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乙組《行政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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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組織通則)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具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任務
(第10條第1款)。農田水利會會長,係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第19條第2項),而農田水利會事業
區域內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永佃權人及其他受益人均為會員(第14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有徵收會
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第25條、第26條、第28條),農田水利會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
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據此農業委員會定有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組織通則於民
國107年1月修正,第40條修正內容如下所附條文,試問:(30分)
(一)組織通則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組織通則第40條之修
正,對於前開規定之解釋有無影響?(15分)
(二)農田水利會會員使用灌溉用水,與農田水利會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依下列公式計算,並得加計特別加強管理費」,某農田水利會如將灌溉餘水供
作農田灌溉以外目的使用,並收取費用,得否於上述徵收辦法第11條所定計算公式外,另外自訂作業要點,
向餘水使用人收取加強管理費?請依民國107年1月組織通則第40條修正前後分別分析之。(15分)

參考法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
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
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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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後,對於主管機關監督權解釋之影響,以及農田水利會收取餘水使用費的法律依據與範圍。

(一) 組織通則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此為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法人之一般監督權規定。民國107年1月組織通則第40條修正,主要內容是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改由主管機關指派代理,並涉及農田水利會的改制。此修正並不直接影響第35條關於主管機關輔導、監督農田水利會業務的權限。農田水利會業務的範圍,依據組織通則第10條,包含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主管機關的輔導監督,旨在確保這些業務能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共利益。第40條的修正,並未改變農田水利會的法人地位及其業務內容,因此,第35條關於輔導監督的規定,仍應依其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對農田水利會的業務監督權不受第40條修正的影響。

【答案】組織通則第40條之修正,對於組織通則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解釋無影響。

(二) 農田水利會會員使用灌溉用水,與農田水利會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的給付關係。農田水利會係依據法律設立,其提供灌溉用水及收取費用,皆具有公權力性質,故應適用公法相關規定。

關於農田水利會收取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了計算公式,並得加計特別加強管理費。若農田水利會將灌溉餘水供作農田灌溉以外目的使用並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應依該辦法為準。
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農田水利會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費用徵收辦法已就餘水使用費的計算方式有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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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甲提供其花東人之身分證字號,由乙(非花東人)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台鐵東線北埔站
至蘇澳新站等團體車票共11,440張,並且每張加價10元再出售給花蓮地區之大藝品店。嗣遭鐵路警察查獲上開情事。
惟民國103年6月18日鐵路法第65條修正其第1項為:「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
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一倍至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原鐵路法第65條僅規定:「購買車
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故交通部乃於民國104年5月依鐵路法新規定處罰甲及
乙每張車票價格最低1倍之罰鍰,合計114萬3700元。試問:(30分)
(一)甲、乙違反鐵路法前揭規定之行為,交通部應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處罰?理由何在?
(二)甲、乙所受新法處罰之罰鍰高達114萬元以上,是否仍以舊法處罰對甲、乙較為有利?理由何在?(因拘役最
多59天,易科罰金最高每日3000元,所以甲、乙行為依舊法最重仍為18萬元罰金而已)
(三)甲辯稱僅提供身份證字號供乙其他合法目的使用,並無違反鐵路法之故意,所以應受較輕之處罰,是否有理由?
見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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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以及刑罰改為行政罰後,處罰仍受行為時法律效果可預見範圍限制。

行為時的鐵路法第 65 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拘役或罰金;民國 103 年修法後,改按車票張數處每張票價一倍至十倍罰鍰。兩者都處罰同一種加價售票圖利行為,法律變更不代表該行為改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題相同事實,認為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決定新舊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

(一)交通部應依新法或舊法處罰?

應依民國 103 年修正後的鐵路法第 65 條處罰。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變更,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的法律;只有裁處前的法律對受處罰者更有利,才適用最有利的規定。本題舊法的刑事處罰改為新法的行政罰,兩法處罰的行為相同,僅制裁方式由刑罰改為行政罰。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刑罰改為行政罰也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新法改採行政罰,制裁較輕,因此原則上適用新法。行政罰法第 5 條;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

(二)舊法是否因最高罰金較低而更有利?

