,並設有嚴密的監督機制,且其決策能受到國家機關的有效約束,則在效率與專業性上可能較優。但其是否「妥當」,仍需視具體法規的設計、監督機制的落實程度以及是否涉及國家主權的絕對核心部分而定。就本題而言,太空管理若涉及發射許可、頻譜分配等涉及公權力行使的環節,由行政法人執行,仍需法律明文授權,並接受嚴格監督。

【答案】「國家太空中心」應可被視為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機關。由行政法人執行公權力核心內容之太空管理,若有法律明文授權,並設有嚴密監督機制,可提升效率,但仍需審慎評估其妥當性,以免影響國家整體利益與權力分立原則。

(二)關於國科會將其太空衛星發射業務委由「國家太空中心」執行時,依法應完成哪些行政程序之問題:

此處涉及國家機關將其權力或業務委託給行政法人執行之程序。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託」之規定,以及《行政法人法》之精神,應考量以下程序:

  1. 法律依據:
    • 國科會(委託機關)將太空衛星發射業務委託給「國家太空中心」(受委託機關)執行,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此處即為「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或相關法規,明確賦予國家太空中心執行此項業務的權力。
    • 《行政法人法》本身即是設立行政法人並賦予其執行公共事務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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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A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某日某時分,行經甲市某路口,因該市府警察大隊所屬執勤員警B執行路檢勤務,減速慢行並搖下車窗。B聞到系爭車輛內散發疑似施用愷他命(第三級毒品)香菸之異味,並目視車內多處有些許菸草(灰),懷疑A有違法施用毒品情事,旋即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A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A拒絕下車,並質疑B請其下車之合法性,而當場表示異議及請求交付臨檢異議單。B認為A異議無理由,並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A簽名收受後,於車內採集檢體,並對A進行毒品檢驗,因未呈愷他命反應,隨即放行A駕車駛離。A不服B的行為,請問:A得提起何種行政救濟?(30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1-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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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考生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盤查、臨檢、以及相關救濟手段的理解,同時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相關規定。

核心爭點: A不服員警B的行為,應提起何種行政救濟?此涉及判斷B的行為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A主張權利受侵害的救濟管道。

解題思路:

  1. 辨識員警B行為的性質:
    • 員警B執行路檢勤務,因聞到異味、目視菸草,懷疑A有施用毒品情事,遂攔停系爭車輛,要求A下車接受盤查及查證身分。
    • 《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6條規定,警察得對行經指定處所、道路之交通工具駕駛或其安全檢查。第7條規定,警察對行動可疑、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嫌疑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實施檢查、盤查。
    • B要求A下車盤查,係依據《警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強制盤查」行為。
    • A拒絕下車,並表示異議,要求交付臨檢異議單。B認為A異議無理由,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予A簽收。
    • 隨後,B在車內採集檢體並進行毒品檢驗。此行為係依據《警職法》第8條第2項,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實施毒品、血液、尿液之採樣。
    • 重點在於,B的行為(要求下車盤查、採集檢體)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依據法律規定,單方作成,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之影響。
      • 要求下車盤查、採集檢體,本身雖對人民的行動自由、身體自由構成干預,但其目的是為了查證事實,並非直接對人民的權利義務產生「法律上」的確定性影響(例如,不是直接開罰單或逮捕)。
      • 《警職法》第10條規定,對於依本法行使職權之過程,人民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出異議。警察人員應當場或於事後,給予說明或交付異議紀錄。
      • B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予A簽收,此行為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其性質更接近於實施職權過程中的一種記錄或通知。
      • 因此,員警B要求下車盤查、採集檢體的行為,以及開立異議紀錄表的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它們是執行職務的過程,屬於「事實行為」或「行政行為」中的「強制措施」,但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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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醫療與藥物服務之方式略為: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特約,約定由醫事服務機構向就醫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再依健保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請求支付醫療服務費用。另外,關於收納於藥物支付項目之藥品,係由醫事服務機構向藥品供應商(下稱藥商)採購,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藥品後,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及藥品費用。

