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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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40 分

擁有製造除濕機兼具空氣濾淨、並可切換輸送冷風或熱風功能專利之 A 品牌公司,在除濕機銷售市場之占有率為百分之五。某日,在市場上發現 B 品牌之除濕機亦具有能切換輸送冷、熱風功能,認為該 B 品牌公司侵害其專利並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全臺灣地區販售除濕機之業者共 1000 家中的 350 家有販售 B 品牌除濕機之業者。函中表明「A 品牌公司擁有製造除濕機兼具空氣濾淨、並可切換輸送冷風或熱風功能之專利,並註明其專利權證之文號。接著表示 B 品牌之除濕機具有能切換輸送冷、熱風功能之部分,乃侵害 A 品牌公司之專利,並表示已對 B 品牌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因此,希望現仍販售 B 品牌除濕機之業者於接到此信函後,應即停止販售該 B 品牌除濕機,否則,必將對之起訴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接獲此警告信函之業者,其中有 200 家於接信後紛紛停止販售 B 品牌除濕機並向 B 品牌公司要求退貨;有 100 家則要求 B 品牌公司須提出有公信力檢驗機構出具 B 品牌之除濕機具有能切換輸送冷、熱風功能之部分並無侵害 A 品牌公司專利情事之證明,始願繼續販售 B 品牌除濕機。另有 50 家業者則不受影響,仍繼續販售 B 品牌除濕機。

問 A 品牌公司上述之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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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平交易法中關於事業對他事業之商品或服務,進行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事業對於他事業之商品或服務,為不實之表示,或為減損其商譽之表示等相關規定,並觸及了事業之不正當競爭行為。

核心觀念: 公平交易法中關於事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特別是對於他事業之商品或服務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為減損其商譽之表示,以及事業是否有意圖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

解題思路:

  1. 行為主體分析: A 品牌公司是一家擁有除濕機專利的事業,其市場占有率為 5%。B 品牌公司是其競爭者。A 公司發存證信函給販售 B 產品的下游業者,此行為屬於事業對他事業之行為。
  2. 行為內容分析:
    • 主張侵害專利: A 公司主張 B 產品侵害其專利,並已對 B 公司提起訴訟。
    • 發函警告下游業者: A 公司透過律師發函給 350 家下游業者,告知 B 產品侵害其專利,並要求下游業者停止販售 B 產品,否則將訴請共同侵權。
    • 要求退貨及證明: 200 家業者因此停止販售並要求退貨;100 家業者要求 A 公司提出證明 B 產品未侵害專利。
  3. 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檢視:
    •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藉由廣告或其他方法,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內容、用途、製造者、製造日期、聲明之標準、認證、檢驗、驗證、證照或其 موجب、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行為。
      • A 公司主張 B 產品侵害其專利,並要求下游業者停止販售。此主張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若 A 公司主張並無實據,或其專利權範圍並未涵蓋 B 產品之功能,則可能構成此條。
      • A 公司發函警告下游業者,暗示 B 產品為侵權產品,若此主張不實,則可能使下游業者對 B 產品產生錯誤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意願。
    •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妨害、恐嚇、威脅、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
      • A 公司發函給 350 家下游業者,要求停止販售 B 產品,否則將訴請共同侵權。這種行為具有一定的「脅迫性」。
      • 尤其,A 公司市場占有率僅 5%,相對 B 公司可能為較小市場參與者,若其專利主張並無絕對把握,則此行為可能被視為意圖藉由訴訟威脅,來達到排除競爭之目的,進而影響交易秩序。
      • 「共同侵權」的訴訟威脅,若非基於合理之懷疑或證據,而僅是為了施壓下游業者,則可能構成不正當行為。
  4. 案例事實分析:
    • A 公司主張 B 產品侵害專利,並已提起訴訟。這本身是合法的權利主張。
    • 然而,A 公司直接對下游業者發函,要求停止販售,並威脅將訴請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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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30 分

