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己組《競爭法與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A 商品係由兩個功能不同之 B 零組件及 C 零組件裝配而成,而具有特定功能之產品。生產 B 零組件並擁有其市場占有率 70% 之甲公司與生產 C 零組件並擁有其市場占有率 12% 之乙公司合資共同設立製造及銷售 A 商品之丙公司。丙公司於銷售 A 商品之過程中,深受其競爭者丁公司及戊公司價格較為低廉之競爭壓力,而營運不佳。嗣後,丙公司於獲知丁公司產製 A 商品所需之 B 零組件都來自甲公司;戊公司產製 A 商品所需之 C 零組件亦都來自乙公司之情形後,即發函將上述情況報告甲公司及乙公司,並請求協助解決其營運困境。甲公司遂拒絕再供應 B 零組件給丁公司,而造成丁公司產製 A 商品之停頓。至於乙公司之動作,最初係藉故拖延 C 零組件之供貨給戊公司,致使戊公司產製銷售 A 商品之流程中產生諸多困擾與遲延紛爭,而增加很多營運成本;繼而向戊公司明白表示若戊公司銷售 A 商品之價格能與丙公司之售價一致者,則保證其所產製之 C 零組件將最優先供貨給戊公司。
問:甲、乙、丙三公司上述之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如何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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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公平交易法中有關聯合行為、限制轉售價格、差別待遇及濫用市場地位等概念的適用。
核心觀念: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聯合行為)、第 18 條(限制轉售價格)、第 19 條(差別待遇、濫用市場地位)。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甲、乙、丙三公司各自的市場地位及行為,再逐一檢視其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甲公司之行為評價:
甲公司為 B 零組件之主要供應商(市占率 70%),具有顯著之市場力量。其拒絕供應 B 零組件給丁公司,而該 B 零組件為丁公司產製 A 商品之關鍵零組件,此行為直接導致丁公司產製 A 商品之停頓。此行為可評價為:
- 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6 款): 透過拒絕交易,限制了其他競爭者(丁公司)的生產及銷售,損害了丁公司的營業,並可能維持或增強了自身(透過丙公司)在 A 商品市場的競爭力。
- 協力行為(協助丙公司): 雖非直接與丙公司簽訂協議,但其行為客觀上是為了協助其合資公司丙公司排除競爭者,符合聯合行為之協力意涵。
乙公司之行為評價:
乙公司為 C 零組件之供應商(市占率 12%),其行為有兩個階段:
- 藉故拖延供貨: 此行為可能構成對戊公司的差別待遇(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若其拖延係針對特定交易對象,且無正當理由,則可能違法。
- 以差別價格條件供貨: 乙公司要求戊公司將 A 商品之售價與丙公司一致,否則將優先供貨 C 零組件。此行為可評價為:
- 限制轉售價格(公平交易法第 18 條): 乙公司以其在 C 零組件市場的供應地位,要求下游廠商(戊公司)不得以低於特定價格銷售其最終產品 A 商品。
第 二 題30 分
甲公司自 2024 年起製作並對外販賣一款「赤兔馬吊飾」,馬的毛色呈現赤紅色,形狀栩栩如生,表現出馬的躍動感,因鬃毛宛如爆炸頭般的特殊設計而引發討論,有不少人購買後將之懸掛在包包上作為裝飾。乙為某大學美術系學生,為了鍛鍊技術兼賺取生活費,在文創園區擺攤販賣由其親手繪製的明信片作品。自 2026 年 1 月起,為了搭配生肖年為馬年的話題性,乙開始繪製並販賣一系列的「汗血寶馬」明信片,一系列六張明信片上的圖案,每張背景略有不同,但皆繪製一匹姿態優美、全身赤紅毛色的馬正在奔跑的景象,鬃毛呈現爆炸頭般的造型。這系列的明信片受到幾位網紅在網路上發文推薦,瞬間成為社群媒體上的焦點。甲公司因媒體報導而得知乙的「汗血寶馬」明信片作品,認為其所繪製的馬匹模樣與甲所製作販賣的「赤兔馬吊飾」外觀幾乎完全相同,因此委請律師向乙發函警告,表示乙已侵害甲之著作權,應立刻停止侵權行為。乙則於網路上公開回應表示,紅毛的馬匹此一概念為公共財,並非甲公司所獨有。
請根據你的法律專業,附具理由分析,乙之行為是否侵害甲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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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著作權法中關於「創作性」、「保護對象」、「實質相似」及「合理使用」等概念的適用。
核心觀念:
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著作定義)、第 5 條(著作權保護對象)、第 10 條之 1(創作性)、第 71 條(侵害行為)。
解題思路:
首先判斷甲公司之「赤兔馬吊飾」是否具有著作權保護之「創作性」,接著分析乙公司之「汗血寶馬」明信片是否與甲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最後再考量乙之抗辯理由。
一、 甲公司之「赤兔馬吊飾」是否為著作?
