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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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警員丙(具司法警察身分)駕警車在外值勤時,適逢某民眾乙在某機車後追呼「搶匪別跑啊!」,丙遂追
趕機車並攔下騎士甲,隨後乙趕到並指稱甲剛才試圖奪取其皮包,經乙拉扯不放並大呼搶劫後,甲見機逃
逸。丙當場逮捕甲後,直接問甲發生何事,甲承認騎機車搶奪乙事實(A陳述)。丙隨即附帶搜索甲之身體
及機車,並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發現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後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另案扣
押(B證據)。進入警局後,丙對甲踐行(本案第一次)告知義務,但甲對本案不再陳述,並聯繫選任辯護
人丁律師到場(以上警詢程序,皆全程連續錄音)。另,丙詢問隨同到警局的乙,乙以證人身分一五一十
作證案發經過,但全程皆未連續錄音或錄影(C陳述)。隨後,案經移送該管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時,
認為在場丁律師未經同意就抄錄卷內乙個人資料之行為不當,遂限制丁律師在場,丁當場表示不服。試問:
(一)偵查中,甲針對警員丙附帶搜索其機車並扣押B證據,認為其程序不合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準抗告
救濟;此外,丁律師對限制偵訊在場處分,亦向管轄法院提起準抗告救濟。但兩者皆經法院以上開措施不
在準抗告明文救濟範圍為由,準抗告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試問法院之駁回裁定是否合法?
(二)設若本搶奪案經起訴後,第一審審判中,甲之選任辯護人丁律師抗辯,警員取得被告甲之自白(A
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詞(C陳述),程序踐行皆違法。試問其抗辯有無理由?
(三)設若本搶奪案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第二審,第二審法院傳訊證人乙到庭陳述,乙表示擔心先前個
資抄錄事件,當庭作證後可能會被甲報復。審判長於徵詢意見後,命被告甲退庭行隔別訊問證人乙,並由
在場之選任辯護人丁律師詰問乙。乙陳述完畢後,審判長未再命被告甲入庭,亦未告以陳述要旨,但在場
之丁律師,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試問以上第二審踐行程序是否違背法令?若是,屬於何種違背法令事由及
可否上訴第三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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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之程序救濟、證據能力排除及訴訟權保障等重要概念。

一、關於偵查中准抗告駁回裁定之合法性:
(一)就附帶搜索及扣押證據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搜索、扣押、羈押等強制處分,不得作為準抗告之標的。本案警員丙附帶搜索並扣押毒品,屬於強制處分,依前揭規定,不得提起準抗告。因此,法院以該措施不在準抗告明文救濟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是合法。
(二)就限制辯護人丁律師在場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法院或檢察官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到場。此處所指「辯護人以外之人」,亦包含辯護人本身。檢察官限制丁律師在場,屬於偵訊程序上的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準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關於證據之聲請或處分,得提起準抗告。然而,本題題幹所述為「檢察官偵訊被告甲時」,且限制丁律師在場,此種處分是否得為準抗告之標的,學說上有爭議。實務上,針對妨害辯護權之處分,認為應許其準抗告。若法院以該措施不在準抗告明文救濟範圍為由駁回,此駁回裁定本身是否合法,仍有疑義。惟若法院認為限制辯護人到場係基於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則此駁回裁定亦可能被認為合法。
【答案】法院以附帶搜索及扣押證據之措施不在準抗告明文救濟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準抗告,是合法。至於限制辯護人丁律師在場處分,是否得為準抗告,學說有爭議,實務上若認為妨害辯護權,應許其準抗告,若駁回裁定不當,則不合法。

