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憲法》
第 第一題 題30 分
2024年2月,COVID-19病毒在臺灣爆發大規模流行。為了即時疏散人流、避免人群過度聚集,臺灣政府在醫療照護、大眾運輸、生活消費、教育學習、觀展觀賽、休閒娛樂、宗教祭祀、洽公等8類場所中廣泛設置監視器。一旦觀測到人潮過度密集,系統就會自動發出「此處人潮擁擠,請保持社交距離」的語音廣播。由於臺灣人民的高度配合,該系統獲得了極佳的防疫成效。2024年7月疫情終結後,為了有效利用這些科技設備,立法院修改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0條第1項:「在偵查犯罪、維護治安的必要範圍內,警察得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的攝影工具蒐集資料,並得以人工智慧系統分析蒐集資料中的個人臉部特徵、識別個人身分。」請分析警職法第10條第1項的實體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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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個人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與國家偵查權、維護治安權之間的關係,以及人工智慧(AI)技術在公共安全領域應用時,可能涉及的憲法爭議。
核心觀念:
- 個人隱私權與資訊自主權: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的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個人臉部特徵屬於個人生物特徵資料,識別個人身分更是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
- 比例原則:國家為達成維護治安、偵查犯罪的合法目的,所採取的手段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 適當性原則(適合性原則):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原則:必須是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的最小侵害手段。
-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原則):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不成比例。
- 法律保留原則:雖然題目已說明「請分析...實體合憲性」,但實體合憲性判斷通常也包含對法律保留原則的檢視,特別是涉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時,應有法律明確授權。本題雖未明指,但實務上仍需注意。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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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侵害基本權:
- 警職法第10條第1項授權警察利用攝影工具蒐集資料,並以AI分析個人臉部特徵、識別個人身分。此舉直接介入人民的隱私權(個人生物特徵資訊的蒐集與分析)及資訊自主權(個人身分資訊的被掌握與利用)。
- 即使是在「偵查犯罪、維護治安的必要範圍內」,此等資訊的蒐集與分析,仍可能超出一般人對於公共場所攝影機的合理期待,而侵害其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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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目的之合法性:
- 「偵查犯罪、維護治安」為國家重要的合法目的,憲法及相關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因此,此目的本身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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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手段之適當性:
- 利用攝影工具蒐集影像,並以AI分析個人臉部特徵,在理論上,可以協助識別犯罪嫌疑人、追蹤可疑人士,進而有助於偵查犯罪和維護治安。因此,此手段具有一定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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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手段之必要性:
- 問題點:本條款規定「警察得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的攝影工具蒐集資料」,範圍極廣。而且,AI系統「分析蒐集資料中的個人臉部特徵、識別個人身分」,只要在公共場所,理論上就可以進行。
- 是否為最小侵害:
- 目的範圍:「偵查犯罪、維護治安的必要範圍內」的界定是否足夠嚴格?是否僅限於有具體犯罪嫌疑或特定治安威脅時才能啟動?
第 第二題 題20 分
在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的身高規定被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後,考試院就以過去30年來的所有警察勤務和考績數據作為訓練和測試資料,訓練出一套最能判斷何種人選最符合臺灣警察勤務需求的人工智慧(AI)系統,用來作成錄取與否的決定。考試院利用此系統錄取的考生,有87%為生理男性,僅13%為女性。有一女性考生A主張考試院的錄取標準具有歧視性,考試院回覆:「該錄取標準是以歷年警察勤務表現的完整實證數據為基礎,且系爭人工智慧系統經過反覆測試修正,並無歧視嫌疑。」你/妳是A女的律師,請分析前述AI系統決定違憲侵害A女憲法平等權保障的實體理由(無須審查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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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憲法上的平等權,特別是性別平等,以及人工智慧(AI)在公務人員招募過程中可能造成的歧視問題。
核心觀念:
- 憲法第7條平等權: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職業、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基本人權保障的重要原則。
- 性別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國家應保障婦女之權益,在學術、教育、經濟、社會及家庭等各方面,應予以柒等之機會,國家應制定法律,保障婦女之婚姻、家庭及母性之權利,國家應重視婦女之身心健康。」此與平等權相呼應,強調國家應積極保障性別平等。
- 實質平等與形式平等:雖然法律條文表面上對所有人一體適用(形式平等),但若其結果必然或極可能導致對特定群體的不利益,則可能違反實質平等。
- AI 歧視:AI系統的決策是基於其訓練資料。若訓練資料本身存在歷史性的性別偏差(例如過去男性在警察勤務中佔絕大多數,且其考績數據被用來訓練AI),AI系統就可能學習並複製這些偏差,導致對特定性別(在此是女性)的不公平待遇。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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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平等權的侵害:
- 考生A主張考試院的錄取標準具有歧視性,且AI系統錄取87%男性、13%女性的結果,明顯對女性考生造成不利。
- 這直接關聯到憲法第7條的平等權,特別是性別平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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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AI系統的「客觀性」與「無歧視」主張:
- 考試院主張其錄取標準是以「歷年警察勤務表現的完整實證數據」為基礎,且AI系統「經過反覆測試修正,並無歧視嫌疑」。
- 反駁:
- 訓練資料的偏差(Historical Bias):過去30年的警察勤務和考績數據,很可能反映了過去社會對性別角色的刻板印象,以及警界實際存在的性別結構(例如男性佔多數)。這些「實證數據」本身就可能內含歷史性的性別歧視。
- AI的「學習」機制:AI系統的「學習」是從資料中找出模式並預測。如果資料中顯示男性在過去的警察勤務表現(考績)普遍較高,AI就會「學習」到這個模式,並認為符合此模式的男性更「符合」警察勤務需求,從而傾向錄取男性。這並非AI「有意」歧視,而是AI「無意識」地複製了資料中的偏差。
- 「無歧視嫌疑」的判斷:考試院的回覆忽略了AI系統可能透過「間接歧視」(disparate impact)的方式造成歧視。
第 第三題 題50 分
