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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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甲離鄉背井到台北讀大學,因為家境不好,必須在運動用品店打工支應自己的生活費,仍然入不敷出。某天,甲飢餓難耐,行經宿舍附近的超商,看到超商工讀生將到期的蔬果麵包(依法不得販賣、贈與)丟進超商旁邊上鎖的大型垃圾桶,等待清潔人員凌晨運走。甲遂在工讀生離開後,撿起地上石頭撬開垃圾桶的鎖,翻找還能吃的食物,帶回宿舍享用。甲雖然連吃飯都成問題,為了購買高價手機,仍鋌而走險向乙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五萬元,卻無法如期償還。乙多次催討未果,持槍威脅甲如果不能馬上還錢,就提供客人的信用卡卡號抵債,否則等著吃子彈。甲知道自己根本籌不出錢還債,又擔心如果報警處理,反而可能會被乙槍殺,於是隔天在運動用品店幫某客人結帳時,偷偷抄下其信用卡卡號,並以通訊軟體將卡號告知乙。乙以該信用卡卡號綁定手機付款APP,在百貨公司多次以該APP付款,結帳人員不疑有他,獲得總價二十餘萬元的多項商品。請附具理由說明甲、乙的刑責。(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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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對於財產犯罪、妨害自由、竊盜、詐欺、以及幫助犯等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判斷。

一、甲的刑責

1. 撬開垃圾桶鎖並取走麵包的行為:

  • 毀損罪(刑法第 354 條):甲撬開垃圾桶的鎖,此行為破壞了垃圾桶的物理性,屬於「毀損」物品。雖然垃圾桶並非名貴物品,但法律上仍保護其所有權及完整性。因此,甲撬開垃圾桶鎖的行為,該當毀損罪的構成要件。
  • 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甲在工讀生離開後,於無人知悉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走垃圾桶內尚可食用的麵包。此行為符合竊盜罪的構成要件。雖然麵包已屆期,但仍具備經濟價值,且超商仍保有其所有權,甲未經同意取走,即構成竊盜。
  • 毀損與竊盜之關係:撬開鎖屬於毀損,取走麵包屬於竊盜。此二行為應分論。

2. 向乙借款五萬元無法償還的行為:

  • 此部分行為為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若無詐術,則不構成犯罪。題目未提及甲有詐術,故不論詐欺罪。

3. 應乙的脅迫,提供客人信用卡卡號的行為:

  • 強盜罪(刑法第 347 條):乙持槍脅迫甲,使甲因害怕生命安全而提供客人信用卡卡號。此行為在乙的部分,可能構成強盜罪(對於財產的剝奪,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然而,本題重點在於甲的行為。
  •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39 條):甲在乙的脅迫下,提供客人信用卡卡號給乙,此行為是幫助乙實施詐欺行為。甲雖然是被脅迫,但其行為仍客觀上幫助了乙的詐欺。然而,需進一步討論甲的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
    • 阻卻違法事由:甲係因乙的脅迫而為,若符合緊急避難的要件,則其行為可能不具違法性。甲為避免生命危險(乙持槍威脅),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此可視為一種避難行為。此處的「避難」行為,雖然客觀上幫助了乙,但若符合緊急避難,則其行為不違法,甲因此不負刑責。
    • 阻卻罪責事由:若甲的行為即便違法,但因其係在極大脅迫下為之,可能影響其罪責。然而,我國刑法對於脅迫下的行為,通常是透過緊急避難來處理。

4. 乙的刑責:

  • 恐嚇罪(刑法第 305 條):乙持槍威脅甲,如果不能還錢就提供客人的信用卡卡號抵債,否則等著吃子彈。此行為已構成對甲的恐嚇。
  • 強盜罪(刑法第 347 條):乙以持槍脅迫的方式,強迫甲提供客人的信用卡卡號,以便其詐取財物。此行為可構成強盜罪。乙的行為是直接對甲施加脅迫,目的是為了取得財產。
  • 詐欺罪(刑法第 339 條):乙利用甲提供的信用卡卡號,在百貨公司購買多項商品,總價二十餘萬元。此行為構成詐欺罪。乙對於該百貨公司施用詐術(使用盜刷的信用卡),使百貨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 強盜與詐欺之關係:乙的行為,一方面是透過強盜手段(脅迫)取得信用卡資訊,另一方面又利用該資訊實施詐欺。此二行為,應以強盜罪的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處理。若認為乙是直接以脅迫手段取得財物(透過信用卡交易),則強盜罪可能吸收詐欺罪。若認為乙是先強盜取得信用卡資訊,再藉此詐欺取得商品,則可能為牽連犯或想像競合。在此,較為合理的見解是,乙的行為係以強盜手段來達成詐欺的目的,強盜罪的重罪應可吸收詐欺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持槍,若非法持有,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罪責。題目未說明槍枝是否合法持有,故此部分僅為補充說明。

結論

  • 甲:
    • 撬開垃圾桶鎖:成立毀損罪。
    • 取走麵包:成立竊盜罪。
    • 提供信用卡卡號:若認為符合緊急避難,則不負刑責。若不符合,則可能成立幫助詐欺罪,但因受脅迫,罪責上可減輕。
  • 乙:
    • 持槍脅迫甲:成立恐嚇罪。
    • 強迫甲提供信用卡卡號:成立強盜罪。
    • 利用信用卡詐取財物:強盜罪吸收詐欺罪。