(一)為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衛福部依健保法第41條第2項所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5編有「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相關規定,依該標準第71條規定,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商,應按季就該標準支付之藥品品項,向保險人申報銷售量及銷售金額,如申報不實致墊高市場平均交易價格,經通知藥商於一定期間內補齊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如未能合理說明系爭藥品非屬不實申報,保險人依同標準第74條規定,依該藥物品項有無可供替代之同類型產品、是否影響藥價調整結果等不同情形,就該藥品作調降支付價格或該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年之處理。藥商C公司銷售Z藥給醫事服務機構,健保署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且影響藥價調整結果,乃依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上開規定辦理,Z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1年。請依上述法律關係及相關法規,分析此項作法之性質為何?C公司有無可能對此提起救濟?(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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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考生對於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發布的行政規則(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為的行政處分,以及相對人對該處分不服時的救濟途徑。

核心爭點: 健保署依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對藥商C公司銷售的Z藥,處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1年」之處分,其性質為何?C公司是否有救濟的可能性?

解題思路:

  1. 分析健保署處分的性質:

    • 法律授權:衛福部依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授權,發布了《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這是一個具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規則(或稱法規命令)。
    •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的性質:此標準規定了藥品的支付價格、申報銷售量額、以及違規的處理方式。其中,關於「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的規定,以及依此標準第71條、第74條所為的處分,具有對特定藥品(或藥商)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性質。
    • 健保署的行為:健保署發現C公司申報不實,影響藥價調整結果,乃依據該標準第74條的規定,將Z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1年」。
    • 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 該處分是針對C公司所銷售的Z藥,並對其在健保體系下的給付範圍產生了具體的、單方的、法律上的影響,限制了Z藥未來一年的健保給付權利。
      • 雖然是依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行政規則)為之,但此標準本身賦予了健保署在此類違規情事下,作出「調降支付價格」或「不列入給付範圍」的裁量權。
      • 因此,健保署將Z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1年」的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這是對C公司(或其代理的Z藥)在健保給付上的權利所為的限制。
  2. C公司有無可能對此提起救濟?

    • 既然該處分是行政處分,C公司自得依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
    •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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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二)有關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的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的條件、違約的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衛福部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授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謂:「鑑於特管辦法之內容,關係全民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至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代表,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衛福部擬修正特管辦法,藥商未獲邀請參加聽證,是否有違該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15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6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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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考生對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理解,特別是關於「聽證程序」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以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時應遵循的正當法律程序。

核心爭點: 衛福部修正《特管辦法》時,藥商未獲邀請參加聽證,是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思路:

  1. 理解釋字第753號解釋的重點:

    • 該解釋針對《特管辦法》的制定與修正,強調了「聽證程序」的重要性。
    • 解釋中指出,由於《特管辦法》的內容關係到「全民健保制度之永續健全發展」以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因此主管機關(衛福部)在制定或修正時,應依《行政程序法》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
    • 聽證的目的是讓「利害關係人代表」能夠「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 主管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決定」。
  2. 判斷「藥商」是否屬於釋字第753號解釋中所指的「利害關係人代表」:

    • 釋字第753號解釋明確指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權利義務」。這指的是醫院、診所等實際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
    • 《特管辦法》主要規範的是「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體系之間的「特約」關係,包括其申請資格、程序、審查、違約處理等。
    • 藥商是藥品的供應者,他們與醫事服務機構是買賣關係,而不是直接的「醫事服務機構」。
    • 雖然藥商的權益(例如藥品的銷售、給付價格等)可能間接受到《特管辦法》修正的影響,但《特管辦法》的直接規範對象是「醫事服務機構」,其權利義務的變動是直接且主要的。
    • 解釋中提到的「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參見《健保法》第41條第2項,雖然該條是關於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的制定,但其精神可類比),在《特管辦法》的制定過程中,是否也應被視為「利害關係人代表」,則需要進一步釐清。然而,第753號解釋的重點是針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權利義務。
    • 關鍵在於,藥商是否直接屬於「醫事服務機構」?顯然不是。
    • 因此,藥商是否必須被邀請參加聽證,取決於他們是否被認定為《特管辦法》修正案的「直接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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