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稅法》
第 一 題
某甲在高院離婚之訴中,經調解離婚成立,協議甲每年支付三子女生活費 元予乙,由乙扶養三子女。甲在 年所得稅申報時列入子女免稅額與扣除額,共計 元。北市國稅局以三子女係由乙扶養並先申報,對甲申報予以剔除並發單補繳 元。甲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地方法院行政庭起訴。試問,甲得為何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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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所得稅法中關於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之適用規定,特別是當父母離異時,子女扶養權的歸屬對稅法上權益之影響。
核心觀念:
- 扶養親屬免稅額與扣除額的適用對象: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扶養其子女、直系尊親屬等,以減輕稅負。
- 子女扶養權歸屬與稅法適用: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子女的扶養權通常會由法院判決或調解確定,而稅法上關於扶養親屬的列報,應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者為準。
- 行政救濟程序: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機關處分時,得依序提起復查、訴願,若仍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過程:
甲與乙離婚,協議由乙扶養三子女,甲每年支付三子女生活費 元。甲在 年申報時,將該筆支付的扶養費列為子女免稅額及扣除額,總計 元。
稅捐機關核定時,認為三子女係由乙實際扶養並由乙先行申報,因此剔除甲的列報,並補徵稅款 元。甲經過復查、訴願皆遭駁回後,向地方法院行政庭起訴。
甲的核心爭點在於,他支付的扶養費是否可以列報為扶養親屬的免稅額與扣除額。根據我國《所得稅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列報其子女的免稅額。同條第 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可以列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然而,關鍵在於「扶養」的定義與實際負擔者。
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如果法院判決或調解結果明確子女由一方(例如乙)扶養,且由該方(乙)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並申報相關稅務優惠時,另一方(甲)通常不得再重複申報該子女的免稅額或相關扶養費用扣除。甲支付的 元,名義上是子女的生活費,但實質上是履行其對子女的扶養義務。然而,若乙已實際扶養並申報,則甲不能再將此費用列為「扶養」的免稅額或扣除額。
甲主張的可能方向,應聚焦在以下幾點:
- 甲仍有扶養義務且實際支付:甲主張他雖然離婚,但仍負有扶養義務,且確實支付了 元。這筆錢是用於子女的生活,應可被認定為對子女的扶養支出。
- 甲支付的金額是否為「扶養費」或「給付」:甲支付的 元,若能證明是直接用於子女生活所需,則應可被視為履行扶養義務的證明。
- 乙是否重複申報:甲可以主張,如果乙確實申報了這三名子女的免稅額,而甲也主張了,則有重複申報之嫌。但在本案中,稅捐機關已剔除甲的申報,表示其認為乙的申報是適法的。
- 甲支付的金額是否可作為「其他列舉扣除額」:雖然甲無法列報子女的「免稅額」或「扶養費扣除額」,但甲可以主張他支付的 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條第 項第 款第 () 目所列的「保險費」、「醫藥費」、「購屋借款利息」、「捐贈」等其他列舉扣除額項目。然而,單純的扶養費通常不屬於這些項目。
綜合來看,甲最大的挑戰在於,稅法上對於子女扶養權的歸屬以及免稅額的列報,通常是以「實際扶養」者為優先。由於調解結果是「由乙扶養三子女」,且乙已先行申報,稅捐機關依此認定甲不得列報,應屬有據。
因此,甲的關鍵主張應放在:
- 對「實際扶養」的認定提出質疑:例如,雖然調解由乙扶養,但實際上甲支付的扶養費是子女生活的主要來源,且甲也參與了子女的照顧(例如探視、協助生活等),因此甲也應被視為負有扶養義務且有實際扶養行為。
- 主張其支付的款項性質:甲可以主張,其支付的 元,雖然名為扶養費,但應可視為對子女的贈與或給付,而非僅是單純的扶養費,進而尋求其他稅法上的適用空間。
第 二 題
丙申報某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其受僱職務工作所獲之薪資所得 元、股利所得 元、買賣黃金財產交易損失 元,將三者加總計算後,以其淨額 元,扣除掉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接到丙前揭申報後,將其中屬黃金財產交易損失予以剔除,連同查得丙另取得賭博收入 元,計算後命內補繳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試問,該等命補繳稅款處分,是否適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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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所得類別的認定、損失的扣除限制,以及逃漏稅捐的處罰規定。
核心觀念:
- 綜合所得的計算:包含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等,並有相應的扣除規定。
- 財產交易損失的扣除限制:並非所有財產交易損失都可以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 所得稅法上的「所得」定義:某些收入可能屬於所得,需要依法申報。
- 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權限與處罰:稅捐機關在查核過程中,有權剔除不當列舉、補列應申報所得,並加徵滯納金及罰鍰。
解題過程:
丙申報的項目:
- 薪資所得: 元
- 股利所得: 元
- 買賣黃金財產交易損失: 元
丙的計算方式:將三者加總後( 元),再扣除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繳稅。
稅捐機關的處分:
- 剔除黃金財產交易損失 元。
- 查得丙另有賭博收入 元,一併計入。
- 計算後命補繳稅款。
首先,分析稅捐機關剔除黃金財產交易損失的適法性:
依據我國《所得稅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其成本及有關費用後為所得額;財產交易損失,除得自同類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外,不得自其他所得中減除。
黃金交易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的一種。丙申報的 元是「黃金財產交易損失」。根據上述規定,此項損失「不得自其他所得中減除」。換言之,丙不能將此 元的損失,抵減其薪資所得或股利所得。因此,稅捐機關將此筆損失予以剔除,使其不能影響綜合所得總額的計算,是適法的。
其次,分析稅捐機關將賭博收入 元計入應稅所得的適法性:
《所得稅法》第 條第 項第 款規定,其他所得,指依前各款規定,得歸入者。例如,中獎獎金、競技、競賽、機會中取得之收入等,通常屬於其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