- 創作性要求: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思想或情感之表達」,而非思想、觀念本身。甲公司之「赤兔馬吊飾」若僅是單純對馬的寫實描繪,或僅是利用現有的、缺乏原創性表達的元素(如馬的赤紅色、奔跑姿態、爆炸頭鬃毛),則可能不具備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性」。
- 「赤紅色」、「馬的奔跑姿態」:此類屬於客觀的事實或常見的描繪方式,通常不具備獨創性。
- 「爆炸頭般的鬃毛」:此為甲公司對馬鬃毛的一種特殊設計,具有較高的原創性表達,可能構成著作權保護的重點。
- 「形狀栩栩如生,表現出馬的躍動感」:這描述了作品的整體美感與意境,若此種表現是透過獨特的造型設計、線條運用、比例拿捏等方式達成,則可能具備創作性。
- 判斷: 假設甲公司之「赤兔馬吊飾」的「爆炸頭般鬃毛」之設計,以及整體造型所呈現的「躍動感」的獨特表現方式,具有一定的原創性,足以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最低創作程度,則該吊飾可被認定為一件美術著作。
二、 乙公司之「汗血寶馬」明信片是否侵害甲之著作權?
判斷侵害著作權,需符合「接觸」與「實質相似」兩要件。
- 接觸(Access): 甲公司因媒體報導得知乙之作品,而乙是透過網紅推薦而聲名大噪。乙主張「紅毛的馬匹此一概念為公共財」可能暗示其並非直接接觸甲之具體作品,而是受到「馬」這一題材的啟發。然而,乙的明信片內容(全身赤紅毛色的馬、爆炸頭般的鬃毛造型、奔跑姿態)與甲的吊飾高度近似,若乙曾有機會接觸到甲的作品(例如網紅推薦時也提及甲的產品,或乙在創作過程中參考了相似的創作),則接觸要件可能成立。
- 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 這是判斷著作權侵害的關鍵。實質相似不僅指整體印象的相似,也包括對受保護表達元素的複製。
第 三 題30 分
甲以「按摩眼罩之耳機」裝置(下稱「系爭發明」)於 2021 年 6 月 10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智慧局於 2022 年 12 月 21 日公開申請案及 2023 年 2 月 21 日公告第 123456 號發明專利權(下稱「456 號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僅有 1 項。系爭發明是眼罩上設置耳機組,眼罩之按摩功能乃利用紅外線原理;耳機組是活動式及可結合於按摩眼罩上,配合臉型大小而作位移調整。耳機為耳骨式耳機,貼附於使用者之耳朵面,利用骨傳導而傳輸音樂(透過頭骨震動將聲音傳遞到內耳耳蝸),使用者可以在眼部按摩同時聽取音樂,又免去傳統式耳機直接塞進耳朵內之不舒適感。456 號專利權發明內容之主要圖式如下: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見背面)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東京舉行體育休閒展 Leisure Show,其乃連結全世界主要買家、製造商及供應商的重要場合。為了掌握市場需求及外銷機會,甲於 Leisure Show 展出眾多商品,包括系爭發明之雛形。美國 Xport 運動器材商採購主管對於系爭發明極感興趣,尤其是如何避免眼罩紅外線對於耳骨聲音傳導之干擾。為了爭取未來之交易可能性,甲另邀 Xport 採購主管至咖啡廳,個別解說系爭發明之技術內容及細節。456 號專利權獲准後,甲主動接洽 Xport,雙方雖歷經數月協商,仍未達成採購協議。其後,甲發現 Xport 銷售與系爭發明功能相同商品,經查是由臺灣乙公司製造,甲對乙提起專利侵權訴訟。
於訴訟過程,乙提出如下證據:
證據 1:系爭發明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之 Leisure Show 參展照片。
證據 2:2018 年 2 月 5 日智慧局公告之紅外線眼罩按摩機發明專利權;
證據 3:2022 年 3 月 21 日智慧局公開之第 111111 號發明專利權(附耳骨耳機功能之電磁波頭頸按摩枕)。
乙抗辯 456 號專利權有應撤銷事由,理由如下:
(1) 證據 1 證明系爭發明新穎性不備;
(2) 證據 3 之頭頸按摩枕技術特徵及電磁波技術特徵,可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直接置換為按摩眼罩及紅外線,因而新穎性不備;
(3) 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組合,可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因而進步性不備。
若您是甲,在訴訟上應如何主張 456 號專利權之有效性(請詳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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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發明專利要件,包含新穎性、進步性、可產業利用性,以及專利申請前公開的影響。題目要求以專利權人(甲)之角度,主張專利有效性,以反駁乙的撤銷事由。
