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第 1 題
資本額有一百億元之事業甲,其生產A商品之成本每件為一萬元,市場售價則定為一萬二千元,其
年銷售量為十萬件,在A商品相關市場佔有率為百分之四十。不久,發現A商品市場有新事業乙生
產之品牌與他競爭,品質相當,而乙品牌之A商品售價僅為一萬元。經甲調查之結果,乙事業之資
本額為一億元,年生產量為一萬件,其生產A商品之成本為九千元。甲遂以每件八千元賣與其所有
經銷商並約定,全體經銷商販賣其A商品於消費者時,每件售價應為八千五百元,且每一經銷商一
年內如銷售達五千件者,另發銷售獎金五十萬元;一年內共銷售一萬件者另發銷售獎金二百萬元;
雙方並另有違約金一百萬元之约定。甲如此安排一年後,其A商品市場佔有率升為為百分之九十。
問甲之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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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平交易法中關於限制競爭行為的判斷,特別是關於結合行為、聯合行為及濫用市場地位等概念的理解與適用。
題目中,事業甲在發現新競爭者乙出現後,採取了一系列行為來鞏固甚至擴大其市場地位。這些行為包括:
- 對經銷商的價格約束 (Price Fixing /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甲規定經銷商的售價,並以銷售獎金和違約金作為約束手段。
- 差別定價與誘導性價格 (Predatory Pricing / Discriminatory Pricing):甲以低於成本(每件八千元,成本一萬元)的價格賣給經銷商,意圖打擊競爭對手乙。
- 市場佔有率的顯著提升:從原先的40%提升至90%,這顯示其行為可能對市場結構產生重大影響。
解題思路:
首先,要判斷甲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需要分析其行為可能涉及的具體條款。
-
限制競爭之禁止 (第19條):
- 第19條第1款「聯合行為」:甲與經銷商之間的約定,雖然不是典型的垂直聯合行為(如卡特爾),但其對下游的價格約束,可能被視為一種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垂直價格限制的態度通常較為嚴格,認為可能損害產業競爭。
- 第19條第2款「結合行為」:題目中並無提及甲與其他事業結合的資訊。
- 第19條第3款「濫用市場地位」:甲在採取措施前,市場佔有率為40%,雖然未達絕對獨占,但已具有顯著的市場力量。在採取措施後,其市場佔有率飆升至90%,這絕對構成顯著的市場力量,甚至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其後續行為是否構成濫用,是本題的關鍵。
-
公平交易法第20條(顯著限制競爭之行為):
- 第20條第1款「結合行為」:同上,無相關資訊。
- 第20條第2款「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甲以契約約定經銷商的售價(每件八千五百元),這符合限制轉售價格的定義。此種行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罰:(1) 參與結合之事業,對該結合行為申請結合許可,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2) 參與結合之事業,對該結合行為申請結合許可,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3) 參與結合之事業,對該結合行為申請結合許可,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者。但本題並非結合行為,而是限制轉售價格。公平交易法對於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原則上是禁止的,除非符合例外規定。而甲的行為,例如以獎金和違約金作為手段,顯然是為了維持其利潤空間,並打擊競爭對手。
- 第20條第3款「其他限制競爭之行為」:
- 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甲在市場佔有率40%時,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每件八千元,成本一萬元)賣給經銷商,這可能構成「掠奪性定價」(Predatory Pricing)。其目的是為了打擊新進入者乙(資本額僅一億元,年生產量一萬件,成本九千元),讓乙無法生存。若此行為確實導致或可能導致市場上其他競爭者退出,或顯著減損其競爭能力,則可能構成濫用市場優勢地位。
- 價格歧視:甲對經銷商的價格(每件八千元)與對消費者的建議售價(每件八千五百元)不同,但這本身並非價格歧視。更重要的是,其對經銷商的銷售行為,是否對其他經營者造成不公平的競爭。
具體分析與評價:
- 低價銷售行為 (每件八千元):
- 甲的生產成本為一萬元,卻以八千元賣給經銷商,顯然低於成本。
第 2 題
甲為於M國註冊之健康食品公司,擁有世界知名之健康食品品牌X,並在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其中
在A國,甲是以自己名義取得商標註冊之後,再授權給乙使用於乙自M國進口銷售之健康食品上;
在臺灣則是甲同意由丙以自己之名義進行商標註冊並使用於丙自M國進口銷售之健康食品上。
丁為臺灣之貿易商,見在臺灣同品牌之健康食品售價遠高於A國,乃自A國市場上購得該商品後,
進口至臺灣銷售。丙見狀,亟思採取法律行動禁止丁侵蝕其市場。試問:
(1)丁進口該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對甲、乙或丙商標權之侵害?丁可以有何抗辯?(15分)
(2)由於該進口之健康食品附有乙根據甲所提供之產品文字說明所製作之圖文並茂外文說明書,丁於
進口後,未經同意將其翻譯成中文並印製後,於該商品販售時一併提供給消費者,丁之進口、翻
譯、印製、販賣行為,是否構成對甲、乙或丙著作權之侵害?(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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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智慧財產權法中的商標權與著作權相關議題,特別是關於商標權的「權利耗盡原則」以及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與「翻譯權」等概念。
第一小題:商標權侵害與抗辯
核心概念: 商標權侵害、權利耗盡原則、平行輸入(水貨)。
分析:
- 丁的行為: 丁從M國購買品牌X的健康食品,進口到臺灣銷售。這屬於典型的平行輸入(或稱水貨)。
- 對甲的影響: 甲在M國將商品賣給某人,該商品隨後被丁進口到臺灣。此時,甲在M國對該商品的商標權已因第一次銷售而耗盡。依據權利耗盡原則,甲原則上無法再主張其在M國的商標權來禁止該商品在其他地區的再次銷售。
- 對乙的影響: 乙是甲在A國的被授權人,從M國進口健康食品。題目中提到乙是「從M國進口銷售」,這意味著乙的商品來源也是M國。如果甲在M國的商標權已因第一次銷售而耗盡,那麼乙從M國進口並銷售的商品,甲也無法依據M國的商標權來禁止。然而,這題的重點是丁的行為對「甲、乙或丙」商標權的影響。乙從M國進口,與丁的行為類似。
- 對丙的影響: 丙是在臺灣註冊商標並自M國進口銷售的。
- 關鍵點: 丁從M國進口商品,而丙是在臺灣註冊商標並自M國進口銷售。
- 商標權侵害的判斷: 商標權侵害通常發生在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
- 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權利耗盡原則是指,商標權人在某地區的商品第一次銷售後,其商標權在該特定商品上的權利即告耗盡。此後,該商品在其他地區的再次流通,原則上不構成商標權侵害。
- 臺灣商標法上的權利耗盡: 依據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對於第一次合法使用於我國以外地區之商品,經進口後,不得再為商標權之侵害。但若商品有虛偽、冒用或仿冒之虞,或有損害商標權譽之虞者,不在此限。
- 分析丁的行為對丙的影響: 丁是從M國進口,而丙是在臺灣註冊並從M國進口。如果丁進口的商品與丙銷售的商品是同一品牌 X,且丁在臺灣銷售時使用了品牌 X 的標識,這就可能構成對丙商標權的侵害,除非丁能主張權利耗盡。
- 權利耗盡的抗辯: 丁的抗辯點在於,他從M國購買的商品,其商標權在M國已經耗盡。如果M國的商標權人(甲)已經授權或同意該商品在M國的第一次銷售,那麼丁在M國購買後進口到臺灣,依據權利耗盡原則,就不構成對丙在臺灣的商標權侵害。
- 例外情況: 除非丁進口的商品與丙銷售的商品在品質、成分、來源等方面有重大差異,足以損害丙的商譽,否則權利耗盡原則應適用。題目中提到「品質相當」,這支持了丁可以主張權利耗盡。
- 對甲、乙的影響: 甲在M國的商標權,因其在M國的第一次銷售,對於丁從M國進口的商品,已因權利耗盡而無法主張。乙的權利來源與丁類似,故甲也無法主張。
結論(小題一):
丁從M國進口並銷售品牌X的健康食品,原則上不構成對甲(在M國的商標權因第一次銷售而耗盡)或乙(與丁的來源相同,受權利耗盡原則影響)的商標權侵害。
對於丙,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取決於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權利耗盡原則。由於丁是從M國購買的商品,若該商品在M國的第一次銷售是合法的,且商品品質與丙銷售的無顯著差異,則丁可以主張權利耗盡作為抗辯,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對丙商標權的侵害。
