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碩士班戊組《稅法》
第 一 題
司法院於2024年10月28日公布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告主文內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主文二內容:「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指示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主文一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相關機關則應於修法完成前,依照本判決意旨辦理。
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干預人民的哪些基本權?各基本權彼此之間的關係又為何?
(二) 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用作為審查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憲法審查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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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擬制遺產」規定,經憲法判決後所涉及的基本權干預與憲法審查標準。
核心觀念:
- 基本權干預分析: 須能辨識稅法規定對人民哪些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造成限制。
- 基本權關係: 釐清不同基本權之間的優先順序或相互影響。
- 憲法審查標準: 了解法院審查法律是否違憲時所採取的不同標準。
解題過程:
(一)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干預人民的哪些基本權?各基本權彼此之間的關係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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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的基本權:
- 財產權 (憲法第15條): 憲判文明確指出,該規定「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此處的財產權,不僅指繼承人對遺產的權利,也涵蓋了因稅負加重而導致的財產減損。
- 平等權 (憲法第7條): 憲判文指出,關於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同時,對於配偶的部分,也指出「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因此,平等權是本案最核心的干預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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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基本權之間的關係:
- 財產權與平等權的關係: 在本案中,平等權的侵害是透過對財產權的「不公平」課稅來實現的。也就是說,稅法規定在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的擬制遺產時,若未提供合理的課稅基礎或扣除額,導致對部分繼承人(非配偶)課徵了他們實際未繼承的財產利益所產生的稅負,這不僅違反了「租稅公平」的原則(平等權的體現),也直接損害了該繼承人對其應得遺產的財產權。因此,平等權的侵害(或說不公平對待)是導致財產權受損的主要原因。
- 繼承權與財產權的關係: 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其中繼承權是財產權的延伸,憲法第23條亦提及「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財產權的實現與繼承息息相關,當稅法規定不當,嚴重減損了繼承人繼承遺產的經濟價值時,即構成對繼承權,進而對財產權的侵害。
第 二 題
某甲生前持自有之資金,購得境外保單(下簡稱系爭保單)共計支付300萬美元,約定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分別為其三子K1、K2、K3,由三人按比例平均分配。嗣後甲因另娶乙女,並查知自己罹癌,乃起意於境外另設立A公司,該A公司由配偶乙女持股35%,大兒子K1則持股65%,並同時將前揭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K1、K2、K3改為A公司。迨甲死亡時,繼承人按時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則查得保險公司已經按照系爭保單給付保險金給A公司,認定甲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從自然人變更為A公司之舉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乃依照常規交易認定乙與K1,各自按照其在A公司之持股比例,取得系爭保單保險金給付,並應依法報繳遺產稅,並分別命乙與K1補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K1對此補繳稅款處分感到不服,提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依法而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二者之定義是否相同?
(二) 甲購買境外保單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係在2016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公布與施行前所發生者,但行政法院受理本件個案之訴訟、審理與裁判,均係在該法施行後才進行。試問,本件個案是否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適用?
(三) K1得提出何種理由主張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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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涉及境外保單、受益人變更、租稅規避認定,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適用時點等稅法爭議。
核心觀念:
- 保險給付與遺產稅課徵範圍: 釐清保險給付的性質,以及其在遺產稅上的處理方式。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溯及適用: 探討法律行為發生在舊法時期,但訴訟在法律生效後,新法規定是否適用。
- 租稅規避的認定與法律救濟: 了解國稅局認定租稅規避的基礎,以及納稅者在行政訴訟中可以提出的抗辯理由。
解題過程:
(一)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二者之定義是否相同?
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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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之保險給付:
- 保險法上的保險給付,係指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為的給付義務。其性質上屬於契約上之權利,是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的給付。
- 人壽保險之保險給付,通常係由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一定金額予指定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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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 該條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
- 此條款是為了排除特定人壽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以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已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特定人(如子女),而該保險給付性質上已屬於受益人的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因此,立法上給予一種「稅捐優惠」,將此類保險給付排除在遺產總額之外,使其不被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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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定義不同之處:
- 性質不同: 保險給付是保險契約下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是稅法上對於特定保險給付的「排除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
- 目的不同: 保險給付是實現保險契約的目的;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是為了避免對受益人已取得的財產重複課稅,或考量到保險作為子女保障的性質。
- 關鍵在於「受益人」的指定: 稅法第16條第9款的適用,關鍵在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險給付是給付給「其所指定之受益人」。如果受益人並非特定自然人,而是法人(如本案中的A公司),則可能不符合該款的排除規定。
【答案】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約定之保險金額,定義不同。前者為保險契約下的權利義務,後者為稅法上排除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
(二)甲購買境外保單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係在2016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公布與施行前所發生者,但行政法院受理本件個案之訴訟、審理與裁判,均係在該法施行後才進行。試問,本件個案是否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的適用?
有適用的空間,但需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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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該條文(現為第10條,但題目提及第7條,應依題目所指)主要規範「實質課稅原則」,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實質經濟關係為依據,不應僅拘泥於法律形式,來認定租稅義務。 -
法律的時際效力問題:
- 行為時法原則: 一般而言,法律適用以行為時的法律為準。甲購買保單及變更受益人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納保法施行前,當時的稅法及租稅規避認定標準應為行為時法。
- 訴訟時法原則: 然而,訴訟程序原則上適用法院受理訴訟時的法律。本案的訴訟程序(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在納保法施行後進行。
- 納保法第7條(現第10條)的性質: 納保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並非僅是程序規定,而是涉及實體法的解釋原則,並具有賦予納稅者權利、限制行政機關權力的意涵。許多實質課稅原則的規定,具有「補充性」或「糾正性」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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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判斷:
- 實質課稅原則的補充性: 實質課稅原則通常是在法律形式與實質經濟內容不符時,用來「貫徹」稅法原意。如果行為時的法律已有類似的實質課稅精神(例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一關於實質課稅的規定),則納保法第7條的適用更為順暢。
- 有利於納稅者原則: 許多國家法律在處理時際效力時,若新法對人民較為有利,會考量其適用。納保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則)的規定,旨在防止不當的租稅規避,同時也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審慎認定,若行政機關的認定過於僵化,未考慮實質經濟內容,而納保法第7條能幫助納稅者糾正此種情況,則有其適用的空間。