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甲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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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一題 題30 分

監察委員為行使憲法第99條所賦予對司法人員失職或違法的彈劾權,擬調查法官所謂辦「綠」不辦「藍」的情況,並打算
約詢馬前總統洩密案的承辦法官,瞭解其認定馬前總統無罪的法律見解及該案審理情形。但此消息一出,引發各界爭議,許
多法官連署發表聲明批判監察委員此舉有侵害司法權之虞,影響司法獨立。
司法院院長更在司法節公開活動致詞時表示,監察委員「以法律見解不當為由,對法官發動調查,乃至彈劾,將付出傷
害法治的代價」,「若僅因為法官闡述了內心的法律確信,不滿意判決內容的人就要對法官不利,追究法官的責任」,「將讓法
官動輒得咎」,「在寒蟬效應下,長期以來,司法恐將變得怯懦,法官被迫自我審查以避免事後的攻訐清算」,期期以為不可。
不過,監察委員對法界的反彈,則無法認同,認為憲法雖然保障司法獨立,但並不表示司法就完全不受監督,而可以逸
脫在權力分立的控制之外。憲法賦予監察院對司法人員失職或違法的調查及彈劾權限,就是對司法權的一種監督,更何況台
灣社會長期對所謂「恐龍法官」不滿,對司法高度不信任,也反映出對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監察委員更舉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來做說明,認為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允許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的
案件卷證,但仍提醒立法院:「案件偵查終結後,若檢察官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應由監察院調查。立法院僅能在制度、
預算、法律等事項對檢察機關進行通案監督,應無介入個案」之餘地,來說明不管是偵查或審判,案件終結後,行使相關職
權之人員仍必須受到監督,而立法院是通案的監督,監察院基於糾舉及彈劾權限而有個案調查的權力。
不過,也有法官舉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來加以反駁。其認為在該號解釋中,大法官表示:「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
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認
為法官於個案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非立法院或監察院調查權行使的對象。
請你/妳參酌憲法相關條文、憲法學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說明你/妳認為哪一方的主張有理,並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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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憲法下監察權與司法權的界線,特別是監察委員對法官進行調查及彈劾的範圍,以及司法獨立與司法監督之間的平衡。

核心爭點在於,監察委員能否以「法律見解不當」為由調查或彈劾法官,以及此與司法獨立原則的關係。

監察委員主張之理由分析:

  1. 司法權並非不受監督: 監察委員依憲法第99條擁有對公務員(包括法官)彈劾權,此為憲法分權制衡的體現,旨在防止司法權不受外部監督而濫用權力。
  2. 憲法賦予監督權限: 憲法賦予監察院對司法人員失職或違法的調查及彈劾權限,此即是對司法權的一種監督。
  3. 社會對「恐龍法官」的不信任: 社會上對司法不公或法官判決的不滿,反映了對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4.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9號解釋: 該解釋雖允許立法院調閱檢察機關卷證,但亦強調案件偵查終結後,若檢察官有違法、不當之情事,應由監察院調查,且立法院僅能進行通案監督,不能介入個案。監察委員以此類比,認為其調查權限亦應包含個案監督。

法官主張之理由分析:

  1. 侵害司法獨立: 監察委員以「法律見解不當」為由調查,可能干預法官的獨立審判,使法官為避免政治壓力而進行自我審查,損害司法獨立。
  2. 「法律見解」非監督對象: 法官的判斷是基於其法律專業及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屬於「法律見解」的範疇,不應成為監察權調查或彈劾的對象。
  3.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 該解釋指出,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此意旨在保護法官的獨立審判不受不當干預。

綜合分析與個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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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二題 題20 分

承前題,為了回應司法界整體所謂辦「藍」不辦「綠」或辦「綠」不辦「藍」的情況,立法院擬經院會決議,行使國會調查
權,針對所有已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而具高度政治爭議的司法案件,要求相關承辦人員(包括檢察官及法官)到院表示意見,
從制度或法律等面向,來對「司法政治化」的惡劣情況,進行國會的調查並做通案的監督與檢討。
請你/妳參酌憲法相關條文、憲法學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說明你/妳認為此一國會調查權的行使是否合憲或
違憲,並詳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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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立法院行使國會調查權,針對已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的政治爭議性司法案件,要求檢察官及法官到院說明,是否符合憲法對國會調查權的規範以及對司法獨立的保障。

核心爭點: 立法院行使國會調查權,要求法官、檢察官就已偵結或判決的政治爭議性司法案件,到院說明其法律見解或制度層面的意見,是否侵害司法獨立,並說明其合憲性。

分析:

  1. 國會調查權的憲法基礎與限制:

    • 合憲性基礎: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賦予立法院的職權,包括「質詢立法委員」及「聽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報告」。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賦予立法院「調查權」,但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承認立法院擁有「調查權」,其目的在於使立法院能有效行使立法權、監督行政權,並為提出法律案或質詢作準備。
    • 調查權的限制: 釋字第585號解釋也明確指出,國會調查權的行使,不得逾越憲法所賦予的權限範圍,並應尊重其他憲法機關(特別是司法權)的獨立性。調查的對象應與立法院的職權(立法、修法、預算、監督行政)有實質關聯,且不得過度干預司法審判的獨立性。
  2. 針對司法案件行使調查權的疑慮:

    • 侵害司法獨立: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對司法人員之管理。法官的審判權獨立,不受任何干涉。若立法院要求法官就已判決的案件,到院說明其法律見解,很可能被視為對司法判決結果的變相質疑或干預,進而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
    • 「司法政治化」的定義與界線: 雖然立法院聲稱是為了監督「司法政治化」,但「司法政治化」本身是一個較為模糊的概念。一旦將司法案件的審理過程納入國會調查的範圍,就可能模糊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線。
    • 通案監督 vs. 個案干預: 釋字第585號解釋強調國會調查權應以「通案」為原則,對於個案的調查,應有嚴格的限制,避免侵犯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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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三題 題20 分

