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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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在百貨業相關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之公司甲,對所有擬在該公司租用場地設專櫃之廠商收受三十萬元保證金,並作如下約定,如有違反,將沒收已支付之保證金並終止契約及撤櫃:
(一) 廠商於百貨公司甲設置之專櫃販賣其商品之銷售量,須佔該廠商該商品全年總銷售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 以防止不實廣告為由,要求設專櫃之廠商欲作廣告促銷其商品時,須在甲公司投資持股百分之三十之大眾傳播媒體乙公司之媒體登載。
請問甲公司上述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之?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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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於探討百貨公司甲對於進駐廠商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所禁止之壟斷行為或不公平競爭行為。需分別就約定(一)與約定(二)進行分析。

核心觀念: 公平交易法之禁止結合、禁止壟斷、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

一、約定(一)之分析:限制採購量與限制銷售對象

  1. 行為主體與市場界定:
    • 行為主體為百貨公司甲,其市場占有率為 30%。
    • 市場界定為「百貨業相關市場」。此市場界定是否恰當,以及甲在該市場是否具「顯著影響力」,是判斷的基礎。
  2. 行為性質:
    • 要求廠商之商品銷售量須佔該廠商該商品全年總銷售量百分之九十以上。此約定實際上是限制廠商將其商品銷售給其他通路,或將絕大部分產能銷售給甲百貨公司。
  3. 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 結合行為(第10條): 甲與廠商之間雖有契約關係,但此處並非傳統意義上的「結合」,較偏向於單方施壓。
    • 壟斷行為(第10條之1):
      • 事業藉其市場地位,對其交易相對人為不當之限制(第10條之1第1款):
        • 甲為百貨公司,其市場占有率為 30%,是否具「市場地位」需進一步審視,例如該市場是否高度集中、進入障礙高低等。若甲是唯一的或主要的百貨公司,則可能具備市場地位。
        • 要求廠商將 90% 的銷售量集中在甲的專櫃,此顯然是對交易相對人(廠商)的不當限制。此限制可能導致廠商無法將商品銷售給其他零售商或自有通路,違反了交易相對人的自由。
        • 此行為可能構成「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與第三人交易之自由」,或「限制交易相對人與其他事業為交易」。(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類似行為之認定)
      • 其他可能構成壟斷行為之情形: 若此行為導致或可能導致整體市場競爭顯著減低,則可能構成壟斷行為。
    • 不公平交易行為(第20條):
      • 第20條第1項第3款「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或交易條件,與他事業為交易」: 此處保證金及約定條件,是否顯不相當,可能需要衡量。
      • 第20條第1項第4款「其他依營業常規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 此約定是否符合百貨業的「營業常規」?若非,則可能構成。
      • 第20條第1項第5款「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行為,而限制他人營業之自由」: 此行為顯然限制了廠商的營業自由,若不合營業常規,則可能構成。
      • 第20條第2項(對於交易相對人為不當限制):此約定限制廠商的銷售通路,可能被認定為不當限制。