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2024年1月13日順利舉行。在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其所屬政黨—民主進步黨,並未取得立法院多數。立法院所呈現的是一個三黨不過半的全新局面;中國國民黨有52席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有51席,臺灣民眾黨有8席,另外有2席無黨籍的立法委員。面對選後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全新局面,各方提出不同建言,其中包括:
為了強化立法院對總統的監督,要求總統到立法院做國情報告,並接受立法委員提問;以及建立國會聽證調查制度等。
不過,關於總統到立法院做國情報告,雖然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定有「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亦增訂第二章之一聽取總統國情報告的相關規定,但對於立法委員於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後,是否可以對總統提出問題,總統與立法委員之間倘若進行詢答,是否會與立法委員聽取行政院院長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做質詢相互混淆,與我國憲政體制不符而有違憲疑義,一直爭議不斷,也未曾有過任何憲政上的實踐。
至於立法院的聽證調查制度,則涉及立法院與監察院之間,在憲法上的職權分工。憲法第95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第96條則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司法院大法官曾在釋字第325號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釋字第633號解釋、及釋字第729號解釋,認為「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但「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惟「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請從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相關憲法解釋/裁判、及憲法學理,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 總統於立法院做國情報告時,立法委員與總統間進行詢答程序,是否合憲?理由何在?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一關於立法院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得提出問題的相關條文,是否合憲?理由何在? (25分)
- 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在憲法上的職權分工為何?目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關於立法院文件調閱之處理,對於立法院調查權的權限行使,是否過於限縮?是或否的理由何在?在既有監察院調查權行使的情形下,倘若立法院要建立聽證調查制度,應如何進行權限的設計與劃分,方能合憲?(25分)
參考條文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15-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
統國情報告。
第15-2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
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
報告。
第15-3條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15-4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
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15-5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45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
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
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6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
時間不在此限。
第47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
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
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
證明。
第48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
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
劾。
第49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
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50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
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
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51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
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52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
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
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53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
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者,不在
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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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考查總統向立法院國情報告時,立法委員是否能進行詢答,以及相關法規的合憲性;第二部分則涉及立法院與監察院的調查權劃分,以及立法院調查權的限制與聽證制度的設計。
第一部分:總統國情報告時立法委員詢答的合憲性
核心觀念:
- 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憲法設計的總統制或雙首長制,都需要權力分立原則下的相互制衡機制。立法院對總統的監督是重要的制衡手段。
- 總統的憲法地位與職權: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並負有行政院院長(或依雙首長制為最高行政首長)的職權。
- 立法院的職權:立法院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擁有質詢行政院(或總統,視憲政體制而定)的權力。
- 憲法增修條文與職權行使法:應審查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相關規定。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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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總統國情報告的性質: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此為憲法明文賦予立法院的權力。
- 報告的性質是「國情報告」,意指總統就國家大政方針向立法機關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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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立法委員詢答的合憲性:
- 詢答與質詢的區別:
- 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及其部會首長的質詢,是憲法第67條第2項賦予的權力,旨在監督行政院。
- 總統國情報告後的詢答,其性質與對行政院院長的質詢是否相同?