【答案】丁進口該商品的行為,原則上不構成對甲(因M國第一次銷售權利已耗盡)或乙(與丁來源相同,受權利耗盡原則影響)的商標權侵害。對於丙,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需視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的權利耗盡原則。若丁進口的商品在M國的第一次銷售合法,且商品品質與丙銷售的無顯著差異,丁可主張權利耗盡作為抗辯。
第二小題:著作權侵害與抗辯
核心概念: 著作權侵害、翻譯權、重製權、散布權、合理使用。
分析:
第 3 題
甲針對「X鈦合金材質之眼鏡框」在臺灣獲准X專利,積極以自有品牌行銷X專利權保護之眼鏡框
產品。乙機械商見「X鈦合金眼鏡框」熱賣,立即推出「Y眼鏡框製造機」,每日能生產為數可觀的
「X鈦合金眼鏡框」。丙向乙購買Y機器所製造之「X鈦合金眼鏡框」,在丁所架設的「生活購物網
站」銷售,網路使用者可透過該網站直接向丙購買「X鈦合金眼鏡框」。經查,丙所製造之「X鈦合
金眼鏡框」落入X專利權範圍。甲認為,乙、丙及丁應就X專利權之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請問:甲為前揭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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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專利法中關於專利侵權的判斷,特別是對於「間接侵權」以及「共同侵權」的認定,以及各行為人(乙、丙、丁)在專利侵權中的責任歸屬。
核心概念:
- 專利侵權(直接侵權)
- 間接侵權(教唆侵權、幫助侵權)
- 連帶侵權責任
- 電子傳輸交易的責任歸屬
分析:
-
直接侵權者: 題目已明確指出,「丙所製造之『X鈦合金眼鏡框』落入X專利權範圍」。這意味著丙的行為構成了對甲專利權的直接侵害。丙製造了侵權產品。
-
乙的責任:
- 行為: 乙製造並販賣「Y眼鏡框製造機」,該機器能夠生產落入X專利權範圍的「X鈦合金眼鏡框」。
- 法律依據: 乙的行為可能構成專利法上的「間接侵權」或「幫助侵權」。
- 專利法第107條(間接侵權): 「意圖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而製造、販賣、進口或為其他特定目的持有專利侵害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雖然此條文主要針對「持有專利侵害物」,但其精神在於處罰意圖侵害的行為。
- 專利法第131條(損害賠償): 「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更關鍵的條文是關於「幫助侵權」或「共同侵權」的認定。 雖然專利法條文未明確定義「幫助侵權」,但實務上及學理上,對於協助他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是可以課予責任的。乙製造的機器,其主要功能或唯一的用途就是生產侵權產品。乙明知或可預見其機器將被用於生產侵權產品,且其銷售機器本身就意圖讓他人得以生產侵權產品,因此乙的行為具有幫助丙侵害專利權的意圖和效果。
- 乙的責任歸屬: 乙製造並販賣了生產侵權產品的關鍵工具。如果該機器「僅」能用於製造侵權產品,或其主要用途就是製造侵權產品,那麼乙的責任會更重。即使該機器還有其他用途,但若乙的行為明顯是為了幫助丙規避專利權,則乙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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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的責任:
- 行為: 丁架設「生活購物網站」,並透過該網站讓丙銷售「X鈦合金眼鏡框」。網路使用者可透過丁的網站直接向丙購買。
- 法律依據: 丁的行為是否構成專利侵權?
- 直接侵權? 丁本身並未製造、販賣或進口侵權產品。他僅提供一個銷售平台。
- 間接侵權/幫助侵權? 丁是否明知丙銷售的眼鏡框是侵權產品,卻仍然提供平台供其銷售?
- 如果丁「知悉」或「可預見」丙的商品是侵權產品,且丁的平台是丙得以銷售侵權產品的關鍵管道,那麼丁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為幫助侵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在電子商務的案例中,平台提供者的責任認定是一個複雜的問題。通常會考量平台提供者是否具有「實際的知悉」或「應知悉」的程度。例如,如果甲事先向丁發出警告函(Notice),而丁仍未移除商品或丙的銷售頁面,則丁的責任會更明確。
- 題目中提到「經查,丙所製造之『X鈦合金眼鏡框』落入X專利權範圍」。這表示侵害事實已經被確認。甲主張丁應負連帶責任,意味著甲認為丁也參與了侵權行為。
- 丁的責任歸屬: 丁提供銷售平台,使得侵權產品得以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