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第 1 題
2024年8月某日,警方接獲報案稱:「有車輛未熄火停放於道路中央,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通過。」警察到場後,發現車窗隔熱紙顏色極深,無法看見車內情況。警察多次敲打車窗,但車內均無反應;又以電話聯繫該車車主,亦無人接聽。警察因為擔心車內有人因疾病需要急救,強行打開已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發現甲坐在駕駛座上沉睡,甲的右手握有一把手槍。警察逮捕甲,並搜索該車輛,在副駕駛座的背包內,發現開山刀一把與手槍子彈25顆。警方蒐證完成後,全案移送地檢署偵查。
偵查中,甲稱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據刑法規定,行為應屬不罰,主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乃委請精神科專科醫師乙對甲進行精神鑑定。醫師乙鑑定後以書面報告陳稱:甲並未患有思覺失調症。檢察官起訴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審判中,檢察官提出醫師乙於偵查中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為證據,主張被告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甲則主張醫師乙的鑑定報告有多項缺失,且為傳聞,不得為證據,並向法院聲請另行鑑定。檢察官主張鑑定書面報告屬於傳聞法則例外,固得為證據;但若法院認為有需要,願意促成醫師乙到庭說明。法院採納檢察官的意見,於下一次審理程序傳喚醫師乙到庭。醫師乙到庭後,以言詞說明該報告確實為自己親自作成,並陳述其鑑定經過與結果均係以符合精神醫學專業領域之方法所為,並已正確記載於書面報告。惟醫師乙拒絕接受被告甲之詰問。
最後,法院並未另行鑑定,而是採納醫師乙的鑑定結果為證據,判決被告甲犯罪成立。請依據我國憲法意旨、法律規定、實務與學說見解,回答以下問題:
(一)警方發現手槍、開山刀與子彈的過程,是否適法?
(二)審判中,被告甲與檢察官就醫師乙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是否為傳聞的各自主張,是否正確?
(三)法院採納醫師乙的鑑定結果為證據,是否適法?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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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警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於無故侵入住宅的行為,以及搜索扣押的合法性,另外也觸及到證據法上關於傳聞證據法則及其例外,以及法院對於鑑定證據的採納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一) 警方發現手槍、開山刀與子彈的過程,是否適法?
本題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上之「緊急命令」與「搜索扣押」之規定。
- 進入車輛的行為: 警察接獲報案,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影響交通,且車窗隔熱紙顏色極深,無法看見車內情況,經多次敲打車窗及聯繫車主均無反應。考量到車內可能有人因疾病需要急救,此時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預防特定犯罪之發生,有立即阻止之必要者」或第 23 條「執行職務,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即時之強制:……三、為避免現前之危險,有立即為必要之行為者」之規定,強行打開已上鎖之駕駛座車門,此行為具有緊急性與必要性,應屬合法。
- 逮捕行為: 警察進入車輛後,發現甲坐在駕駛座上沉睡,右手握有一把手槍,此時警察基於現行犯逮捕的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逮捕甲,並無不當。
- 搜索車輛的行為: 警察逮捕甲後,搜索該車輛,並在副駕駛座的背包內發現開山刀一把與手槍子彈 25 顆。此搜索行為,在法律上可分為兩種可能性:
- 附帶搜索: 警察基於現行犯逮捕,在逮捕甲的過程中,為防止甲抗拒逮捕或逃亡,或為保全證據,對甲身體及其周遭可支配範圍進行搜索(附帶搜索),此時若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其他犯罪證物,亦得扣押。本案中,背包置於副駕駛座,該處屬於甲可支配範圍,若搜索係為附帶搜索,則此扣押應屬合法。
- 同意搜索: 若非附帶搜索,則警察應有搜索票。然而,本案並未提及搜索票,故若甲對於搜索行為表示同意,則搜索亦屬合法。
- 緊急搜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有事實足認為搜索票將被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搜索。但本案並無此情況。
- 基於緊急狀況之搜索: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應有搜索票,但實務上認為,若有立即危險,例如懷疑車內有炸彈或毒品,且無法及時取得搜索票,則基於緊急性,警察進行搜索亦有其合法性基礎。本案中,車內發現手槍,其後發現開山刀與子彈,若在進入車輛時,警察有相當理由懷疑車內藏有其他危險物品或證物,則此搜索行為亦有其合法性。
綜合上述,警察強行進入車輛並逮捕甲的行為,基於緊急性與現行犯逮捕,應屬合法。隨後對車輛的搜索,若能符合附帶搜索的要件,或有其他緊急搜索的合法事由,則扣押手槍、開山刀與子彈的過程,應屬適法。
(二) 審判中,被告甲與檢察官就醫師乙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是否為傳聞的各自主張,是否正確?