二、關於第一審審判中抗辯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之自白(A陳述):本案警員丙於逮捕甲後,直接詢問甲發生何事,甲承認搶奪事實。此時,警員丙並未向甲踐行告知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等),且甲並未聯繫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3規定,被告於訊問前應告知其權利,若違反此規定,所取得之自白,應認為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因此,丁律師抗辯此部分違法,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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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被告甲涉嫌強盜銀樓與運輸毒品案,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兩罪皆成立。甲不服,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於第二
審法院審理中,甲就強盜案,主張自己確實從銀樓取走財物,但並未施以強制力,聲請法院應當庭播放銀
樓設置的監視攝影機影像,進行勘驗,以確認甲並未施以強制力。法院則以「甲在第一審時曾為相同主張,
當時第一審法院已勘驗該監視影像,並製成勘驗筆錄,第二審無須再行勘驗影像」為由,駁回甲之聲請,
而以文書方式調查該勘驗筆錄。
就運輸毒品案,甲聲請與指控自己運毒的證人A對質。A為外國人,於第一審作證結束後已經離境。第二審
法院詢問甲:甲之辯護人於第一審已經對A進行交互詰問,當時甲未曾要求與A對質,甲於第二審始主張與
A對質的理由何在?甲表示A一直在說謊,導致自己一審被判有罪,對質可以揭穿A的謊言。法院認為事證
已臻明確,不准甲之對質聲請。
最終,第二審法院認為甲就強盜、運輸毒品乃分別起意之數行為,均有罪。惟於判決主文僅記載甲強盜部分有
罪,對於運輸毒品部分,主文並未記載,但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有詳細說明法院認定甲成立運輸毒
品罪之事實與理由。
請依據我國憲法意旨、法律規定、實務與學說見解,回答以下問題:
(一)第二審法院就甲關於證據主張之處置,是否適法?
(二)甲若欲對第二審有罪判決請求救濟,應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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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調查、被告對質權、以及判決主文與理由之關聯性,並涉及上訴救濟等重要概念。

一、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主張之處置是否適法:
(一)關於強盜案之證據聲請(勘驗監視影像):

  1. 聲請理由:被告甲主張其並未施以強制力,僅取走財物,聲請勘驗監視影像以確認。此為針對其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強盜罪(需有強制力)之關鍵證據。
  2. 法院駁回理由:法院以「第一審已勘驗並製成筆錄,第二審無須再行勘驗」為由駁回。
  3. 適法性分析:
    (1) 證據調查原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法院應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被告聲請之證據,除有顯不相關或無證據能力等情形外,應予調查。
    (2)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現為第229條修正後為第251條之1),第二審法院應續行第一審之審判。被告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就第一審之判決實體事項,包括事實認定與證據,重新進行審理。
    (3) 勘驗之必要性:雖然第一審已勘驗過,並製成筆錄,但該筆錄僅是形式上的記錄,並不能取代第二審法院親自勘驗或依據勘驗筆錄進行實質審查。被告主張其未施加強制力,此為構成強盜罪之關鍵要素,若監視影像能證明此點,則可能影響定罪。法院僅以「第二審無須再行勘驗」為由駁回,而僅以文書方式調查第一審勘驗筆錄,顯然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及證據聲請權。
    (4)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曾有判例指出,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因第一審已調查過該證據,即任意駁回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5) 結論:法院駁回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影像之聲請,僅以文書方式調查第一審勘驗筆錄,此處置不適法。

(二)關於運輸毒品案之對質聲請(證人A):

  1. 聲請理由:被告甲主張證人A作證不實,導致其被判有罪,聲請與A對質以揭穿其謊言。
  2. 法院駁回理由:法院詢問辯護人於第一審已交互詰問,且被告當時未要求對質,現始主張對質理由為揭穿A說謊,認為事證已臻明確,不准對質。
  3. 適法性分析:
    (1) 對質權保障: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之對質權,尤其是對於指控其犯罪之證人。雖然第一審辯護人已進行交互詰問,但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對質,不代表其喪失此權利。
    (2) 理由之實質審查:被告主張A說謊,並以此為由要求對質,此主張本身具有實質意義,若A確實說謊,將直接影響事實認定。法院僅以「事證已臻明確」為由駁回,並未實質審查被告主張之合理性,且未說明為何事證已臻明確,以及為何不能透過對質來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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