詳細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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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甲是十六歲的高中生,參加高中籃球聯賽,在一場比賽快要結束前,球隊分數還些微落後。教練指示甲故意犯規以爭取進攻時間,甲於是在對方球員 A持球上籃、在半空中即將出手時,從A背後用力一推,害A跌落地面,腳踝嚴重扭傷。甲因此被罰下場,不甘心地觀看比賽繼續進行,看到對方主將B持球進攻,便朝著B的行進路線丟擲礦泉水瓶,當下甲的腦中只浮現絆倒B的畫面,沒有其他想像。不料,B反應極快,跳過突然飛來的水瓶,但B身旁有許多球員正在跑動,其中隊友C被水瓶絆倒,導致C膝蓋擦傷。甲的父親乙知道甲的不當行徑後,在家怒罵甲,引發甲情緒失控,隨手拿起書桌上的美工刀刺向乙。乙早已注意到甲的動作,儘管還來得及閃避或用房間門板有效阻檔,仍一腳踹向甲的肚子,使甲手上的美工刀掉落,並造成甲腹部挫傷。
請從法理基礎深入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造成A腳踝扭傷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16分)
(二)甲造成C膝蓋擦傷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17分)
(三)乙造成甲腹部挫傷可否主張正當防衛?(1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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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中傷害罪的構成要件、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犯意、以及正當防衛的適用。

一、甲造成A腳踝扭傷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甲在籃球比賽中,於對方球員 A 持球上籃時,從 A 背後用力推 A,導致 A 跌落地面,腳踝嚴重扭傷。此行為直接造成 A 的身體受傷,符合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 主觀上:甲的行為是受教練指示,意圖爭取進攻時間,而對 A 進行推擠。雖然其主要目的是為了比賽,但其主觀上對於推擠行為可能造成 A 受傷,應有預見。因此,甲對於 A 的傷害,至少有預見其可能性,具有傷害的故意(未必故意)。
    • 因果關係與歸責:甲的推擠行為與 A 的腳踝扭傷之間,存在著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甲的推擠是造成 A 跌倒並受傷的直接原因。且此傷害結果,可歸責於甲。
  • 阻卻違法事由:

    • 運動競技的例外:在合法的體育競賽中,參與者對於競賽規則內的風險,應有容忍義務。然而,甲的行為是否屬於規則內的犯規?教練指示「故意犯規以爭取進攻時間」,甲在對方球員 A 持球上籃、在半空中即將出手時,從 A 背後用力推 A,此行為顯然已超出運動競技的正常範圍,係故意傷害對方球員。這已非單純的犯規,而是惡意的攻擊行為。因此,不能以運動競技的風險容忍來阻卻其違法性。
  • 阻卻罪責事由:

    • 教練指示:甲是受教練指示而為,但教練的指示本身並不必然阻卻甲的罪責。教練的指示是違法的,甲作為行為人,仍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 未成年人責任:甲為十六歲,依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滿十八歲,但已滿十四歲,對於傷害罪,得減輕其刑。但這不影響其罪責的成立。
  • 結論:甲的行為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答案】
甲造成 A 腳踝扭傷,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二、甲造成 C 膝蓋擦傷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上:甲朝著 B 的行進路線丟擲礦泉水瓶,此行為客觀上製造了一個危險。B 雖然成功閃避,但 B 身旁的球員 C 被水瓶絆倒,導致膝蓋擦傷。此結果( C 受傷)與甲丟擲水瓶的行為之間,存在客觀的因果關係。
    • 主觀上:甲丟擲水瓶的「當下」,其腦中「只浮現絆倒 B 的畫面,沒有其他想像」。這表明甲主觀上是預見到可能絆倒 B,但對於 B 身旁的 C 會因此受傷,則不確定。
      • 對於 B 的傷害意圖:甲丟擲水瓶的目的是為了絆倒 B,這可能涉及到傷害 B 的意圖。
      • 對於 C 的傷害意圖:甲對於 C 的受傷,是否具有故意?
        • 直接故意:甲顯然沒有直接故意要傷害 C。
        • 間接故意:甲是否間接故意?甲預見到 B 身旁有其他球員,且 B 正在跑動,水瓶丟擲的路線可能影響到 B 身旁的球員。在此情況下,甲對於 C 受傷的可能性,至少應有預見。若甲預見到 C 受傷的可能性,且對此結果採取放任態度,則可認為有間接故意。
        • 未必故意:若甲僅預見到 C 受傷的可能性,但並非放任,而是認為 C 不會受傷,則可能僅有未必故意。
      • 風險的預見:在一個眾多球員跑動的籃球場上,朝著其中一名球員的行進路線丟擲水瓶,極有可能會造成其他球員被絆倒受傷。甲作為一名籃球員,對此應有相當的風險預見能力。
    • 因果關係與歸責:甲的丟擲水瓶行為,導致 C 被絆倒受傷。此因果關係是存在的。甲的行為創造了一個危險,而 C 的受傷是此危險的實現。此結果可歸責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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