本題涉及傳聞證據法則及其例外。
- 傳聞證據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證據法則,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真實性與可信度,透過當事人對質詰問的機會,讓法官能更客觀地評價證據。
- 檢察官主張: 檢察官主張醫師乙的精神鑑定報告屬於傳聞法則例外,固得為證據。此主張的法理基礎可能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該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向實施偵查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陳述,應 при准許宣誓,或其陳述作成時應經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或有其他足夠可信之情況,而依法令之規定,得為證據者。」,或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書面之物證或被告以外之人向實施偵查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所為之陳述」,且該陳述「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於可為證據之事實,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示可作為證據者。」。
- 鑑定報告的性質: 精神鑑定報告是由專業醫師基於其專業知識和經驗所作成的報告,其內容是醫師對被告精神狀態的判斷,而非單純的陳述。實務上,鑑定報告通常被視為具有特殊證據價值。
- 甲主張: 甲主張醫師乙的鑑定報告有多項缺失,且為傳聞,不得為證據。
第 2 題
二、
被告甲、乙涉嫌共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加重詐欺罪,丙涉嫌幫助甲、乙犯刑法加重詐欺罪;甲、乙兩人各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所得,甲於收受犯罪所得後,立刻悉數贈與給不知情之女友丁。偵查中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先後訊問三位被告,甲否認犯罪,但乙、丙皆任意性陳述對自己及對甲不利之事實,且皆經依法作成偵訊筆錄。偵查終結,檢察官就丙以欠缺幫助犯雙重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就甲、乙向管轄之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試問分述下列情形,法院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Q1至Q5):
1、設若丙於本案起訴前因他案有罪確定判決而於台北監獄(桃園市龜山區)服刑中。甲之選任辯護人V主張法院應提解丙到庭親自接受對質詰問,但法院仍以「視訊訊問」方式踐行訊問、詰問程序。最後,法院採納丙視訊訊問時對甲之不利陳述,判處甲罪刑(Q1)。
2、設若審判中,乙經交保後,棄保潛逃至泰國並於泰國因跨國販毒案被捕,羈押於曼谷的A看守所;我國與泰國雖無司法互助協議,但我國檢警於泰國官方全力配合及協助下,曾派員至A看守所探訪、調查乙所涉販毒案件。甲之選任辯護人V據此主張,法院縱使通緝不到乙,無法傳訊乙親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亦應退而求其次,衡情嘗試改行「視訊方式」,以適度保障甲之對質詰問權。但法院仍逕行宣讀乙偵訊筆錄,予甲及V反駁偵訊筆錄機會後,採納乙於偵訊中對甲之不利陳述,判處甲罪刑(Q2)。
3、承2所述,設若審判中,法院就被告乙之100萬元犯罪所得,以逃亡海外通緝未到案為由,「依職權」將乙實體本案改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並於準用第三人參與程序後,宣告沒收乙之犯罪所得(Q3)。其次,法院就被告甲之100萬元犯罪所得,亦「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丁參與程序,並於踐行參與程序後,宣告沒收丁之犯罪所得(Q4)。此外,以上沒收問題,設若檢察官於先前起訴時,皆未特別聲請對乙或對丁沒收,對於上開程序踐行合法性之判斷,有無影響(Q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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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以及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適用,特別是對於在監、逃亡、或失聯被告的處理方式,以及宣告沒收程序的相關規定。
Q1:丙於本案起訴前因他案有罪確定判決而於台北監獄服刑中。甲之選任辯護人V主張法院應提解丙到庭親自接受對質詰問,但法院仍以「視訊訊問」方式踐行訊問、詰問程序。最後,法院採納丙視訊訊問時對甲之不利陳述,判處甲罪刑。此程序是否合法?