- 從權力制衡角度:若立法院僅能聽取報告而不能提問,則監督功能將大打折扣。總統可以單方面陳述,而立法委員無法就報告內容進行釐清、追問,甚至表達異議。這不利於權力制衡。
- 從「國情報告」的意義:國情報告不僅是單向的告知,也應包含雙向溝通的意涵,以便立法機關充分理解國家大政方針,並作為後續立法或監督的基礎。
- 總統的豁免權:一般而言,國家元首在行使職權時,可能享有一定的豁免權,不應受到不當的司法或政治追究。然而,「國情報告」是總統行使職權的一部分,其報告內容是否應接受立法機關的詢問,應視憲法體制的設計。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的解釋:該條文僅規定「聽取」,未明確排除詢答。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4條:該條文規定「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此條文明確賦予了立法委員提問權。
- 與質詢的混淆疑義:考試院的疑慮在於,總統詢答是否會與對行政院長質詢混淆。然而,兩者對象不同,權力基礎也可能不同。總統國情報告的詢答,旨在釐清國家大政方針,而對行政院長的質詢,則在於監督行政院的施政。兩者在目的和範圍上可區分。
- 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參照):該解釋雖非直接處理總統國情報告,但涉及立法院的調查權,強調其係為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總統國情報告的詢答,亦可視為立法院有效行使監督權力(聽取國情報告)的輔助性手段。
- 詢答與質詢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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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4條的合憲性分析:
- 該條文是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的授權,為實現立法院對總統的監督職能而設。
- 提問的對象是「報告不明瞭處」,範圍相對明確,且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顯示並非強制總統回答所有問題,保留了總統一定的彈性。
- 此條文有助於充實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的實質內容,增強監督效能,並未逾越憲法授權或破壞權力分立原則。因此,該條文應屬合憲。
第二部分: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的劃分及聽證制度的設計
核心觀念:
- 權力分立與職權劃分:憲法對各機關的職權劃分有明確規定,特別是監察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的關係。
- 監察權的性質與範圍:《憲法》第95條、第96條賦予監察院調查權,旨在監督政府施政,彈劾違法失職公務員。
- 立法院的調查權: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如釋字325、585、633、729)闡釋了立法院的調查權,認為其性質為「輔助性權力」,是為了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如立法、審查預算、質詢等)所必要。
- 聽證制度:聽證制度是議會調查權的一種重要形式,但其行使必須符合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比例原則。
解題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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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調查權與監察院調查權的憲法職權分工:
- 監察院的調查權:憲法第95、96條明確賦予監察院調查權,其對象是「行政院及其各部會」,範圍包括「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一切設施」,目的在於「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大法官在釋字325、585、633、729號解釋中,一再強調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 立法院的調查權:大法官在釋字585、729號解釋中指出,立法院的調查權,是為了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職權(如立法、審查預算、質詢等)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其調查對象是「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可「調閱文件原本」。
- 劃分重點:
- 目的:監察院的調查權主要用於「彈劾」與「糾舉」,具有監督行政的懲戒性質。立法院的調查權則服務於「立法」、「審查預算」、「質詢」等議事程序,具有輔助立法與監督行政的程序性質。
- 對象:監察院的調查權範圍廣泛,涵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立法院的調查權則限於「議案涉及事項」,且是為行使憲法職權所必要。
- 權力性質:監察院的調查權是獨立的憲法權力;立法院的調查權是輔助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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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關於文件調閱的權限是否過於限縮?
- 條文內容:參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至第53條。
- 限縮的表現:
- 第45條:要求「經院會決議」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決議」設專案小組,且僅能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才可「調閱文件原本」。
- 第46條:調閱委員會或專案小組的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 第47條:要求提供資料的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
- 第50條:查閱人員「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且「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 第52條:對機密文件保密義務。
- 判斷(是否過於限縮):
- 是。
-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