某宗教團體信眾約20人,在2022年8月15日時,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園區內舉行聖母升天節集會。該團體代表人A在集會
結束時唱誦哈利路亞口號,並向峽谷拋灑彩紙。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處以該行為牴觸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國家
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對A處以1500元罰鍰。A不服該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A拋灑彩紙之行為該當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要件的簡短理由,駁回A之上訴確定。
見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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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及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重點在於A是否僅能主張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之適用有誤,而無法對其法律見解提出爭執。

題旨分析:

A因「向峽谷拋灑彩紙」的行為,被太魯閣國家公園處依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處以罰鍰。A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最高行政法院以「A拋灑彩紙之行為該當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要件」為由,簡短駁回其上訴。

核心爭點:

  1. A的行為是否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所稱的「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2. 最高行政法院以簡短理由駁回上訴,是否涉及程序正義問題?
  3. A是否能主張該法條的「法律見解」不當,或者只能就事實認定爭執?

理由說明:

  1. 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的適用性:

    • 該條款禁止「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 「彩紙」是否屬於「紙屑」?「拋灑」是否屬於「任意拋棄」?
    • 從文義解釋來看,「紙屑」通常指小片、零散的紙張。而「彩紙」雖然是紙,但其「拋灑」的行為,可能更著重於其對環境景觀的影響,而非單純的垃圾處理問題。
    • 然而,從保護國家公園環境、維持自然景觀的立法目的來看,任何對環境造成污染或破壞的拋棄行為,都應被禁止。彩紙拋灑在峽谷,顯然不符合國家公園應維持自然原始狀態的宗旨,也可能造成環境負擔。因此,將其解釋為「污物」或「紙屑」並非不可。
    • 最高行政法院以「該行為該當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6款要件」作為簡短理由,意味著法院認為此行為確實符合該條款的構成要件。
  2. 最高行政法院簡短理由駁回之問題:

    •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之裁定,應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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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四題 題30 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2019年11月4日 聯名公布「關於進一步促進兩岸經濟
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下稱「26項措施」)。中華民國國民B在2019年11月30日依「26項措施」中的第14條「台
灣同胞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尋求領事保護與協助,申請旅行證件。」申請了中國旅行證件。2019年12月,B戶
籍所在地C市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註銷B的臺灣戶籍,B因此喪失
2020年1月總統及立委選舉的投票權。B在窮盡法律救濟途徑仍敗訴確定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提出聲請,主張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侵害其參政權而違憲。你/妳是本案的承辦大法官,請依憲法學理及相關
憲法實務,審查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的實體合憲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
第23條
短期出國的公民在國外發生護照遺失、被盜或者損毀不能使用等情形,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
託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9-1條
第1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
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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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我國憲法對公民參政權的保障,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關於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相關權利(包括投票權)的規定,是否合乎憲法比例原則及參政權保障的要求。

案件背景:
B因依據中國大陸的「26項措施」,向中國大陸駐外使館申請中國旅行證件,隨後被依《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註銷台灣戶籍,進而喪失投票權。B認為此規定侵害其參政權,聲請大法官解釋。

核心爭點:
《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規定,因違反「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規定者,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相關權利(包含投票權),此規定就其「實體」是否合憲?

大法官審查標準:
在審查此類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法律規定時,大法官通常會採取「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階段:

  1. 適當性原則: 所採措施是否能達成預期之目的?
  2. 必要性原則: 是否有侵害較小但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方法?
  3.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原則): 措施所造成之利益損害與所欲達成之公益之間是否均衡?

本案分析:

  1. 立法目的(公益):

    • 《兩岸條例》第9-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此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主權、防止台灣人民在國外被中國大陸方面以「國民」的身分進行政治上的統戰或滲透,以及維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律上的區別,確保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的特殊性與自主性。
    • 第2項的喪失身分及權利規定,則是為了確保第1項規定的落實,並藉由剝奪部分權利,來促使人民遵守此項規定。
  2. 所採措施(喪失投票權等權利):

    • 《兩岸條例》第9-1條第2項,對於違反規定者,剝奪了其「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衍生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以及「擔任軍職、公職」等。
    • 適當性: 剝奪參政權等權利,確實可以對違反規定者形成一種處罰或制約,可能促使人民遵守不得在大陸設籍或領用大陸護照的規定。從這個角度看,具有一定的適當性。
    • 必要性: 這裡的爭議點較大。
      • 是否必須喪失「所有」權利? 條文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這是一種非常嚴厲的剝奪。
      • 是否有侵害較小的方法? 例如,是否可以採取較輕的處罰,如罰鍰、警告,或暫時限制部分權利,而非直接剝奪「人民身分」及其衍生權利?
      • 「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的認定: B是申請「中國旅行證件」,這是否等同於「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此處的法律涵蓋範圍值得商榷。若僅是申請旅行證件,而未實際取得並使用,是否應受到如此嚴厲的剝奪?
      • 「設有戶籍」的認定: B是在中國大陸的戶籍所在地C市被註銷台灣戶籍,這似乎是中國大陸方面的做法,而不是B在大陸主動「設有戶籍」。條文的表述(「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似乎是針對台灣人民主動在大陸辦理戶籍登記的行為。
    • 狹義比例原則(衡平性):
      • 喪失參政權的公益與個人權利損害: 參政權是我國憲法保障的重要基本權利,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剝奪參政權,對個人而言是重大的權利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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