二、約定(二)之分析:限制廣告通路

  1. 行為性質: 要求廠商刊登廣告須在甲公司投資持股 30% 的媒體公司「乙公司」的媒體上刊載。
  2. 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 結合行為(第10條): 此處可能涉及甲公司利用其在百貨市場的地位,與其所投資的媒體公司形成「聯合行為」或「搭售」的意圖。
    • 壟斷行為(第10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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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以「舞台車大型LED顯示幕之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及獲准第123456號發明專利權(下稱456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項),不同LED顯示幕可顯示不同顏色燈光及內容,透過方便的拼接及拴緊之連接結構,因舞台需求而排列組合成不同大小及形狀;在技術功效上不僅是易於組裝及拆卸,亦具有足夠的支撐力及穩固效果。456號專利權發明內容之主要圖式如下: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甲獲悉,乙策展公司所承接及舉辦之選舉造勢會場,均以舞台車架設大型的LED顯示幕。經探查及初步分析,甲認為乙之 LED 顯示螢幕舞台車構造落入456號專利權範圍,乃對乙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乙於訴訟過程提出引證1及引證2之兩份引證文件(申請日皆早於456號專利權),均為舞台車背板相關技術文件。引證1乃舞台車之活動背景板結構,透過焊接方式將各該裝飾版面連接及固定住;引證2之背板為屏風式構造,可以依據表演者之背景需要而展開布幕式背板(不需要之背板則可折疊)。乙主張,引證1及引證2皆為舞台車之背景板裝置,並教示可以相互連接、拼接及展開成一大螢幕,雖然各該引證文件並未揭示使用LED螢幕,但依現今之通常知識,可輕易想到將裝飾版面或布幕置換成LED螢幕,以增添舞台背景之視覺效果及多樣性,因而456號專利權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應撤銷原因。請問:
(一) 乙認為456號專利權應撤銷之原因或事由為何?專利法關於該原因或事由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為何?
(二) 針對乙之抗辯,亦即基於引證1及引證2而456號專利權有撤銷之原因,甲之委任律師應如何回應及可能之回應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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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對於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本案為乙)所主張之專利無效抗辯,特別是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

核心觀念: 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引證文件、均一性、應撤銷原因、專利侵權訴訟中的抗辯策略。

一、乙認為456號專利權應撤銷之原因或事由為何?專利法關於該原因或事由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為何?

乙主張之原因或事由:
乙主張456號專利權應撤銷的原因是,其提出的引證1和引證2,結合現今之通常知識,可以輕易想到將引證文件中的「裝飾版面或布幕」替換為「LED螢幕」,從而構成456號專利權的「應撤銷原因」。這隱含乙認為456號專利權欠缺「進步性」。

專利法規定與立法目的:

  1. 進步性(第22條第2項第3款):
    • 規定: 發明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難以完成,則認為具有進步性。
    • 立法目的: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創新,給予發明人適當的獨占權,但前提是該發明必須具有一定的技術貢獻,而非僅是先前技術的簡單組合或顯而易見的改良。進步性要求發明必須克服先前技術的困難,提供技術上的突破或實質的改良,以避免授予過於寬泛的專利權,阻礙後續的技術發展。
  2. 應撤銷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
    • 規定: 專利權有第22條第2項第3款(即欠缺進步性)之情事者,應予撤銷。
    • 立法目的: 確保已授予的專利權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專利要件,若事後發現專利權不符要件,應予撤銷,以維持專利制度的公正性與有效性。

二、針對乙之抗辯,亦即基於引證1及引證2而456號專利權有撤銷之原因,甲之委任律師應如何回應及可能之回應內容為何?

甲的律師應針對乙所主張的「進步性」抗辯,提出反駁。反駁的重點在於證明456號專利權的發明相較於引證1和引證2,具有非顯而易見的技術貢獻。

可能的辯護策略與回應內容:

  1. 質疑引證文件的結合與可預見性(針對乙的「通常知識」主張):

    • 內容: 雖然引證1和引證2分別教示了舞台車的背景板結構和屏風式構造,且乙主張可以替換為LED螢幕,但甲的律師應強調,單純將「裝飾版面或布幕」替換為「LED螢幕」並非顯而易見的。
      • 技術上的困難: LED顯示幕與傳統布幕或裝飾版面在重量、尺寸、供電、散熱、固定方式、訊號傳輸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將LED顯示幕整合到舞台車的背景板結構中,需要克服技術上的挑戰,例如結構的承重能力、穩固性、連接方式的設計(特別是針對LED模組的拼接與拆卸)。456號專利權所強調的「方便的拼接及拴緊之連接結構」、「足夠的支撐力及穩固效果」,可能正是克服這些技術困難的關鍵。
      • 目的上的差異: 引證1和引證2主要教示的是「背景板」或「背板」的結構,其目的在於提供視覺背景或裝飾。而456號專利權的重點在於「LED顯示幕的構造」,其技術課題可能更側重於如何有效地將「顯示幕」本身整合到舞台車結構上,並實現快速組裝與拆卸,以適應舞台表演的需求。
    • 辯護點: 乙所主張的「替換」並非簡單的替換,而是需要進行非顯而易見的技術改良與設計,456號專利權的結構設計(如拼接及拴緊結構)即為此種非顯而易見的技術貢獻。
  2. 強調456號專利權的技術功效與優點(與引證文件比較):