甲與其他音樂同好組成名為「X」之樂團,一起參加各項比賽演出獲獎,逐漸為社會大眾所知,甲為該樂團之主唱兼主要詞曲創作者。乙為音樂製作人,對X樂團極為欣賞,乃由乙所設的Y公司簽下該樂團。在乙和Y公司的協助下,X樂團發行多張專輯,並舉辦多次巡迴演唱會,屢屢獲得諸多獎項,得到相當高的知名度。Y公司並將X樂團的名稱申請商標註冊,使用於若干商品上。然而嗣後甲乙因故無法繼續合作,甲乃和其他成員退出Y公司,惟乙警告甲和X樂團不得再使用甲所創作的音樂,亦不得使用X樂團的名稱。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如果甲和Y公司的關係為僱傭關係,試問甲所創作的音樂著作權的歸屬如何?
(二) 如果甲和Y公司只是合作關係,甲專屬授權Y公司使用其所創作的音樂,甲於退出Y公司後,如果授權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甲是否可以使用自己創作的音樂?如果有第三人盜版該音樂,甲是否可以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 Y公司將X樂團名稱註冊商標,甲於退出Y公司後是否可以繼續使用X樂團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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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著作權法中關於著作權歸屬、授權以及商標法中的相關權利歸屬與使用問題。

核心觀念: 著作權法(著作權歸屬、合理使用、專屬授權)、商標法(商標權歸屬、商品化權/人格權之保護)。

解題思路:

(一)僱傭關係下的著作權歸屬

  1.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依法律或契約,獨立完成之著作,屬於著作人。但依法律或契約約定,於執行職務之際,由他人為「名義人」或「受聘人」之著作,則為「名義人」或「受聘人」擁有。」此即「職務著作」之規定。
  2. 判斷僱傭關係: 題目明確指出「甲和Y公司的關係為僱傭關係」。
  3. 判斷是否為職務著作:
    • 獨立完成: 甲是「主唱兼主要詞曲創作者」,其創作行為是獨立完成的。
    • 執行職務之際: 甲創作音樂是在執行其作為樂團成員(受 Y 公司聘僱)的職務過程中完成的。
    • 名義人/受聘人: Y 公司是甲的「名義人」(或稱雇主/法人),甲是「受聘人」。
    • 契約或法律規定: 題目中假設為僱傭關係,且 Y 公司簽下了 X 樂團,並協助發行專輯、舉辦演唱會,這意味著甲的創作是為了 Y 公司營運的業務目的。雖然題目未明述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但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2 款,若無特別約定,則著作權歸屬於「名義人」(Y 公司)。
  4. 結論: 在僱傭關係下,若甲創作的音樂屬於職務著作,且契約未有特別約定,則該音樂著作權歸屬於 Y 公司。

【答案】 若甲和Y公司的關係為僱傭關係,且甲創作的音樂屬於依據契約或法律為執行職務所完成的職務著作,則該音樂著作權原則上歸屬於 Y 公司。

(二)合作關係下的專屬授權與使用權

  1. 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 專屬授權 (Exclusive License):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37 條規定,授權人(甲)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Y 公司)專屬使用,被授權人(Y 公司)得排除第三人或授權人自己使用該著作。
    • 著作財產權存續: 著作權存續期間,通常為著作人終身加死後 50 年。
    • 授權契約的效力: 題目說明「授權契約仍然有效存在」。
  2. 甲退出 Y 公司後的使用權:
    • 專屬授權的特性: 專屬授權意味著 Y 公司擁有排他性的使用權。這通常也包括了排除授權人(甲)自己使用該著作的權利,除非授權契約另有約定。
    • 契約條款的重要性: 關鍵在於授權契約是否有明確約定,在甲退出後,甲是否仍有權使用自己創作的音樂。
    • 一般情況下的解釋: 如果契約僅是「專屬授權 Y 公司使用」,而未保留甲的使用權,那麼在契約有效期間,甲原則上是不得自行使用該音樂的,因為專屬授權的效力會及於授權人本身。
  3. 甲提起訴訟的權利:
    • 專屬被授權人的權利: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得就侵害其被授權權利之行為,依著作權法規定,為自己之利益,為訴訟上之請求。
    • 民事訴訟: 如果第三人盜版該音樂,Y 公司作為專屬被授權人,可以為了自己的利益,獨立提起侵害著作權的民事訴訟。
    • 刑事訴訟: 依我國著作權法第 82 條,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依本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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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30 分

