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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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立法院於 2024 年 12 月 20 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條文,明訂參與憲法法庭判決評議的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 10 人、必須有 9 人以上同意才得作成違憲宣告,並在 12 月 24 日行使大法官同意權時否決 7 名大法官被提名人。目前成員僅存 8 名大法官的憲法法庭,依據新法即無法進行判決評議,也無法作成違憲宣告。請從我國違憲審查制度設計和權力分立的角度出發,分析憲法法庭可能提出的哪些保護憲法審判權的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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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在憲法訴訟法修正後,大法官人數不足以進行違憲宣告的爭議,要求從我國違憲審查制度設計和權力分立的角度,分析憲法法庭可能提出的保護憲法審判權的論證。

核心觀念:

  1. 違憲審查制度設計: 檢視我國憲法訴訟法對違憲審查程序的規定,特別是判決門檻與大法官人數的關聯。
  2. 權力分立原則: 分析立法院(通過修法、行使同意權)與憲法法庭(進行違憲審查)之間的權力互動與制衡。
  3. 憲法審判權的獨立性與保障: 探討憲法法庭如何主張其審判權不受其他權力機關不當干預。

解題思路:
憲法法庭在面臨大法官人數不足以進行判決的困境時,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提出論證,以保護其憲法審判權:

  1. 法律解釋與目的:

    • 解釋憲法訴訟法第 30 條的「人數」規定: 憲法法庭可以主張,該條文的立法意旨是為了確保判決的嚴謹性與正當性,而非意圖癱瘓憲法法庭的審判功能。當因客觀條件(如大法官同意權否決)導致人數不足時,應尋求符合立法原意的解決方案。
    • 解釋「參與評議」與「作成宣告」的區別: 或許可以論證,雖然「作成宣告」需要特定人數同意,但「參與評議」的門檻可以較低,以維持法庭的運作,等待大法官補足。
    • 適用「權力分立」原則的極端情況: 當立法院透過修法與同意權的操作,實際上阻礙了憲法法庭的正常運作時,憲法法庭可以主張,此種情況已超出權力分立的合理界線,構成對憲法審判權的侵害。
  2. 憲法價值與原則:

    • 維護「權力分立」與「三權分立」原則的平衡: 憲法法庭可以強調,權力分立並非各權力機關完全孤立,而是相互制衡與合作。當一方權力(立法院)的行為嚴重損害另一方權力(憲法法庭)的存立基礎時,憲法法庭有權進行解釋,以恢復平衡。
    • 保障「憲法」的最高性與效力: 憲法法庭作為憲法的守護者,其審判權的行使是保障憲法至高性與有效力的必要手段。若因人數不足而無法宣告違憲,將導致違憲的法律或行為長期存在,嚴重損害憲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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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認為,雖然 2024 年 6 月 2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條文和刑法第 141 條之 1(下稱系爭規定)的立法過程「實質討論時間極其有限,且依立法院議事紀錄所載,第二讀會進行過程,議場常常處於一片混亂狀態」,但因為系爭規定的主要議題「曾於委員會審查階段由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委員會並曾召開公聽會聽取各界意見」、二讀程序在「形式上仍有歷時甚短之廣泛討論與逐條討論過程」,且其表決方式「亦非屬完全匿名之無記名表決」,所以立法程序並未「完全悖離公開透明原則…和憲法討論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觸憲法」。有別於此,A 國憲法法院針對該國國會在無急迫情事下加速立法程序,排定在 7 日內完成百餘頁修法草案的專家聽證和二、三讀程序,致使國會議員無法獲得充分議案資訊和準備時間的立法程序爭議,則在受理後認定前述程序侵害國會議員的平等參與討論權、牴觸立法程序公開性的要求。請比較 A 國憲法法院與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在民主原則和國會自律上的立場差異,並提出 A 國憲法法院的可能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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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比較我國憲法法庭與 A 國憲法法院在處理立法程序瑕疵案件時,對於民主原則和國會自律的立場差異,並提出 A 國憲法法院的可能論證。

核心觀念:

  1. 民主原則: 體現於人民透過民意代表參與政治決策的過程,包含資訊公開、充分討論、平等參與等。
  2. 國會自律原則: 指國會作為民意機關,在程序上擁有相當的自主決定權,國家其他機關(包括法院)應給予尊重,不宜過度干預。
  3. 立法程序瑕疵的審查標準: 法院在審查國會立法程序時,應採取何種嚴格程度。

解題思路:

一、 比較立場差異:

  • 我國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

    • 立場: 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強調形式上的程序符合,對於實質的討論時間、過程的混亂等,若有「形式上」的討論、公聽會、非匿名表決等,即認為未完全悖離公開透明與憲法討論原則。
    • 對民主原則的側重: 偏重於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如公開、表決),對實質的參與品質要求較低。
    • 對國會自律的側重: 較為尊重國會的自律空間,認為只要程序未「完全」悖離原則,即不應干預,給予國會較大的彈性。
    • 結論: 傾向於「國會自律優先於實質的民主參與品質」。
  • A 國憲法法院:

    • 立場: 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認為在無急迫情事下,7 日內完成百餘頁修法的程序,顯然剝奪了國會議員充分獲得資訊和準備的時間,直接侵害了議員的平等參與討論權,並違反了立法程序公開性。
    • 對民主原則的側重: 極為重視實質的民主參與品質,認為資訊充分、討論時間足夠是民主參與的必要條件。
    • 對國會自律的側重: 雖然尊重國會自律,但認為國會自律並非絕對,當其自律行為明顯侵害人民(在此是國會議員)的憲法權利(平等參與權、資訊權),並違反民主基本原則時,法院應介入。
    • 結論: 傾向於「實質的民主參與品質優先於形式上的國會自律」。

立場差異總結: 我國憲法法庭對立法程序的審查較為寬鬆,更側重形式要求與國會自律; A 國憲法法院則對立法程序的實質性要求更高,更側重民主原則的落實,認為國會自律不能以犧牲議員的實質參與權為代價。

二、 A 國憲法法院的可能論證:

A 國憲法法院在審查此案時,可能提出以下論證:

  1. 民主原則的實質要求:
    • 資訊充分權(Right to Information): 民主參與的前提是充分掌握資訊。在 7 日內完成百餘頁法案的審議,剝奪了議員獲取、消化、分析法案內容所需的合理時間,也無法讓專家、利害關係人有足夠時間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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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2008 年時內政部召集相關機關、醫療機構與性別團體開會討論性別變更登記的要件。會後內政部作成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以下簡稱「性別變更登記令」),指出性別變更者須檢附「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才能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出生別之性別變更登記。甲從小覺得自己是女性,喜歡穿著女性服裝,卻因為出生時具有男性性特徵,身分證登記為男性。甲不僅受到同學與師長的歧視與霸凌,也因為性別認同困擾而罹患身心症,希望可以透過變更性別登記解決性別認同的不一致。甲經過兩位精神科醫師評估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然而,甲認為摘除性器官之手術尚未成熟,即使手術成功也會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長期影響,於是申請不摘除性器官的性別變更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據前述「性別變更登記令」,駁回甲的申請。甲提出行政救濟,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仍敗訴,乃依據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法庭解釋。甲委託您為憲法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請您提出前述「性別變更登記令」的合憲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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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針對「性別變更登記令」中要求「摘除性器官」作為性別變更登記要件的規定,進行合憲性分析,並為聲請憲法法庭解釋的當事人提出論證。

核心觀念:

  1. 性別認同權: 這是基於個人自主決定自己性別身份的權利,與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如人格權、身體自主權、隱私權等相關。
  2. 比例原則: 國家為達成特定目的(例如戶籍登記的明確性、醫療上的嚴謹性),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且為達成目的所必要,對人民權利的侵害應最小。
  3. 平等原則: 檢視該規定是否對特定群體(跨性別者)造成不公平的待遇,與其他國民相較,是否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4. 醫療自主權與身體自主權: 個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特別是醫療行為,應有決定權。
  5. 憲法訴訟法聲請解釋的要件: 人民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裁判或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

解題思路:

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我們需要論證「性別變更登記令」中要求「摘除性器官」的規定,違反了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因此應屬違憲。以下是可能的論證方向:

一、 性別認同權與人格權的保障:

  • 性別認同是人格權的核心要素: 憲法保障人民的人格權,而個人的性別認同是構成其人格完整性的重要部分。強制要求進行手術才能變更性別登記,是對個人性別認同的否定,損害了個人的人格尊嚴。
  • 個人自主決定性別身份的權利: 憲法應保障個人依其內在性別認知來決定自身性別身份的自由,此自由不應受到國家過度的干預。

二、 違反比例原則:

  • 目的的正當性: 要求摘除性器官的目的,可能在於追求戶籍登記的客觀性、避免混淆,或基於當時醫療界的普遍認知(雖然此認知已受到挑戰)。然而,國家透過戶籍登記來管理社會,其目的本身必須是正當的。
  • 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適當性): 要求摘除性器官,是達成性別變更登記目的的「必要」手段嗎?
    • 替代性手段的存在: 僅需提供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已能證明當事人有性別認同障礙,並非誤植。戶政事務所的登記功能,主要在於識別個人身份,而非要求個人必須符合生理上的性別特徵。
    • 醫療自主權的考量: 摘除性器官屬於對身體的重大侵入性手術,涉及嚴重的醫療風險、身體健康影響及個人意願。強制要求此類手術,已嚴重侵犯了個人的醫療自主權與身體自主權。
    • 「非必要」的醫療介入: 即使是精神科醫師的診斷,也已確立了當事人的性別認同,此時戶政登記的任務應是反映其真實性別認同,而非要求其必須進行非必要的、可能損害健康的醫療介入。
  • 手段對權利的侵害是否最小(必要性): 存在較侵害小的方式來達成登記目的,例如僅憑精神科醫師的診斷證明,即可完成性別變更登記。要求進行手術,顯然不是侵害最小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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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近年來氣候變異日益嚴重,農民 A 因頻繁的乾旱與集中降雨,近年來農作欠收,嚴重影響其生計。村裡的老婦人 B 則認為長時間炎熱的夏季與冷冽的寒冬導致心血管疾病及呼吸疾病加劇。A 與 B 發現,我國 2023 年通過氣候變遷因應法沒有設定中期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環境部也未能於法定期限內訂定階段性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擔心認為政府未能積極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會導致氣候變遷加劇,持續威脅其受憲法保障的生命權、健康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擬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依據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的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然而,行政訴訟法未提供人民可以要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訴訟類型,行政法院歷年來也不承認人民有請求制定政策或命令的公法權利。A 與 B 質疑,要求人民必須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才能提出釋憲聲請,根本是徒耗時間金錢成本,無法救濟氣候變遷的急迫威脅。A 與 B 於是主張:憲法訴訟法 59 條要求人民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始能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亦未提供例外條款,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請問您認為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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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在氣候變遷的緊急情況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規定的「用盡審級救濟」要件,是否與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生存權等基本權產生衝突,並質疑此一要件在氣候變遷等緊急且難以透過個案訴訟救濟的議題上,是否構成違憲。