核心觀念:
發明專利法第 22 條(新穎性)、第 23 條(進步性)、第 31 條(申請前公開之影響)、第 121 條(專利權之撤銷)。
解題思路:
針對乙提出的三點撤銷事由,逐一提出反駁,並主張 456 號專利權的有效性。
一、 針對乙之撤銷事由(1)「證據 1 證明系爭發明新穎性不備」的反駁:
乙主張甲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在 Leisure Show 參展,證明系爭發明(申請日 2021/6/10)新穎性不備。
- 甲之主張:
- 優惠期主張(發明專利法第 31 條): 甲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參展,此為「申請前公開」之情況。然而,甲於 2021 年 6 月 10 日才提出專利申請,此時間點落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的參展行為之後。
- 根據發明專利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人或其受讓人為產製其發明,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給專利證書或有實質審查要求之國家或地區以外的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政府機關申請發給專利證書,或在國家或地區舉辦之博覽會上展覽其發明,而該發明者,於申請時,該發明之公開,不影響其新穎性。
- 甲於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6 日在東京 Leisure Show 展覽系爭發明之雛形,此行為符合上述「在國家或地區舉辦之博覽會上展覽其發明」之規定。
- 因此,甲應於申請時(2021/6/10)主張此一優惠期。若甲在申請時已依法主張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參展證明、展覽品說明等),則該次展覽公開行為不影響系爭發明的新穎性。
- 反駁乙: 乙僅提出參展照片,並未證明甲未依法主張優惠期。若甲已依法主張並提供證明,則該展覽公開不影響新穎性。即使甲未在申請時主張,依據發明專利法第 31 條第 3 項,甲仍可在審查程序中或在撤銷訴訟中補提證明文件主張優惠期。
二、 針對乙之撤銷事由(2)「證據 3 證明系爭發明新穎性不備」的反駁:
乙主張證據 3(2022/3/21 公開之 111111 號發明專利權,係關於「耳骨耳機功能之電磁波頭頸按摩枕」)與系爭發明(456 號專利權,申請日 2021/6/10,公告日 2023/2/21)相較,可直接置換為按摩眼罩及紅外線,故新穎性不備。
- 甲之主張:
- 證據 3 的公開時間: 證據 3 的公開日為 2022 年 3 月 21 日。而 456 號專利權的申請日為 2021 年 6 月 10 日。
- 新穎性判斷基準: 新穎性係以「申請日」之前的先前技術作為比對。證據 3 的公開日(2022/3/21)晚於 456 號專利權的申請日(2021/6/10),因此,證據 3 不能用來否定 456 號專利權的新穎性。
- 反駁乙: 乙所引用的證據 3,其公開時間晚於 456 號專利權的申請日,不具備新穎性比對的資格。因此,乙此項主張不成立。
三、 針對乙之撤銷事由(3)「證據 2 及證據 3 之組合,證明系爭發明進步性不備」的反駁:
乙主張證據 2(2018/2/5 公告之紅外線眼罩按摩機專利)與證據 3(2022/3/21 公開之耳骨耳機功能之電磁波頭頸按摩枕)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故進步性不備。
- 甲之主張:
- 進步性判斷基準: 進步性判斷是將申請日前的先前技術,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之能力,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發明。
- 分析證據 2 與證據 3:
- 證據 2:紅外線眼罩按摩機。此技術特徵為「眼罩」、「紅外線按摩」。
- 證據 3:耳骨耳機功能之電磁波頭頸按摩枕。此技術特徵為「耳骨耳機」、「骨傳導」、「電磁波」、「頭頸按摩枕」。
- 系爭發明(456 號專利權):眼罩上設置耳機組,眼罩利用紅外線按摩,耳機組為活動式,為耳骨式耳機,利用骨傳導傳輸音樂,可結合於按摩眼罩上。
- 組合的可能性與困難點:
- 乙主張將證據 2(紅外線眼罩按摩)與證據 3(耳骨耳機、骨傳導)組合,並置換為「按摩眼罩及紅外線」。
- 首先,證據 3 的公開日(2022/3/21)晚於 456 號專利權的申請日(2021/6/10)。因此,證據 3 本身不能作為進步性比對的先前技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