甲公司為國際知名之重型機車商,其一型號暢銷車款 YANANA 之 LED 尾燈,在臺灣獲准 X 設計專利權。經查,乙公司產銷售價低及專用於 YANANA 之 LED 尾燈,其整體外觀相同於 X 專利權所保護之設計,甲主張乙侵害專利權及請求損害賠償。乙則抗辯,車尾燈為消耗品,其所產銷之產品僅供維修用途,甲出售 YANANA 機車後,基於權利耗盡原則而不能再就該重機主張 X 專利權。乙亦抗辯,考量重型機車之整體美觀,消費者於維修時勢必會選擇相同設計之車尾燈,甲對乙主張侵權致使乙無法繼續產銷尾燈,將使消費者無法以合理價格更換損壞之車尾燈,甲行使專利權構成權利濫用,因而甲負有義務證明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乙亦主張,甲早於起訴前四年即曾發函乙,警告乙於東京機車博覽會所展示之尾燈,侵害甲在日本之專利權,其乃 X 在日本之對應專利權,因此,甲於臺灣起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甲或乙之主張,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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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專利法中關於專利權效力範圍、權利耗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以及時效抗辯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專利法(設計專利權範圍、權利耗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時效抗辯)、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解題思路:

本題涉及多個抗辯,需逐一分析。

一、乙關於「權利耗盡原則」的抗辯

  1. 權利耗盡原則的內涵: 權利耗盡原則是指,專利權人一旦將其受專利保護的產品首次合法銷售於某一地區後,其專利權效力即「耗盡」,對於該已銷售產品的後續所有處分行為(如轉售、出租、作為零件使用等)即不得再主張專利權。此原則旨在促進商品流通,避免專利權人於產品銷售後,仍能就同一產品的後續流通或使用進行不當限制。
  2. 本案適用性:
    • 專利標的: 本案是設計專利權,保護的是「LED 尾燈」的「設計」。
    • 乙的產品: 乙生產銷售的是「用於 YANANA 機車的 LED 尾燈」,其外觀相同於 X 專利設計。
    • 乙的辯稱: 乙聲稱其產品「僅供維修用途」,且甲出售 YANANA 機車後,不得就該重機主張專利權。
  3. 分析:
    • 關鍵在於「首次合法銷售」: 權利耗盡原則的前提是專利權人「首次合法銷售」其專利產品。在本案中,甲公司銷售的是「YANANA 機車」,而不是單獨的「LED 尾燈」。
    • 設計專利的客體: 設計專利保護的是「外觀設計」。LED 尾燈是機車的「零配件」。
    • 乙的產品是「零配件」: 乙生產的是「LED 尾燈」,其外觀與專利設計相同。
    • 權利耗盡原則是否適用於零配件的製造? 這需要區分。
      • 如果甲公司將「LED 尾燈」作為獨立的產品銷售給消費者,且該尾燈本身就受 X 設計專利保護,那麼乙製造的相同尾燈用於維修,則可能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影響。
      • 然而,在本案中,甲公司銷售的是「YANANA 機車」,而 LED 尾燈是機車的「組成部分」。乙製造的相同尾燈,是作為「替換零件」出售,這是否意味著甲對「機車整機」的專利權效力,會延伸到對「替換零件」的製造權利?
    • 我國專利法與實務看法: 關於零配件的製造與權利耗盡,實務上常有爭議。一般認為,權利耗盡原則主要適用於專利權人自己或經其同意銷售的「專利產品」。若專利權人銷售的是「機器」或「設備」,則對於該機器或設備的「零件」,若零件本身並非由專利權人銷售,則專利權人仍可主張專利權。
    • 設計專利的特殊性: 設計專利保護的是外觀。乙製造的尾燈,其外觀與 X 設計專利相同。如果甲銷售的機車,其上的 LED 尾燈的設計,與 X 設計專利權保護的設計相同,那麼乙製造的 LED 尾燈,如果僅是單純的「替換零件」,且是乙自己獨立製造生產的,則甲主張乙侵權,乙主張權利耗盡,是有一定論據的。
    • 關鍵點: 乙的抗辯是「甲出售 YANANA 機車後,基於權利耗盡原則而不能再就該重機主張 X 專利權」。這句話本身是正確的,對於已銷售的機車,甲不能再主張其上的尾燈設計。但乙的行為是「產銷」該尾燈,這是否意味著乙可以自由製造、銷售與專利設計相同的零配件?
    • 更精確的理解: 權利耗盡原則,是指專利權人對「已銷售的專利物品」的後續處分行為不得再主張權利。乙製造的是「新的」LED 尾燈,並非甲銷售的 YANANA 機車上的「原配」尾燈。因此,乙製造、銷售的行為,本身就可能構成對 X 設計專利權的侵害。乙主張權利耗盡,是希望其製造的替換零件,可以被自由使用。
    • 設計專利與零配件: 設計專利權人對於「相同或近似設計」的產品,都有排除他人製造、販賣的權利。乙製造的尾燈,其外觀「相同於 X 專利權所保護之設計」。因此,乙的製造、銷售行為,本身就應構成對 X 設計專利權的侵害。權利耗盡原則,通常是指對於「已由專利權人或其同意者」合法銷售的「專利物品」的後續處分,而非對「自行製造的替換零件」的製造與銷售。
    • 結論: 乙的權利耗盡原則抗辯,在此情況下,可能難以被採納。因為乙是自行製造、產銷與專利設計相同的「零配件」,這並非對甲已合法銷售的「專利物品」的後續處分,而是對專利權保護客體(設計)的直接製造與銷售行為。

