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辛組《刑法(B)》
第 一、 題50 分
一、甲、乙是海釣的新手,聽說颱風天比較釣得到大魚,於是在強烈颱風來臨時,付費請老手丙帶他們去私房釣點釣魚。丙收了錢,答應二人若發生意外會盡量施以援手,但警告二人只能在特定區域活動,不要沒事找死。釣魚釣到一半,丙因內急暫時離開。甲、乙半條魚都沒釣到,甲覺得原因一定是位置不佳,便不顧丙的警告,慫恿乙一起爬到一塊深入海中的低矮礁石上。二人剛爬過去還沒站穩,就被大浪打入海中。甲幸運地抓到一塊僅能承受一人重量的漂流木。乙則在即將溺水之際,用盡全力朝著甲游過去,伸手搶奪該漂流木。甲為了活命,隨即以拳頭將乙打昏。丙在岸上看見整個過程,儘管十分確定有救起乙的能力和機會,仍只用手機撥打救難專線。等到救難人員到場時,乙早已溺斃,甲則被順利救起。請問當事人之刑事責任如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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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總則與分則之數個核心爭點,包含:
- 甲打昏乙奪木行為:
- 故意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與故意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區辨(主觀犯意與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 緊急避難與正當防衛:生命與生命之衡平(生命等價原則),是否成立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避難過當(第24條第2項)或防衛過當(第23條但書)之適用。生命法益權衡衝突下,法秩序對「奪取唯一生存資源」行為之阻卻違法與阻卻罪責(期待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不成立/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評價。
- 丙(老手帶隊者)之刑事責任:
- 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第15條):丙之保證人地位來源(契約關係、危險前行為、承擔危險防護義務/危險源監控義務)。
- 義務範圍與自己風險承擔/被害人承擔風險:甲、乙違背警告爬上低矮礁石,是否阻卻丙之保證人義務或客觀歸責?
- 不純正在不作為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5條)或不純正在不作為遺棄致死罪(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15條)之成立與否。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應分開就甲之行為與丙之行為進行體系化審查:
一、甲打昏乙奪取漂流木之刑事責任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甲打昏乙:甲客觀上以拳頭擊打乙致其昏迷,主觀上具備傷害故意,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乙溺斃之結果歸責:甲將乙打昏,致乙失去游泳與自救能力而淹沒於海中溺斃。甲之打昏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若無前者即無後者」之條件因果關係;客觀上甲打昏乙製造了乙無法自救而溺斃的不法風險,風險於海中溺斃結果中實現,具備客觀歸責。甲主觀上是否具備殺人故意(含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甲在強風大浪之海中將乙打昏,明知乙將失去浮力與自救能力而極可能溺斃,仍執意為之,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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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性(阻卻違法事由):
-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乙搶奪漂流木係為了求生,且漂流木為無主物或自然界資源,乙之搶奪行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乙亦處於生命緊急狀態,其求生行為並非「不法侵害」,故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第1項):
- 避難情狀:甲乙同處生命危險之海中,符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遭遇現在危險」。
- 避難行為與適當性、必要性:漂流木僅能承受一人重量,若乙奪取則甲必溺斃,甲打昏乙係維護自己生命之手段。
- 衡量性(利益權衡原則):緊急避難要求「避難行為過當與否」須進行法益權衡。在刑法體系中,生命法益具有絕對性與不可衡量性(生命等價原則),不得為了拯救一人的生命而犧牲另一人的生命。因此,甲擊打乙致其死亡之行為無法通過利益權衡(以生命換生命),不成立刑法第24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避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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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阻卻罪責事由):
- 過當避難(刑法第24條第2項):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期待可能性欠缺(超法規阻卻罪責事由):在「一人浮木(Board of Carneades / 迦artifactId浮木)」之典型生命衝突情境下,法秩序無法期待處於極度死亡恐懼中的行為人犧牲自己生命以成全他人(無期待可能性)。因此,甲在生命極度危機下搶奪唯一生存資源之行為,得依「期待可能性欠缺」或超法規之阻卻罪責避難事由阻卻罪責,或至少依刑法第24條第2項過當避難規定減免其刑。
二、丙未施救僅打電話之刑事責任
- 構成要件該當性(不作為犯):
- 結果與因果關係:乙溺斃,若丙施救則乙不會死亡,具備假設性因果關係。
- 保證人地位之審查:
- 契約/自願承擔危險防護義務:丙收費帶領海釣,並承諾「若發生意外會盡量施以援手」,已建立對甲乙安全之特定保護監督關係,具有保證人地位。
- 危險前行為:丙帶新手於強烈颱風天至私房釣點,製造了高度危險情節,亦構成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
- 義務範圍與被害人自陷風險(自己風險承擔):
- 甲乙不顧丙之嚴格警告(「只能在特定區域活動,不要沒事找死」),私自慫恿並爬上深入海中的低矮礁石。
- 爭點在於:甲乙之「自己承擔風險(被害人自我負責)」是否中斷或排除丙之保證人義務?
