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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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納稅義務人S為我國籍之境內居住者,因逾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款的繳納期限,欠繳稅款與罰鍰總計金額達新台幣200萬元,遂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A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同時又作成B函送達給S,對於後者作出限制出境處分。S對於遭受限制出境一事不滿且不服,據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卻均遭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S有意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

試問:
納稅義務人S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為何?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何?在聲請釋憲時,據以主張憲法解釋之標的可能違憲的理由,與其憲法依據為何?(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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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稅捐稽徵法中限制出境處分的合憲性,以及其所涉及的憲法基本權利。

核心觀念:

  1. 憲法解釋聲請之標的。
  2. 限制出境處分的法律依據及合憲性審查。
  3. 基本權利之保障(遷徙自由、財產權等)。

詳解:

納稅義務人S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為何?

S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該條文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符合特定要件之欠稅人,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S認為此項處分剝奪其出境之自由,並對其財產權(因無法進行海外交易或事業發展)造成影響。

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何?

  1. 遷徙自由: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遷徙自由(包括出境自由)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之一。限制出境處分直接影響人民遷徙自由之行使。
  2. 財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雖然限制出境處分本身並非直接剝奪財產,但對於依賴國際往來進行商業活動或有海外投資之納稅義務人而言,限制出境可能導致其財產權之減損或無法有效行使,例如影響海外業務、錯失投資機會等。
  3. 訴訟權/有效救濟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S經過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聲請釋憲亦可視為尋求對行政處分是否合憲的最終救濟途徑。

在聲請釋憲時,據以主張憲法解釋之標的可能違憲的理由,與其憲法依據為何?

S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違憲,理由與憲法依據如下:

  1.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比例性原則):
    • 適當性(Suitability):限制出境處分是否能有效達成其目的(確保稅款徵起)?或許有其他較侵害小之手段,例如扣押不動產、擔保提存等,可以達到同樣效果。
    • 必要性(Necessity):限制出境是否為達成稅款徵起目的所「必要」的手段?換言之,是否存在侵害較小且同樣能有效達成目的的手段?例如,對於僅欠繳小額稅款者,限制出境是否過度?(本案S欠稅200萬元,金額較大,但仍需審視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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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依所得稅法第22條之規定,其會計基礎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個人綜合所得稅,則無明文規定。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84年3月31日)表示:「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該號解釋理由書則又說明:「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惟所得稅法雖歷年來迭經過修正,但對此部分仍無明文加以規範。後財政部88年8月12日公布一則函釋,係認為:「公務員因案停職,嗣經判決確定而獲復職,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

試問:
(一)公務員某甲因案停職,後經無罪確定判決而獲復職,遂補發薪資,因國稅局認為系爭88年函釋違反釋字第377號解釋,乃依釋字第377號解釋,以實現原則累進課稅。甲對此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試問甲得為何種主張?(20分)
(二)另有一債務人對債權人甲負有本金及利息債務,後甲未獲清償,乃向法院提起訴訟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就甲所獲配之金額國稅局除認為應先抵充利息,又因甲對此未為申報,國稅局乃依91年3月1日函釋處以罰鍰並補徵實際獲配年度之稅額。甲對此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試問甲得為何種主張?(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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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所得稅課徵時點的認定,特別是涉及補發薪資及債務清償所得的處理,並連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行政函釋的適用問題。

核心觀念:

  1. 所得實現原則(實現原則)與所得歸屬年度。
  2. 大法官解釋與行政函釋的位階關係及適用。
  3. 稅捐稽徵法上之行為(補稅、罰鍰)的救濟途徑。
  4. 所得稅法上關於利息所得與本金的抵充順序。

詳解:

(一)公務員某甲因案停職,後經無罪確定判決而獲復職,遂補發薪資,因國稅局認為系爭88年函釋違反釋字第377號解釋,乃依釋字第377號解釋,以實現原則累進課稅。甲對此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試問甲得為何種主張?(20分)

核心觀念:

  • 大法官解釋的拘束力。
  • 行政函釋與大法官解釋的適用衝突。
  • 所得實現原則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適用。

解題思路:
甲主張的基礎在於國稅局引用大法官解釋第377號,並排除財政部88年函釋的適用,而將補發的薪資認定為「實現」所得,歸課於補發年度。甲應主張國稅局的處理方式違法。

甲的主張:

  1. 主張財政部88年函釋的適用性:

    • 甲應主張,財政部88年8月12日函釋明確規定:「公務員因案停職,嗣經判決確定而獲復職,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辦理扣繳。」此函釋是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具有行政實務上的指引作用。
    • 該函釋係針對「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而「經判決確定後復職」所補發之「停職期間薪資」,並非如同釋字377號理由書所提及的「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因此,88年函釋的適用範圍與釋字377號所指的「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的判斷基礎有所不同。
  2. 主張釋字第377號解釋的適用範圍與財政部88年函釋的關係:

    • 釋字第377號解釋的重點在於「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該解釋理由書中提到「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
    • 甲可以主張,釋字377號解釋理由書雖然提出檢討,但其結論仍是「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而88年函釋正是針對此種「法定停職後復職補發薪資」的特殊情況,明確將其認定為「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此函釋並非與釋字377號解釋有根本性的牴觸,而是基於解釋理由書的提示,對特定情況下的所得歸屬年度所作的具體化解釋。
    • 甲認為,國稅局將「法定停職補發薪資」等同於「依己意變動給付時間」而排除88年函釋,並直接適用釋字37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的模糊部分,而將其歸課於補發年度,此種處理方式不當。
  3. 主張累進課稅的適用:

    • 甲可以主張,將長年累積的薪資一次性歸課於補發年度,將導致其在該年度的所得適用較高的累進稅率,明顯不利於甲,與釋字377號解釋理由書所提示的「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的意旨相符,即應避免因一次性補發而造成過度的稅負。
    • 依據釋字377號解釋,所得歸屬應以「實現」為原則,但對於「長期累積」的所得,應考量其特殊性。88年函釋正是基於此種考量,將其認定為補發年度所得,並非不符合「實現」原則,而是基於特殊情況的合理處理。

結論:
甲應主張國稅局不應僅憑釋字377號解釋理由書的籠統說法,而應考量財政部88年函釋對公務員法定停職後復職補發薪資情況的具體規範。此函釋將該筆所得歸課於補發年度,符合「實現」原則,且能避免因一次性補發而產生不公平的累進稅負。因此,國稅局以「實現原則」為由,將該筆所得歸課於補發年度,並據以課徵累進稅額,其認定違法。

【答案】
甲得主張國稅局對其補發薪資的處理方式違法。甲應主張財政部88年函釋對於公務員因案停職經判決無罪確定復職所補發之薪資,已明確規定為「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此函釋係針對特定情況所作的具體解釋,並未與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所揭示的「所得以實現為準」原則相牴觸,反而是在釋字377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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