二、乙關於「權利濫用原則」的抗辯

  1. 權利濫用原則的內涵: 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對他人造成不法損害。
  2. 乙的辯稱:
    • 車尾燈為消耗品,消費者維修時勢必選擇相同設計。
    • 甲主張侵權致使乙無法產銷尾燈,將使消費者無法以合理價格更換。
    • 甲行使專利權構成權利濫用。
    • 甲負有證明權利行使正當性的義務。
  3. 分析:
    • 專利權的性質: 專利權賦予專利權人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製造、販賣、使用其專利技術或設計的權利。這是專利制度的核心。
    • 「相同外觀」的設計專利: 甲的專利權是針對 LED 尾燈的「設計」。乙的產品外觀「相同」。
    • 消費者需求與市場考量: 乙主張消費者需要相同設計的尾燈,以及合理價格更換。這部分有其市場現實考量。
    • 權利濫用的判斷: 權利濫用通常發生在權利人以不正當目的行使權利,例如:
      • 為了打壓競爭對手,而非保護自身權益。
      • 利用專利權作為不正當競爭的工具。
      • 明顯超出保護必要範圍。
    • 本案分析:
      • 甲主張專利侵害並請求賠償,這是專利權人保護其權利的正常手段。
      • 乙製造的尾燈,外觀與專利設計「相同」。如果乙的製造、銷售行為確實構成侵權,那麼甲的專利權行使,是為了阻止他人未經授權的製造、銷售行為。
      • 乙聲稱「消費者將無法以合理價格更換」,這可能意味著乙的產品價格較低。然而,專利權人有權要求以其授權價格或與市場相對應的價格來銷售專利產品。專利權人有權利排除低價競爭者,只要該競爭者未獲授權。
      • 「甲負有證明權利行使之正當性」:這句話的舉證責任分配有問題。一般而言,專利權人主張侵權,需證明專利有效、有侵害行為。被告(乙)主張權利濫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證明權利濫用的舉證責任,而非專利權人(甲)負擔證明其權利行使正當性的義務。
    • 結論: 乙主張甲的專利權行使構成權利濫用,可能難以成立。甲作為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製造、銷售與其專利設計相同的產品。乙的理由(消費者維修需求、合理價格)並不能免除其製造、銷售侵權產品的責任。反之,乙主張權利濫用,應由乙舉證,而非甲。

【乙關於權利濫用抗辯的結論】 乙的權利濫用抗辯,很可能不成立。甲行使專利權,要求排除未經授權的相同設計產品製造與銷售,是其專利權的正常行使。乙主張的消費者需求與合理價格,並非免除侵權責任的法定事由。且乙主張甲須證明權利行使正當性,此舉證責任分配不符一般侵權案件原則。

三、乙關於「時效抗辯」的抗辯

  1. 時效抗辯的內涵: 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2. 乙的辯稱: 甲早於起訴前四年即曾發函警告乙,指稱乙於東京機車博覽會展示的尾燈侵害甲在日本的專利權(相當於 X 在日本的專利權),因此,甲於臺灣起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 分析:
    • 臺灣與日本專利權的獨立性: 專利權具有屬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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