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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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局幹員P,為調查公務員甲涉犯違背職務收賄案件,陳報該局長官許可後,將GPS追蹤器秘密安裝於甲的自用小客車。持續追蹤4週後的某日,甲開該車取賄款時,被掌握行蹤的埋伏幹員當場查獲。查獲隔日,P將案件移交該管地檢署偵查,甲隨即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P之處分。法院以對該處分依法不得救濟故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試分析上述法院裁判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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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救濟之相關規定,特別是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

法院在此駁回聲請,理由是該處分「依法不得救濟」。此處的關鍵在於GPS追蹤器之安裝與使用,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上得聲請撤銷的處分。

首先,GPS追蹤器之安裝,若係為調查犯罪而為,且符合法定程序(例如經長官許可),其性質上可能屬於偵查行為。偵查行為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若偵查行為本身有違法之處,其救濟途徑通常是針對偵查行為所產生的結果(例如聲請返還扣押物、聲請解除強制處分等),而非直接針對偵查行為本身聲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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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

檢察官偵查中,因認有逃亡之虞,聲請該管法院羈押,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雖被告甲明確表示不抗告救濟,但甲之選任辯護人V律師及甲之配偶F,分別以自己名義,於抗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V、F皆非抗告權人故抗告不合法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抗告。

試分析上述法院裁判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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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裁定抗告權主體之規定。

羈押裁定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人對於羈押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人、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裁定不服者,得抗告。此外,同條項亦規定,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為被告人提起抗告。

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被告甲。甲表示不抗告,但其辯護人V律師及配偶F均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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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承上題,案經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期間,甲選任A、B、C三位辯護人。第一次審理期日,三人雖皆受合法通知,但僅A、B到場,C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法院另訂期日。第二次審理期日,三人雖皆受合法通知,但僅B、C到場,A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多數辯護人未全體到場情形,繼續審理。最後判處甲違背職務收賄罪刑並宣告沒收甲所收受之新台幣200萬元賄款。

試分析上述法院裁判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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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不到庭之處理及訴訟程序合法性之問題。

核心爭點在於,法院在辯護人未全體到庭之情形下,是否得繼續審理並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在被告本人到庭之時,為審判。但關於辯護人,則有更嚴格之要求。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應到庭。法院於辯護人未能到庭時,除有特定情形外,原則上應延期審理。

在本案中,甲選任了A、B、C三位辯護人。
第一次審理期日,C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依規定另訂期日,此處理方式並無不當。
第二次審理期日,A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法院卻於「多數辯護人未全體到場情形」下繼續審理,並為判決。此處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得在辯護人未全體到庭之情況下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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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

承上題,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逃亡海外,經通緝後仍未歸案。檢察官未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二審法院以沒收已在起(上)訴範圍為由,仍先就沒收部分逕行裁判,並維持原審沒收200萬元之宣告。

試分析上述法院裁判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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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法院就沒收部分進行裁判的合法性,以及被告逃亡通緝中之訴訟程序處理。

核心爭點有二:

  1. 第二審法院就沒收部分逕行裁判的合法性。
  2. 被告逃亡通緝中,第二審法院是否得繼續審理並為判決。

關於第一點:第二審法院就沒收部分逕行裁判的合法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若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應就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維持原宣告。但本題情況是,甲已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並非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是維持原判決。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論罪之案件,審判。但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若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亦得就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重點在於,檢察官「未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這表示檢察官並未在第二審獨立提出沒收的聲請。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論罪之案件,應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進行審判。即使檢察官沒有獨立聲請,如果第一審已經宣告沒收,第二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案件時,對於沒收部分也有審理的權限。

本題敘述「第二審法院以沒收已在起(上)訴範圍為由,仍先就沒收部分逕行裁判」,此說法可能有些模糊。但一般而言,若第一審已宣告沒收,第二審在審理被告上訴的案件時,對於沒收部分,原則上可以維持原宣告,除非認為有不當。

關於第二點:被告逃亡通緝中,第二審法院是否得繼續審理並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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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試分析下列法院裁判之合法性。