不能只把兩法的金額直接相比,便認定舊法較有利。依行政罰法第 5 條比較新舊法時,須比較制裁的整體性質與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刑事罰整體上重於行政罰,因此本題仍以新法較有利,應依新法裁處。

但新法罰鍰仍受處罰法定主義與行為時可預見法律效果的限制。甲、乙行為時,依舊法可能面對的最重制裁為拘役 59 日,並以每日最高 3,000 元易科罰金,再加上最高 1,000 元罰金;依題目計算,合計上限為 18 萬元。新法最低罰鍰 114 萬 3,700 元,已遠超出行為時可預見的制裁範圍,因此交通部不得逕以該金額裁罰。最高行政法院據此撤銷原處分,要求另為適法處置。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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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某規範街頭表演之 A 法律雖廣泛允許任何人從事任何街頭表演,但為顧及其他用路人與觀眾安全,例外禁止使用特
定種類之道具;違者,除沒入該等道具外,並處以罰鍰。至於哪些種類道具在禁止之列,該法律並未規定,而係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就此,中央主管機關爰訂定相關命令;其中,火把即屬禁止使用之道具。準此,試問:
(40分)
(一)如甲為一位主要以使用火把為表演道具之街頭藝人,認為該命令禁止使用火把,限制過度,已侵害其工作權及
表現自由時,在我國現行行政爭訟法制下,得否並如何提起行政救濟?(20分)
(二)承前題,假使禁用火把,乃A法律本身之規定,而非始見於授權命令時,甲得否並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又,
假使禁用火把雖規定於命令中,但在A法律或該授權命令均無任何處罰或沒入之法律效果時,甲得否並如何
提起行政救濟?(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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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爭訟法上之救濟途徑,重點在於區分不同性質的行政行為,以及判斷其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

(一) 甲認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禁止使用火把,限制過度,已侵害其工作權及表現自由,此時甲得提起行政爭訟。

  1. 爭訟類型判斷:
    甲所主張的「命令」,在此處應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據 A 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法規命令本身原則上不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必須要有具體的行政處分作為執行,才能提起爭訟。
    然而,若該法規命令已對甲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且確定」的損害,且無法透過個案行政處分獲得救濟時,則有時得例外地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來排除該法規命令的適用。
    在此情況下,甲最直接的救濟方式是等待主管機關依據該命令對其為「行政處分」(例如:禁止表演、開罰單、沒入道具)。一旦主管機關對甲為行政處分,甲就可以提起「訴願」及隨後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

  2. 提起行政救濟之方式:

    • 訴願:首先,甲應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禁止使用火把的命令,或請求其就甲的個案申請作成准許使用火把的行政處分。
    • 行政訴訟:若訴願未能獲得救濟,甲得提起行政訴訟。
      • 撤銷訴訟:若主管機關對甲為行政處分(例如:禁止其表演、開罰鍰、沒入火把),甲可提起訴願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 課予義務訴訟:若甲欲透過行政爭訟排除該命令的適用,且該命令已對其工作權及表現自由造成即時且難以回復的損害,並已窮盡其他救濟途徑,則可能得考慮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其使用火把的行政處分。
      • 確認訴訟:若甲認為該命令本身違法,且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法透過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獲得救濟,例如,若該命令已造成持續性的損害,甲亦可考慮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該命令違法。

    在此題境下,甲最穩妥的救濟途徑是等待具體行政處分的發生,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要直接挑戰命令,則需符合行政訴訟法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的要件,這通常較為困難。

【答案】甲得提起訴願,若訴願未果,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例如撤銷訴訟(待具體行政處分後)或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直接挑戰命令,但要件較嚴格)。

(二) 此題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禁用火把乃 A 法律本身之規定

  • 法律性質:此時,禁用火把的規定是法律本身所創設,具有法律位階。
  • 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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