核心觀念:

  1.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聲請解釋裁判或法規範違憲): 規定人民聲請憲法法庭解釋的前提是,其憲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且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2. 訴訟權(憲法第 16 條): 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
  3. 基本權的保障: 生命權、健康權、工作權、財產權等,這些權利在氣候變遷加劇下受到威脅。
  4. 比例原則與權力分立: 審查國家機關(立法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及憲法法院在審查立法或行政行為時的角色。
  5. 緊急情況下的司法救濟: 在面對急迫且嚴重的侵害時,傳統的訴訟程序是否仍能有效提供救濟。

解題思路:

A 與 B 主張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要求用盡審級救濟,並未提供例外條款,侵害了人民的訴訟權而違憲。我們需要分析這個主張是否有理由。

分析 A 與 B 的主張:

A 與 B 的主張核心在於:

  1. 氣候變遷的急迫性: 氣候變遷的威脅是全球性、長期性且急迫的,其後果可能對人民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基本權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
  2. 現行訴訟救濟的不足:
    • 無法要求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 行政訴訟法未提供此類訴訟類型,意味著人民無法透過司法途徑,直接要求環保署等機關訂定更積極的減量目標或政策。
    • 耗時耗力: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曠日費時,對於氣候變遷這種影響深遠且快速惡化的問題,可能等到訴訟終結,損害已擴大到無法彌補。
  3. 訴訟權的侵害: 嚴格的「用盡審級」要件,在特定情況下(如氣候變遷),實際上剝奪了人民透過憲法法庭獲得及時救濟的機會,因此侵害了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

我國憲法法庭可能的審查角度與論證:

憲法法庭在審查此主張時,可能會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量:

  1. 訴訟權的內涵與界限:

    • 訴訟權的保障範圍: 訴訟權保障人民獲得有效司法救濟的權利,但並不必然要求國家提供「所有」類型的訴訟,或確保「任何情況下」都能立即獲得救濟。
    • 程序正義的考量: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的「用盡審級」要求,是為了確保憲法法庭的審查是基於具體的個案裁判,避免抽象的、非具體化的審查,也為了讓下級法院有機會先處理爭議,並給予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糾正錯誤的機會。這是程序正義的一部分。
    • 權力分立的考量: 審查行政機關的政策制定與法規命令的訂定,是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範疇。憲法法庭通常尊重立法者與行政機關在政策形成上的空間,除非其行為明顯違憲。
  2. 氣候變遷問題的特殊性與「用盡審級」的適用性:

    • 「無救濟途徑」或「救濟途徑顯不充分」作為例外: 雖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未明文例外,但憲法法庭在解釋時,可能會考量是否在「極端情況下」,即確實「不存在」有效的個案救濟途徑,或現有途徑「顯不充分」且無法有效阻止憲法權利的重大侵害時,應允許例外。
    • 「氣候變遷」的集體性與長期性: 氣候變遷的損害具有集體性、長期性、潛在性和難以歸責性(難以將具體損害歸責於特定政府行為)。單一個案訴訟難以完全涵蓋問題的整體性,也難以在短期內獲得有效救濟。
    • 行政訴訟法之限制: A 與 B 指出,行政訴訟法未提供請求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的訴訟類型,這確實是現行體制的一大限制。這可能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人民確實無法透過個案訴訟來直接促成積極的政策改變。
  3. 基本權受侵害的認定:

    • 「不法侵害」的認定: A 與 B 的生命權、健康權、工作權、財產權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僅僅因為政府未能設定更積極的減量目標,是否直接構成對其權利的不法侵害,仍需嚴格審查。這可能涉及「國家保護義務」的履行程度。
    • 「確定終局裁判」的限制: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要求的是對「裁判」或「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聲請解釋。如果 A 與 B 的權利受損,但無法透過訴訟獲得有利的「裁判」(例如,法院認為政府的作為或不作為尚未違憲),那麼他們就無法依此條款聲請。
  4. 憲法法庭的可能態度:

    • 嚴格解釋: 憲法法庭可能嚴格解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認為其明確規定了「用盡審級」的要求,且未設例外,因此 A 與 B 的主張不符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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