  1. 具司法警察官身分之調查局幹員P,為調查公務員甲涉犯違背職務收賄案件,陳報該局長官許可後,將GPS追蹤器秘密安裝於甲的自用小客車。持續追蹤4週後的某日,甲開該車取賄款時,被掌握行蹤的埋伏幹員當場查獲。查獲隔日,P將案件移交該管地檢署偵查,甲隨即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P之處分。法院以對該處分依法不得救濟故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2. 檢察官偵查中,因認有逃亡之虞,聲請該管法院羈押,經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雖被告甲明確表示不抗告救濟,但甲之選任辯護人V律師及甲之配偶F,分別以自己名義,於抗告期間內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V、F皆非抗告權人故抗告不合法為由,分別裁定駁回其抗告。
  3. 承上題,案經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期間,甲選任A、B、C三位辯護人。第一次審理期日,三人雖皆受合法通知,但僅A、B到場,C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法院另訂期日。第二次審理期日,三人雖皆受合法通知,但僅B、C到場,A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於多數辯護人未全體到場情形,繼續審理。最後判處甲違背職務收賄罪刑並宣告沒收甲所收受之新台幣200萬元賄款。
  4. 承上,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甲逃亡海外,經通緝後仍未歸案。檢察官未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第二審法院以沒收已在起(上)訴範圍為由,仍先就沒收部分逕行裁判,並維持原審沒收200萬元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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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綜合題,要求分析四個獨立案例中法院裁判的合法性。各小題已分別於上述進行詳解。

總結各小題之合法性分析:

  1. GPS追蹤器安裝處分之撤銷聲請:法院之裁判係正確的。P之行為屬於偵查行為,甲欲撤銷此偵查行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得聲請撤銷之處分,故法院認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係屬適法。
  2. 羈押裁定抗告權主體:抗告法院之裁判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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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乙涉嫌詐欺丙並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受檢察官偵訊。由於乙是先遭甲詐欺,嗣後為了取回受詐財物而配合甲之
後續犯罪,檢察官為釐清甲之犯行,先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乙雖於具結後為供述,並將手機中與甲交涉的Line 對話紀錄提
供檢察官翻拍留存,但檢察官並未對乙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檢察官後來將甲詐欺丙之部分向台北地
院(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但就甲詐欺乙之部分則向基隆地院(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
台北地院審理時,乙不知所蹤。甲否認全部犯行,並為以下三項主張:第一,因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乙在偵查中陳
述不得成為對甲不利的證據;第二,乙在偵訊時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檢察官將其翻拍後列印之紙本,屬於數位證據替代
品,不得為證據;第三,檢察官將相關的乙、丙兩案分於兩地起訴,造成甲應訊不便,起訴違法。
台北地院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甲詐欺之財物20萬元為沒收之宣告。甲提起上訴,但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駁回甲之上訴。甲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甲在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後第5日死亡。最高法院遂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
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但維持沒收之宣告。
請依據憲法、法律、實務與學說見解,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在第一審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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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係關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人訊問之程序、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法院管轄權之問題。甲在第一審所主張的三項主張,將分別論述其有無理由。

一、甲主張「因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乙在偵查中陳述不得成為對甲不利的證據」

此主張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之證人告知義務,以及該義務違反之證據排除法則。

  • 法定告知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告知其可以拒絕證言之權利。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保障證人之權利,避免其因不知情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 告知義務之違反:本案中,檢察官訊問乙時,並未告知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乙雖於具結後為供述,但此供述係在未被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為之。
  •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證人告知義務之供述,應如何處理,但實務及學說上普遍認為,若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有嚴重侵害人權或妨礙真實發現之虞,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處之告知義務,可類比於被告權利告知義務之重要性,若違反,該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
  • 對甲之證據能力:乙之證詞,若被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又未踐行告知義務,則該證詞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予審酌。若認為該證詞因程序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則不能作為對甲定罪之依據。
  • 結論:甲主張因檢察官未告知乙拒絕證言權,乙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此主張有理由。該證詞若因程序瑕疵而排除,將影響對甲之定罪。

二、甲主張「乙在偵訊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將其翻拍後列印之紙本,屬於數位證據替代品,不得為證據」