核心概念: 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以及遠距訊問(視訊訊問)的合法性與限制。
解析:
- 對質詰問權的保障: 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享有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9 條、第 168 條)。對於對被告不利的證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應有機會對其進行詰問。
- 丙的證人身分: 丙在偵查中雖為被告,但檢察官已就幫助犯部分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在本案起訴的甲、乙案件中,丙的陳述性質上已轉變為對甲不利的證人證詞。
- 視訊訊問的合法性: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2 規定,法院得囑託他法院或以視訊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喚、詢問證人。此規定旨在彈性運用科技,保障證人權益並提高訴訟效率。然而,視訊訊問並非絕對取代親自到庭。
- 應優先踐行親自詰問: 當證人(丙)並非因客觀上無法到庭(如在監服刑),而是法院為了便利或效率考量,應優先考慮提訊證人到庭,讓被告能親自對質。辯護人V主張提訊丙親自到庭接受詰問,此主張具有正當性。
- 視訊訊問的限制: 雖然法律允許視訊訊問,但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能夠透過讓證人親自到庭獲得更充分的保障,且並無客觀上的困難,法院仍應盡量安排親自詰問。本案中,丙僅因他案在監服刑,並非無法提訊。法院逕以視訊訊問,且未說明無法提訊的理由,可能被認為未盡到保障對質詰問權的義務。
- 判斷: 法院以視訊訊問方式處理丙的訊問,而未能讓丙親自到庭接受詰問,此程序顯然未能給予被告甲最充分的對質詰問權保障。雖然視訊訊問在法律上並非絕對禁止,但在此情況下,辯護人V主張提訊丙到庭,法院應予審酌。若法院未充分說明為何不能提訊,而逕行以視訊訊問,並以此作為判決基礎,其程序合法性有疑慮。
結論: 法院未盡力安排丙親自到庭接受詰問,而是直接以視訊訊問方式處理,此程序不合法。
【答案】不合法。
Q2:乙經交保後,棄保潛逃至泰國並於泰國因跨國販毒案被捕,羈押於曼谷的A看守所;我國與泰國雖無司法互助協議,但我國檢警於泰國官方全力配合及協助下,曾派員至A看守所探訪、調查乙所涉販毒案件。甲之選任辯護人V據此主張,法院縱使通緝不到乙,無法傳訊乙親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亦應退而求其次,衡情嘗試改行「視訊方式」,以適度保障甲之對質詰問權。但法院仍逕行宣讀乙偵訊筆錄,予甲及V反駁偵訊筆錄機會後,採納乙於偵訊中對甲之不利陳述,判處甲罪刑。此程序是否合法?
核心概念: 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傳聞證據法則,以及對於失聯或在海外的證人(被告)的處理方式。
解析:
- 乙的證人/被告身分: 乙在本案中,雖然曾被起訴,但若其犯罪所得部分另案處理,或在本案中,其對甲不利的陳述,在乙失聯後,其於偵查中的陳述,對甲而言,可能成為傳聞證據。
- 乙的失聯與在押狀態: 乙棄保潛逃至泰國並被羈押,此客觀上已無法親自到庭接受詰問。這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所稱「有難於傳喚、拘提或因認為有罪判決執行中,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無法到庭者」。
- 辯護人V的主張: V主張應嘗試視訊訊問,以適度保障甲的對質詰問權。此主張是基於保障被告權益的考量,試圖在無法親自到庭的情況下,尋求次優的替代方案。
- 法院的處理方式: 法院直接宣讀乙的偵訊筆錄,並給予甲及V反駁機會。
- 傳聞證據法則與例外: 乙在偵查中的陳述,若要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原則上應排除傳聞法則。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規定了傳聞例外,其中第 1 款允許因「有難於傳喚、拘提、或有其他正當事由,無法到庭者」,且「其陳述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明示於可為證據之事實,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表示可作為證據者」或「有其他足夠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
- 視訊訊問的可能性: 雖然我國與泰國無司法互助協議,但檢警曾派員探訪,顯示有與泰國官方接觸的可能。辯護人V主張嘗試視訊訊問,並非無的放矢。若能透過視訊進行,即使無法像親自到庭那樣充分,也可能比僅宣讀筆錄更能保障對質權。
- 直接宣讀筆錄的合法性: 法院逕行宣讀筆錄,即使給予反駁機會,仍可能不足以彌補無法親自詰問的缺陷。在被告對質權極為重要的情況下,法院應盡力嘗試各種替代方式。
- 判斷:
- 乙無法到庭,其偵訊筆錄是否能作為證據,需符合傳聞例外。
- 辯護人V主張嘗試視訊訊問,法院應予審酌。若法院未盡力嘗試,而逕行宣讀筆錄,則可能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充分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