- 丙雖警告過甲乙,但丙作為收費專業帶隊老手,其防護義務是否包含「防止新手因魯莽行為落海」?
第 二、 題50 分
二、甲招募並收容違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從事性交易工作。甲與酒店老闆乙接洽,欲安排旗下的非法外勞在乙的酒店上班,並提出二人合作模式與拆帳方式。乙表示必須先檢驗貨色如何,再做決定。甲因而要求其所收留之非法外勞丙與乙進行性交行為,丙不從之。甲遂在丙的飲食中下安眠藥,待丙昏迷後,將丙載到乙之酒店,由乙男對丙女進行性交行為。乙、丙為性交行為時,甲在現場觀看並偷偷拍攝乙、丙二人之性交影片。事後,乙表示如欲合作,乙要提高獲利成數,此舉引發甲不滿。甲遂以手中握有性交影片為要脅,要求乙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買回,並應允二人原來該妥的拆帳方式,乙如果不答應的話,會將影片上傳至成人網站供人觀覽。乙最後答應甲的條件。試問:甲、乙之行為在刑法上應該如何論罪?(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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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法綜合實例題,考驗考生對於多數行為人參與犯罪(共同正犯、幫助犯)、**保護個人法益犯罪(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強制、恐嚇取財)以及國家/社會法益與人口販運相連結之犯罪(人口販運、妨害風化)**之條文適用、競合關係與罪數論斷能力。
涉及之刑法與相關特別法條文及概念如下:
- 甲招募、收容非法外勞並欲使其從事性交易:
-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媒介、收容罷意圖營利)。
- 特別法優先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利用不當債務約束、非法居留或使人不能、難以抗拒之處境,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若按刑法總則適用原則,須討論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
- 甲下藥昏迷丙,載至酒店供乙性交;乙與丙性交: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以藥劑犯之)。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甲與乙是否有共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明知丙處於藥劑作用昏迷狀態而性交,成立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甲以藥劑使丙昏迷並提供予乙性交,與乙形成共犯或實質利用關係。
- 甲偷拍乙、丙性交影片: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
- 刑法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物品罪之預備/威脅階段)。
- 甲以性交影片要脅乙買回並答應拆帳成數,否則上傳至成人網站: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或第 346 條第 2 項(恐嚇得利罪)或第 304 條(強制罪)。甲要求乙以新台幣 200 萬元買回影片並應允原拆帳方式,乙最終答應。此處已達既遂或恐嚇取財既遂。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個人別(甲、乙)」依序檢討**之結構法。先個別檢討甲與乙之刑責,再論述甲、乙間之共犯關係與最終之罪數併罰(競合)關係。
一、甲之刑事責任
(一)甲招募收容非法外勞使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 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甲招募並收容違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從事性交易,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收容、媒介等行為,該當本罪。 - 特別法《人口販運防制法》之檢討:
若甲利用丙「違法居留/不能或難以抗拒之處境」而招募、收容並意圖使之從事性交易,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不當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
(二)甲對丙下藥昏迷並提供予乙性交之行為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 甲在丙之飲食中下安眠藥使丙昏迷(藥劑手段),並將丙載至酒店交付乙性交。
- 甲與乙就「對丙進行性交」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負責以藥劑剝奪丙之抗拒能力(實施加重手段與一部行為分擔),乙負責實行性交行為。
- 甲、乙兩人共同實行,同時亦滿足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第 4 款「以藥劑犯之」。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
(三)甲現場觀看並偷偷拍攝乙、丙性交影片之行為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
乙與丙之性交行為屬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甲未經乙、丙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之,該當本罪。本罪保護法益包含乙與丙二人之隱私權,甲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乙、丙二人之隱私法益,成立想像競合。
(四)甲以影片要脅乙交付 200 萬元並答應拆帳條件之行為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與第 2 項(恐嚇得利既遂罪):
- 甲以將性交影片上傳成人網站為惡害通知(恐嚇手段),使乙心生畏懼。
- 甲要求乙「以新台幣 200 萬元買回影片」(取財)並「應允原妥拆帳方式」(得利)。
- 乙因畏懼而答應甲之條件(交付財物與同意讓步利益),甲成立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與同條第 2 項恐嚇得利既遂罪。兩者係以一恐嚇行為為之,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甲之罪數宣告與競合
-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或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妨害秘密罪。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
上述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二、乙之刑事責任
(一)乙對昏迷之丙進行性交之行為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 乙明知丙係被甲下安眠藥處於昏迷狀態(藥劑剝奪抗拒能力),仍對丙進行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