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丁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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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單身母親甲涉嫌殺害其3歲女童○。甲接受警詢時,警方每次皆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但
甲皆行使緘默權;案經檢察官以有滅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但經法院以甲雖犯罪嫌疑重
大但無羈押原因,遂裁定甲以20萬元交保候傳(Q1)。
束手無策的警方,為突破調查瓶頸,遂派出未婚小帥哥乙警員去「靠近」甲。乙先在fb、
IG 等社群網站搜尋甲資料,得知甲深信占星術,乙遂冒稱是星座專家,成功誘使甲加入
好友,日久深獲甲之信賴,兩人不但終日閒話星象與家常,隨後並多次在甲宅單獨約會,
甲對乙感情越陷越深。在某次約會中,乙見時機成熟,遂稱依其占星結果得知甲命中帶
煞、曾有血光,催逼甲向其吐露殺女細節。甲原先拒絕,乙要脅不信任的話就乾脆分手,
甲惶恐不已,最後在乙再三保證保密下,甲向乙一五一十說出和前夫吵架後一時氣憤殺
死的經過,以及藏匿兇器、血衣的荒郊位置。警方按圖索驥起出上開證物。
隨後,檢察官以殺人罪將甲提起公訴,並援引甲向乙之不利陳述(Q2)及沾有○血液之
兇器、血衣(Q3)為證(按:審判中乙已到庭、具結並接受甲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試問:以上 Q1 法院之具保裁定,是否合法?Q2及Q3之警方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以及
得否採為對被告甲不利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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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羈押裁定、偵查中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以及傳聞法則的例外。

一、Q1:法院之具保裁定是否合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前,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之事項,並詢問被告意見;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羈押聲請案件時,應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又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羈押之。而羈押之裁定,除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羈押。本案中,法院裁定甲以20萬元交保候傳,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二、Q2 及 Q3 之警方取證程序是否合法?

1. Q2:甲向乙之不利陳述(警方之詢問程序)

警方以乙警員假冒星座專家,與甲建立感情後,誘使甲吐露犯罪細節,此種手法屬於「誘捕偵查」(entrapment)。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禁止誘捕偵查,但實務上對於誘捕偵查之合法性,向採較為嚴格之態度。若警方之誘捕行為已逾越單純之「坐待」或「提供機會」之程度,而達到「主動誘使」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該取證程序即有違法之虞,其所取得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法院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案中,警方並非僅僅提供機會,而是主動派出乙警員,設計情節,長期與甲建立感情,再利用甲之弱點(迷信占星術),虛構其命中帶煞,以逼迫甲吐露犯罪細節。此種主動、持續、有計劃之誘使行為,應已逾越合法偵查之界限,屬於違法取證。

2. Q3:沾有○血液之兇器、血衣(警方之扣押程序)

警方係依據甲向乙之不利陳述(Q2)所指之線索,按圖索驥起出兇器、血衣。由於Q2之取證程序違法,其所衍生之證物(兇器、血衣)是否仍有證據能力,涉及「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依此理論,若原始證據(毒樹)違法取得,則由此衍生之證據(果實)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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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乙為情侶,已訂有婚約。某日,甲聽聞乙在辦公室遭同事丙羞辱,甲怒氣沖沖前往
乙的辦公室,與丙發生激烈口角。甲在盛怒下,順手取過桌上的沈重紙鎮,擊中丙頭,
丙倒地不省人事。乙見狀立即打電話報警求救。警方趕來,將丙送醫,並將甲、乙帶往
警局詢問。警方將甲、乙分開詢問時,甲稱係因見丙欲持美工刀攻擊自己,情急之下始
持紙鎮自衛,但因紙鎮沈重,一時手滑,不慎擊傷丙;乙在警方詢問時,雖情緒緊張而
渾身發抖,但稱是甲、丙兩人口角後,甲即持紙鎮攻擊,並未見到丙欲攻擊甲。
甲遭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偵查檢察官由於丙一直未能出院,遂前往醫院詢問丙事件發生
經過,並作成筆錄,其後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甲。審判中,公訴檢察官以被害人丙之檢訊
筆錄、目擊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中的陳述為證據,被告甲則主張:乙、丙兩人均須至法庭
中,具結並接受甲之詰問,否則乙、丙之筆錄均不得為證據。惟乙主張與甲訂有婚約而
拒絕證言,丙因頭部受重擊而患有失憶症,記憶時好時壞,難以再次清楚回憶事件發生
經過。請依我國憲法解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回答以下問題:
(一) 乙是否應到庭作證?警詢筆錄記載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25%)
(二) 丙是否應到庭作證?檢訊筆錄記載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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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傳聞法則之例外,特別是證人(乙)之拒絕證言權,以及被害人(丙)因失憶症而無法到庭作證之情形。

一、(一) 乙是否應到庭作證?警詢筆錄記載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1. 乙是否應到庭作證?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除有特定情形外,證人經傳喚,不得拒絕到庭作證。然而,同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第179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本案中,乙與被告甲為情侶且訂有婚約,此種關係屬於「與被告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之情形,故乙依法享有拒絕證言權。

2. 警詢筆錄記載乙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將傳聞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而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若未於審判中依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例如經具結、對質詰問後,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中,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偵查中之傳聞證據。由於乙在審判中主張拒絕證言,而法院亦應依其權利,准許其拒絕證言。因此,若乙拒絕到庭作證,或到庭後拒絕陳述,則乙在警詢時之陳述,即無法通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求(例如第159條之1第1款之「經依法律程序訊問,而被告未能到庭或死亡、無法取回、不能或不知如何取回其陳述者」),原則上不得採為證據。

然而,實務上對於證人依拒絕證言權而拒絕到庭或陳述時,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完全排除證據能力,仍有討論空間。若能證明該警詢筆錄本身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案情,法院仍可能基於「必要性」考量,而將其作為判斷之參考,但需較為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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