此主張涉及數位證據及其替代品的證據能力。

  • 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數位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需符合證據法則之要求,例如其真實性(authenticity)及完整性(integrity)應予證明。
  • 翻拍列印之紙本是否為「替代品」:此處所稱的「替代品」,應是指該紙本並非原始的數位檔案,而是經由翻拍、列印等轉化過程而來。
  • 證據能力之判斷:實務上對於數位證據的鑑識,通常要求提出原始數位檔案,或證明其完整性。若僅提出翻拍列印之紙本,而無法證明該紙本與原始數位檔案之一致性及完整性,則其證據能力可能受質疑。
  • 「不得為證據」之論述:甲稱之為「替代品」,意即其非「原件」,並主張「不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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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甲、乙涉嫌詐欺丙並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受檢察官偵訊。由於乙是先遭甲詐欺,嗣後為了取回受詐財物而配合甲之
後續犯罪,檢察官為釐清甲之犯行,先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乙雖於具結後為供述,並將手機中與甲交涉的Line 對話紀錄提
供檢察官翻拍留存,但檢察官並未對乙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檢察官後來將甲詐欺丙之部分向台北地
院(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但就甲詐欺乙之部分則向基隆地院(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
台北地院審理時,乙不知所蹤。甲否認全部犯行,並為以下三項主張:第一,因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乙在偵查中陳
述不得成為對甲不利的證據;第二,乙在偵訊時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檢察官將其翻拍後列印之紙本,屬於數位證據替代
品,不得為證據;第三,檢察官將相關的乙、丙兩案分於兩地起訴,造成甲應訊不便,起訴違法。
台北地院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甲詐欺之財物20萬元為沒收之宣告。甲提起上訴,但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駁回甲之上訴。甲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甲在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後第5日死亡。最高法院遂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
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但維持沒收之宣告。
請依據憲法、法律、實務與學說見解,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二)最高法院之判決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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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死亡之處理、沒收之獨立性、以及第三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之判決,涉及對原審判決之撤銷與改判,其正確性需從以下幾個面向來檢視:

一、被告死亡與訴訟程序之影響

  •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訴訟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因為追訴犯罪之目的在於對被告科處刑罰,被告死亡後,已無從實現此目的。
  • 最高法院之處理:本案中,甲在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後死亡。最高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此部分處理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確的。

二、沒收之獨立性與最高法院之維持宣告

  • 沒收之性質:沒收,依實務見解,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或「獨立之財產刑」,而非傳統之「主刑」(如自由刑、罰金刑)。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工具、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生之利益,以防止犯罪再次發生或維持法秩序。
  • 沒收之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71條規定,沒收,得單獨宣告。雖然本案甲因死亡而訴訟程序終結,但沒收之性質使其得獨立於主刑之外而存在。
  • 最高法院之維持宣告:最高法院在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改判),但仍維持原審關於沒收200萬元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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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乙涉嫌詐欺丙並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受檢察官偵訊。由於乙是先遭甲詐欺,嗣後為了取回受詐財物而配合甲之
後續犯罪,檢察官為釐清甲之犯行,先以證人身分訊問乙。乙雖於具結後為供述,並將手機中與甲交涉的Line 對話紀錄提
供檢察官翻拍留存,但檢察官並未對乙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檢察官後來將甲詐欺丙之部分向台北地
院(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但就甲詐欺乙之部分則向基隆地院(乙之戶籍地法院)起訴。
台北地院審理時,乙不知所蹤。甲否認全部犯行,並為以下三項主張:第一,因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乙在偵查中陳
述不得成為對甲不利的證據;第二,乙在偵訊時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檢察官將其翻拍後列印之紙本,屬於數位證據替代
品,不得為證據;第三,檢察官將相關的乙、丙兩案分於兩地起訴,造成甲應訊不便,起訴違法。
台北地院判決甲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甲詐欺之財物20萬元為沒收之宣告。甲提起上訴,但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
駁回甲之上訴。甲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甲在案件繫屬於最高法院後第5日死亡。最高法院遂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
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但維持沒收之宣告。
請依據憲法、法律、實務與學說見解,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在第一審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之判決是否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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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綜合題,要求分析甲在第一審的三項主張以及最高法院判決的正確性。各小題已分別於上述進行詳解。

總結各小題之判斷:

(一) 甲在第一審之主張有無理由?
甲在第一審的三項主張均有理由。

  1. 因檢察官未對證人乙踐行告知義務,乙之偵查中陳述不得作為對甲不利之證據。
  2. 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經翻拍列印之紙本,若無法證明其與原始數位檔案之一致性及完整性,則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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