    • 內容: 甲的律師應詳細闡述456號專利權的技術功效,並與引證文件進行對比。
      • 易於組裝及拆卸: 456號專利權的「方便的拼接及拴緊之連接結構」是其核心技術之一,這對於需要頻繁搭建和拆卸舞台的選舉造勢場合尤其重要。引證1的「焊接方式」顯然不符合快速組裝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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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最近,台灣工業電視(以下稱「工視」)所製作播出之「蔡閥家的小兒子」一劇,紅遍大江南北,該劇中各種金句例如「蔡閥家族人士為取得碩博士學位,自己投入心力撰寫論文乃是對家族地位的侮蔑」等,亦廣為流傳,一時間街巷小而亦能琅琅上口;而其以帥哥男主角所扮演的「小兒子」埋頭寫作論文之劇照,更是擄獲眾多少女的芳心而一照難求。有鑑於該劇如此人氣並為避免他人的不當利用,工視遂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蔡閥」及「小兒子」(假設二者文字皆具有識別性)二者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翻譯,影片、錄影片、碟影片、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演藝節目製作,音樂會之籌辦,音樂之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演藝經紀人,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現場演奏或表演,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租賃,攝錄影等服務」。經商標專責機關審查通過、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並因其廣泛的知名度而迅即成為著名商標。嗣後,適逢選舉佳節,不少候選人鑑於「蔡閥家的小兒子」之受歡迎程度,遂有意借用其高人氣為自己造勢。其中一位陳智燦候選人於其競選海報上,模仿上開「小兒子」埋頭寫作論文的劇照,只是將原本有稜有角的帥哥男主角美顏置換為令人望而生厭的政客嘴臉,整體照片美感盡失、慘不忍睹;海報上並有斗大標題「○號候選人陳閥家的小兒子,在此為您服務」,其中「小兒子」三個字特別巨大且明顯。工視認為陳智燦候選人的海報同時侵害其劇照之著作權及「小兒子」之商標權;對此,陳智燦候選人則抗辯,其海報中所為者乃是政治選舉中的使用行為,既無營利目的、亦非商業行為,故應構成合理使用而無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問題。請回答下列問題、詳細說明其理由,並分別就著作權及商標權論述之:
(一) 陳智燦候選人的海報是否確實有侵害工視的著作權及商標權;若有,則其可能侵害之權利類型為何?
(二) 陳智燦候選人關於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否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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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一綜合題,同時考驗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以及合理使用之判斷。需分別針對著作權與商標權進行論述。

核心觀念: 著作權侵權(重製、改作)、商標侵權(混淆誤認)、合理使用(著作權法、商標法)。

一、陳智燦候選人的海報是否確實有侵害工視的著作權及商標權;若有,則其可能侵害之權利類型為何?

(一)著作權侵害分析:

  1. 著作權歸屬: 工視製作的「蔡閥家的小兒子」劇照,依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應由工視享有著作權。

  2. 著作財產權的內容: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24條規定,著作人專有改作、編輯或以其他方式變更其著作之權利。

  3. 侵害行為判斷:

    • 重製: 陳智燦候選人的海報模仿了「小兒子」埋頭寫作論文的劇照,並將帥哥男主角替換為政客嘴臉。此行為是否構成「重製」?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為之,並得就原著作之內容,為依原著作之方法為之,而得為之。雖然海報並非完全複製劇照,但其明顯模仿了劇照的構圖、人物神態(埋頭寫作的姿勢)及場景,具有相當程度的相似性。如果該劇照本身具有獨創性,則海報的模仿行為,若達於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的程度,可能構成重製。
    • 改作: 更確切地說,陳智燦候選人將劇照中的男主角「美顏置換」,這是一種對原劇照進行修改的行為,屬於「改作」的範疇。改作權是著作財產權之一。
    • 實質相似性判斷: 判斷是否構成侵害,需看海報模仿劇照的程度。雖然人物臉部被替換,但整體的「埋頭寫作論文」的姿勢、場景、氛圍,仍可能與原劇照高度相似,足以使人聯想到原劇照。若海報中的圖像與原劇照在思想情感的表達上達於實質相似,則可能構成侵害。
  4. 可能侵害之權利類型:

    • 改作權: 陳智燦候選人將原劇照中的人物臉部替換,顯然是對原劇照進行了修改,此行為若未經授權,則可能侵害工視的改作權。
    • 重製權: 若海報的模仿程度達到實質相似,也可能同時侵害重製權。

(二)商標權侵害分析:

  1. 商標權歸屬: 工視註冊了「蔡閥」及「小兒子」商標,並因其廣泛知名度成為著名商標。

  2. 商標權的內容: 商標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得其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聲譽之虞。

  3. 侵害行為判斷:

    • 商標使用: 陳智燦候選人在海報上標示「○號候選人陳閥家的小兒子,在此為您服務」,其中「小兒子」三個字被特別放大,且其海報模仿了「蔡閥家的小兒子」的劇照。此行為顯然在「使用」其商標。
    • 指定服務類別: 工視的商標指定於第41類服務(包含演藝節目製作、劇院演出等)。陳智燦候選人使用「小兒子」的名稱,並模仿相關劇照,可能在宣傳活動中,與第41類服務的性質產生關聯(例如,選舉造勢活動也可視為一種「演藝節目」或「活動」的宣傳)。
    •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海報上的「小兒子」與工視註冊的「小兒子」商標是相同的。
    • 混淆誤認之虞: 這是判斷商標侵權的關鍵。陳智燦候選人明顯是借用了「蔡閥家的小兒子」的知名度來為自己造勢。海報上的文字「陳閥家的小兒子」與劇名極為相似,再加上模仿劇照的行為,極易使消費者(選民)誤認為該海報與工視所生產的電視劇或其商標權人(工視)之間存在某種關聯,例如授權、合作、或推薦關係。這種誤認,即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 減損著名商標聲譽之虞: 即使不構成混淆誤認,著名商標也受到更強的保護。陳智燦候選人將帥哥男主角替換為「令人望而生厭的政客嘴臉」,破壞了原劇照的美感,可能導致「小兒子」的形象與負面連結,進而減損了「小兒子」著名商標的聲譽。
  4. 可能侵害之權利類型:

    • 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致相關公眾對服務之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 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商品,有減損著名商標或雖不相同或不相似但已因他人使用而減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發音性之虞。

結論(一):
陳智燦候選人的海報,確實可能侵害工視的著作權及商標權。

  • 著作權方面: 可能侵害工視的改作權,並可能同時侵害重製權。
  • 商標權方面: 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或第2款之「減損著名商標聲譽之虞」。

二、陳智燦候選人關於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著作權之合理使用抗辯:

  1. 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著作權法第65條): 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 利用之目的與性質(營利或非營利)。
    • 著作之性質。
    • 利用部分對著作原體之潛在市場與價值之影響。
    • 原著作之整體市場與價值。
  2. 評估陳智燦候選人的行為:

    • 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陳智燦候選人主張其行為是「政治選舉中的使用行為」,「既無營利目的、亦非商業行為」。選舉活動雖非直接營利,但其最終目的是為了贏得選舉、獲得政治權力,這與商業行為的「營利」目的雖然不同,但性質上仍是為了實現某種「利益」(政治利益)。然而,在著作權法上,非營利目的通常較易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 著作之性質: 劇照是藝術創作,具有較強的保護必要性。
    • 利用部分對著作原體之潛在市場與價值之影響: 陳智燦候選人對劇照進行了改作(替換臉部),並將其用於選舉宣傳,這可能會影響工視未來將該劇照用於其他商業用途(例如製作周邊商品、授權給其他媒體使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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